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71號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代 理 人 林昇格律師 相 對 人 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第三人(即被告)丹鳳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相對人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730,2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丹 鳳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730,252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上開第1、2項相對人之任一相對人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相對人邱 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應給付聲請人730,252元 ,並自民國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負擔。聲請人、相對人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87號判決:㈠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40元(計算式:8,040元+500元=8,54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