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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許瑞東
  • 法定代理人
    林育正、黃彥康

  • 原告
    太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探索建八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24號原   告 太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正 被   告 探索建八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前所簽訂之木作工程合約書第16條、第21條後段分別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工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兩造之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前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起訴,依前揭兩造就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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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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