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97號
- 聲請人
- 林美芳
- 相對人
- 界大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八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貳張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暨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及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相對人就假扣押所受損害,嗣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775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在案,是相對人未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其借款返還請求權於金額新台幣3,962,000元範圍內,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93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9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嗣對相對人就假扣押債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獲得全部敗訴判決。相對人並就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775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在案,是相對人未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