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21號原 告 邱淑芬 李慈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柯慶忠 訴訟代理人 顏維劭 林玉燕 被 告 江進賢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前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以書面向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中和區公所於106 年5 月4 日以106 年度國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卷一第51頁)。原告於106 年9 月6 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之程式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中和區公所應給付原告邱淑芬新臺幣(下同)176 萬9,000 元,及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和區公所及被告江進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慈琴334 萬6,328 元,及自10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遲延利息之期間,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中和區公所應給付原告邱淑芬176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慈琴334 萬6,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邱淑芬前為政府徵收或日後依「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辦理容積移轉之投資目的,欲購置公共設施保留地。於101 年間查知被告江進賢(下稱江進賢,與中和區公所合稱被告)因證券交易法事件,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00 年度助執字第277 號拍賣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5 筆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邱淑芬確認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於101 年5 月25日以176 萬9,000 元,投標買受其中員山段245 地號土地,並於101 年6 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原告李慈琴亦基於相同投資目的,欲購買其餘之員山段246 、248 、249 、251 地號土地(下稱員山段246 地號等4 筆土地),遂向江進賢表示欲購買員山段246 地號等4 筆土地。李慈琴與江進賢簽約前經邱淑芬於101 年11月21日,向中和區公所申請核發員山段246 地號等4 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下稱系爭101 年11月使用分區證明書),並確認其記載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征購』」之內容,始於隔日即101 年11月22日與江進賢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給付買賣價金334 萬6,328 元予江進賢,並於101 年11月30日完成員山段246 地號等4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委託訴外人樸拓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樸拓公司)處理系爭土地容積移轉事宜,向中和區公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然104 年4 月13日中工都字第1040000684號證明書(下稱系爭104 年使用分區證明書)卻記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需地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備註:本地號69年以不徵收工程受益費,同意無償提供作道路使用。』」,系爭土地喪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原告為此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仍未能變更上開行政處分。原告前揭之投資目的無法達成,系爭土地已無辦理容積移轉之經濟價值。李慈琴因錯誤資訊與江進賢締結買賣契約,受有價金334 萬6,328 元之財產損失;邱淑芬本於相同事由,投標購買土地,亦受有176 萬9,000 元之財產損失。 ㈡、政府機關依都市計劃法將土地劃分為住宅區、工業區或其他專區,本屬公權力之行使,且如何界定土地位置與使用用途本須經由相關行政措施定明,其中土地分區證明即為其中一環。是中和區公所於101 年5 月16日及同年11月21日所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行政處分之性質,當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範圍。承辦公務人員應本於權責之職掌範圍,依職務上注意義務,詳實查明相關資訊,以維持公文書之正確性及人民之信賴。然中和區公所承辦人員核發系爭101 年11月使用分區證明書時,疏未查明相關資訊,草率核發錯誤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如系爭101 年11月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正確記載地主同意無償提供作道路使用等內容,則原告不可能給付高額價金取得系爭土地;反言之,本件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過失,錯誤記載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方導致原告因信任該錯誤資訊而生買受土地之結果,況且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定有:「5.1 本契約土地確位於中和都市計晝案(以土地使用分區為主),確屬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之內容,益足徵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一事,乃當事人間交易之條件。