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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3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30號

原告
卓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孟綺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告
品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玲
法定代理人
黃心貞
兼被告
錢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品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真公司)下,雖核准設立,但已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是品真公司即應行清算。又品真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以全體董事蔡麗玲、黃心真、錢建銘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3年10月間被告品真公司以被告錢建銘為代表,與原告成立裝修工程契約,約定分以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完成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及原告位於台北市○○路000號10樓之1之公司之防水工程30,000元(下稱系爭防水工程),被告就系爭裝修、防水工程已自原告領取160,000元,然被告錢建銘明知品真公司實際上已停業,無法承攪工程,仍以品真公司名義,向原告為低價承攬,取得部分款項後僅完成不成比例之工作內容,隨即完全不聯絡,且使原告難以對停業之被告品真公司追償,顯見被告締約初始即無履約之意。被告錢建銘以施做小部分工程方式取信原告,取得大部分工程款後即避不見面,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被告溢領100,900元工程款項(包括泥作請款(1)溢領14,000元、水電請款(1)溢領22,000元、泥作請款(2)溢領19,400元、水電請款(2)30,000元泥作請款(3)溢領15,500元)。

2、被告於施工過程中損害原告之物品致原告受有21,700元損害(包括4樓房內地上拋光磚2片遭被告莫名打除致原告受有12,000元損害、被告打除3樓浴室時破壞4個落水頭致原告受有3,200元損害、被告打破1樓廚房鐵管及塑膠管致原告受有2,000元損害、因1樓廚房的壁磚靠近窗邊有鋸齒狀原告受有4,500元損害)。

3、原告另行僱工處理,額外支付善後費用870,000元。

4、被告並未施作系爭防水工程,致原告受有30,000元之損害。

5、綜上,本件原告受有1,022,600元之損害(計算式:100,900元+21,700元+870,000元+30,000元=1,022,600元)。

(二)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第188條規定對被告品真公司為請求;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錢建銘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2,6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裝修工程、防水工程係被告錢建銘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約,與被告品真公司無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合約均無被告品真公司之簽名,且原告給付之款項係匯入被告錢建銘個人之帳戶內,故被告品真公司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裝修工程、防水工程合約。

(二)系爭裝修工程現場為地下室到五樓之建築物,被告錢建銘進場施作時,該建築物之樓梯均已遭拆除,除地下室到一樓可走社區中庭樓梯,二樓以上只有原告請廠商搭設之鷹架式樓梯,而該樓梯寬度約30公分,只能勉強讓人上樓,無法將水泥及砂等施作材料搬運上樓。原告搭設之施工鷹架於原建物樓梯位置處,而原樓梯位置尺寸約350公分長及100公分寬,鷹架搭設為250公分長及60公分寬,離整面牆寬尚有差異,致施工人員無法一次將地下1樓至建築物5樓樓梯牆面水泥補平粉光全部完成,只能完成鷹架搭設處施工人員手臂能及之處,且鷹架佔據新設電梯位置之電梯坑,施工人員無法施作該位置,更因搭設施工鷹架,導致水泥及砂等施作材料無法搬運上樓,致二樓以上無法施作,非可歸責於被告錢建銘。

(三)被告錢建銘自進場施作,即將於現場發現的問題告訴原告,原告要求施工人員從能施作處先完成,103年11月中因能施作處都已完成或半完成,原告便要求被告錢建銘幫忙組裝購自大陸之組裝螺旋梯,因該梯子在臺灣並無廠商生產或使用,被錢建銘清楚告知只能試組裝一層樓,地下室到一樓組裝完成後,因樓梯結構不穩,需加裝側邊支柱支撐,且該裝樓梯只適合一層樓使用,原告卻要求繼續延伸至五樓,被告錢建銘無法承接,原告即對被告錢建銘之工程不大搭理與處理,讓後續的工程無法再繼續施作。

(四)系爭裝修工程在錢建銘承接前,已有其他廠商進場施作過,除整棟建築物的樓梯已遭拆除,一樓橫樑被拆斷,有請鐵作廠商用H型鋼去補強橫樑;二樓以上走道因拆除樓梯已損害原地面,整棟建物除一樓廁所未拆除,樓上每間廁所牆或地板都已被拆除過,原告稱現場受損害內容,實非被告錢建銘造成。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溢領工程款100,900元云云,然原告就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尚未加計搬運人員及已施作樓梯牆面水泥砂漿粉光之工資;第二筆水電請款應為泥作請款第二筆才對,當時已完成一樓廚房牆面之磁磚,該牆面積約8坪,被告錢建銘購買彈性水泥乙桶,先施作三層彈性水泥防水後,才能開始鋪貼磁磚,每上一層防水需時一天時間乾燥,再上下一層防水三天工時,鋪貼磁磚工資原告估算之價格偏低,每坪1,150元是建案有鋪貼數量之承攬金額,室內裝修小量之鋪貼工資每坪1,500至1,800元,尚不包括鋪貼用的益膠泥及收邊條,正常的價格為每坪2,500元,共8坪總計20,000元;另錢建銘經原告同意,讓施工人員繼續到工程現場,原告承諾會支付人員工資費用,才會有請款明細後續支付的款項。

