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2號
- 原告
- 前瞻企業大樓A棟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旭飛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復平
- 被告
-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郁君
- 訴訟代理人
-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連星堯律師
莊維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7 日簽立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記載「茲針對前瞻企業大樓A棟(下稱系爭大樓)外牆帷幕玻璃非外力因素破損問題保證如下:…二、凡本大樓現有帷幕玻璃設備受非外力因素破損時,本公司即以無償方式,負責於7 日內修繕完成,如遇天候不佳,無法施作時,則順延之。…」(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足徵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系爭大樓所在地之新北市三重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原告依同法第22條規定向本院起訴,自為法之所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將來系爭大樓帷幕玻璃設備受非外力因素破損時,以無償方式,於7 日內修繕完畢。嗣本件訴訟進行中,因系爭大樓門牌號碼4 樓之1 又於105 年10月29日發生玻璃自然爆裂之狀況,原告遂於106 年5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將來系爭大樓帷幕玻璃設備自然破損時,以無償方式,修繕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嗣原告復於107 年3 月22日撤回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並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1頁)。經核原告係依據系爭保證書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而上開追加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系爭保證書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就該基礎事實,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坤源,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旭飛,有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原告業於106 年6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3 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送達被告,依前開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3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保證書,由被告就系爭大樓外牆帷幕玻璃提供不定期限保固,約定帷幕玻璃設備受非外力因素破損時,被告願無償加以修復。之後系爭大樓外牆帷幕玻璃於104 年9 月23日、105 年2 月12日、105 年10月29分別發生非外力因素破損,原告已先行雇工加以修繕完畢,屢經催告履行上開保固約定,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民法第226 條、第176 條、第179 條擇一為判決。
㈡系爭保證書乃不定期保證書,說明如下:
⒈系爭大樓於90年12月18日完成點交,嗣92年5 月到6 月間,破了16片玻璃,因此召開會議邀請被告出席。92年12月1 日,被告提出保證書草約(下稱第一次草約),其上第1 條約定「由吉美公司責成負責營建之營造公司於保證期間內,對破損之玻璃無償負責於7 日內修繕完成,如遇天候不佳無法施作時,則順延之。」第4 條約定「本保證書有效期限為92年12月1 日至93年11月30日止。」惟原告並未同意而未簽署。嗣後93年3 月4 日會議時,被告再提出修正過之草約(下稱第二次草約),其中原第4 條保證書有效期限之約定刪除,原第1 條則移至第2 條並約定「由吉美公司於保證期間內,對破損之玻璃,以無償方式,負責於7 日內修繕完成,如遇天候不佳無法施作時,則順延之。」然原告不同意其中「保證期間內」之字眼,故被告再於93年4 月7 日提出系爭保證書,將第二次草約中第2 條「保證期間」字樣刪除,並增列第5 條「本案保證事項不因公司改組或解散而影響本大樓之權益」之約定。
⒉系爭保證書之內容係由被告提出,原告僅單純同意該保證書之約定內容。而觀諸系爭保證書之用字,第1 條「爾後…」、第2 條「…本公司即以無償方式,負責於…」、第3 條「…須於24小時內完成防護措施之施作…」、第4 條「…均由本公司全權負責處理」、第5 條「本案保證事項不因公司改組或解散而影響本大樓之權益。」其用字之意義均有明顯「不定期約定」之意味,顯見被告係出於「不定期保證之意思」而擬定系爭保證書。
