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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5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57號

聲請人
鍾月樓
相對人
科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溪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起訴後變更聲明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76,479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8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97,868元,及其中394,844元,自105年5月13日起,另其中3,024元,自105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就部分敗訴金額3,024元本息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4,91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28元(計算式:4,910元×4/5=3,928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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