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信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翁麗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49號 原 告 信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麗華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陳韻鸚 被 告 森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星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147,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變更7, 160,063元,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業主新北市三重區碧O國民小學(下稱碧O國小或業主)定作之「新北市三重區碧O國民小學老舊校 舍整建暨興建地下公共停車場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碧O國小水電工程),兩造再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訂立「新北市三重區碧O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暨興建地下公共停車場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或原合約)」,約定被告以含稅總價2,400萬元將系爭工程交由原 告次承攬,系爭工程分為第一、二階段,原告依債務本旨完成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作,並配合碧O國小驗收及改善缺失後,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同意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作按實作實算計價,而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作經碧O國小完成驗收並辦理結算之工項及數量(下稱業主結算工項及數量)如附表一之一「業主結算工項及數量」欄所示,因被告僅將其承攬之碧O國小水電工程第一階段工作交由原告1家廠商次承攬,故非五金另料之業主結算工項及數量即 為原告所完成,加計系爭合約約定之五金另料工項,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附表一之一「原告主張已完成之工項、數量及工程款」欄所示之工項及數量,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單價或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之單價逐項給付工程款如附表一之一「原告主張已完成之工項、數量及工程款」欄所示共17,869,745元,兩造另因被告提供之套圖或設計圖錯誤、其他廠商做錯或破壞、新增非原合約範圍項目或增加數量等,合意追加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工項,被告副總林祖蔭及工地主任杜仲堃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追加契約文件(包含原證2「附件」、原證21「追加首頁」、「追加 首頁」各工項單價分析表及「地下室抽水清理、修補止水」、「全棟圓形燈具開孔」工項報價單,下分稱系爭附件、系爭追加首頁、系爭追加首頁單價分析表、系爭報價單,合稱系爭文件),嗣原告已完成附表一之二「原告主張已完成之追加工項、數量及工程款」欄所示之追加工項及數量,被告亦應依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之正常交易單價逐項給付追加工程款如附表一之二「原告主張已完成之追加工項、數量及工程款」欄所示共3,449,118元,扣除被告已付之工程款14,158,800元,被告尚應給付7,160,063元,爰依系爭契約、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60,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採總價承攬,原告為勞務代工,系爭合約在原告完成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全部工作前即終止,然兩造未合意變更總價承攬之約定,更未約定變更為實作實算,又經被告另行僱工施作原告未完成之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作及修補原告已完成工作之瑕疵後,被告承攬之碧O國小水電工程始獲碧O國小驗收完成並辦理結算,但此不等於碧O國小水 電工程第一階段工作均為原告所完成,業主結算工項及數量並非即是原告已完成之工項及數量,原告截至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作於104年9月7日竣工為止,實際已完成之工項及數 量應為被告第16期(期間末日104年7月31日)估價計價之累計完成工項及數量加計104年8月、9月施工日誌暨施工日誌 統計表當月完成工項及數量之總和,如附表一之一「被告抗辯原告已完成之工項、數量及工程款」欄所示共12,214,668元,再系爭文件僅係原告提出之報價文件,其上並無被告或被告負責人之用印,並非兩造協議後之變更追加文件,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4條約定不符,林祖蔭 、杜仲堃亦非被告負責人,其等在系爭文件上簽名僅係表示簽收之意,並無代替被告與原告成立追加合意之可能,不能逕認兩造間有追加事實或合意,原告復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其已完成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工項及數量,且系爭工程既為總價承攬,在原合約範圍內原告應承擔總價風險及配合施工,而依附表一之二所示工項之內容,或為原合約範圍內增加打鑿工作量(項次16、17、23、46),依一般條款第36條第1 、2項約定,所有打鑿工作均屬原合約範圍,無再行追加之 餘地,或為原合約範圍內配合施作或增加數量(項次11、18、20、24、25、30、33至36、38、40、42、44、47、另外報價項次1、2、4),原告既已改依實作實算請求,各施作費 用已經反應在原合約工程款內,不應再行追加,或為原合約範圍內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重複施作(項次3、5、6、9、12至14、29、31、39),原告應向可責方求償,而非向被告請求,且基於總價承攬精神,原告應依最終施工圖面施作,並由原告自行吸收施作成本,不得向被告額外要求補償,或為原合約範圍重複施作但請求數量及金額膨脹(項次1、2、4、8、10、15、21、22、27、28、41),或原告根本未施作(項次19、32、37、43、45),自不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另被告對原告尚有民法第231條、第493條、第495條、 一般條款第6條第4項、第26條、第23條之債權,金額如附表二之一、二所示共2,250,867元,被告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 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七第165頁、第166頁): ㈠被告承攬碧O國小定作之碧O國小水電工程,兩造於103年11月 6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合約含稅總價2,400萬元,被告將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即勞務代工估價單明細(下稱系爭價目表)所列之工項交由原告次承攬。 ㈡系爭工程分為第一、二階段,兩造就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工作之承攬契約在施作前已經兩造合意終止。 ㈢被告承攬之碧O國小水電工程第一階段工作已經碧O國小於105 年3月16日完成驗收。 ㈣原證2工程明細暨附件(1冊外放,下稱系爭追加明細)所附之照片及圖說為真正(不含原告加註或圈畫部分)。 ㈤被告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已給付工程款14,158,800元予原告。 ㈥系爭附件(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上「乙○○」、「林祖 蔭」、「杜仲堃」簽名為真正。 ㈦系爭追加首頁(本院卷二第480頁、第482頁)上「乙○○」、 「林祖蔭」、「杜仲堃」簽名為真正。 ㈧系爭追加首頁單價分析表(本院卷二第522頁、第524頁、第5 26頁、第528頁)上之手寫文字為杜仲堃所寫及其上「杜仲 堃」簽名為真正。 ㈨杜仲堃為系爭工程被告派駐現場工地主任之一。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之一「原告主張完成工項、數量及工程款」欄所示之工程款部分: ⒈附表一之一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 ⑴按契約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依約完成之工作,已達契約之旨趣,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自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仍有效存在,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得依原契約請求給付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參 照)。又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終止之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參照)。而 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是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 ⑵兩造於103年11月6日訂立系爭合約,原告以含稅總價2,400萬 元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分為第一、二階段,在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工作施作前,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工作之承攬契約,系爭契約自斯時起經兩造合意終止,僅向後失效,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若已符系爭契約之旨趣,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並經被告受領,被告即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人依仍有效存在,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 ⑶一般條款第3條工程總價約定「本工程以總價承包,不受物價 、工資變動或法令修改之影響,乙方(指原告,下同)業已確認並無漏估工程項目或數量,且乙方同意絕不藉任何理由要求加價並願意依照本合約總價、工程期限及相關文件規定如期全部完工」(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固可謂系爭合約 採總價承攬,然總價承攬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後,定作人應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與契約於全部工作完成前即告終止,在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及已進場材料如何計量計價並無必然關聯,且依系爭契約第25條終止合約第1項約定「本合約一經終止,甲方 除就驗收合格之乙方已完工程及進場合格材料,按合約單價(無合約單價者,由雙方協議之)計付乙方外,並與乙方協議善後辦法」(見本院卷一第344頁),可知系爭契約已就 契約終止後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及已進場材料如何計量計價有所約定,於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被告自應依該約定就原告已完成並驗收合格之工項及數量按系爭契約單價逐項計算工程款並給付之。 ⒉附表一之一部分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並驗收合格之工項及數量?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 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承攬報酬,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參照)。 ⑵碧O國小水電工程第一階段工作於104年9月7日竣工,於104年 10月1日至104年10月30日初驗,於104年12月4日至104年12 月9日複驗,於105年1月6日開始驗收,於105年3月16日完成驗收,並辦理第一階段結算,有碧O國小水電工程廠商履約期計算清單及第一階段結算總表暨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45頁)。