嗣因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變更,致土地喪失經濟價值,而受有財產損害,且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之事實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中和區公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江進賢明知系爭土地於69年間已與政府成立贈與契約,並交付土地供開闢為道路使用,當不具備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竟刻意隱匿上開事實,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虛構系爭土地確屬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之保證事項,致李慈琴因誤信其保證內容而與之締結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嗣因員山段246 地號等4 筆土地已不具公共設施保留地性質而無徵收之期待利益及捐地辦理容積移轉等經濟價值而受有損害,江進賢以欺瞞之不正方式與李慈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已構成詐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江進賢與中和區公所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過失之行為,共同造成李慈琴上開損害,自應與中和區公所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中和區公所應給付原告邱淑芬176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慈琴334 萬6,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前揭聲明所示。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中和區公所則以:被告機關於101 年核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時,承辦人員已盡力依規定搜尋相關資料及據當時情形核發認定事實之公文書,經查詢得知系爭土地是中和都市計畫案之道路用地,全屬公共設施用地,留待將來各公共事業或各該管政府取得。又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雖有提供公用無償使用之情事,但並未發生徵收或協議價購之取得土地所有權情事。因此被告機關依照內政部89年之函釋見解「如經地主同意無償使用,但並未經過徵收或協議價購之都市計晝土地,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系爭土地仍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機關於101 年11月21日所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係依照當時有效之函釋及法令見解作成,純屬依法行政而並無過失不法侵害民眾權益之處。嗣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發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償捐獻僅係未完成移轉登記,認此涉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之疑義,新北市政府乃於102 年6 月17日函請內政部作成解釋,被告機關亦已於102 年10月18日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備註記載:「…本證明書不加註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本案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乙節因有疑義,目前正申請釋示中。」而內政部則於102 年9 月11日發函新北市政府表示通案情形已並非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新北市政府城鄉局亦於104 年3 月16日發函被告機關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機關隨即於104 年4 月13日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記載系爭土地並非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土地於核發101 年11月21日使用分區證明書時之性質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嗣102 年間內政部作成新函釋後,系爭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才變更。又被告機關並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5 號案件之當事人,故該行政訴訟進行中訴訟代理人所為之各項陳述言論,均非以被告機關立場發言,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已於該案中自承系爭101 年11月使用分區證明書核發錯誤,係因被告機關承辦人員疏忽所致應屬誤會。退萬步言,即便認定本案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具有不查明真實資訊過程之過失而不有法侵害民眾權益情形,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係投資經濟價值利益喪失之損害,充其量此在法律性質認定上應屬於純粹財產上損害或純粹經濟上損失,係屬於單純利益而非絕對權利受有之損害,以一般侵權行為要求之構成要件檢視之,應並不該當成立侵權行為而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故自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江進賢則以:伊於68、6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委由訴外人許月清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一切事務。故對於69年間是否有於「臺北縣中和市員山路拓寬工程道路用地無償提供同意書」上簽名,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中和區公所使用之情,已完全不復記憶,故僅能信賴公文書上之相關記載而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出售給李慈琴。李慈琴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夕即101 年11月21日,已向新北市政府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證明書載明員山段246 地號等4 筆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伊因信賴公文書之記載及政府機關之相關行政舉措,主觀認定員山段246 地號等4 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與李慈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且伊係被動同意李慈琴之要約條件,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李慈琴於簽約當日所提出,買賣價格334 萬6,328 元約為公告現值之77% ,伊未議價即同意出售。伊既不知悉李慈琴購買土地之動機,簽訂契約過程亦非其所主導,伊主觀上並無施用詐術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侵權行為。縱事後員山段246 地號等4 筆土地遭新北市政府認定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亦非屬伊之過失。又原告對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9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更足徵伊締結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毫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之意圖及行為。