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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抗字第1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連士鋼楊千儀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抗字第15號

抗告人
梅花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仲進
相對人
郭駿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9 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2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向抗告人訂購摺疊門一批,且依報價單上備註第6 點約定,雙方若有爭議由賣方即抗告人所在地法院逕行仲裁,顯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裁定未察,逕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準此,兩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具備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而上開報價單備註第6 點約明:雙方若有爭議,應該於賣方所在地法院逕行仲裁(本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再由上開報價單及起訴狀所附之相對人名片、出貨單、對帳單所示(見同卷第15頁、第21頁、第23頁),相對人係以新欣興業門窗工程之名義與抗告人簽約,且係從事採光罩、鋁格柵、不銹鋼門窗、鋁門窗設計等門窗工程為業之人,應可認相對人為商人,則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之適用,兩造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本件抗告人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土城區,則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為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是抗告人向本院起訴,應為法之所許。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逕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台南地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鋼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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