⒊系爭保證書除由被告具名保證外,尚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蓋印其上,若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內容未經被告所認可,何以在該保證書上用印?何況就不動產領域之交易習慣上,因其交易性質及程序本質已屬複雜,且交易之標的物通常價格高昂,締約時自應小心謹慎,甚難想像如此重大之不定期保固事項係出自承辦人員不諳法律而「誤用」所作成之約定,亦難想像能夠在誤用之保證書上「誤用印」,是被告辯稱此係「誤用」顯不足採。
⒋觀諸系爭大樓點交初期所開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相關保固會議紀錄之內容,當年係系爭大樓外牆帷幕玻璃於交屋後不久產生自然爆損,兩造就保固契約書內容數次磋商,由被告單方面出具保證書內容於會中討論,因而合意成立系爭保證書。此與買賣契約之保固期限,不僅契約當事人不同,債之關係亦屬獨立個別,因此系爭保固書仍係以不定期為合意基礎,自不待言。
㈢被告辯稱系爭保證書僅係被告用於補充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保固期限內,有關外牆帷幕玻璃非外力因素破損時,被告應負修繕之處理時間、方式之補充契約云云。然:
⒈系爭保證書係特別針對系爭大樓外牆帷幕玻璃破損問題所訂立之保固特約,並非買賣或承攬之混合契約,而係兩造間之特別保固約定,此觀系爭保證書之標題為「保證書」,及內容開頭為「茲針對前瞻企業大樓A棟外牆帷幕玻璃非外力因素破損問題保證如下…」,即知系爭保證書「非」如被告所辯僅係用於約定被告於原有之保固期間內應負之修繕責任與處理時間、方式而已。
⒉被告所稱之買賣契約書(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0條約定「(一)乙方對本買賣房屋之結構安全(如樓梯、梁柱),自乙方通知交屋日起保固壹拾伍年,固定建材設備保固壹年,但因天災、地變或甲方使用不當、加建、違建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發生毀損,及門窗、水電配件、油漆粉刷等之正常損耗,不在此限。」惟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外,又另與原告訂立對於外牆帷幕玻璃之不定期保證書,若本件外牆帷幕玻璃之保固期間係從屬於系爭買賣契約,則何以須另為如系爭保證書第1 條至第5 條之約定?顯見系爭保證書實質上應認為一獨立約定之契約,並未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有保固期間之補充關係。
⒊如前所述,系爭保證書之前後文及內容之用字具備「不定期約定」之內涵,且系爭保證書內容亦直接針對玻璃帷幕作為保證書之保固標的,顯見被告當時之本意顯係有意針對玻璃帷幕之部分作成「另為保證之約定」,足認系爭保證書之真意乃係以特別之約定,並無適用民法第498 條之餘地。是系爭保證書縱係被告所主張之「補充關係」,其補充之內容亦係針對玻璃帷幕保固期限之延長,否則何以另為獨立之約定。
㈣本件係因兩造就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產生爭議,被告不願履行系爭保證書所載之修繕義務,然因外牆帷幕玻璃若不修繕恐將導致公共安全之損害,故原告只好自行雇工加以修繕。此修繕義務本為原告之契約義務(他人事務),雙方並未於契約上對於代墊款部分有所合意,因此修繕之代墊款並不存在契約關係。被告公司因此受有免為修繕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代墊款之損失,應認同時構成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損失。而外牆帷幕玻璃破損本應由被告修繕,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不履行系爭保證書之契約內容,且該破損之外牆帷幕玻璃已由原告墊支費用修繕完成,而無修繕給付之可能,被告無故不為修繕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被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已證明兩造間有系爭保證書之債之關係存在及強化玻璃有自然爆裂之可能性,則被告主張系爭大樓外牆帷幕玻璃於104 年9 月23日、105 年2 月12日、105 年10月29日之破損係外力造成而不欲修繕,應由被告舉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證書並非原告所稱之不定期保固書,被告自無修繕之義務,說明如下:
⒈被告簽訂系爭保證書之本意為:若系爭大樓之外牆帷幕玻璃於保固期內係因自身瑕疵而自爆破損,基於售後服務自然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義務;反之,若玻璃係因外力因素產生之破損,則非被告之責任。因此系爭保證書特別註明係於「非外力因素」發生玻璃破損情事時,被告方應以無償方式,並於7 日內修繕完成等內容。
⒉雖系爭保證書第1 項之用語係約定「『爾後』凡有非外力因素發生玻璃破損…」,似有遭解為永久保固之失,然系爭保證書絕非原告所稱之不定期保固書,僅係約定被告於原有之保固期內,應負之修繕責任與處理時間、方式而已。蓋按一般常理,會特別做出永久保固之保證,多係訂立契約之前,為吸引相對人簽約所為之招攬手法,然被告簽訂系爭保證書之時,系爭大樓早已出賣予各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並無事後再簽訂系爭保證書,徒增自身責任之必要。實際上,被告之承辦人員當初僅係因不諳法律,而誤用「爾後」此一用語,使原告產生能刻意扭曲解釋之空間,但被告之本意並非欲負永久保固之責,至為灼然。
