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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3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33號

原告
永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回
訴訟代理人
高靖翔
訴訟代理人
洪婉華
被告
弘富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5,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起陸續與被告弘富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施作光纖網路系統工程,上開工程價金總計為2,455,632元。原告業已依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完成施作,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於系爭工程交付後,將工程款給付予原告。豈料,被告非但未為給付,甚對原告之付款催告,置若罔聞,核被告所為已對原告公司權益造成嚴重侵害。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證據:提出工程契約、弘富網通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永鑫科技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統一發票、規劃設計工程發包報價單、發包工程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告知事項紀錄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弘富網通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等為影本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工程契約、弘富網通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永鑫科技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統一發票、規劃設計工程發包報價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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