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現金卡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范明達、饒金鳳、吳幸娥
- 上訴人陳采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陳采歆(即陳有德之繼承人) 陳俞臻(即陳有德之繼承人) 被上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小字第2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以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因未與父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請求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以繼承財產還債,為此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依首開說明,小額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遑論上訴意旨所述事由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所指不得提出之新攻繫或防禦方法,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本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丁于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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