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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6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61號

原告
合盛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代理人
張鎧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世欣律師
被告
銓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富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銓穎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5,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銓穎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1,667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銓穎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61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銓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3 年底委請原告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銓穎國際羽球館(下稱銓穎羽球館)裝修工程即「鐵作工程」及「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金額為3,349,311 元(含稅),簽約款90萬元及第二期款95萬元分別於104 年3 月10日及3 月21日兌現入帳,嗣原告於104 年4 月7 日提出系爭本工程竣工單予被告公司,確認系爭本工程之總工程款為2,617,414 元(含稅),經被告公司總經理廖維德代表被告公司驗收後,議價總工程款減為2,492,775 元,並開立尾款642,775 元之支票予原告,該紙支票並於104 年6 月4 日兌現入帳(不在本件起訴請求範圍),合先敘明。

㈡、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公司陸續追加數項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原告於104 年6 月1 日完工且被告亦開始使用銓穎羽球館,追加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457,452 元(含稅),惟經被告公司與原告協商後,將追加工程議價為230萬元,被告公司於104 年6 月22日分別交付發票日104 年7月15日及8 月15日、票號CA3349197 、CA3349198 、票面金額均為115 萬元之支票2 紙(下稱CA197 支票、CA198 支票)給原告,作為追加工程之報酬。

㈢、另被告公司再委請原告繪製設計圖集(下稱繪圖工程)並於104 年4 月1 日簽訂室內設計繪圖合約(下稱繪圖合約),約定設計工程費315,000 元(含稅),由被告公司先交付面額157,500 元之支票1紙 (發票日為104 年5 月23日、票號CA3331326 ,下稱CA326 支票),並約定餘款157,500 元於完工後交付,而繪圖工程亦已完工。

㈣、詎料,原告就追加工程、繪圖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將被告公司所交付前開支票為付款提示之際,竟因被告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立即於104 年7 月24日委請律師函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繪圖工程款共計2,615,000 元(計算式:2,300,000 元+315,000元=2,615,00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富其(下稱吳富其)竟矢口否認被告公司有與原告約定追加工程、繪圖工程,並拒絕履行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惟吳富其就追加工程、繪圖工程之施作與進行均在場且施作人員亦多次向其報告進度,其不可能不知道有追加工程及繪圖工程存在,吳富其自始即無給付承攬報酬之意思,竟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追加工程及繪圖工程之施作,並受有損害,原告除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吳富其提起詐欺告訴外,並提起本件訴訟,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承攬報酬2,61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吳富其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61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前開二項請求係基於個別之發生原因事實所負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公司、吳富其其中一人對原告為清償後,於其清償範圍內,原告即不對其餘人請求清償。

㈤、併聲明:

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61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吳富其與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1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一、二項聲明如相對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工程款項,經雙方結算後承攬報酬為2,492,775 元,被告公司已分別於104 年1 月7 日交付90萬元、同年2 月17日交付95萬元支票、同年5 月31日交付642,775 元支票予原告收受充為工程款,屆期提示均獲兌現。惟追加工程部分,吳富其並無授權廖維德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追加工程,亦不知追加工程之內容,此由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竣工單上並無吳富其或被告公司之簽名用印,其中編號A001、A002、D001至D015等工項未經議定金額及確認施作數量是否屬實情形,難認兩造就報價單或就竣工單所載A001、A002、D001至D015等工項成立承攬契約。即便認兩造就該等報價單仍存有承攬關係,但就竣工單較上開報價單多出A001、A002、D001至D015等工項,此部分顯然無承攬關係之合意,復無從確認竣工單所載工項之數量是否確實施作及各工項之單價,故既事先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單憑原告自行製作之竣工單亦不能認兩造有就其主張之2,457,452 元工程款為合意,且事後亦未共同驗收確認施作面積、數量。另,竣工單A001、A002之單價相較於系爭工程之相關工項單價高出4 倍有餘,且B001記載93坪,實際測量僅88坪,C004記載54坪,實測29坪,C005記載7 坪,實測4.7 坪,C008記載184 尺,實測171 尺,C009記載64坪,實測58.5坪,C010記載86坪,實測62.3坪,D004記載8.5 坪,實測7.5 坪,D009記載52平方公尺,實測39平方公尺,D010記載50公尺,實測49公尺,足證竣工單之內容並非實在,自不得做為請求之依據。

