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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0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03號

原告
泳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采芬
訴訟代理人
吳泳叡
被告
昆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秀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0號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原告已完成之施作範圍工程款總計5,577,003元,惟被告迄今僅支付4,877,552元,減去工程扣款58,460元,尚有餘640,991元未受獲償,期間雖原告多次屢催,被告卻置之不理,拒絕給付,致原告受有莫大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泥作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書狀聲明異議稱其對640,991元債務存否尚有爭執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泥作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雖被告於其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內抗辯稱其對於系爭債務存否尚有爭執等語,卻未另為其他抗辯或舉證,則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證據,仍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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