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德政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德明
- 相對人
- 李伯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72,280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08,42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1,120元│同上。 │├───────┼───────┼───────────┤│合 計│ 181,820元│ │├───────┴───────┴───────────┤│附註: ││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伯慶負擔144,858元。 ││ 【計算式:181,820 ×(3,000-000-000-00)÷3,650 =││ 144,858】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72,578元。 ││ 【計算式:相對人應負擔144,858 元-相對人預納72,280││ 元=72,57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