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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8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在新台幣9,134,4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106 年3月7日以同一事由另向臺灣臺北地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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