⒊被告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簽訂者應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故有關建材瑕疵修補之請求權應依民法第498 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因外牆帷幕玻璃僅為一般建材,是被告就系爭大樓外牆帷幕玻璃之修繕責任僅以1 年為保固期限。因被告早於93年間即已將系爭大樓之建材設備點交予原告,故外牆帷幕玻璃之保固責任應於94年間即已到期,縱依民法第500 條規定,承攬人係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該保固期限僅係增長為5 年,然此期限亦早已超過,被告就原告所稱104 年9 月23日、105 年2 月12日及105 年10月29日所發生之玻璃破損自不負任何保固修繕責任。換言之,因系爭保證書僅係被告用於補充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保固期限內,有關外牆帷幕玻璃因非外力因素破損時,被告應負貴修繕之處理時間、方式之補充契約,既然主契約即買賣契約之保固期間已過,原告自然不得再依系爭保證書要求被告負後續修繕之責。
㈡若真依原告之主張,認為系爭保證書係永久保固之意,將會對被告造成顯失公平之情事。蓋系爭保證書係約定被告就「非外力因素」發生之玻璃破損負責,但外牆帷幕玻璃於大樓外牆,長年經日曬、風吹、雨淋,以及溫差變化等因素影響,即使玻璃本身並無瑕疵且經正常使用,亦會因時間而老化,若日後玻璃係因老化而自爆破損,莫非原告亦要由被告負責無償修繕?如此豈非等同於被告只要繼續存在,即要對系爭大樓之玻璃帷幕外牆逐步負全面免費更換之責,此顯然已違反一般市場交易常規,並對被告造成顯失公平之情。
㈢依系爭保證書之內容,被告僅就「非外力因素」發生玻璃破損時,應於7 日負修繕完成之責任,故被告簽立系爭保證書時,已和原告約定如有玻璃破損之情事,應通知被告到場,由雙方共同確認破損之玻璃是否因外力因素而破損,須經確認係「非外力因素」之自爆破損,被告方負修繕之責。然原告就其主張之該三次玻璃破損皆未事先告知被告,而係先自行修繕後,再催告被告應負擔修繕費用,縱認被告應負永久保固修繕之責(假設語,非自認),試問如何計算「7 日修繕完成」之起算日期?被告又要如何確認玻璃係「非外力因素」破損,因此應負修繕之責?再者,原告於105 年3 月9日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程序,僅請求被告負擔104年9 月23日該次玻璃破損之修繕費用,未曾向被告提及105年2 月12日尚有玻璃破損一事,此參酌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之修繕收據,下方第2 份之收據開立日期為105 年3 月16日,且該份收據買受人之抬頭亦係訴外人「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或原告,即知被告於本次訴訟之前,全然不知有105 年2 月12日該次玻璃破損一事,則原告所稱屢經催告履行云云,並非事實。換言之,原告主張該三件玻璃破損之原因是否為非外力因素之自爆已有疑義,更遑論原告在自行修繕前根本未告知被告,若被告無法事先確認玻璃破損之原因,即使被告仍負有保固修繕之責任,亦不可能僅憑原告之一紙收據就直接給付該三筆維修費用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 月7 日簽立系爭保證書,其上記載「茲針對系爭大樓外牆帷幕玻璃非外力因素破損問題保證如下:一、爾後凡有非外力因素發生玻璃破損時,…二、凡本大樓現有帷幕玻璃設備受非外力因素破損時,本公司即以無償方式,負責於7 日內修繕完成,如遇天候不佳,無法施作時,則順延之。…五、本案保證事項不因公司改組或解散而影響本大樓之權益。」等語,及系爭大樓外牆帷幕玻璃於104年9 月23日、105 年2 月12日、105 年10月29日各有1 片玻璃破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然原告再主張系爭保證書有不定期保固之意,及前揭3 次玻璃破損為非外力因素所造成,故被告依系爭保固書有修繕義務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究為兩造間獨立之契約,抑或基於被告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有關保固之補充約定?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法人,並無權利能力,且其縱經合法選任委員而產生,對外除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且其事項與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有關外,並無法從第三人處獲得權利。而對外除確得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亦非當然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49號、88年度臺上字第276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35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70 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保證書修繕標的為系爭大樓外牆帷幕玻璃,係屬被告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標的,再參以原告第二屆第3 次、第4 次臨時會議記錄中記載:「本大樓自91年5 月至今已有13片玻璃帷幕自然破裂,對於人車安全極具危險,管委會已函請被告儘速改善。」