㈡、雖原告主張持有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CA197 、CA198 支票係被告公司為清償追加工程承攬報酬而交付云云。然該等支票係於吳富其不知情下遭廖維德盜用印文簽發,此從該兩紙支票存根並未如被告公司簽發用以支付原告系爭工程款2,492,775 元(分90萬元、95萬元、642,775 元三張支票給付)般,由原告主管楊志猛簽收,且原告於104 年7 月24日律師發函第三頁㈢提及「總追加工程款原應為2,457,452 元,扣除折讓金額157,452 元後,總追加工程款為230 萬元」但被告公司仍被簽發發票日104 年7 月5 日、票號CA3349199 、面額15萬7452元之支票(下稱CA199 支票)遭廖維德以其女兒廖詩怡經營之德舜管理公司帳戶提示兌現,更足見CA197 、CA198 支票係遭廖維德盜蓋印文簽發之事實,不足以為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30 萬元追加工程款之證明。

㈢、被告公司就繪圖工程款315,000 元尚未支付予原告一節,不爭執並同意支付。

㈣、吳富其並無原告所指之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追加工程及繪圖工程施作之詐欺犯行,前經新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2182 號為不起訴處分,則原告主張吳富其、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貴任,尚屬無據。

㈤、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簽訂、施作並已付款完畢,及被告有委請原告施作追加工程,以及被告委請原告施作繪圖工程,經原告施作完畢而被告公司迄今尚未付款315,000 元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52至54、144 頁),且有系爭合約、報價單、竣工單、繪圖合約、CA326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繪圖、現場及施工照片、支票存根(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229號卷〈下稱106 司促8229卷〉第10至21頁反面、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59至85、99、126 至138 、220 至236 頁)為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追加工程款、繪圖工程款迄今尚未支付,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支付2,61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吳富其自始即無給付承攬報酬之意思,竟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追加工程及繪圖工程之施作,並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吳富其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61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前開二項請求係基於個別之發生原因事實所負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公司、吳富其其中一人對原告為清償後,於其清償範圍內,原告即不對其餘人請求清償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230 萬元,是否有理由?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吳富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230 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纜契約為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由訂作人於工作完成時,支付報酬之契約,則除當事人有付款期限之約定外,報酬之支付,應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追加工程,並經被告公司驗收並付款一節,既為被告公司否認追加工程經驗收並付款,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追加工程經與被告公司總經理廖維德洽談確認施作,並經施作完成後提出竣工單予廖維德作為驗收並請款,經廖維德驗收後,於104 年6 月22日與原告協商議價,雙方同意以230 萬元作為追加工程款,並由廖維德當場開立CA197、CA198 支票作為工程款支付,嗣後CA197 、CA198 支票分別於104 年7 月15日、104 年8 月17日經提示後均遭退票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竣工單及CA197 、CA198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臺南地院106 司促8229卷第13至22頁反面、本院卷第77至85、140 頁)為證,並經證人楊志猛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參與系爭工程,當初廖維德找我去現場,說有三個空間要做規劃,我到現場丈量尺寸,就畫空間簡圖、報價給廖維德,之後簽約發包才進場施作,施作過程我有到現場,約一星期去三、四天,到現場有看到廖維德並介紹吳富其說是他們公司董事長,全部工程約到104 年5 、6 