再以,伊與李慈琴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書後,依照債之本旨,將員山段246 地號等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慈琴,李慈琴並無任何權利受到損害。且依照民法373 條之規定,伊將員山段246 地號等4 筆土地交付後李慈琴後,員山段 246 地號等4 筆土地之利益及危險應由李慈琴承受負擔,故縱因行政機關將土地改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應為李慈琴自行負擔之危險。且李慈琴主張受有之損害,乃係因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變更,致土地喪失經濟價值,而受有財產之損害,然該損害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82-183頁) ㈠、江進賢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員山段53-25 、53-24 、53-23 、53-22 、53-21 地號,屬62年10月5 日發佈實施中和都市計畫案之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且為中和員山路拓寬工程徵收範圍。 ㈡、江進賢於中和路員山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期間,就系爭土地出具無償提供同意書供員山路拓寬工程道路使用,員山路拓寬工程已開通使用。 ㈢、江進賢於101 年11月22日將仍登記於其名下之員山段246 地號等4 筆土地出售予李慈琴,雙方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為買賣總價款為334 萬6,328 元,約為當時公告現值434 萬5,880 元之77% ,並於101 年11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慈琴。 ㈣、邱淑芬於101 年11月21日申請取得之新北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其上載明員山段246 地號等4 筆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征購』」。 ㈤、104 年4 月13日系爭土地之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需地機關為「新北市工務局」。備註:本地號69年以不徵收工程受益費,同意無償提供道路使用。 ㈥、李慈琴以受江進賢詐欺而購買員山段246 地號等4 筆土地為由對江進賢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原告主張中和區公所所屬公務員就101 年5 月16日及同年11月21日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疏未為查明相關事項,核發錯誤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致原告誤判而標購或價購不具經濟價值之系爭土地,並受有財產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中和區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江進賢以欺瞞之方式與李慈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之規定,與中和區公所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中和區公所承辦人員所核發系爭101 年11月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是否具有過失?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中和區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江進賢是否以刻意隱瞞之不正方式與李慈琴締結系爭買賣契約?㈣李慈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江進賢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中和區公所承辦人員核發系爭101 年11月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未具有過失: ⒈經查,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記載:一、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三、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卷一第219 頁)。次查,台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89年6 月12日就「關於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經地主無償提供使用,該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疑義,函詢主管機關內政部住宅及城鄉發展局,經該局於89年7 月11日復以:本案道路用地雖經地主同意無償提供使用,惟尚未依法取得,如其非屬87年6 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文所列舉之情形,自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查(卷一第257頁)。是中和區公所辯稱,其承辦人員於核發系爭101年11月使用分區證明書時,經查核系爭土地為中和都市計畫案之道路用地,雖已經地主同意無償提供使用,惟尚未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而依據當時合法有效之行政函釋內容,於系爭101 年11月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尚非無據。審諸內政部係都市計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其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所為闡釋,於無違母法意旨,自堪為中和區公所於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判斷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準則。又查,內政部102 年9 月11日台內營字第1020299107號函復新北市政府內容:「三、…。是以,贈與公共設施用地行為事實如適用民法債編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贈與契約成立,且已交付土地,供政府開闢為公共設施使用,政府非屬無權占有,而有合法之使用權,該公共設施用地依前開本部87年6 月30曰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取得開闢,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四、本案有關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早期為興辦公共工程,僅留有捐贈同意書,同意無償捐獻政府作開闢都市計畫道路之用,惟未完成捐贈程序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請貴府自行就個案事實查明是否贈與契約成立及政府合法使用權,本於權責認定核處。」