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張誌洋
- 法定代理人傅清權
- 當事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梁升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字第17號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 代 理 人 梁升銘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曾文寧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6 年度國字第17號),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提出國家賠償訴訟參加聲請狀聲請參加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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