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48號
- 聲請人
- 即相對人
- 德政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德明
- 相對人
- 即聲請人
- 李伯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反訴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原起訴聲明命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61,310元,嗣變更起訴聲明命聲請人應給付496,066元。聲請人並提起反訴,反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67,761元及其利息。上開事件關於本訴部分,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7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76,525元。㈡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成立,並約定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在案。相對人就本訴敗訴部分金額245,920元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受理,相對人嗣撤回上訴而終結等情,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㈠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經查:本件本訴訴訟標的金額因相對人起訴後減縮起訴聲明為496,066元,是第一審裁判費應為5,400元,相對人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相對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㈡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則上訴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81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本訴第一審裁判│5,400元 │相對人預先繳納 ││費 │ │ │├───────┼────────┼─────────┤│反訴第一審裁判│1,770元 │聲請人預先繳納(依││費 │ │和解筆錄,該部分訴││ │ │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 │├───────┼────────┼─────────┤│本訴第二審裁判│3,975元 │相對人預先繳納(因││費 │ │撤回上訴,故應由相││ │ │對人自行負擔) │├───────┴────────┴─────────┤│說明: ││一、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810元。 │ │ 計算式:5,400元×15%=8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