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按(卷一第205 至207 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4 年3 月16日以新北城開字第10 40397541號函復樸拓地產有限公司、中和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城鄉局內容略以:依據新北市○鄉○000 ○0 ○00○○○○○○○市○○區○○段000 地號等5 筆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疑義會議」會議紀錄,及考量69年間拓寬工程範圍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員山路拓寬協進委員會所檢附「中和市員山路拓寬工程道路用地無償提供同意書」已同意蓋章,嗣後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依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69年4 月25日69北縣中民字第20329 號函辦理產權過戶,該公所於69年1 月29日六九研縣中財字第4612號函請改制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自69年上期起停徵有關賦稅等情。則依據內政部102 年9 月11日台內營字第1020299107號函釋內容,本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私有部分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有該函文存卷可考(卷一第159 至165 頁)。是新北市城鄉局於104 年3 月依據內政部於102 年9 月11日所為之函釋內容,始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從而,中和區公所辯稱其於核發系爭104 年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記載系爭土地並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亦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令及函釋所為等情,應屬有據。故縱然中和市公所嗣於104 年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容與系爭101 年11月使用分區證明書之內容有所不同,然此乃二者於核發使用分區證明書時,所適用當時主管機關所公布之函釋內容有所不同所致,原告執此主張中和區公所所屬公務員所核發系爭101 年11月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為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具有過失乙節,尚屬速斷。另查內政部93年5 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 號函雖記載: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經需地機關協議價購並已開闢使用供通行30餘年,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然該函釋內容係以公告設施保留地已經需地機關為協議價購,惟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故而認定已不具公共設施保留地性質。此與系爭土地從未為協議價購之情形有所不同,自不能比附爰引。是以,中和區公所辯稱其係因查無系爭土地業已辦理徵收或協議價購事宜,而認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乙節,與上開函釋內容並無相悖之處。故原告主張依上開內政部93年5 月17日函釋意旨,系爭土地雖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於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並據此而認定中和區公所核發系爭101 年11月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內容具有疏失等情,尚難憑採。益徵中和區公所所屬公務員於101 年間依據當時合法有效之內政部函釋內容所核發記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101 年11月系爭使用分區證明書,不具違法性。 ⒉原告雖主張中和區公所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5 號案件(下稱行政訴訟案件)審理期間,已自承其承辦人員確有疏失等語。惟查,行政訴訟案件中之被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則中和市公所抗辯該件行政訴訟進行審理中被告機關所為之各項陳述言論,並非以中和區公所立場所為發言,於審理期間自承承辦人員查證資料有疏失,也並非必然係指中和區公所職員等語,尚非子虛。從而,原告以該行政訴訟案件之被告即新北市政府於審理之陳述內容,執為中和區公所已自承其承辦人員確有過失等情,自非有據。原告雖又主張中和區公所承辦人員於核發系爭101 年11月使用分區證明書時,疏忽未尋得江進賢於69年間所出具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中和市公所使用之同意書,始誤核發記載為具有公共設施保留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難謂無過失。然中和區公所辯稱,其核發系爭101 年11月使用分區證明書時,審酌當時有效之內政部89年函釋內容(函釋內容詳前⒈項),亦即道路用地雖經地主同意無償提供使用,惟尚未辦理協議價購或徵收前,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審諸內政部89年函釋內容確係針對地主無償提供土地供道路使用之情形,故難謂中和區公所於核發系爭101 年11月使用分區證明書時,未考量江進賢已於69年出具系爭土地無償提供同意書。從而,原告主張中和區公所有疏忽未尋獲江進賢無償供使用同意書之過失等情,要非有據。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中和區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足參。是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是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間,具有此等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證明係由於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所致,如該職務義務之行為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⒉承上㈠所述,中和區公所核發系爭101 年11月使用分區證明書時,係依據當時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函釋內容,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亦即中和市公所核發101 年11月系爭使用分區證明書,並不具違法性。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中和市公所所屬公務員於核發系爭101 年土地分區證明書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怠於行使職務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即說明,自不構成國家賠償要件。