「一、案經建設公司、營造廠商與會說明並提供改善處理措施,唯仍不盡理想,請再研議有效方案一至三案及配套措施作法,預定於八月份(八月五日)會議研商討論。二、改善方案經討論確定後,擬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定之。」(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第139 頁)。嗣經一再修改,被告終簽立系爭保證書交予原告,有原告第三屆第二次委員會議記錄、第二次草約、系爭保證書、原告第二屆第七次例行會議記錄、第一次草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第131 頁),被告亦稱系爭保證書將保證日期刪除,是因為原告有委員認為期限寫出來不好看,對住戶不好交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可認原告應係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而與被告商議保證書之內容,且該保證書之內容亦與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有關。
⒊是系爭保證書應可認定係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因買賣標的中之外牆帷幕玻璃已有部分因非外力因素破裂致疑有瑕疵,因而就保固責任另作補充約定,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係一獨立約定之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㈡系爭保證書之保固期限:
⒈按保固責任,原即屬瑕疵擔保,而被告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買賣契約均屬特定物買賣,點交之後,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系爭大樓部分外牆帷幕玻璃前因非外力因素突然爆裂,致其他外牆帷幕玻璃亦疑有恐因非外力因素突然爆裂之瑕疵,因為此一瑕疵係恐將來突然發生爆裂之瑕疵,並非已經爆裂,無從立即檢查而可得知有無瑕疵,尚待其又因非外力因素破裂始能得知,復參以系爭大樓於90年12月18日完成點交(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但91年間合計破損7 片、92年間合計破損10片,之後每年仍持續有玻璃破損,有外牆帷幕玻璃破損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故前開瑕疵屬不能即知之瑕疵,應可認定。
⒉次按被告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賣方)對本買賣房屋之結構體安全(如樓梯、樑柱),自乙方通知交屋日起保固15年,固定建材及設備保固1 年,但因天災、地變或甲方(即買方)使用不當、加建、違建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發生毀損、及門窗、水電配件、油漆粉刷等之正常損耗,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90頁),依被告自承系爭大樓之外牆帷幕玻璃應屬固定建材及設備,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其保固期間為1 年。
⒊然如前述,系爭大樓外牆帷幕玻璃因非外力因素而自然爆裂之瑕疵,屬不能即知之瑕疵,則依民法第356 條第3 項之規定,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及同法第365 條第1 項之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則區分所有權人於日後系爭大樓外牆帷幕玻璃又因非外力因素而自然爆裂時,依民法之規定,最長於點交後5 年內仍可向被告主張瑕疵。則系爭買賣契約書將此部分保固期間定為1 年,對區分所有權人而言,顯較民法規定不利。則原告要求被告就系爭大樓外牆帷幕玻璃因非外力因素而自然爆裂之瑕疵,排除於系爭買賣契約之1 年保固約定,而延長其保固期間,被告予以允諾,與常情尚無相違。
⒋就被告出具系爭保證書前,先於92年12月1 日提出第一次草約,其中第1 條及第4 條分別提及保證期間內之修繕責任,及保證書之有效期限為92年12月1 日至93年11月30日止。嗣93年3 月4 日會議時,被告再提出第二次草約,將第一次草約中第4 條保證書有效期限之約定刪除。之後再於93年4 月7 日提出系爭保證書,將第二次草約中第2 條「保證期間」字樣刪除,並增列第5 條「本案保證事項不因公司改組或解散而影響本大樓之權益」之約定,有上開保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第123 頁、第131 頁),堪可認定。原告主張依上開協議過程可知,原保證書定有保固期限,但因原告不同意而改為不定期之永久保固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參酌修正後之系爭保證書固無有效期限之記載,但亦無不定期、永久保固等文字記載。再從第一次草約、第二次草約,及系爭保固書中,就保固期限自明訂一年期間至刪除之修訂過程,可知兩造就保固期限存有爭議。