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附系爭契約及 價目表、碧O國小水電工程第一階段結算總表暨明細表等資料,囑託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價目表所示之工項經業主碧O國小驗收結算之工項及數量,鑑定結果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附件L所示,而業主結算工項及數 量中尚有系爭價目表所未編列之⓵項次「壹.一.1.1高低壓受 變電系統及動力幹線設備」項下「配管工資:未超過2"管(EMT)」項目、⓶項次「壹.一.3.2排水系統設備工程」項下「沉水式廢水泵20hp*2、沉水式污水泵5hp*2、沉水式雨水泵5hp*2」、「配管工資(不銹鋼管):未超過2"吊管施工」項目、⓷項次「壹.二.1.1高低壓受變電系統及動力幹線設備」項 下「變壓器安裝工資300、100、1、37.5、5kva」、「配管 工資:未超過2"管(EMT)」項目、⓸項次「壹.二.3.2排水系統設備工程」項下「沉水式廢水泵5hp*2、沉水式廢水泵0.5hp*1、沉水式污水泵5hp*2」項目、⓹項次「壹.二.4.2採水系統設備工程」項下「採水泵40hp」項目,系爭報告附件L 並將之列為非原合約項目(見系爭報告附件L第15頁),惟 兩造所主張及抗辯原告已完成之工項、數量及工程款,均有包含前述項目並均移列至原合約相應主項目及分項項目之下(參原證15、被證14、14之1),爰將系爭報告附件L鑑定結果,照此方式移列並彙整成如附表一之一「業主結算工項及數量」欄所示(系爭報告附件L就項次「壹.二.2.13二、四 樓語言故事屋(教室)視聽音響設備」項下「配管工資(PVC)2"管以下」及項次「壹.二.2.14-二樓/三樓視聽教室音響視 聽設備」項下「配管工資(PVC)2"管以下」數量均載為「90 」《附件L第10頁》,然系爭合約就此2項目均採一式計價,自 應修正為「1」式)。 ⑶原告主張附表一之一中非五金另料之工項,其已完成之工項及數量即業主結算工項及數量,加計附表一之一中五金另料工項應依約計價,其已完成之工項、數量及工程款如附表一之一「原告主張已完成之工項、數量及工程款」欄所示。 ⑷被告則抗辯原告已完成之數量及工項為第16期估價計價累計完成工項及數量加計104年8月、9月施工日誌暨統計表當期 完成工項及數量之總和,並依契約單價逐項計算工程款,如被證14、14之1所示,而被證14、14之1中⓵項次「壹.一.1.1 高低壓受變電系統及動力幹線設備」項下「超過2"管(EMT).(RSG)」項目之數量727及複價32,715元包含系爭價目表所未編列「未超過2"管(EMT)《即估驗項次壹.一.1.1.34.1、壹.一.1.1.34.2、壹.一.1.1.34.3、壹.一.1.1.34.4、壹.一.1.1.34.5》」項目之數量499(計算式:273+18+20+8+180)及 複價22,455元(見本院卷五第323頁);⓶項次「壹.一.3.2排水系統設備工程」項下「設備安裝(含落水頭、法蘭、搬運)」項目之數量219及複價54,750元包含系爭價目表所未 編列「沉水式廢水泵20hp*2、沉水式污水泵5hp*2、沉水式 雨水泵5hp*2《即估驗項次壹.一.3.2.15、壹.一.3.2.16、壹 .一.3.2.17》」之數量依序為4、1、2及複價依序為1,000元、250元、500元(見本院卷五第327頁);⓷項次「壹.一.3. 2排水系統設備工程」項下「超過2"吊管施工」項目之數量2,129及複價212,900元包含系爭價目表所未編列「未超過2" 吊管施工《即估驗項次壹.一.3.2.2.1、壹.一.3.2.3.1、壹. 一.3.2.4.2、壹.一.3.2.5.1》」項目之數量725(計算式:6 0+614+25+26)及複價72,500元(見本院卷五第327頁至第32 8頁);⓸項次「壹.二.1.1高低壓受變電系統及動力幹線設備」項下「變電站配線箱、配電盤設備安裝工資」項目之數量163及複價2,934,000元包含系爭價目表所未編列「變壓器安裝工資300、100、1、37.5、5kva《即估驗項次壹.二.1.1. 110.1、壹.一.1.1.110.2、壹.二.1.1.110.3、壹.二.1.1.110.4、壹.二.1.1.110.6》」項目之數量依序為1、3、2、1、 1及複價依序為18,000元、54,000元、36,000元、18,000元 、18,000元(見本院卷五第331頁至第332頁);⓹項次「壹. 二.1.1高低壓受變電系統及動力幹線設備」項下「超過2"管(EMT).(RSG)」項目及數量1,540及複價69,300元包含系爭價目表所未編列「未超過2"管(EMT)《即估驗項次壹.二.1.1.11 6.1、壹.二.1.1.116.2、壹.二.1.1.116.4、壹.二.1.1.116.5》」項目之數量1,190(計算式:500+182+368+140)及複 價53,550元(見本院卷五第332頁至第333頁);⓺項次「壹. 二.3.2排水系統設備工程」項下「設備安裝(含落水頭、法蘭、搬運)」項目之數量22及複價5,500元包含系爭價目表 所未編列「沉水式廢水泵5hp*2、沉水式廢水泵0.5hp*1、沉水式污水泵5hp*2《即估驗項次壹.二.3.2.19、壹.二.3.2.20 、壹.二.3.2.21》」項目之數量依序為6、2、2及複價依序為 1,500元、500元、500元(見本院卷五第340頁);⓻項次「壹.二.4.2採水系統設備工程」項下「設備安裝(含箱體、 法蘭、搬運)」項目之數量5及複價1,250元包含系爭價目表所未編列「採水泵40hp《即估驗項次壹.二.4.2.1》」項目之 數量1及複價250元(見本院卷五第341頁),爰將前開系爭 價目表所未編列之項目逐一分列出,調整如附表一之一「被告抗辯原告已完成之工項、數量及工程款」欄所示。 ⑸經本院比對原告主張已完成之工項及數量與被告抗辯原告已完成之工項及數量之結果,如附表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抗辯比對結果」欄所示,「0」指該工項原告主張已完成數量與被告抗辯原告已完成數量相同,正值指該工項原告主張已完成數量大於被告抗辯原告已完成數量,負值指原告主張已完成數量小於被告抗辯原告已完成數量之工項。經查: ①原告主張已完成數量與被告抗辯原告已完成數量相同之工項(兩造主張及抗辯原告已完成數量均為0者,與本件爭點無涉,不予論述): 此部分工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完成數量之事實自認,本院應受該自認事實之拘束,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②原告主張已完成數量大於被告抗辯原告已完成數量且非五金另料之工項(含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即已完成數量為0者): 此部分工項在被告自認範圍內之數量,原告無庸舉證,逾被告自認範圍之數量,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其為被告承攬碧O國小水電工程唯一下包水電廠商為據,主張非五金另料工項之業主結算數量均為其所完成,惟查,經本院依碧O國小水電工程104年8月、9月施工日誌統計表所載之累計 完成數量,逐項核算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工項截至碧O國小水電工程第一階段工作104年9月7日竣工止之累計完成數量, 部分確少於嗣後105年3月16日完成驗收之業主結算數量,可知有部分工項截至104年9月7日竣工時之累計完成數量尚少 於嗣後業主結算數量,且此二數量之差額應係在104年9月7 日竣工後至105年3月16日完成驗收前期間新增完成,徵之被告在104年9月7日竣工後至105年3月16日完成驗收前期間, 曾多次以原告仍有部分工項未完成為由,發備忘錄或函文要求原告依限施作完成,逾期未完成,被告將點工協助處理,有被告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23日、104年11月8日、104年11月11日、104年11月13日、104年11月17日備忘錄或函 文等可考(見本院卷六第97頁、第99頁、第103頁、第113頁至第129頁、第145頁),被告亦已提出另行僱工處理之相關憑據(詳下述),足見被告抗辯業主結算工項及數量非全部為原告所完成,部分係由被告另行僱工完成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事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業主結算數量即原告主張已完成數量逾被告自認範圍之差額亦為原告所完成。考以被告自認範圍係以截至104年7月31日估驗計價之累計完成數量加計104年8月1日至104年9月7日期間依施工日誌暨施工日誌統計表所載之當日/月完成數量之總和為 據,尚屬合理,故除下述被告計算有誤(漏計漏算)之3項 外,應僅能認定原告有完成被告自認範圍之數量。經本院依被告抗辯之計算方法逐項核算加總,其中⓵項次「壹.1.1高低壓受變電系統及動力幹線設備」項下「8mm以上」項目數 量應為「10,686」、⓶項次「壹.一.1.2照明開關及插座設備 」項下「設備安裝工資(燈具安裝)」數量應為「348」、⓷ 項次壹.一.3.2「排水系統設備工程」項下「設備安裝(含 落水頭、法蘭、搬運)」(不含「沉水式廢水泵20hp*2、沉水式污水泵5hp*2、沉水式雨水泵5hp*2《即估驗項次壹.一.3 .2.15、壹.一.3.2.16、壹.一.3.2.17》」)數量應為「275」,爰以此認定之。 ③原告主張已完成數量小於被告抗辯原告已完成數量之工項:本院就此部分工項認定之數量不應逾原告主張之範圍,即應以原告主張之數量認定之。 ④五金另料: 觀之系爭價目表,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除主要為水電工程勞務工資外,尚在部分分項項下約定有採一式計價之「五金另料(膨脹螺絲、螺絲釘、鐵線、膠布、工具材料)」項目,可知兩造所約定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除勞務工資外,尚包括以一式計價之五金另料費用,依一般工程實務,附表一之一中以一式計價之五金另料項目應隨系爭價目表上與該五金另料項目有關項目(不含系爭價目表所未編列項目)之實際工程款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且不應大於原告就該五金另料項目主張之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一中各五金另料項目「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之工項、數量及工程款」欄所示。 ⑹本院就附表一之一中五金另料以外之工項所認定如「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之工項、數量及工程款」欄所示之已完成工項及數量,均等於或小於業主結算數量,當已經業主驗收完成,應認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驗收合格」之要件, 至於採一式計價之五金另料項目,其數量係隨與該五金另料項目有關項目之結算工程款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並無驗收之問題。 ⒊附表一之一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⑴原告既經認定已完成並驗收合格附表一之一「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之工項、數量及工程款」欄所示之工項及數量,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 ⑵附表一之一中系爭價目表已編列之項目: 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應依系爭價目表約定單價計 付之,爰逐項計算如附表一之一「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之工項、數量及工程款」欄所示。 ⑶附表一之一中系爭價目表未編列之項目: 附表一之一中系爭價目表未編列之項目,無合約單價,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原應由兩造協議其單價,惟兩造 既未能協議,經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其正常交易價格結果認⓵項次「壹.一.1.1高低壓受變電系統及動力幹線設備」項下 「配管工資:未超過2"管(EMT)」項目、項次「壹.二.1.1高低壓受變電系統及動力幹線設備」項下「配管工資:未超過2"管(EMT)」項目,與系爭價目表項次「壹.二.4.3火警設備工程工程」項下「配管工資(EMT): 2"管以下(消防電配管)」為相同品項,可延用其單價,即每公尺28元;⓶項次「壹. 一.3.2排水系統設備工程」項下「配管工資(不鏽鋼管):未超過2"吊管施工」項目,與系爭價目表項次「壹.一.3.1給 水系統設備工程」項下「配管工資(不鏽鋼管):2"管以下( 不鏽鋼管)」為相同品項,亦可延用其單價,即每公尺28元 ;⓷項次「壹.一.3.2排水系統設備工程」項下「沉水式廢水 泵20hp*2、沉水式污水泵5hp*2、沉水式雨水泵5hp*2」之正常交易單價依序為每組15,000元、10,000元、10,000元;⓸項次「壹.二.1.1高低壓受變電系統及動力幹線設備」項下 「變壓器安裝工資300、100、1、37.5、5kva」之正常交易 單價依序為每組10,000元、5,000元、2,500元、3,750元、2,500元;⓹項次「壹.二.3.2排水系統設備工程」項下「沉水 式廢水泵5hp*2、沉水式廢水泵0.5hp*1、沉水式污水泵5hp*2」項目之正常交易單價依序為每組10,000元、2,500元、10,000元;⓺項次「壹.二.4.2採水系統設備工程」項下「採水 泵40hp」項目之正常交易單價為每組10,000元(見系爭報告第7頁至第8頁暨附件L第15頁),原告亦同此主張,應據此 認定其單價,並逐項計算如附表一之一「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之工項、數量及工程款」欄所示。 ⑷綜上,原告就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3, 942,921元。 ㈡原告依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之二「原告主張已完成之追加工項、數量及工程款」欄所示之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兩造有無成立追加工作承攬契約?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雖為有償契約,但不以訂約時定明報酬金額為必要,倘雙方就承攬人應完成之工作已有合意,且定作人對該工作視為允與報酬,承攬契約即已成立,縱雙方就報酬金額尚未達成合意,仍無礙已成立承攬契約之效力。而在雙方於原承攬契約範圍外合意追加或新增工作之情形,除承攬人表示願無償施作外,應推認定作人在原承攬報酬之外,非再受有報酬即不可能為定作人完成工作,而視為允與報酬。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變更設計約定 「乙方應依最終施工圖面與甲方確認施工內容及範圍並依該圖面施作工程。若乙方已依施工圖面施工完成,甲方再通知變更設計時,其變更內容,經甲方雙方協議後可辦理追加,且乙方應即照辦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可知 兩造已約定被告通知變更設計,經兩造協議後即可辦理追加,原告應即照辦,且此協議非要式行為,不以兩造訂立正式書面契約為必要。 ⑵證人即原告系爭工程負責人乙○○及證人即被告水電工程師甲○ ○均證述林祖蔭於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期間職級為被告副總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7頁、本院卷六第296頁),互核一致,而所謂「副總」即公司副總經理,為公司事業群之高階負責人,又依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及顧問約聘契約書(見本院卷七第142頁、第143頁),林祖蔭原為被告電力事業群副總經理,即被告電力事業群之高階負責人,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改聘為被告之高級顧問,應有權限代理被告與原告協議合意追加或新增工作,參以承攬本件建築工程之百輝營造有限公司所開具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亦由林祖蔭簽名其上(見本院卷六第239頁、第266頁),足見林祖蔭確有受被告指派處理系爭工程之業務。至於杜仲堃為被告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復由碧O國小檢送之碧O國小水電工程第 一階段工程驗收紀錄(見電子卷證檔),碧O國小水電工程第一階段工程初驗、複驗及正驗時,均由杜仲堃以「廠商代表」身分代表被告與碧O國小辦理驗收事宜,並徵之被告104 年7月7日、104年7月17日、104年7月23日、104年7月24日、104年8月14日、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23日、104年11 月3日、104年11月5日、104年11月11日、104年11月13日、104年11月17日、104年11月27日、104年12月3日日備忘錄( 見本院卷六第85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13頁、 第117頁、第123頁、第129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59頁),均由杜仲堃在其上專案主管欄簽名,足見杜仲堃至少於104年7月至105年3月期間為被告碧O國小水電工程含系爭工程之專案主管,亦應有權限代理被告與原告就追加或新增工作為磋商,並有代為審閱原告提出之追加或新增工作契約文件之權責。 ⑶系爭追加首頁(見本院卷二第481頁、第482頁)為列有45項工項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並各工項金額總計之詳細價目表,原告方由乙○○在該首頁尾左側簽名,被告方則由林祖蔭 、杜仲堃在該首頁尾右側簽名,其項次1至18、19、20至45 工項,即依序為附表一之二項次1至18、47、19至44工項, 系爭追加首頁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二第484頁至第572頁)即系爭追加首頁45項工項之逐項單價分析表,其中系爭追加首頁項次20(即附表一之二項次19)單價分析表經杜仲堃在其上記載「請先配合施作,擇期議價」並簽名註記日期「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522頁),系爭追加首頁項次21( 即附表一之二項次20)單價分析表經杜仲堃在其上記載「會議記錄追加工項,請配合施作,擇期議價」並簽名註記日期「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524頁),系爭追加首頁項次22(即附表一之二項次21)單價分析表經杜仲堃在其上記載 「請先配合施作,擇期議價」並簽名註記日期「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526頁),系爭追加首頁項次23(即附表一 之二項次22)單價分析表經杜仲堃在其上記載「設計變更工項,已配合施作,擇期議價」並簽名註記日期「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528頁),另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574頁、第576頁)即附表一之二另外報價項次1、2工項之報價 單,其中另外報價項次1報價單經杜仲堃在其上記載「請先 配合施作,擇期議價」並簽名註記日期「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574頁),則由系爭追加首頁係兩造雙方分由乙○○ 與林祖蔭、杜仲堃在其上共同簽名而非被告單方簽名或簽收之形式觀之,以及杜仲堃前開在系爭追加首頁單價分析表及報價單表明追加工項或變更設計並指示原告照辦擇期議價之旨,與單純簽收之形式有別,即難認林祖蔭、杜仲堃在系爭追加首頁上簽名,以及杜仲堃在系爭追加首頁單價分析表及報價單上為前揭記載並簽名,僅係指簽收之意。又依證人乙○○證述:系爭追加首頁及單價分析表係原告針對系爭工程追 加項目的文件,原告先將系爭追加首頁及單價分析表交給杜仲堃,杜仲堃看過後才約林祖蔭到碧O國小工地簽約,簽約當天我與林祖蔭、杜仲堃就系爭追加首頁及單價分析表所載之項目、說明、數量、單價、複價確認過無問題後才共同在系爭追加首頁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8頁),可知原 告係先提供系爭追加首頁及單價分析表供被告系爭工程專案主管杜仲堃審閱,經杜仲堃收受並代理被告審閱後,杜仲堃再特意聯繫有權限代理被告與原告協議合意追加之林祖蔭擇日一同到場,與有權代理原告之乙○○相約見面,林祖蔭乃代 理被告與乙○○代理原告相互確認系爭追加首頁及單價分析表 所列之工作,始共同簽名其上,足見系爭追加首頁及單價分析表至此已非僅止於原告單方報價文件,以及林祖蔭、杜仲堃在其上簽名非僅係單純簽收而已。 ⑷系爭追加首頁簽立後不久,乙○○與林祖蔭、杜仲堃再次在碧O 國小工地簽立系爭附件,此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五第361頁),又系爭附件記載「說明:一、本次報價內容 為工程開始至今打鑿修改及變更設計等報價追加。二、經討論及調整工項內容,剔除原合約屬信城責任施工範圍及部分工項屬兩造雙方都須共同分擔。三、調整後總計為320萬元 ,第一次議價為300萬元。四、星崴需支付百輝打鑿修補等 費用52萬元,信城同意分擔25萬元整,調整後金額為275萬 。五、另未含在此報價內容中尚有⒈地下室筏基排水及清理1 1萬。⒉全區燈具放樣、崁燈類開孔及維修孔開孔放樣20萬。 ⒊配合驗收全工區細部清潔,機電設備分攤30萬。⒋停管系統 須重新配管穿線10萬。⒌小計金額71萬,合計金額346萬。六 、本工程第一階段正驗結束所衍生費用54萬,信城承諾…。七、第五項及第六項信城願以400萬含稅承作。八、付款方 式:⒈預付款:工程款30%。⒉初驗結束後正驗前,缺失改善 須附所有改善前後照片,經確認後,始得請領工程款30%。⒊ 第一階段正驗完成,學校完成報竣程序,第一階段結算完成始得請領工程款40%」,原告部分由乙○○在該附件尾佐側簽 名,被告部分則由林祖蔭、杜仲堃在該附件尾右側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則由系爭附件係兩造雙方分由乙○○與林祖蔭、杜仲堃在其上共同簽名而非被告單方簽名或 簽收,以及系爭附件涵蓋內容非僅止於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及相應報酬,尚及於付款期程、條件及方式之具體約定等形式觀之,與承攬人單方報價文件通常未載有付款期程、條件及方式之形式,以及一般定作人單純簽收承攬人報價文件之型態迥異,參以系爭附件說明一所載報價追加內容係指系爭追加首頁及單價分析表,說明二、三所載討論及調整工項內容並剔除原合約原告責任範圍及共同分擔部分後總計320萬元 ,係指以系爭追加首頁及單價分析表為基礎進行調整,說明五第1、2項即指附表一之二另外報價項次1、2工項,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360頁至第368頁),則審之 系爭附件係由有權代理被告之林祖蔭代理被告與有權代理原告之乙○○代理原告共同簽立,以及系爭附件說明一至三載明 兩造雙方就系爭追加首頁及單價分析表所列追加工項內容討論、調整並剔除原合約原告責任施工範圍及共同分擔部分後,金額為320萬元,雙方第1次議價金額降為300萬元,說明 四載明原告同意分擔被告支付百輝之打鑿修補費52萬元中之25萬元,議價金額再降為275萬元,說明五載明系爭追加首 頁及單價分析表以外之附表一之二另外報價項次1、2工項亦納入系爭附件範圍,說明八所載付款期程、條件及方式顯係經由雙方商議後相互同意以此為彼此權利義務之規範,而非原告單方報價要約,綜上足徵系爭附件係經兩造雙方磋商、彼此讓步而最終達成意思合致之共同協議,非僅係原告單方意思表示,足證兩造就系爭追加首頁、單價分析表及附件所列之追加工作已有合意(但依系爭附件說明二之約定,系爭追加首頁及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中依原合約屬原告責任範圍者則不包括在雙方合意追加範圍內),被告亦允與報酬,兩造之追加工作承攬契約即已成立,至於兩造未由各自負責人代表共同訂立正式書面承攬契約,對於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 ⒉附表一之二部分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是否屬原合約原告責任範圍? ⑴附表一之二項次1: 依證人甲○○證述:附件1-1廁所放樣圖黃筆標示處洗手台原 本設計有2個面盆,因業主變更設計取消面盆,附件1-2廁所施工圖黃筆標示處洗手台即未有面盆,此工項係原告原依附件1-1圖施作成2個面盆並配管,因業主變更設計調整,被告指示原告打掉改依附件1-2圖打鑿配管改作,附件1-3照片即廁所改作照片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97頁至第299頁),及證人即原告系爭工程領班丙○○證陳:此工項係被告先叫我們照 附件1-1圖施作,我們照附件1-1圖施作洗手台後又拆掉修改洗手台給排水改作成附件1-2圖的樣子,原告有完成此工項 等情(見本院卷五第247頁、第248頁、第305頁),並有系 爭追加明細附件1-1、1-2圖、1-3施工照片可佐,可知此工 項係被告通知原告變更設計指示原告追加之新增工作,原告已照辦完成,非再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此工作,兩造亦以系爭附件就系爭追加首頁項次1工項即此工作合意追加,被 告並允與追加報酬。 ⑵附表一之二項次2: 依證人甲○○證稱:附件2-1設計圖、2-2施工圖廁所隔間及衛 浴設備位置不同,原告先收到被告給的附件2-1圖,再收到 被告給的附件2-2圖,此工項係原告原依附件2-1圖說施作完,因業主變更設計調整,被告指示原告改依附件2-2圖打鑿 配管改作,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節(見本院卷六第299頁、 第300頁),及證人丙○○證述:此工項係我們原照被告給的 附件2-1圖施作洗手台後又拆掉修改給排水改作成附件2-2圖的樣子,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8頁), 並有系爭追加明細附件2-1、2-2圖可稽,足見此工項係被告通知原告變更設計指示原告追加之新增工作,原告已照辦完成,非再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此工作,兩造亦以系爭附件就系爭追加首頁項次2工項即此工作合意追加,被告並允與 追加報酬。 ⑶附件一之二項次4: 依證人甲○○證陳:附件4-1設計圖、4-2施工圖廁所隔間及衛 浴設備位置不同,原告先收到被告給的附件4-1圖,再收到 被告給的附件4-2圖,此工項係原告原依附件4-1圖說施作完,因業主變更設計調整,被告指示原告打掉改依附件4-2圖 打鑿配管改作,附件4-3、4-4照片即改作照片,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02頁至第304頁),及證人丙○○ 證稱: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情(見本院卷五第249頁),並 有系爭追加明細附件4-1、4-2圖、4-3、4-4施工照片可考,足徵此工項係被告通知原告變更設計指示原告追加之新增工作,原告已照辦完成,非再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此工作,兩造亦以系爭附件就系爭追加首頁項次4工項即此工作合意 追加,被告並允與追加報酬。 ⑷附件一之二項次5: 依證人甲○○證述:附件5-1至5-3圖紅筆標示處之柱子,營造 廠商依該圖設計應施作成圓柱,此工項係營造廠商作成方柱,原告已將水電管線埋入配線完,營造廠商改作成圓柱後,原告必須配合柱體改變修改線路,附件5-4、5-5照片即原告修改線路的照片,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情(見本院卷六第304頁、第305頁),及證人丙○○證陳:此工項係我們原本配合 方柱施作水電後,泥作將柱子改成圓形,我們必須配合圓柱修改插座移位,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節(見本院卷五第249 頁、第307頁),並有附件5-1至5-3圖、5-4、5-5施工照片 可憑,可知此工項非係因原告施作之工項有可歸責於原告之施作錯誤、不當或品質欠佳等事由而改作,雖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但兩造既已以系爭附件就系爭追加首頁項次5工項即 此工作合意追加,被告並允與追加報酬,自得認屬追加工作。 ⑸附件一之二項次6: 依證人甲○○證稱:附件6-1設計圖沒有管道間,附件6-2施工 圖有管道間,因管道間增加配電盤的設計,營造廠商蓋好管道間時沒有預留配電盤空間,原告必須先在管道間打鑿出配電盤嵌入的位置,始能將配電盤盤體安裝嵌入牆面,才由原告在牆面打鑿出盤體安裝嵌入的位置,將配電盤盤體安裝嵌入牆面,此時原告要打鑿出安裝嵌入配電盤位置的工量較營造廠商有預留配電盤空間時為多等情(見本院卷六第306頁 、第307頁、第384頁、第385頁),及證人丙○○證陳:原告 有完成此工項等節(見本院卷五第250頁),並有6-1、6-2 圖、6-3照片可憑,可見此工項係因施工完成之管道間未預 留配電盤安裝嵌入空間而增加之工作,增加原告之成本支出,原告非再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此工作,兩造亦以系爭附件就系爭追加首頁項次6工項即此工作合意追加,被告並允 與追加報酬,自屬追加工作。 ⑹附件一之二項次8: 依證人甲○○證稱:附件8-1設計圖、8-2施工圖走道消防箱栓 位置不同,原告先收到被告給的附件8-1圖,再收到被告給 的附件8-2圖,此工項係原告原依附件8-1圖說施作完,因業主指示調整消防箱栓及消防管預留位置,原告乃依附件8-2 圖管路改接,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情(見本院卷六第307頁 至第309頁),及證人丙○○證述:原告有完成此移位工項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251頁),並有系爭追加明細附件8-1、8-2圖可佐,可知此工項係因變更設計即消防箱栓及消防管預 留位置變更而新增之工作,原告已完成,非再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此工作,兩造亦以系爭附件就系爭追加首頁項次8 工項即此工作合意追加,被告並允與追加報酬,自為追加工作。 ⑺附表一之二項次9: 依證人甲○○證陳:原告有完成此工項,此工項係臨時水電配 合現場做調整等節(見本院卷六第309頁),及證人丙○○證 稱: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情(見本院卷五第252頁),參之 臨時水電項目非系爭價目表所列計價項目所必要之附屬工作項目,系爭價目表亦未就假設工程(即臨時性工項)編列計價,屬新增項目,並衡諸一般工程實務,臨時水電多有計價之常例,而此臨時水電工作完成之結果,增加原告之成本支出,原告非再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此工作,兩造亦以系爭附件就系爭追加首頁項次9工項即此工作合意追加,被告並 允與追加報酬,自屬追加工作。 ⑻附表一之二項次10: 依證人甲○○證述:附件10-1圖男廁廁所蹲便,原告原作成橫 式,因橫式位置與下方樑衝突,乃調整方向改作直式,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10頁),及證人丙○○證 述:我們原本依附件10-1圖的方位及尺寸施作完蹲式馬桶給排水,但碰到門不好開,被告指示我們更改馬桶方位及打洞修補配管,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2頁、 第308頁),並有系爭追加明細附件10-1圖可稽,足見此工 項係被告指示原告變更蹲便方向而新增之工作,原告已完成,非再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此工作,兩造亦以系爭附件就系爭追加首頁項次10工項即此工作合意追加,被告並允與追加報酬,自為追加工作。 ⑼附表一之二項次11: 依證人甲○○證稱:附件11-1設計圖、11-2施工圖頂樓柱位落 水頭數量不同,附件11-2圖增加落水頭,原告先收到被告給的附件11-1圖,再收到被告給的附件11-2圖,此工項係因業主變更設計,被告指示原告增加施作落水頭,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節(見本院卷六第310頁、第311頁),及證人丙○○證 述: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3頁),並有 系爭追加明細附件11-1、11-2圖可查,足徵此工項係被告通知原告變更設計指示原告追加之新增工作,原告已照辦完成,非再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此工作,兩造亦以系爭附件就系爭追加首頁項次11工項即此工作合意追加,被告並允與追加報酬。 ⑽附表一之二項次15: 依證人甲○○證陳:此工項係進排風機處原告先施作完泡沫管 後,被告才施作風管,原告再配合風管修改泡沫管,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16頁),及證人丙○○證述 :此工項係附件15-1、15-2圖排風管路線沒有弄好,排風管會碰到我們照圖施作完的泡沫管,我們配合排風管修改泡沫管移位,讓排風管通過不會碰到泡沫管,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情(見本院卷五第255頁、第310頁),可見此工項係原告已照圖施工完成消防泡沫管後為解決現場嗣發生之管路衝突而新增之工作,原告已完成,非再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此工作,兩造亦以系爭附件就系爭追加首頁項次15工項即此工作合意追加,被告並允與追加報酬,自屬追加工作。 ⑾附表一之二項次16、17: 依證人甲○○證述:此2工項係結構體完成後被告才完成送審 消防設備,故結構體完成前未預留消防栓箱、滅火器箱位置,結構體完成後才預埋消防栓箱、滅火器箱,原告有完成此2工項等情(見本院卷六第317頁、第318頁),及證人丙○○ 證陳:原告有完成此2工項等節(見本院卷五第255頁至第256頁、第310頁),並有附件17-1至17-5圖、17-6至17-11照 片可按,而衡諸一般工程實務,在消防栓箱、滅火器箱未能在灌漿前進場,致無法在灌漿前預埋正確尺寸箱體之情況,縱先予預估預留箱體空間,仍不免因所預留箱體空間與嗣後實際到場之箱體尺寸不符,致增加打鑿安裝及修改工作,與消防栓箱、滅火器箱在灌漿前即已到場而得於灌漿前即預埋正確尺寸箱體之情形有別,應屬新增工作,增加原告之成本支出,原告亦已完成,非再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此工作,兩造亦以系爭附件就系爭追加首頁項次16、17工項即此2工 作合意追加,被告並允與追加報酬,自為追加工作。 ⑿附表一之二項次18: 依證人甲○○證稱:附件18-1至18-6設計圖、18-7至18-12施 工圖消防感知設備數量不同,附件18-7至18-12有增加消防 感知器,原告先收到被告給的附件18-1至18-61圖,再收到 被告給的附件18-7至18-12圖,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節(見 本院卷六第318頁、第320頁),及證人丙○○證述:被告原本 給我們的圖,消防檢查認為感知器數量不夠,需增設感知器,感知器空間也需增設,我們配合消防感知器增設配管拉線,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6頁、第257頁、第311頁),並有系爭追加明細附件18-1至18-12圖可考,可知此工項係因消防感知器增設而新增之工作,原告已完成,非再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此工作,兩造亦以系爭附件就系爭追加首頁項次18工項即此工作合意追加,被告並允與追加報酬,自屬追加工作。 ⒀附表一之二項次19: 依系爭追加首頁項次20(項目即本項)單價分析表上有杜仲堃所書「請先配合施作,擇期議價」等旨(見本院卷二第522頁),足見此工項係被告指示原告追加之新增工作,原告 已照辦完成,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57頁 、第311頁),且原告非再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此工作, 兩造亦以系爭附件及前開單價分析表就此工作合意追加,被告並允與追加報酬。 ⒁附表一之二項次20: 依系爭追加首頁項次21(項目即本項)單價分析表上有杜仲堃所書「會議記錄追加工項,請配合施作,擇期議價」之旨(見本院卷二第524頁),證人甲○○證稱:附件20-1圖未設 計地板排水防水配管,此工項係被告指示原告在附件20-1圖學校中庭施作地板排水防水配管,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1頁、第322頁),及證人丙○○證陳:原告有 完成此工項等節(見本院卷五第258頁、第312頁),並有系爭追加明細附件20-1圖可參,足徵此工項係被告指示原告追加之新增工作,原告已照辦完成,且原告非再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此工作,兩造亦以系爭附件及前揭單價分析表就此工作合意追加,被告並允與追加報酬。 ⒂附表一之二項次21: 依系爭追加首頁項次22(項目即本項)單價分析表上有杜仲堃所書「請先配合施作,擇期議價」等旨(見本院卷二第526頁),證人甲○○證陳:附件21-1至21-4圖未設計淺溝,此 工項係營造廠商施作淺溝後,被告指示原告將地板排水移至淺溝,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情(見本院卷六第322頁、第323頁),及證人丙○○證述:此工項係我們配合營造廠商水溝, 將地板排水修改移位,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8頁、第312頁),並有附件21-1至21-4圖可佐,可見此工項係被告指示原告追加之新增工作,原告已照辦完成,且原告非再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此工作,兩造亦以系爭附件及前述單價分析表就此工作合意追加,被告並允與追加報酬。 ⒃附表一之二項次22: 依證人甲○○證述:此工項係附件22-1圖廢水管出口位置原本 在紅筆標示處,因該處為學校出入口,路徑更改成藍色標示路徑連到外面水溝,附件22-2至22-4照片即廢水管路徑移動的施工照片,原告有施作完成此工項等節(見本院卷六第323頁至第325頁),及證人丙○○證述: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259頁),並有系爭追加明細附件22-1圖、22-2至22-4施工照片可稽,可知此工項係因變更設計即廢水 管路徑變更而新增之工作,原告非再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此工作,兩造亦以系爭附件就系爭追加首頁項次23工項即此工作合意追加,被告並允與追加報酬,自為追加工作。 ⒄附表一之二項次23: 依證人甲○○證稱:此工項係營造廠商做完綠波看台時,被告 燈具底盒尚未進場而未預埋,之後被告燈具預埋盒才進場,原告將燈具預埋盒打鑿崁入牆面,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情(見本院卷六第325頁、第332頁、第382頁),及證人丙○○證 陳: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節(見本院卷五第259頁),而衡 之一般工程實務,預埋盒未能在結構體完成前到場,因而無法在結構體完成前即預埋或預留正確尺寸之盒體空間,以致事後在結構體完成後需在結構體打鑿盒體嵌入空間再予預埋之情形下所需花費之打鑿配管配線等工作量,顯大於預埋盒在結構體完成前即已到場並得予預埋之情況下所需之工作量,應屬新增工作,增加原告之成本支出,原告非再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此工作,兩造亦以系爭附件就系爭追加首頁項次24工項即此工作合意追加,被告並允與追加報酬,自屬追加工作。 ⒅附表一之二項次24: 依證人甲○○證陳:此工項係高架地板底下原未設計線槽,嗣 追加增設線槽,被告指示原告施作增設線槽,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情(見本院卷六第386頁、第394頁、第395頁),及 證人丙○○證述:此工項係原告配合施作線槽,原告有完成此 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9頁、第260頁),足見此工項係因變更設計經被告指示原告追加之新增工作,原告已照辦完成,非再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此工作,兩造亦以系爭附件就系爭追加首頁項次25工項即此工作合意追加,被告並允與追加報酬,自為追加工作。 ⒆附件一之二項次27: 依證人甲○○證陳:此工項係附件27-1圖幼兒園教室內插座因 增設櫃子二次施工,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情(見本院卷六第328頁、第329頁),及證人丙○○證述:此工項係我們施作完 插座系統後,配合櫃子將插座系統修改移位,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節(見本院卷五第261頁、第314頁),並有系爭追加明細附件27-1圖可參,足徵此工項係因現場增設櫃子而新增之二次施工,原告已完成,並因此增加原告之成本支出,原告非再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此工作,兩造亦以系爭附件就系爭追加首頁項次28工項即此工作合意追加,被告並允與追加報酬,自屬追加工作。 ⒇附表一之二項次28: 依證人甲○○證稱:附件28-1設計圖、28-2施工圖消防採水管 位置有調整,原告先收到被告給的附件28-1圖,再收到被告給的附件28-2圖,此工項係因業主變更設計調整採水口位置,原告配合調整,附件28-3即調整採水口位置照片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情(見本院卷六第329頁、第330頁),及證人丙○○證述:此工項係我們原本照附件28-1圖施作完後,附件28 -2圖消防排水端點與原圖不同,原告改照附件28-2圖將配管移位,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1頁、第262頁、第314頁),並有系爭追加明細附件28-1、28-2圖、附 件28-3照片可佐,可見此工項係因變更設計即採水口位置變更而新增之工作,原告已完成,非再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此工作,兩造亦以系爭附件就系爭追加首頁項次29工項即此工作合意追加,被告並允與追加報酬,自為追加工作。 附表一之二項次30: 依證人甲○○證陳:此工項係因業主增加階梯教室階梯燈,原 告配合施作完成此工項等情(見本院卷六第331頁至第332頁),及證人丙○○證述:此工項係配合階梯燈修改管線,原告 有完成此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1頁),並有系爭追加 明細附件30-1圖可憑,可知此工項係因業主增加階梯燈而新增之工作,原告已完成,非再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此工作,兩造亦以系爭附件就系爭追加首頁項次31工項即此工作合意追加,被告並允與追加報酬,自屬追加工作。 附表一之二項次33: 依證人甲○○證稱:附件33-1設計圖、33-2施工圖設計不同, 附件33-1圖未設計線槽,附件33-2圖有增設線槽,原告先收到被告給的附件33-1圖,再收到被告給的附件33-2圖,此工項係原告原依附件33-1圖施作後,再依附件33-2圖增設線槽,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情(見本院卷六第334頁至第336頁),及證人丙○○證述:原告有完成此線槽工項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293頁、第294頁),並有系爭追加明細附件32-1、32-2圖可稽,足見此工項係因變更設計即增設線槽而新增之工作,原告已完成,非再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此工作,兩造亦以系爭附件就系爭追加首頁項次34工項即此工作合意追加,被告並允與追加報酬,自為追加工作。 附表一之二項次36: 依證人甲○○證稱:附件36-1設計圖、36-2施工圖廁所設計不 同,附件36-1圖未設計給排水,附件36-2圖才增設給排水,原告先收到被告給的附件36-1圖,再收到被告給的附件36-2圖,此工項係原告依附件36-2圖增設給排水,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情(見本院卷六第338頁至第339頁),及證人丙○○證 述:此工項係追加施作排水配管,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6頁、第297頁),並有系爭追加明細附件36-1圖、36-2圖可考,足徵此工項係因變更設計即增設給排水系統而新增之工作,原告已完成,非再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此工作,兩造亦以系爭附件就系爭追加首頁表項次37工項即此工作合意追加,被告並允與追加報酬,自屬追加工作。附表一之二項次38: 依證人甲○○證稱:附件38-1設計圖、38-2施工圖洗手台之設 計不同,附件38-1圖未列給排水設備,嗣附件38-2圖才增設給排水設備,原告先收到被告給的附件38-1圖,再收到被告給的附件38-2圖,此工項係原告依附件38-2圖增設給排水設備,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情(見本院卷六第339頁至第340頁),及證人丙○○證述:此工項係增加洗手台排水,原告有完 成此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7頁),並有系爭追加明細 附件38-1圖、38-2圖可考,可見此工項係因變更設計即增設給排水設備而新增之工作,原告已完成,非再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此工作,兩造亦以系爭附件就系爭追加首頁項次39工項即此工作合意追加,被告並允與追加報酬,自為追加工作。 附表一之二項次40: 原告有完成此工項,業經證人甲○○、丙○○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五第298頁、本院卷六第342頁),又依證人丙○○證述:電 盤廠商做的GP盤體太大,電盤廠商要將GP盤吊上去5樓,我 們用人工將GP盤從1樓搬到5樓定位並安裝,這應該是被告要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8頁、第314頁至第315頁), 證人甲○○亦證稱地下1樓GP盤盤體落地盤係由盤體廠商將盤 體放置定位並安裝,被告要求設備廠商應將設備放置定位等情(見本院卷六第387頁、388頁),可知GP盤盤體落地盤吊運放置定位及安裝應非兩造原合約範圍,而屬新增工作,增加原告之成本支出,原告非再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此工作,兩造亦以系爭附件就系爭追加首頁項次41工項即此工作合意追加,被告並允與追加報酬,自為追加工作。 附表一之二項次41: 依證人甲○○證述:附件41-1至41-3設計圖與附件41-4至41-6 施工圖自來水給水管路位置及路徑不同,原告先收到被告給的附件41-1至41-3圖,再收到被告給的附件41-4至41-6圖,此工項係原告原依附件41-1至41-3圖施作完,因業主變更設計,原告再改依附件41-4至41-6圖配合調整施作,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42頁至第343頁),及證人丙○○證陳:此工項係給水管已經照原圖配好,後來給水管配管 位置及路線有調整,我們修改配管位置及路線打洞移位,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情(見本院卷五第298頁、第299頁、第316頁),並有系爭追加明細附件41-1至41-6圖可佐,可知此 工項係因變更設計即給水管位置及路徑變更而新增之工作,原告已完成,非再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此工作,兩造亦以系爭附件就系爭追加首頁項次42工項即此工作合意追加,被告並允與追加報酬。 附表一之二項次42: 依證人甲○○證稱:附件42-1設計圖、42-2施工圖天花板燈光 設計不同,附件42-2圖有增加燈光數量,原告先收到被告給的附件42-1圖,再收到被告給的附件42-2圖,此工項係因業主需求變更,要求增加燈光數量,被告指示原告增加施作燈光數量,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節(見本院卷六第372頁、第373頁),及證人丙○○證述: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299頁),並有系爭追加明細附件42-1、42-2圖可稽 ,足見此工項係被告指示原告追加之新增工作,原告已照辦完成,非再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此工作,兩造亦以系爭附件就系爭追加首頁項次43工項即此工作合意追加,被告並允與追加報酬。 附表一之二項次44: 依證人甲○○證陳:附件44-1設計圖、44-2施工圖停車場靠近 出口處設計不同,附件44-2圖有增設1條污水排水管,原告 先收到被告給的附件44-1圖,再收到被告給的附件44-2圖,此工項係因最初設計沒有考慮到污水排水的問題,施工期間才發現此問題,被告指示原告增設污水排水管,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情(見本院卷六第374頁、第375頁),及證人丙○○ 證述: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1頁),並 有系爭追加明細附件44-1、44-2圖可參,足徵此工項係被告通知原告變更設計指示原告追加之新增工作,原告已照辦完成,非再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此工作,兩造亦以系爭附件就系爭追加首頁項次45工項即此工作合意追加,被告並允與追加報酬。 附表一之二項次45: 依證人甲○○證稱:附件45-2設計圖、45-1施工圖廁所燈具設 計不一致,照明燈具款式及數量不同,附件45-2原設計圖是採日光燈,附件45-1圖是因業主要求調整成桶燈,且燈具數量較多,日光燈與桶燈開口位置不同,原告照附件45-1圖配合桶燈施作完線路後,業主經測試認為桶燈照明不足,又將燈具改回原本日光燈等節(見本院卷六第376頁、第377頁、第389頁),及證人丙○○證述:此工項係廁所燈具開關配合 修改,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1頁),並 有系爭追加明細附件45-1、45-2圖可查,衡以桶燈與日光燈出口位置既有異,原告自須配合最後採用之日光燈二次施工燈具出口,足認此工項係因燈具款式及數量反覆變更設計而新增之工作,且原告有施作並已完成,甲○○稱原告未施作此 工項云云,尚非可採,而原告非再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此工作,亦應認被告有允與報酬之意,自屬追加工作。 附表一之二項次46: 依證人甲○○證述:此工項係原告配管時車道燈具預埋盒尚未 進場,車道燈具預埋盒較晚才購得,原告先施作完配管後,車道燈具預埋盒才來,原告配合預埋盒大小二次施工,亦即依據預埋盒大小打鑿牆面,將預埋盒嵌入牆面,並因原告第1次施作配管時,燈具底座大小尚未確定,泥作雖有預留空 間,但預留尺寸不夠,故原告二次施工時有打鑿調整,且需打鑿修改燈具孔洞方能安裝燈具,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情(見本院卷六第377頁、第378頁、第381頁、第382頁、第389 頁至第390頁),及證人丙○○證陳:此工項係我們配管時, 被告尚未送來車燈預埋盒,被告預埋盒比較慢才送到,我們重新打鑿配管拉線,原告有完成此工項等節(見本院卷五第302頁),足認此屬新增工作,而原告非再受報酬即不為被 告完成此工作,被告亦應認有允與報酬之意,自為追加工作。 附表一之二另外報價項次1: 兩造就系爭附件所列之追加工作已有合意,被告並允與報酬,而本項即系爭附件說明五第1項所列之工作,及系爭報價 單上有杜仲堃所書「請先配合施作,擇期議價」之旨(見本院卷二第574頁),可知兩造已就此工作合意追加,被告並 允與追加報酬,而原告已完成此工作,亦據證人丙○○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五第303頁、第304頁),足認此工項係兩造合意追加之新增工作,且原告已完成。 附表一之二另外報價項次2: 兩造就系爭附件所列之追加工作已有追加合意,被告並允與報酬,而本項即系爭附件說明五第2項所列之工作,足見兩 造已就此工作合意追加,被告並允與追加報酬,而原告已完成工作,亦經證人丙○○、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304 頁、本院卷六第380頁),足證此工項係兩造合意追加之工 作,且原告已完成。 附表一之二項次3、12至14、29、31、32、39: ①兩造就系爭追加首頁及單價分析表所列之追加工作,除依原合約屬原告責任範圍者並不包括在兩造合意追加範圍內外,其餘均已有追加之合意,業如前述。又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一般條款第14條約定「工程施工期間如遇天災『人禍』及一切非人力所能抗拒之事變,致使本工程遭受 損失時,依下列規定辦理:⒈乙方應於事變後3日以書面通知 甲方,並儘速會同甲方按投保標的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⒉竣工但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之工程,其施工機具設備、器材及材料等遭受損失時,仍由乙方自行負責修復」;第21條約定「本工程在部分或全部完成而未經驗收合格前,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害,由乙方負責修復,不另給價」;第31條第2項約定「乙方依本合約應執行之工作未完成合格驗收並 點交甲方之前,應自行負責所有承包工作之風險,如致甲方受有直接與間接損失,應負責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7頁、第33頁),可知兩造已約明在原告完成之工作經驗收合格並點交被告之前,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部分或全部工程等,均由原告負責保管,如有損失,均由原告負責修復,且原告應承擔所有承包工作之風險,與前開民法規定相仿,則屬於此範疇者,即為原告依原合約本應負之責任及本應履行之義務及工作,不包括在兩造合意追加範圍內,非屬追加工作。 ②附表一之二項次3: 此項目係因營造廠商將幼兒園教室牆面誤施作成水泥牆,與設計圖為玻璃牆不符,嗣營造廠商發現有誤後,即打掉敲除水泥牆,致原告已完成於水泥牆之管線及開關等被破壞,需於玻璃牆再次打鑿施作管線,業據證人甲○○、丙○○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六第301頁、第302頁、本院卷五第249頁),原 告亦同此主張,依兩造前開約定,應由原告承擔此已完成之工程遭人禍破壞受損之風險並負責修復,此為原告依原合約本應負之責任及本應履行之義務及工作,並未在原合約範圍外增加原告之工作,亦非在原合約報酬之外,若非再受有報酬即不為被告施作,自非追加工作,不包括在兩造合意追加範圍內,原告就此自無在原契約外另行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 ③附表一之二項次12: 此項目係營造廠商打掉廁所外牆,致原告已施作於該牆面之水電管線等被破壞,需在新牆面重作水電管線,此據證人甲○○、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六第311頁至第313頁、本院卷 五第249頁、第254頁、第307頁至第309頁),原告亦同此主張,依兩造前開約定,應由原告承擔此已完成之工作遭人禍破壞受損之風險並負責修復,此為原告依原合約本應負之責任及本應履行之義務及工作,並未在原合約範圍外增加原告之工作,亦非在原合約報酬之外,若非再受有報酬即不能為被告施作,自非追加工作,不包括在兩造合意追加範圍內,原告就此當無在原契約外另行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 ④附表一之二項次13、14、29、32: 此項目係因原告已完成之水電管線被營造廠商或空調廠商破壞,而需復原,此經證人甲○○、丙○○證陳在卷(見本院卷六 第313頁至第315頁、第330頁至第331頁、第333頁至第334頁、本院卷五第254頁至第255頁、第309頁、第310頁、第262 頁至第263頁、第293頁),原告亦同此主張,依兩造前開約定,應由原告承擔此已完成之工作遭人禍破壞受損之風險並負責修復,此乃原告依原合約本應負之責任及本應履行之義務及工作,並未在原合約範圍外增加原告之工作,亦非在原合約報酬之外,若非再受有報酬即不能為被告施作,自非追加工作,不包括在兩造合意追加範圍內,原告就此委無在原契約外另行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又依前述約定,並未排除人禍為定作人之下/分包商之情形,故此空調廠商 縱為被告承攬碧O國小水電工程之下/分包商,仍難謂無前揭 規定之適用。 ⑤附表一之二項次31: 此項目係營造廠商打掉綠波平台兩側階梯,致原告已埋入之水電管線等被破壞,需重新埋入水電管線,原告亦同此主張,依兩造前開約定,應由原告承擔此已完成之工作遭破壞之風險並負責修復,屬原告依原合約本應負之責任及本應履行之義務及工作,並未在原合約範圍外增加原告之工作,亦非在原合約報酬之外,若非再受有報酬即不能為被告施作,不包括在兩造合意追加範圍內,自非追加工作,原告就此容無在原契約外另行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 ⑥附表一之二項次39: 此項目係因營造廠商拆除隔間牆,致原告已完成於該牆面之管線等被破壞,需在新牆面重作管線,原告亦同此主張,依兩造前開約定,應由原告承擔此已完成之工作遭人禍破壞之風險並負責修復,此為原告依原合約本應負之責任及本應履行之義務及工作,並未在原合約範圍外增加原告之工作,亦非在原合約報酬之外,若非再受有報酬即不能為被告施作,不包括在兩造合意追加範圍內,自非追加工作,原告就此要無在原契約外另行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 附表一之二項次25、35、37、43、另外報價項次4: 附表一之二項次25、35、43、另外報價項次4等項目,證人 甲○○或稱不知或不清楚原告是否已完成(見本院卷六第328 頁、第337頁、第381頁),或稱沒有印象校長室照明變更是何人施作(見本院卷六第388頁),是除證人丙○○證述原告 有完成工作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已完成工作,又證人甲○○、丙○○對於原告是否已完成附表一之二項次 37項目,或稱無印象(見本院卷五第297頁),或稱不清楚 (見本院卷六第339頁),以上均不能認為原告已完成工作 ,原告亦未證明此為原合約範圍外之新增工作。 附表一之二項次34: 原告未證明此為原合約範圍外之新增工作。 附表一之二項次47: 兩造除訂立系爭合約外,尚有訂立「新北市三重區碧O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暨興建地下公共停車場工程弱電系統線材及穿線工程工程合約(下稱弱電合約)」,包含弱電系統線材及弱電系統穿線施工2項目,有該弱電合約可稽(見本院 卷五第35頁至第45頁),原告提出之出廠證明,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該出廠證明所示之弱電線材,既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成立追加代購弱電線材之合意,亦不能證明該出廠證明所示之弱電線材即為系爭工程之代購項目及其實際交付進場數量若干,復不能排除該弱電線材屬於兩造弱電合約項目之可能,原告主張此為系爭工程之追加項目並已完成,不足為採。 被告抗辯之論駁: ①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有些因業主變更設計會與嗣後之施工圖、竣工圖不同而存有差異,原告於簽約時先收受被告提供之設計圖,之後於施工期間再陸續收受被告提供之施工圖,系爭工程被告有指示原告部分變更施作,此經證人甲○○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六第294頁至第298頁),足見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陸續有變更設計經被告指示原告變更施作之情,原告自須將原已依設計圖施作之工作依變更設計後之圖說修改,而竣工圖既係依照變更設計後之施工圖繪製,二者應無差異,被告自不能執二者比對並無變更之處反推本件未有變更設計之情。又原告固應依最終施工圖面施作工程,然此係指被告在原告依原設計圖施工前已適時提供變更設計後之施工圖,原告自不得仍依原設計圖施作,若被告未適時在原告照原設計圖施工前即提供變更設計後之施工圖予原告,致原告逕依原設計圖施工,原告應非可歸責,況本件多係原告已依原設計圖施工完成後,被告始通知變更設計或始提供變更設計後之施工圖要求原告照辦,應為辦理追加之範疇,此觀一般條款第4條約定即明。 ②一般條款第36條雖約定所有打鑿均屬原告施作範圍,但此應指配置水電管路工作在通常範圍內所必要且應一併施作之附屬打鑿修補工作,屬原告應施作範圍,非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大面積或額外打鑿修補工作仍屬原告應施作範圍,而依本件相關圖說、照片及證人證詞觀之,應為大面積或額外之打鑿修補工作,原告亦非可歸責,非不得認屬追加之新增工作,被告抗辯所有打鑿工作均屬原合約範圍,無再行追加之餘地云云,容非有理。 ③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清理整潔費用由原告負擔,應係指施作原合約工項所生之清潔整理費用而言,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新增或額外修補工作所生之清潔整理費用並不包括在該條規定射程範圍,被告抗辯所有清運費用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不得主張變更追加云云,要非有據。 ⒊附表一之二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⑴附表一之二項次1、2、4至6、8至11、15至24、27、28、30、 33、36、38、40至42、44至46、另外報價項次1、2: ①此部分項目為追加工作,兩造就此已有追加合意,被告並允與報酬,成立追加工作承攬契約,原告亦已完成工作,且兩造約定採一式計價(系爭追加首頁參照),自得依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作工程款。 ②經本院囑託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系爭追加明細附表一之二工項所列之單價及複價是否合乎正常交易價格,鑑定結果如系爭報告附件M所示,爰依系爭報告附件M鑑定之正常交易價格認定其單價,並逐項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如附表一之二「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之追加工項、數量及工程款」欄所示共2,093,094元。 ③系爭合約固屬總價承攬,惟總價承攬係指原合約範圍而言,原合約詳細價目表計價項目及其附屬工作項目所對應之設計圖標示項目均應施作,非謂變更設計或新增之項目亦應一併施作,而不得辦理追加,倘變更設計或新增工項,即非不得辦理工程價款之追加減或追加,此觀一般條款第4條即明, 被告徒以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為由,抗辯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工作均為原告在總價承攬下所應施作,原告不得主張追加,亦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自非有理。 ⑵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二項次3、12至14、25、29、31、32、34 、35、37、39、43、47、另外報價項次4: 此部分項目或不能認為兩造就此有追加合意,或不能認屬原合約範圍外之追加工作,或不能認為原告已完成工作,原告就此依承攬規定請求追加工程款,要非有據。 ⑶綜上,附表一之二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2,093,094元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告就附表一之二追加工程款部分,以單一聲明,主張承攬為先位訴訟標的,不當得利為備位訴訟標的,而就各訴訟標的定有先後順序,屬類似預備訴之合併(或不真正預備合併)。而類似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為備位訴訟標的之解除條件;先位訴訟標的無理由,為備位訴訟標的之停止條件。本院就此類似預備訴之合併之請求,既認原告先位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備位訴訟標的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本院毋庸再就其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併此敘明。 ⑷原告就附表一之一、一之二部分各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3,942, 921元、2,093,094元,合計為16,036,015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工程款14,158,800元,原告尚有1,877,215元工程款債 權。 ㈢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對原告有民法第231條、第493條、第495條、一般條款第6條第4 項、第26條、第23條之債權,金額如附表二之一、二所示,並主張以此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其債權縱或罹於時效,若於時效完成前已具抵銷適狀,被告仍得據以抵銷,先予敘明。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般條款第6條第4項約定「甲方在施工期間如發現乙方人員有技能低劣、工作怠忽時,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若發現乙方所做工程有不合圖說及標準之處,經通知乙方改正或拆除重做,乙方不得拒絕,所有因改正或拆除重作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若乙方未依前述通知執行,甲方得雇用他人代為辦理之。甲方因而發生或連帶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可向乙方求償,甲方並得逕自於乙方應得之任何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中扣除,如有不足,乙方仍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40頁)。前開承攬規定及兩造契約約定, 係有關承攬人之工作不合圖說或標準或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期通知催告原告修補改正,承攬人不遵期修補改正,被告得自行或僱用他人完成,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費用或損害賠償之規定,則前述規定顯係在規範承攬人已施作工作但有瑕疵之情形,而不及於承攬人未施作工作項目之情狀,且前開規定均以定作人先定期通知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為要件,先予敘明。 ⒊一般條款第1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清 除工地及其附近道路上及結構物內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環境之整潔。本工程完工時,乙方應在驗收前清理工地及其附近道路上所有廢料雜物,並將全部結構物清理整潔,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係規 定原告應負之工地清理責任及範圍。至於一般條款第26條約定「乙方依本合約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對甲方有負有其他清償責任時,甲方得自乙方之履約保證金、應得工程款內扣抵之。不足部分經甲方通知後,乙方應立即全額支付」(見本院卷一第344頁),則非請求權基礎之規定,而僅係 在規範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或其他求償債權存在時之獲償方式,此參該條命名為「損害賠償方式」甚明。 ⒋附表二之一部分: ⑴附表二之1編號1百輝營造-廢棄物清潔運棄費用: 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負責清理工地現場,並負擔所需費用,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工地現場大範圍清理由營造廠商百輝公司統合進行,所有施工廠商則分攤清理費用,被告代墊原告應分擔之清運費用127,969元,固提出環境清潔請款明細表 、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六第233頁、第234頁),惟該環境清潔請款明細表手寫註記為5、6、7、8月份之粗工,統一發票日期卻為104年5月14日,互核不符,殊難採憑,無從據以抵銷。 ⑵附表二之一編號2百輝營造-清潔及廢棄物處理(配合使照勘查): 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分攤清理費用,被告代墊原告應分擔之清理費用210,000元,雖執請款單、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 卷六第238頁、第239頁),然被告既抗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工地現場大範圍清理由百輝公司統合進行,所有施工廠商分攤清理費用,而觀之該請款單備註欄之記載,其中「B2F、B1F工區人工清潔費含積水清除及清洗(配合使照勘驗)」、「1F~RF工區人工清潔費(配合使照勘驗)」、「廢棄物清 運」項目均由百輝公司與被告各按50%比例分擔,被告未能說明並舉證此50%何以應全部轉嫁由原告負擔,而非由原告與被告其他分包廠商共同分攤,已難採認,另「工區流動廁所清潔及維護費(104年03月~104年06月)」項目,被告未能說明並舉證該流動廁所於該段期間僅由原告獨自使用,被告其他分包廠商均未使用,自不能責令原告負擔,不能據為抵銷。 ⑶附表二之一編號3和洋-三重碧華案點工: 被告抗辯原告依約負責工地清理,由被告僱工代為處理,支出點工費用24,938元,有請款單、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40頁、第241頁),堪信屬實,又該請款單記載「粗工」共計22.5工,單價為1,500元/工;「粗工加班」共2小時 ,單價為250元/時,其「工務所搬離」之「粗工」共7工, 扣除被告工務所搬離有關費用後之點工清理費用為24,938元(含稅)【計算式:【(22.5-7)×1,500+2×250】×1.05), 被告得依一般條款第18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如數求償,並得 依一般條款第26條約定於工程款中扣抵或互為抵銷。 ⑷附表二之一編號4三重碧華案7月份點工(器具材料整理、搬運、打鑿清理等): 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負責工地清理,由被告僱工代為處理,支出費用66,570元,有人力派遣明細、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六第242頁、第243頁),而該人力派遣明細經手寫註記「信(指原告)」之項目僅有「配合B1F、B2F積水處理,點工人數2、金額1600×2」、「配合B1F、B2F積水處理、凡兒 整理,點工人數2、金額1600×2」、「B2F全區清潔、器具搬運,點工人數2金額1600×2」、「B1F全區清潔、器具搬運,點工人數2、金額1600×2」及「1F全區清潔,點工人數1、金額1600×2(應為『1』之誤載)」,經核與原告有關之工地清 理項目僅有「B2F全區清潔、器具搬運」、「B1F全區清潔、器具搬運」及「1F全區清潔」,其費用共8,400元(含稅)(1,600×5×1.05),被告得依一般條款第18條第1項約定向原 告如數求償,並得依一般條款第26條約定於工程款中扣抵或互為抵銷。 ⑸附表二之一編號5零用金支付-三重碧華案退貨運費、廢棄清運搬運費: 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負責颱風災後清潔,由被告僱工代為處理,支出點工費用17,000元及廢棄物清運1車3,500元共20,500元,有臺北縣汽車貨物搬運裝卸業職業工會工資正式收據可考(見本院卷六第244頁),經查,被告於104年8月14日 以備忘錄通知原告「由於颱風來襲,貴公司因未將現場垃圾收拾清理完畢,使之現場髒亂,故須共同分擔3位點工(1,700元/1位)共5,100元清潔費」,該備忘錄「回覆簽收」欄 則經乙○○代理原告簽收且未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六第95 頁),足認原告已同意就此負擔清潔費5,100元,被告得依 一般條款第18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如數求償,並得依一般條 款第26條約定於工程款中扣抵或互為抵銷。 ⑹附表二之一編號6零用金支付-三重碧華案廢棄物清運及冷氣移動費用: 被告抗辯依約及系爭價目表項次「壹.二.6.2原有機電設備 配合拆除遷移各系統管線接續」、「壹.二.6.3原有機電設 備配合拆除遷移破壞部分作修繕復原」,原告應負責颱風災後清理及圖書館臨時冷氣移設,由被告僱工代為處理,支出颱風災後清潔點工費用17,000元、廢棄物清運1車費用3,500元、圖書館臨時冷氣移設費用5,500元共26,000元,固以臺 北縣汽車貨物搬運裝卸業職業工會工資正式收據為憑(見本院卷六第245頁),惟被告未說明並舉證該颱風災後清潔點 工及廢棄物清運費用應責由原告分擔之依據,亦未證明原告應分擔之合理比例,難以採憑,不得據以抵銷,又被告抗辯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款已將項次「壹.二.6.2原有機電設備配 合拆除遷移各系統管線接續」、「壹.二.6.3原有機電設備 配合拆除遷移破壞部分作修繕復原」項目工程款扣除,本院亦同此認定,被告自不能再執圖書館臨時冷氣移設費用5,500元主張重複扣抵抵銷。 ⑺附表二之一編號7零用金支付-三重碧華案殘廁衛浴變壓器:被告抗辯依其104年11月27日備忘錄記載「殘障廁所面盆感 應器及沖水馬桶感應器原廠配件均附變壓器各8只共16只, 交由現場工班安裝後,遺失10只變壓器,為讓設備得以運作則需另購變壓器,每只285.5元,共計2,855元(未稅),將從本合約工程款中扣除」,其有重新購買材料,支出費用3,000元,雖提出備忘錄、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57頁、第249頁),惟該統一發票品名載為「冷氣材料」,而非 變壓器,難信為真,無從據為抵銷。 ⑻附表二之一編號8一嘉-三重碧華案舊校舍教室設備拆除工資: 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2項、 第231條定有明文。 ②被告抗辯被告以104年12月3日備忘錄限期原告於104年12月6日前完成項次「壹.二.6.16原有教室固定式機電、弱電設備拆卸及安裝工程(位置依業主指示)」工項,原告逾期未完成,由被告僱工代為處理,支出費用21萬元,有104年12月3日備忘錄、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59頁、 第260頁、第261頁),堪認屬實。 ③該104年12月3日備忘錄記載「一、依據合約雜項工程,下列工項業主指示須於期限內辦理:⑶壹.二.6.16原有教室固定式機電、弱電設備拆卸及安裝工程(位置依業主指示),12/6前完成。二、上述說明,敬請於12/3下午回文告知,若無回覆,星崴公司將另行發包處理,其費用由本合約工程款中扣除」,足見被告已定期催告原告應於104年12月6日完成該工項,原告逾期仍未給付,即已陷於給付遲延。 ④經核項次「壹.二.6.16原有教室固定式機電、弱電設備拆卸及安裝工程(位置依業主指示)」,契約單價為1,500元/間,業主結算數量為33間,被告抗辯原告已完成數量為零,本院亦同此認定,則業主結算數量本應由原告施作,被告則依契約單價給付49,500元(計算式:33×1,500)予原告,因原告未為給付,被告固無須就此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然被告就此另行僱工施作支出費用21萬元,相較於被告原僅需支付原告49,500元,受有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160,500元(計算式 :210,000-49,500),被告對原告即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得依一般條款第26條約定於工程款中扣抵或互為抵銷。 ⑼附表二之一編號9誠冠營造-三重碧華案視廳教室鷹架搭設、窗簾盒等: ①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施工設施及雜項等費用,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理或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41頁)。 ②被告抗辯原告施作視聽教室設備相關工作,需使用室内鷹架,由百輝公司統合搭架,所有施工廠商平均分攤搭架費用,鷹架搭設費用共132,000(未稅),各施工廠商分攤比例25% ,原告應分攤費用34,650元(含稅),由被告代墊,有估價單、統一發票、104年11月27日備忘錄可佐(見本院卷六第143頁、第262頁、第263頁),堪認為真。 ③依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原告於視聽教室施作水電工程,所需之施工設施即鷹架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未證明無庸搭設鷹架即可完成視聽教室水電工程,或未使用百輝公司統合搭設之鷹架而係自行搭設,此鷹架搭設費用應為原告完成其工項所需之施工設施費用,審之視聽教室鷹架既為各施工廠商施工所必需,並為節省鷹架費用及避免因重複搭設鷹架而增加工期,由其中一施工廠商整體考量後統合搭設,再由各施工廠商共用鷹架並平均分攤鷹架搭設費用,應屬合理,除分攤費用比例於原告顯屬不利益外,尚無須經原告同意後始得搭設。而經核該估價單所列「視聽教室鷹架滿鋪(含鷹架小搬運)」、「地坪保護板鋪設」、「全室視聽座椅養生膠帶包覆」、「完工後環境清潔及PVC地毯清洗」及「廢棄 物清運」等項目,係與鷹架搭設、施工中保護既有設施、完工後清理復原有關項目,應屬完成視聽教室水電工程所需之必要項目,此5項目費用共132,000元,原告按25%比例分擔堪謂合理,被告得依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向原告如數求償,並得依一般條款第26條約定於工程款中扣抵或互為抵銷。 ⑽附表二之一編號10誠冠營造-三重碧華案既有水溝清潔疏通工 程: 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分擔既有水溝清潔疏通費用,由被告代墊46,555元,雖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六第268頁、第269頁),而依該估價單記載被告同意與百輝公司各分攤50%即46,555元,被告如數主張抵銷,即係認為陰井內混凝土淤積、水溝阻塞、水溝須墊高施作洩水坡度等係因原告及百輝公司施工所致,與其他施工廠商無涉,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施作水電工程如何造成混凝土於陰井內淤積,並造成水溝阻塞及洩水坡度不足,舉證容有未足,難認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自不能據以抵銷。 ⑾附表二之一編號11誠冠營造-三重碧華案廢棄物清運費: 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分攤工地清理費用,由被告代墊55,125元,雖有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六第270頁),然未說明 並舉證何以此費用應由原告獨自負擔,而非由原告與被告其他分包廠商一同分攤,殊難採取,自不得據為抵銷。 ⑿編號「零用金支付-三重碧華案廣播設備移機費用: 被告抗辯依系爭價目表項次「壹.二.6.2原有機電設備配合 拆除遷移各系統管線接續」、「壹.二.6.3原有機電設備配 合拆除遷移破壞部分作修繕復原」,原告應完成廣播設備移機工作而未完成,被告乃委由設備原廠移機,支出費用19,800元,固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六第271頁 、第272頁),惟被告抗辯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款已將項次「 壹.二.6.2原有機電設備配合拆除遷移各系統管線接續」、 「壹.二.6.3原有機電設備配合拆除遷移破壞部分作修繕復 原」項目工程款扣除,本院亦同此認定,被告自不能再執此移機費用主張重複扣抵抵銷。 ⒀附表二之一編號13真鑽環保清潔-三重碧華案水池及水塔清潔 費用: 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負責水池及水塔清潔,由被告僱工代為清潔,支出費用12,000元,雖提出備忘錄、報價單、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六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74頁、第273頁),惟一般條款第18條第1項約定,係指原告於施工期間所製造之廢料、垃圾 等,應由原告負責清理並負擔所需費用,而不論水池及水塔有無該備忘錄所載給水無法正常運轉等瑕疵,於完工後水池及水塔通常均應先清洗後再驗收點交,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施工如何造成水池及水塔清潔費用增加,其據以主張抵銷即難謂有據。 ⒁綜上,附表二之一部分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233,588元。又上 述⑶至⑸、⑼並非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或不符圖說標準而 應予修補、改正或重做之情形,並無通知或催告補正之問題,原告主張應定期預先催告,尚無足採。 ⒌附表二之二部分: ⑴附表二之二編號1零用金支付-三重碧華案11/7、8配合學校OA 弱電點工: 被告抗辯以104年11月3日備忘錄(下稱0000000備忘錄)催 告原告應於104年11月8日前完成該備忘錄附件㈠所列19項缺失改善,再以104年11月5日備忘錄(下稱0000000備忘錄) 催告原告應於該備忘錄附件「工地待辦事項追蹤管制表」所列預定完成時間內完成20項缺失改善(其中19項與0000000 備忘錄附件㈠項目內容相同),固有0000000、0000000備忘錄可佐(見本院卷六第113頁至第121頁),而被告抗辯因原 告未遵期改善,乃另行僱工處理,支出工資21,000元之統一發票,其營業人為「一嘉空調工程行」(見本院卷六第246 頁),但遍觀附件㈠及「工地待辦事項追蹤管制表」所列缺失改善項目,均未見有「空調」相關項目,難認被告支出之費用項目與催告修補項目相一致而已踐行定期催告補正程序,與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一般條款第6條第4項要件未合,不得謂有該等規定之費用償還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無從據以抵銷。 ⑵附表二之二編號2零用金支付-三重碧華案11/8配合學校OA弱電點工: 被告抗辯此費用即其以104年11月27日備忘錄通知原告「11/8新大樓辦公室設備擺設、移設插座及網點,…,因貴公司無 人力配合辦理,遂星崴公司另行點工,工資18,900(含稅),…,上述款項將從本合約工程款中扣除」之點工費用18,90 0元,有該備忘錄、點工費用統一發票可查(見本院卷六第157頁、第250頁),然被告抗辯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款已扣除 項次「壹.二.6.2原有機電設備配合拆除遷移各系統管線接 續」項目之工程款,本院亦同此認定,被告自不能再執此費用主張重複扣抵抵銷。 ⑶附表二之二編號10永勝油漆-三重碧華案修補油漆工程: ①被告抗辯0000000、0000000備忘錄定期催告原告改善缺失項目中項次2「工地多處打鑿孔洞尚未修補」、項次13「消防 逃生器具指示燈、樓層指示、逃生方向指示無施作電源(需 重新配管配線)」、項次14「地下室停管系統管線尚未完善 」、項次16「3F電腦教室電力及網路未完善」、項次17「幼兒園教室插座系統未完成」、項次20「銜接舊校舍含正式水電尚未施作」等項目,只要涉及打鑿與配管配線,勢須先暫時破壞地面或牆面,再進行復舊,而有修補油漆之必要,嗣由被告僱工代為處理,支出油漆修補費用136,500元,並提 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六第252頁、第253頁)。 ②被告以0000000、0000000備忘錄定期催告原告完成該備忘錄附件所列缺失改善項目,該附件催告修補項目均有「工地多處打鑿孔洞尚未修補」項目,足見被告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該「工地多處打鑿孔洞尚未修補」之工作瑕疵,因原告未依限修補,被告乃另僱用他人完成,就修補該瑕疵所必要之費用,對原告即有民法第493條第2項、一般條款第6條第4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並得依一般條款第26條約定於工程款中扣抵或互為抵銷。 ③打鑿與配管配線不可避免會因破壞混凝土而有修復之必要,然依系爭明細表項次「壹.二.6.12全區新舊建築水電管線打鑿泥作修復」(見本院卷一第356頁)明示「泥作修復」, 應認兩造僅約定原告打鑿混凝土後,應以混凝土或水泥砂漿修補復原泥作,至於油漆、磁磚等裝修材料,依兩造契約非可謂亦屬原告應修復範圍,審之該估價單所載施工項目包含切釘、補土、油漆、水泥、板模、混凝土等項目,部分屬原告應修復範圍即以混凝土、水泥砂漿補平孔洞之泥作修復項目,應認此費用以50%核計即68,250元(計算:136,500×50% )為適當,被告得如數據為抵銷。 ⑷附表二之二編號4准億-三重碧華案11/3-11/30缺失改善點工: 被告以0000000、0000000備忘錄及104年11月17日備忘錄( 下稱0000000備忘錄)定期催告原告完成該備忘錄附件所列 缺失改善項目,經被告另行僱工施作,支出點工費用152,250元,固有備忘錄、點工表、請款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 院卷六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45頁至第156頁、第254頁至 第256頁),惟比對該備忘錄附件「工地待辦事項追蹤管制表」與點工表之結果,點工項目並非「工地待辦事項追蹤管制表」所列項目,被告支出之費用項目與催告修補項目不符,不得謂已踐行定期催告補正程序,與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一般條款第6條第4項要件有間,被告即無該等規定之費用償還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得據此抵銷。 ⑸附表二之二編號5准億-三重碧華案中水系統管路修改工程:被告抗辯以0000000、0000000、0000000備忘錄定期催告原 告完成該備忘錄附件所列缺失改善項目,經被告另行僱工施作,支出點工費用35,000元,雖有備忘錄、點工表、請款單、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45頁 至第156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然比對該備忘錄附件「工地待辦事項追蹤管制表」與報價單之結果,報價單項目非屬「工地待辦事項追蹤管制表」所列項目,被告支出之費用項目與催告修補項目不同,非可謂已踐行定期催告補正程序,與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一般條款第6條第4項要件未合,被告自無該等規定之費用償還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能據以抵銷。 ⑹附表二之二編號6百輝營造-三重碧華案磁磚、泥作、油漆等修補工程預付款30%: 被告抗辯以0000000、0000000、0000000備忘錄定期催告原 告完成該備忘錄附件所列缺失改善項目,經被告另行僱工施作,支出預付款30%163,800元,固有統一發票可按(見本院 卷六第264頁),然該備忘錄所列項目之預定完成時間均在104年11月5日(含)以後,與統一發票日期為104年6月30日扞格,難認被告在支出該費用前已踐行定期催告補正程序,被告當無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一般條款第6條第4項之費用償還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無從據為抵銷。 ⑺附表二之二編號7誠冠營造-三重碧華案磁磚、泥作、油漆等修補工程70%: 被告抗辯以0000000、0000000、0000000備忘錄定期催告原 告完成該備忘錄附件所列缺失改善項目,因原告未改善,被告另行僱工施作,支出剩餘工程款70%382,200云,固據提出 請款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六第265頁、第266頁),而該請款單所載施工項目為「工區B2F~RF泥作、油漆、磁磚 、地磚、廁所壁磚、AC等修補費」,包含依兩造契約非屬原告應修復範圍之油漆、磁磚、地磚、壁磚、AC等項目之修復,參之該估價單說明一、二記載「本次估價修補為104年6月11日~104年7月15日止」、「104年7月16日以後敲除處,不在本估價範圍修復」,可知該估價單之施作時間為104年6、7月間,與該備忘錄所列項目之預定完成時間均在104年11月5日(含)以後扞格,不得謂被告在支出該費用前已踐行定 期催告補正程序,被告即無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一般條款第6條第4項之費用償還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能據以抵銷。 ⑻附表二之二編號8誠冠營造-三重碧華案檢修孔修補工程: 被告抗辯以0000000、0000000、0000000備忘錄定期催告原 告修補孔洞,因原告未修補,被告乃另行僱工施作,支出費用94,395元,有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六第267頁),而0000000、0000000、0000000備忘錄催告項目均包含「工地多 處打鑿孔洞尚未修補」,足認被告已踐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該「工地多處打鑿孔洞尚未修補」工作瑕疵之程序,原告未依限修補,被告乃另僱用他人完成,就修補該瑕疵所需之必要費用94,395元,對原告自有民法第493條第2項、一般條款第6條第4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並得依一般條款第26條約定於工程款中扣抵或互為抵銷。 ⑼附表二之三編號9准億-三重碧華案缺失改善12/1-12/25點工、編號10准億-三重碧華案缺失改善12/26點工: 被告抗辯以0000000、0000000、0000000備忘錄定期催告原 告完成該備忘錄附件所列缺失改善項目,因原告未改善,被告即以104年11月11日備忘錄通知原告將點工協助處理,點 工費用將由本工程款項扣除,嗣以104年12月25日備忘錄通 知原告「⒈依據104.11.11及104.11.13備忘錄辦理。⒉本所12 月份點工,明細詳如附件。⒊此工項為工地缺失處理,費用將由本工程款項內扣除」,被告就此支出之點工費用65,625元、5,250元,有備忘錄、點工表、請款單、統一發票可稽 (見本院卷六第123頁、第181頁、第182頁、第275頁至第278頁),堪以採憑,足認被告已踐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工作 缺失之程序,原告未遵期完成修補,被告乃另僱用他人完成,就修補該瑕疵所需之必要費用65,625元、5,250元,對原 告即有民法第493條第2項、一般條款第6條第4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並得依一般條款第26條約定於工程款中扣抵或互為抵銷。 ⑽附表之二編號11唐葳-三重碧華案一期缺失改善管路開挖打鑿 : 被告抗辯以105年3月9日備忘錄催告原告配合土建二期工程 開挖進度進場施作,經被告另行僱工施作,支出費用165,900元,雖提出備忘錄、訂購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六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83頁、第284頁),而被告支出費用之項目為「第一階段缺失改善管路開挖打鑿」,但遍觀該備忘錄及其附件,未見被告有催告原告改善管路開挖打鑿缺失之旨,難謂已踐行定期催告補正程序,與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一般條款第6條第4項要件未合,被告即無該等規定之費用償還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能據為抵銷。⑾附表二之二編號12鴻發工程-一期蹲便破裂修補及更换: ①一般條款第23條約定「本工程保固期限內,若工程一部分或全部移位、漏水、裂損、坍塌、銹損、與規範不符、性能欠妥等發生其他損壞時,應由乙方於限期內無償修復或更換,…。若乙方未在限期內派員修復或更換,必要時甲方得自行或另招商備工料修復,甲方因此所生之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②被告抗辯以105年4月14日、105年9月1日及106年1月6日備忘錄定期催告原告修復廁所馬桶破裂打鑿修復,因原告未改善,被告乃另行僱工修復,支出費用81,900元,有備忘錄、請款單、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六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85頁、第286頁),足堪採信。又原告自 承已交付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作保固書予被告,對於其施作之馬桶工程在保固期間發生損壞,應負無償修復更換之責,此觀被告以該105年4月14日備忘錄催告原告完成該附件工地配合事項含「廁所馬桶破裂打鑿修復」在內之項目,「回覆簽收」欄則經乙○○代理原告簽收且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六 第217頁)自明。若原告未於被告所定限期內修復更換,被 告得另行招商備工料修復。故原告經被告以前開備忘錄限期命原告修復馬桶裂損後,未遵期修復更換,被告乃另行招商修復,因此所支出之費用81,900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對原告自有一般條款第23條之請求權存在,並得依一般條款第26條約定於工程款中扣抵或互為抵銷。另105年4月14日備忘錄附件既載有「廁所馬桶破裂打鑿修復」項目,可認於105 年4月14日前已有部分馬桶破裂,而105年9月1日備忘錄記載「廁所蹲式馬桶於8月5日例行檢查發現新增破損共10只」,係指105年8月5日發現新增破損10只,前後加計請款單記載 馬桶修復數量12組,應屬合理。 ⑿附表二之二編號13盛順工程行-一期蹲便破裂修補及更換,工 程款70%及編號14盛順工程行-一期蹲便破裂修補及更換,驗 收款30%: ①被告抗辯以107年7月9日及107年7月23日函催告原告修補蹲式 馬桶與沖水凡而損壞,因原告未於限期內修補完成,被告乃另行僱工修復,支出費用13,440元及57,600元,有該函文、採購訂單、施工前後照片、保固證明書、統一發票可查(見本院卷五第95頁至第113),堪認屬實。 ②前述馬桶設備既係在原告所施作馬桶工程之保固期間發生損壞,原告應負無償修復更換之責,若原告未於被告所定限期內修復更換,被告得另行招商備工料修復。故經被告以前揭函文限期命原告修復馬桶設備之損壞後,原告未遵期修復更換,被告乃另行招商修復,因此所支出之費用13,440元及57,600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對原告當有一般條款第23條之請求權存在,並得依一般條款第26條約定於工程款中扣抵或互為抵銷。 ⒀據上,附表二之二部分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386,480元。 ㈣基上,原告對被告尚有1,877,215元工程款債權,經與被告附 表二之一、二之二之債權金額各233,588元、386,460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1,257,167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6年9月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7,167元,及自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