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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06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劉大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告
呂俊卿
被告
馬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18日結婚,婚後原告努力賺錢養家,但被告未盡為人妻之責任,雙方自105 年6 月間分房至今,被告將兩造住所當作宿舍,家中生活費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半年給被告新台幣(下同)9萬元當作家用;再者,被告於105年8月31日未經原告同意,利用原告副卡刷了54,465元,及被告之子的學費。

㈡105 年10月16日原告至被告娘家商談離婚事宜,被告父母辱罵原告,傷及原告尊嚴。雙方自105年6月間分房至今,已無感情存在,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是因105年失業才未再付生活費,原告母親現在一個人在南部生活,偶爾上來待一個月左右,原告作兒子當然睡在旁邊照顧她,她八十三歲了。至於105年10月10日之事,那天晚上原告跟母親在家用餐,被告晚上九點多帶她兒子回來,那天原告大姐也在,原告大姐就說叫被告用餐,原告說不用理她,開始情緒性發言,被告也不甘勢弱的回應,當時原告一時氣憤,就要將被告趕出去,拉扯之間,被告跟原告母親都有跌坐在地上,之後原告就停止動作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105年6月至今兩造分房睡,因為婆婆年紀大,被告將主臥房讓給她睡,兩造就搬到另—間不到二坪大的房間,從105年6月開始原告就去跟婆婆睡。兩造及婆婆三個人住在同一屋簷下,婆婆需要兒子睡在身邊才算照顧嗎?分房睡並非被告所願,原告不應以此為藉口指責。

㈡從結婚至今,原告軍退俸、十八趴利息及工作收入,月入約8 萬元,從未交給被告,也沒受任何約束,怎麼會有賺錢工具之說法?原告每半年給被告九萬,平均一天只有五百元,三個人要吃要用,還有大型家電要被告買,冰箱、熱水器、瓦斯爐都是被告付錢的,原告已經一年半沒給被告家庭生活費。被告對婆婆將她當媽媽照顧,婆婆不喜歡吃外食,原告就回去煮給她吃,晚上陪她看電視聊天,被告也不知道做錯什麼。原告都沒有給被告溝通機會。

㈢原告105 年至今皆有工作,且長達一年半都沒有給過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將中整理的井然有序,採買、洗衣、煮飯,甚至在105 年8 月因打家中而滑倒受傷,並無未盡為人妻之責任。家裡的用品、大型家電、窗簾訂做大都由被告付款購置,並非皆原告支付。

㈣105 年10月16日原告到被告娘家來告知岳父母,說其已於10月13日向法院訴請離婚,被告父母想瞭解事情原因並想與原告溝通、勸和,但原告卻完全不接受。被告父母並未因此責罵原告,何來傷害尊嚴之說。

㈤房子是原告所有,水電費用軍人有優待,婚前就一直在原告的帳戶裡自動扣繳,婚後並沒有改變,原告也沒有提出要求。至於信用卡的附卡是原告主動辦給被告使用,並沒有限定被告使用用途,因有急用只使用過一次,基於尊重,被告有以通訊軟體知會。

㈥原告認為兩造的婚姻建立在金錢上,被告完全不認同,原告是一個成年人有足夠的判斷力,若真的為錢才結婚,被告想原告不會接受。更何況原告從104年8月份至今,都沒再給過家庭生活費用,被告自己有工作多少能補貼開銷,所以生活上勉強還能支撐。

㈦105 年10月10日被告帶兒子回去,原告及家人在用餐,原告大姐叫被告去吃飯,原告就很兇說不要叫被告吃了,被告就跟兒子進房間,原告就跟大姐說一些無中生有的事,被告忍不住,就說這些都是你亂說,原告就發脾氣摔筷子,婆婆在旁幫腔,被告回一句說「媽媽,妳不管,就中立一點,不要多生話,製造我們爭吵」,原告要將被告拉出去,被告就跌坐在地上,婆婆沒有跌坐在地上,被告兒子說要請姑姑報警,婆婆很生氣說報什麼警,要找被告父親理論,因為被告父親出去玩所以後來沒去。

㈧整件事只是出於個人認知及缺乏溝通,且與原告感情並非無可挽救,雖然目前出現了短暫危機,但被告願用最大的耐心與誠意來挽救婚姻,希望法官能給兩造一個重修舊好的機會等語。並聲明:不同意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自105年6月間分房迄今,其間雙方無善意互動等情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惟辯稱:是原告搬去與婆婆睡同一間云云,惟足見兩造自105年6月間即分房迄今,雙方並無善意互動,足徵兩造夫妻感情淡漠。

㈢原告主張:婚後原告努力賺錢養家,但被告未盡為人妻之責任,雙方自105年6月間分房至今,被告將兩造住所當作宿舍,家中生活費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半年給被告9萬元當作家用;再者,被告於105年8月31日未經原告同意,利用原告副卡刷了54,465元及被告之子的學費;105年10月16日原告至被告娘家商談離婚事宜,被告父母辱罵原告,傷及原告尊嚴,雙方已無夫妻感情存在,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水電繳費收據、102年至105年匯款資料、電子帳單、訂購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上開陳詞置辯,復提出廚具訂購單、送貨簽收單、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然觀諸雙方所提之收據及存摺明細,雙方對家中經濟均有貢獻,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全未負擔家中經濟之事,且原告亦自承自105年7月開始確實未再給付每半年9萬之家庭生活費。另由原告所提之前開錄音內容可知,105年10月16日原告至被告家中商談離婚事宜,被告父母因不滿原告提出離婚而有指責原告之言詞,雙方亦互相指謫,並提及105年10月10日因原告母親多言生是非,導致雙方發生嚴重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

㈣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相關證物,認兩造因家中經濟問題、家務、婆媳相處等問題而生爭執,及因105年10月10日之雙方爭執,被告認係原告母親居中多生是非之故,且雙方自105年6月分房迄今已一年多,毫無善意互動,雙方復未能理性溝通,以謀求解決之道,已無夫妻情分可言,婚姻有名無實。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但其於兩造分房後,甚至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原告至其家中商談離婚事宜,被告亦多指責原告及原告母親,未見有何維繫婚姻之舉。是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自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㈤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已如前所認,而本件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其兩造均有其與因之歸責性,二人均難辭其咎,可歸責比例不分軒輊,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0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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