⑵而系爭保證書第2 條「…本公司即以無償方式,負責於…」、第3 條「…須於24小時內完成防護措施之施作…」、第4條「…均由本公司全權負責處理」等文字,僅有無償負責修繕等中立文義,並無永久保固之意。
⑶至於系爭保證書第1 條及第5 條固有「爾後…」、「本案保證事項不因公司改組或解散而影響本大樓之權益。」等用字,惟該等文義僅能說明自被告出具系爭保證書後,凡有非外力因素造成系爭大樓帷幕玻璃破損,被告應予免費修繕,不因被告公司改組或解散而影響,尚難推論有永久保固之意。
⑷再惟衡諸常情,建物外牆帷幕玻璃常因時間經過或使用狀況,而產生自然耗損或折舊之情形,除瑕疵可能於一定期間顯現外,實無課以長期更新、修繕或永久保固之義務。並考量第一次草約原載保證書有效期限為1 年,嗣因原告有委員表示對住戶不好交代等語,及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已就瑕疵發現及通知期間有相關規定,當可合理推認系爭保證書將有效期限刪除,乃係雙方就保固期限無法形成合意而有意之空白,用以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即最長發見瑕疵及通知期間為點交後5 年(依原告主張90年12月18日完成點交,則保固期限即於95年12月18日屆滿)。
⑸綜上,系爭保證書之保固期間已屆至,原告基於系爭保證書主張被告就系爭大樓104 年9 月23日、105 年2 月12日、105 年10月29日破損之外牆帷幕玻璃有修繕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㈢末者,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外牆帷幕玻璃於104 年9 月23日、105 年2 月12日、105 年10月29日破損係因非外力因素造成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4日台玻管字第106005號函固表示,強化玻璃破裂原因除因外力撞擊因素外,玻璃表面傷痕(如硬物碰傷、熔接時的火花及飛來物體等造成)或玻璃內部雜質,均可能造成玻璃破損。其他如耐風壓強度不足、門窗或帷幕牆系統、玻璃的支持條件、填縫材料、安裝施工…等很多相關因素,也是可能造成玻璃破損原因。而強化玻璃中之硫化鎳物質具有已知程度的自發性破裂之殘留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至第207 頁),然亦表示每一片強化玻璃不一定均可能形成自然爆裂之現象等語(本院卷一第206頁),則上開3 次系爭大樓外牆帷幕玻璃是否均係因非外力因素則存有疑問。而被告否認前開3 次系爭大樓外牆帷幕玻璃係因非外力因素,雖被告曾於107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104 年9 月23日的玻璃看起來是非外力造成,然影像仍模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嗣於107 年3 月22日被告再稱104 年9 月23日之影像模糊,應由原告舉證係非外力因素破裂等語。因被告於107 年1 月11日之陳述有所保留,應認被告就104 年9 月23日之外牆帷幕玻璃破損並未自認係非外力因素所造成。又原告雖稱其無法於修繕前先行鑑定是否因非外力因素造成,故應由被告舉證外牆帷幕玻璃係因外力造成等語,然依系爭保證書所約定,必須是非外力因素造成玻璃破損,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修繕,是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有修繕義務;且帷幕玻璃由原告管理維護,被告係受原告通知後,始得知悉玻璃破損之情形,衡情應係原告較能掌握現場狀況,就玻璃是否因非外力造成破損而有舉證之能力,故認應由原告就破璃破損原因為舉證。然原告亦未能證明上開3 次系爭大樓外牆帷幕玻璃破損係因非外力因素造成,故此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保證書被告有修繕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保證書之保固期限已屆至,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大樓外牆帷幕玻璃於104 年9 月23日、105 年2 月12日、105 年10月29日破損係因非外力因素造成,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保證書有修繕義務乙節,尚無從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故不修繕,原告為安全起見,已先為修繕,有未受委任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支出費用之情形,被告並因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因原告已修繕完畢,被告已經給付不能,故請求被告給付其修繕費用等節,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76 條、第179 條,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67,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