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王唯怡
- 當事人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交通部鐵道局、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12號 原 告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淨尹律師 廖聲倫律師 葉芸律師 許照生律師 林琮達律師 參 加 人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訴訟代理人 林宗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於訴訟繫屬中,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整併為交通部鐵道局,有被告提出之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070042709號令、交通部鐵道局鐵道法字第10756020011 號函在卷可稽,並經交通部鐵道局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5至7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5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參加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新公司)之債權人,城安新公司現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惟卻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是為保障原告之債權,爰代位城安新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是以,城安新公司與本件被告間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勢必將影響城安新公司對於原告債務清償之效力,足認城安新公司就本件代位請求工程款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城安新公司於107 年4 月27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15 頁),於法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末按原告原以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為本件訴訟之備位被告,並備位聲明請求備位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7日以106 年度建字第112 號裁定駁回該備位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考,故本件被告僅有交通部鐵道局,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城安新公司前合作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發包之「博愛分案機電工程重新招標(接續)工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178 號判決城安新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 億68萬1,735 元,是原告為城安新公司之債權人,且該債權已陷於給付遲延。又城安新公司已於105 年5 月1 日停業,且因其另有積欠款項,而遭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和生保溫有限公司、臺灣波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豪辰工程行、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聯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之方式催告付款,再經查詢城安新公司之銀行往來帳戶,亦僅存50萬8,052 元,可見城安新公司已無資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債務。另城安新公司與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共同承攬被告發包之「FCL711Z 標新庄仔路至中華一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後因國登公司經營上發生困難,復因承受國登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生權利義務之城安新公司亦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作,致系爭工程停工,是被告乃於105 年11月28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全部合約。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第101 條規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於30日內將系爭工程由城安新公司所施作部分驗收完畢,並於驗收完畢後15日填具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是以,被告自系爭工程契約終止45日後,即應給付城安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及繼受可得之工程款。惟被告迄今尚未撥付,且城安新公司亦怠於對被告收取該債權,致原告對於城安新公司之上開工程款債權無法獲償,故為保全原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依實務見解,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業經法院扣押,執行債務人仍得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而執行債權人基此當然亦得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代位訴訟。再者,代位訴訟係請求第三人向被代位人為給付,而由代位人代為受領,並非由第三人直接對代位人為清償,是自無被告所稱代位人將普通債權透過訴訟轉換為優先債權之情事發生。 2.又依實務見解,聯合承攬成員之各廠商得就各自施作部分,單獨起訴請求支付工程款,況且系爭工程契約業經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發函予以終止,聯合承攬關係自己消滅,國登公司為聯合承攬代表廠商之身分亦隨之消滅。因此城安新公司陳報國登公司數次要求估驗計價之函文,即便已生民法第125 條所稱請求之效力,亦不能視為城安新公司亦有提出請求。況國登公司之該等函文,除無法看出國登公司亦有代城安新公司一併請求估驗計價之旨外,統整各該函文要求估驗計價之日期係自105 年5 月至105 年10月止,惟系爭契約終止日為105 年11月28日,明顯可知國登公司與城安新公司針對105 年11月施作之部分,並未要求被告估驗計價,則其自有對11月之報酬有怠於請求之情。 3.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R 關於契約終止、接管工地及救濟章節之規定,如被告基於法令或契約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即應按R .5⑵(A )規定接管工地及辦理驗收評值。且依被告於106 年6 月15日所發函文主旨記載,被告已將系爭工程之評值報告書、歷次評值會議歷程、工程評值結算數量明細表檢送城安新公司,顯見系爭工程評值結算程序早已完成,被告一再稱評值尚未完成,顯昧於事實。且被告一方面稱系爭工程施工尚未完成,尚無法評值,另方面又稱國登公司、城安新公司應無得請求之尾款,顯然對於城安新公司應得之工程款是否結算完成說法不一。