(六)103年12月間被告錢建銘因另有其他工程,無法讓施工人員在工程現場卻無工可作,知會原告待鷹架拆除及樓梯搭設完成後,再讓施工人員回到現場施作,原告支付當期施工人員之工資後,被告錢建銘才讓施工人員離開,嗣後原告通知社區保全警衛,非有原告同意,不得讓施工人員進入現場,可知係原告惡意不讓被告進場施工,非錢建銘置之不理,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品真公司未完成系爭裝修工程、系爭防水工程,及被告錢建銘以施做小部分工程方式取信原告,取得大部分工程款後即避不見面,致原告受有1,022,600元之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品真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錢建銘賠償損害,是否有據?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品真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被告品真公司請求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品真公司訂立系爭裝修工程、系爭防水工程合約,為被告品真公司否認,自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品真公司就系爭裝修工程成立合約,惟依原告提出之泥作工程合約書記載業主(甲方)為原告,施工廠商(乙方)為錢先生,合約書下方施工廠商欄位係由錢建銘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另原告就系爭防水工程合約提出之單據僅記載施工之內容、數量、單位及備註,均未經被告簽名,且原告就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款係匯入被告錢建銘之帳戶,有銀行匯款明細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故被告品真公司抗辯未與原告訂立系爭裝修工程、系爭防水工程合約,並非虛妄。

(2)原告雖稱原告係與被告品真公司簽約,被告錢建銘說他是品真公司的老闆,公司是登記他太太云云。惟按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主張他人間有代理關係者,應就此舉證證明之,如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主張他人間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亦應證明該本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表見代理人,或知表見代理人表示為本人之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而後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品真公司之代表人為蔡麗玲,該公司於101年10月9日核准設立、103年11月1日停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則原告訂立系爭裝修工程、系爭防水工程合約時,被告錢建銘非品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從自錢建銘之身分推認原告係與被告品真公司締約,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品真公司間訂立系爭裝修工程、系爭防水工程乙節,亦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3)據前,原告與被告品真公司間並未就系爭裝修工程、系爭防水工程訂立合約,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品真公司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品真公司請求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品真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100,900元款項之利益(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請求被告品真公司返還云云,然被告錢建銘到院稱:伊對於原告提出之銀行匯款明細無意見,伊有領取16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足信原告將係160,000元工程款交付被告錢建銘,並非交付被告品真公司,自難認為被告品真公司受有何利益,此外,原告未再就被告品真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洵非可取。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品真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3、原告對於民法第188條規定對被告品真公司請求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錢建銘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品真公司為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錢建銘賠償損害並無理由(詳下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品真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品真公司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錢建銘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錢建銘明知被告品真公司實際上已停業,無法承攬工程,仍以被告品真公司名義,向原告為低價承攬,取得部分款項後僅完成不成比例之工作內容,隨即完全不聯絡,且使原告難以對停業之被告品真公司追償,顯見締約初始即無履約之意而故意不法侵害權利,致受有1,022,600元之損害,為被告錢建銘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錢建銘以被告品真公司名義向原告為低價承攬云云,為錢建銘所否認,且原告提出之系爭裝修工程合約書之施工廠商欄位係記載錢建銘,自難認被告錢建銘以被告品真公司名義向原告承攬工程。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蘇孟綺到院證稱:一樓廚房的磁磚被告錢建銘有叫人來貼,但因為磁磚有鋸齒狀施工品質不好,一樓的牆壁被告有打除局部,但之後就沒有繼續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參以原告於請款明細表就水電請款(1)實際情況欄記載「完成度百分之70」(見本院卷一第31頁),顯然被告錢建銘並非全然未施作系爭裝修工程。又原告主張被告錢建銘溢領100,900元,僅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單方製作之請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且該請款明細表所載被告已施作之實際情況「有進水泥、沙,數量未告知,依廠商估價約7,000元」、「只有打除牆壁管路,完成度百分之70,依新廠商估算打除費為8,000元」、「只有貼廚房磁磚,並有磁磚鋸齒狀待修補,貼磚工資為4,600元」,均經被告錢建銘否認,並抗辯伊付出的材料是7,000、8,000元,且還要包含運費及僱工費用等,成本不是7,000元;水電管溝都已經打除完成;泥做施作部分包含樓梯側的牆面的水泥粉光部分已經全部打除,只有一小部份因為沒有樓梯無法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已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之實際情況,及原告估算之被告已施作之工程款數額,均未再行舉證,尚難以此推認被告錢建銘有何自始即無履約之意而取得部分款項後僅完成不成比例之工作內容之情,原告主張被告錢建銘有前揭故意侵權行為,已難遽信。

