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許君萍
- 原告劉寶彩
- 被告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人、趙國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16號聲 請 人 劉寶彩 相 對 人 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相 對 人 趙國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二六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關於相對人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趙國錚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319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 年度存字第26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訴訟成立調解,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調解筆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調閱士林地院106 年度存字第260 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91號及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成立調解,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141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11月6 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618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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