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城安新公司1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受有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保證書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原告及城安新公司之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扣押城安新公司對於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執行法院業已於105 年5 月起核發扣押命令,即城安新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一切工程款債權均在扣押命令效力範圍內,被告已依法就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是在執行法院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尚未失效,仍有拘束力,倘原告認為被告異議不實,對於數額有所爭執,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而非依民法第242 條提起代位訴訟,架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是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顯不合法亦無實益。 ㈡被告已於105 年收受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在執行法院未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被告無從對於城安新公司或債權人清償,縱原告本件勝訴,被告亦無法違背執行命令,先行將工程款優先給付予原告。且本件聲請扣押之債權人非僅原告一人,基於所有債權均為普通債權,原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若任由原告逕自另行提起代位訴訟,無異透過訴訟將其普通債權轉換為優先債權,違反普通債權之平等性,是以,在執行法院扣押命令下,當不得任意由單獨債權人向第三人請求逕向自己為全額給付,否則即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㈢由於本件有太多債權人針對同一筆工程尾款聲請強制執行,若被告於108 年完工評值總表確定後,國登公司仍有工程餘款可資請領,被告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將評值後工程餘款提存予清償地法院之提存所,由執行法院依法分配該款項予眾多債權人,是原告只需待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即可,實無提起本件訴訴之必要。 ㈣原告與城安新公司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審理,尚未確定,是原告對於城安新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非無疑義。再者,系爭工程於接續工程進行中,發生國登公司施作之擋土牆防水未施作完全,導致接續工程施作廠商開挖後滲水,致整體工程進度落後,及原所配暗管無法使用,需整個刨除,重新拉明管後方得拉線路等問題,且城安新公司、國登公司施工逾期,尚需計罰高達3 億元之違約金,國登公司可領之工程款扣除計罰金額、扣款項目及施工瑕疵之損害金額後,可能無可得請領債權存在。因國登公司、城安新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目前無法正確計算被告對於渠等損害賠償數額,須俟整個接續工程全部完工後,再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R .5之約定辦理最終評值及結算,是以,因接續工程尚未完工,損害賠償金額尚在計算中,城安新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權利可主張,非無疑問。況系爭工程為國登公司、城安新公司共同承攬,由國登公司為代表廠商,並約定由代表廠商國登公司向機關統一請款,而城安新公司於107 年6 月20日陳報狀,已明確表示終止契約後,已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委由國登公司請款,並未怠於行使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㈤至被告雖於107 年5 月30日提出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初步之評值結算結果,惟該表僅為暫時估算版本尚非最終版本,尤其是其中終止契約後損害賠償僅是監造單位暫時估算之損害賠償金額,此從發包金額原為52億3,600 萬元,嗣辦理契約變更,契約總金額增加至53億1,787 萬3,076 元,終止契約後,契約評值結算結果為45億3,854 萬1,950 元,即終止前國登公司與城安新公司尚有7 億7,933 萬1,126 元部分之工項未完成,惟系爭工程之接續工程契約總金額為11億1,852 萬4,270 元,基上可知,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被告另行發包接續工程之工程款數額顯較前未完成部分金額多3 億3,919 萬3,144 元,足見被告實際所受損害,絕對不止監造單位暫時估算之2,000 萬元。由於必須待接續工程完工後始能確認損害金額,再據以調整原先之評值結果,而系爭工程之接續工程預訂於108 年5 月22日完工,經過1 至2 個月審查計算後,方能提出終局版本之評值表。 ㈥依本件共同投標書第6 點之記載,已明確約定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領,僅能由代表廠商國登公司請款,非代表廠商之城安新公司不得直接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城安新公司尚無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從而,原告自無從代位城安新公司向被告請求無權受領之工程款。 ㈦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城安新公司之陳述: 城安新公司前與國登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自105 年11月30日收受被告來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由代表廠商國登公司發文函催向被告及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就系爭工程款項請求估驗、撥放款項。另城安新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工程款項,尚有工程工項罰則等責任待釐清,是系爭工程款項實際上尚未撥付予城安新公司,而城安新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仍委由代表廠商國登公司多次向被告發函促請撥款,並無如原告所稱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四、原告與城安新公司前合作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發包之「博愛分案機電工程重新招標(接續)工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178 號判決城安新公司應給付原告4 億68萬1,735 元之工程款,該案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城安新公司與國登公司前共同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契約,業經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以鐵工管㈠字第1050014691號函向國登公司、城安新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建字第178 號判決、系爭工程契約、被告105 年11月28日鐵工管㈠字第1050014691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36頁、第177 至180 頁、第207 至21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城安新公司現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怠於行使對於被告之債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城安新公司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又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尚得行使其權利。