3、再原告主張被告錢建銘於施工過程中損害原告物品,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錢建銘賠償21,700元損害云云,亦經被告錢建銘否認,並抗辯在伊前面的廠商已經拆的亂七八糟,裡面的狀況已接近廢墟等語。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到院證稱:在被告錢建銘進場前已請過2個工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則原告所主張之4樓房內地上拋光磚2片遭莫名打除、3樓浴室中4個落水頭遭破壞等損害是否確係被告錢建銘基於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而為,尚非無疑。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錢建銘係基於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為上開行為,自非可採。

4、原告又主張其另行僱工處理該工程,額外支付善後費用870,000元云云,雖提出證人白容樺(原名白東海)製作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1頁)。然證人白容樺到院證稱: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為伊所製作,伊從事泥做、房屋修繕30年。伊裝潢原告法定代理人位於台北市內湖民權東路六段的房屋,施作時間約104年3、4月左右,伊進場之前有人施作過,原告法代指示要伊施作那裡,伊就依照指示開估價單後進行施作。伊開立之估價單是有包含水電、樓梯安裝,施工期間約三個月,伊最後有完成估價單上所有項目,費用也如估價單所開金額。伊在估價單有註記是因為前承包商施工不良需修補,伊無法區隔修補費用及伊施作工程費用。另104年4月1日估價單上面記載款項除了前承包商需要修復的項目外,也有包含水電工程,伊無法區隔前承包商施工需要修復的金額與施工項目金額。另104年5月16日估價單記載120,000元全都是樓梯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至第204頁),足認證人白容樺104年3、4月間就系爭裝修工程進行後續施作,內容除修復前承包商施作之部分外,亦包括其他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指示施作之工程。惟系爭裝修工程於被告錢建銘前往施作前已請過2個工班施作,業如前述,則證人白容樺所證稱「前承包商施工需要修復」究係由被告或由前2個工班施工所造成需修復,並非無疑,況且,證人白容樺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指示所施作之工程,係本於原告與證人白容樺間之合約而為,原告依其與證人白容樺間合約本有給付工程款予白容樺之義務,證人白容樺到庭亦證稱無法區隔修復金額與施工項目金額,則原告執證人白容樺所開立之估價單,主張白容樺後續完成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所有工程款均係被告錢建銘所造成之損害,而認應由被告錢建銘負賠償之責,實無可取。

5、另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施作系爭防水工程,致原告受有30,000元之損害云云,亦為被告錢建銘所否認,並抗辯:原告的公司外牆伊有施作完,當時原告公司沒有申請施工,原本總幹事不讓伊做,但因為當天蜘蛛人已經到場,所以由伊跟總幹事談好後花一天施作完成,伊還在樓下指揮交通。當天防水做了二次,第一次是一大早,第二次是在半夜。道康寧矽利康的部分因為該部分的施作要包含窗框的部分一起施作,所以只做了局部,就是將釘子的部分有做,但因為原告不同意所以才會有報價單記載33,000元變成30,000元。立邦壁護寶的部分是主要的材料,該部分伊也有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佐以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記載「防水工程-公司」、「30,000」、「電匯」、「公司防水工程已完成」、「結論:ok」(見本院卷一第31頁),足信被告錢建銘抗辯已完成此部分工程,並非虛妄。

6、而關於被告錢建銘嗣後未繼續施作系爭裝修工程之原因,證人蘇孟綺到庭證稱:被告錢建銘進場施作時,全戶樓梯已拆除而無法上樓,伊有請人搭設鷹架,後來錢建銘說他不要鷹架,他會自己裝樓梯,要求伊叫廠商把鷹架拆掉,所以後來伊就叫廠商來把鷹架拆掉,錢建銘離場當天打電話來抱怨,下午伊就趕到現場,錢建銘就說叫伊找人把樓梯裝好再聯絡錢建銘來繼續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被告錢建銘則稱:伊不可能要求拆除鷹架,伊也從未答應要幫原告施作樓梯,伊第一次報價泥做工程時就有包含鷹架的搭設價額,但因為原告表示她找的廠商比較便宜,所以才由原告自行找廠商搭設,原告找的鷹架廠商只承包二個月,二個月後廠商就來把鷹架拆除,所以鷹架在103年的11月就已經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堪認兩造係因被告錢建銘施作系爭裝修工程中,該施作現場無樓梯,鷹架亦經拆除,被告錢建銘施工困難,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錢建銘因而未再繼續施作,故原告主張被告錢建銘自始即無履約之意,取得部分款項後僅完成不成比例之工作內容,隨即完全不聯絡,而故意不法侵害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7、綜前,原告主張被告錢建銘自始無履約之意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1,022,6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錢建銘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第188條規定對被告品真公司,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錢建銘,請求連帶給付原告1,022,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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