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色彩世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綉真 被 上 訴人 廖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35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操作機械車位啟動按鈕時只要在操作按鈕位置查看車區內有無尚在使用之人或車即可,顯未斟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及停車場操作面板標示注意事項,且未就該注意事項所示之注意義務內容為何予以說明,則原判決上開認定已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次,原審就伊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當天停車場的監視器錄影帶以證明事件發生時現場的狀況之證據調查聲請,置之不理,原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違 法不調查證據之規定。綜上,原判決有上述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1,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惟據被上訴人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上訴人實際爭執者,乃原審已認定之事實,並非法律適用問題,縱屬法律適用問題,惟原判決並未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亦無違法不調查證據之情形,則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判決經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7月2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41936號函附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內容,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預見可能性;次依原審卷附被證一圖1至6之翻拍照片所示,一般使用人自操作升降區之位置往停放車輛位置觀看,顯無法看明停放在機械車位之車輛內是否有人、停放車輛其後座二側車門是否開啟等狀態,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看到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有人、系爭車輛後座二側車門開啟之可能性,而上訴人所舉證人郭德誠為上訴人員工,所述難免偏頗,且證人未經具結,是證人郭德誠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車損,在客觀上能注意,而主觀上卻未注意之情事存在,進而認定上訴人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1,900元本息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細繹原判決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於操作升降區之位置,無法看明停放在機械車位之系爭車輛內是否有人、系爭車輛後座二側車門是否開啟等狀態乙節,乃係原判決經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依據調查所得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述證據之取捨,業如前述,其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4款:「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規定,主張停車場操作面板標示注意事項記載:「操作前,應先行確認車區內有無人員,再行操作。」等語,係被上訴人於操作面板時,應實際至車區內檢查有無尚在使用之人或車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云云,姑不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並非機械停車場內操作面板時,操作人應實際至車區內檢查有無人員之規範,況關於操作機械停車場面板人員應實際至車區內檢查有無人員係屬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乙節,亦未據上訴人舉證,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誠屬無理,並無可取。又上訴人固於原審106 年7 月10日具狀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當天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帶(見原審卷第130 頁),惟於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頁),足見上訴人已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而有違法不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理由云云,自不可採。 ㈡其次,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惟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 第6款之規定即明。準此,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