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吳胤齊即青年創業顧問企業社 被上訴人 許瑛純即斐力克斯美髮沙龍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板小字第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 萬元,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05 年12月16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陳稱被上訴人所述內容並非屬實,因被上訴人本身有信用上之問題,過程中其都有協助配合處理,被上訴人名下有一台車子,該車子貸款繳息不正常,影響到被上訴人銀行信用,後被上訴人突然說不想辦理貸款,故照合約精神及人事上之成本,屬於被上訴人之問題,並非伊的問題,伊一直照合約執行,無惡意失去聯絡,無語帶恐嚇,故請求重新判決此案云云,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處,實難認其業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已非合法,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另具狀補充上訴理由,本院復毋庸命其補正,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