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中和區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江進賢並未以刻意隱瞞之不正方式與李慈琴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⒈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乙方(即江進賢)保證事項:5.1 :本契約土地確位於中和都市計畫案內(以土地使用分區為主),確屬公共設施保留用地;5.2 :乙方保證本契約土地產權完整清楚,絕無出租、重複出售、佔用、債務擔保、法院強制執行、協議價購、公告徵收、亦無土地法第104 條、第107 條及第34條之1 規定之地上權人、承租人及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人存在等情事等語,有該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卷一第69頁)。江進賢於締結買賣契約時,雖已保證員山段246 地號等4 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然查,李慈琴自承為求慎重,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由邱淑芬再向中和區公所申請核發使用分區證明書,並於簽訂系爭系爭買賣契約前夕取得系爭101 年11月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語(卷一第15頁),證諸買賣契約之保證事項亦載明以土地使用分區為主。則江進賢依據李慈琴已取得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內容,所為保證員山段246 地號等4 筆土地為公共設施系爭土地,自難認有何虛構之情。從而,江進賢辯稱其信賴公文書之記載,主觀上認定員山段246 地號等4 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為保證事項之記載,並無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足堪憑採。李慈琴雖又主張江進賢故意隱匿其已於69年就系爭土地與政府成立贈與契約,當不具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等情。惟查,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陳勇全於李慈琴對江進賢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下稱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初買土地係因原本土地在新北行政執行署拍賣,買賣價款足夠償還欠稅,土地才發還給原所有人,後來才去拜訪江進賢是否願意出售員山段246 地號等4 筆土地,我是查土地謄本知道江進賢的個人資料,合約有逐條朗誦給江進賢聽,合約是公司的版本,合約有保證事項之記載,主要內容是江進賢需保證此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如先前地主有經過政府公告徵收、協議價購或土地增值稅及合約第5 條事項產生,則解除合約回復原狀,我直接依照合約內容念給江進賢聽等語(卷二第頁)。據上可知,足認江進賢確係被動同意李慈琴所提出買受員山段246 地號等4 筆土地之要約。則審諸江進賢雖因積欠稅款而遭行政執行署拍賣係爭土地,然僅出售員山段245 地號土地即足以清償欠稅款項,江進賢應無求售或變賣員山段246 地號等4 筆土地以籌措資金之需求,自無故意隱匿重要訊息予要約人即李慈琴以求順利出售員山段246 地號等4 筆土地之動機及必要。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李慈琴所提出,而其保證事項第5 條第2 項之內容僅記載員山段246 地號等4 筆土地並無協議價購或公告徵收之情況,並未保證無贈與或無償提供使用之情況。雖證人陳勇全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初有問江進賢該土地是否有捐贈或無償提供別人使用,但契約上並無載明,江進賢回答說沒有等語(卷二第248 至249 頁)。審諸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為賣方所擬定並提出,若李慈琴認為買賣標的已成立贈與契約或無償提供他人使用,與已為協議價購或公告徵收同為影響是否購買員山段24地號等4 筆土地之重大因素,當會清楚列明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項下以杜絕爭議,而非僅於口頭上詢問,而未見諸於文字。基此,證人上開證詞顯與常情相悖,無從憑採。姑且不論江進賢於101 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對於已逾30年所簽訂之無償提供同意書是否尚有記憶,江進賢是否係故意不告知李慈琴上情,已非無疑。衡以李慈琴並未主動詢問江進賢有關員山段246 地號等4 筆土地是否有捐贈或無償提供使用之事項,自無從僅因江進賢未主動告知其曾出具無償提供同意書即推論江進賢有故意隱匿上開事情之行為。況被告既無從知悉李慈琴購買員山段246 地號等4 筆土地之目的,且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中和區公所,依據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有效之函釋,猶認為員山段246 地號等4 筆土地仍具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自難期待一般人民如江進賢知悉其簽署無償提供同意書後,員山段246 地號等4 筆土地已不具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法符合李慈琴購買該土地之目的,而負有告知李慈琴上開情事之義務。從而,李慈琴主張江進賢以刻意隱瞞簽署無償提供使用之不正方式與其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乙節,尚屬無據。 ㈣、李慈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江進賢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規定之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承上所述,江進賢未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告知李慈琴有關其 於69年間出具提供員山段246 地號等4 筆土地無償使用同 意書,並非以不正方式侵害李慈琴之行為,亦即江進賢之 上開行為不具可歸責性或違法性。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 件有間。此外,李慈琴並未就江進賢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其權利之構成要件,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從而, 李慈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江進賢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中和區公所給付邱淑芬176 萬9,000 元及遲延利息,並與被告江進賢連帶給付李慈琴334 萬6,328 元及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江進賢與被告中和區公所連帶給付李慈琴334 萬6,328 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