因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即非不得為之。倘執行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執行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12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而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至第117 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後,雖非不得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然第三人仍不得直接給付債務人,而需將債權金額繳納至執行法院,倘執行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執行債權人雖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此一權利,惟仍須於不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前提下始得代位為之。經查,系爭工程因國登公司、城安新公司在履約期間發生財務困難,致無力繼續履約,被告即於105 年起陸續收受原告及多家公司聲請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雖被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該等扣押命令尚未經撤銷,扣押金額已達7 億2,744 萬8,465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假扣押金額及辦理情形一覽表、各該扣押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206 頁、卷二第115 至126 頁、第165 至168 頁、第269 至425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則聲請扣押之債權人非僅原告一人,且該等扣押命令扣押之債權總金額業已超過原告依被告106 年6 月15日鐵授南工六字第1060006027號函所主張國登公司、城安新公司就系爭工程可領取之工程款數額,是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城安新公司工程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已難認對於其餘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故原告之請求,洵非有據。 ㈡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依上開規定,債權人為代位權之行使,仍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始得以自己之名義主張權利。復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茲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上訴人主張代位其行使,殊非有理;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R .5接管工地之約定:「⑵接管工地後,工程司得即辦理辦理驗收及下列事項:(A )列表評值部分:a . 已依契約完成之工程或工作,就完成部分依本章並參酌T 章有關驗收之適當規定辦理驗收及評值」,是系爭工程契約已就終止契約由被告接管工地,被告得視情況決定是否立即辦理列表評值而為約定,並應待評值完成後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雖提出被告106 年6 月15日鐵授南工六字第1060006027號函主張系爭工程業已評值完成,然系爭工程雖曾據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出具107 年5 月28日之評值總表,惟經本院向世曦公司函調歷次評值結算資料,經該公司函覆表示:因接續廠商進場施工後,發現有前標已完成之擋土牆及隧道結構滲漏水缺失、預埋管路不通及結構位置尺寸偏差等問題,需對原廠商扣款辦理缺失改善,經評估在接續廠商竣工完成後,始可確立缺失改正及後續處理費用,基於辦理上開說明事項之複雜性及釐清法律之程序,相關之結算文件,俟接續工程完工後,再行整併提交工程主辦機關審定等情,此有世曦公司107 年5 月11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3 頁),再依107 年5 月28日評值總表以觀,項次4 終止契約後損害賠償部分記載「接續廠商尚未完工,損害之費用僅暫時估算」(見本院卷二第558 頁),足見被告辯稱世曦公司107 年5 月28日之評值總表僅為初步之結算結果乙節,實非無據;又接續工程目前預定於108 年5 月22日始完工,此有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107 年10月12日鐵道南工六字第10746022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9頁),是系爭工程最終評值結果尚未完成,國登公司、城安新公司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以,城安新公司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遲不向被告請求上開工程款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即乏依據。再者,系爭工程由國登公司與城安新公司共同承攬,由國登公司為代表廠商,並約定由國登公司向機關統一請款,此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而城安新公司業已委由國登公司陸續於105 年12月9 日、106 年1 月3 日、106 年1 月5 日、106 年1 月19日多次函催被告所屬南部工程處第六工程段及監造單位世曦公司請求儘速辦理估驗計價程序,此有城安新公司107 年6 月20日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之該等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03 至643 頁),益徵城安新公司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是原告本件主張,顯不符合民法第242 條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則其本件請求,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城安新公司1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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