月完工,第一期的完工日期我不太記得,因為第一期與第二期時間很相近,是在第一期尚未完工時就做第二期的追加工程,第一期驗收部分我到現場把實際丈量製作竣工單交給廖維德,後來廖維德直接找我去辦公室說他已經驗收完成進行議價,我與原告公司回報議價的金額,公司也同意成交,廖維德當場開票給我簽收,款項都有支付完畢;追加工程的報價單及竣工單是第二期工程,廖維德說要做室內部分,也是跟我接洽,我也參予施作,完工驗收請款的情形也同前所述,付款是我到現場丈量後製作竣工單交給廖維德,廖維德在辦公室開票給我,這個我也有簽收,但第一期之支票簽收我是簽收在支票存根欄上,但第二期我是簽收在公司的資料本請我在上面簽收,不是在存根上簽收,為何會不一樣我不清楚;支票存根聯上簽名是我簽的,票號CA197 、CA198 支票我沒印象有在存根上簽名,會在支票存根簽名代表我有拿這些票,是支付第一期的工程款;我每次去工地現場,吳富其都有在現場,是廖維德在現場對我們做指示;工程施作過程沒有驗收紀錄,我交竣工單給廖維德,由廖維德說驗收好了就是驗收好了,廖維德驗收時沒有找我們會同驗收,但廖維德說驗收好了就會開票給我,沒有特別的請款流程,只有口頭說要開發票;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施作的範圍不同,肉眼可以辨別範圍不同;追加工程的竣工單項目,有的用書面,有的用口頭,是跟廖維德談的,他是被告公司總經理,是跟廖維德討論後確認後才施作;追加工程有收到230 萬元支票且簽收在公司資料本內,代表追加工程已經驗收,議完價了,確定了被告公司才付款,所以有付款就是有驗收;104年8 月19日再驗收結算是相差77,000元,但我們完工總金額是245 萬多元,議價後230 萬元,我們讓價的金額比104 年8 月19日再驗收加減後金額還多;現場使用水泥板6mm 的部分,被告公司是同意的,廖維德有同意;追加工程的報價單跟竣工單給廖維德,上面的金額是還沒有議價之前的,還沒議價前廖維德說會計要做帳,所以先跟我們拿發票,會計先開發票,但發票金額開多少要問會計,後來是現場議價,我問會計已經開發票要怎麼辦,會計說是可以處理的,也有跟原告公司老闆確認同意以230 萬元議價,後續的作業程序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至210 頁)至明,核與廖維德於另案偵訊時供述:我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自103 年7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13日,我跟原告接洽過程及決定支付款項時,我在被告公司任職;追加工程分2 次驗收,羽球館是6 月6 日開幕,我是在工程驗收完後開支票,我是在104年6 月22日就追加工程款開CA197 、CA198 支票支付;我開票支付工程款,吳富其知悉,因為我開票前會先詢問他,因為現金流是不足的,且開票金額也算大,所以我會先問過他,吳富其會跟我說票期拉1 至2 個月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344 號偵查卷〈下稱104 偵19344 卷〉第2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4554號偵查卷〈下稱104 他4554卷〉第66頁反面等語(見新北地檢105 偵續368 卷105 年7月18日偵訊筆錄第4 頁)相合。又觀諸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126 至134 頁),其中第6 條:「本工程採總價承包方式,如有新增或變更施作項目導致估價項目有不同者,經雙方同意後,前項總價款亦得隨之變更。」、第7 條:「甲方(即被告公司,下同)應於乙方(即原告,下同)通知完工後七日內協同驗收本工程,甲方不得藉故拖延或刁難,否則視同雙方驗收完畢。完成驗收後,甲方應確認完工驗收或提出檢驗修繕意見。若該項修繕為乙方施工不良或提供不實材料而引起者,乙方應負責迅速進行修繕,完成後並再次作完工知驗收。甲方應於七日內再度檢驗,如無意見應立即依付款辦法支付尾款。前項檢驗之時間,不計入施工期限。」、第10條:「本工程進行中,甲方對原已審定之項目有任何追加或追減時,得經甲、乙雙方以書面同意為之。並應依本合約所訂之單價計算追加或追減金額。倘本規劃設計因甲方之追加或減帳而導致部份已完成工程須被毀損,該毀損部份與其有關部份之費用應依合約所訂之單價決定而由甲方負擔。另甲方若需要於本合約中所未約定之材料或人工,其價格則應由雙方另行協議確認。」(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及所附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6 頁),可知,系爭工程係針對銓穎羽球館之鐵作工程及油漆工程,而追加工程既係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經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廖維德確認施作之工項及內容,並經廖維德於追加工程報價單上蓋用被告公司大章且由廖維德簽名,是以,雖雙方未就追加工程另簽立合約書,但參酌系爭合約前開相關之約定,仍足認雙方就追加工程同意援用系爭合約之約定,即原告提出竣工單作為完工通知被告公司驗收,經被告公司由廖維德驗收後通知原告請款並開立被告公司之支票作為付款方式無訛。

3、至被告公司辯稱追加工程之報價單與竣工單內容不一,且報價單無吳富其小章、竣工單無被告公司大小章用印云云,惟追加工程之報價單與竣工單之內容雖有不同,但報價單既係原告於104 年3 月17日、104 年2 月5 日提出(見本院卷第79、81頁),與原告於104 年6 月1 日提出竣工單,兩者提出之時間既屬不同,且追加工程之工項係陸續追加,有些以口頭為之、有些以書面為之,而報價單既經廖維德蓋用被告公司大章並簽名確認一節,此經證人楊志猛、廖維德前開證述明確,則追加工程之報價單與竣工單之工項內容雖有不一,但仍難原告未與被告公司成立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況且,廖維德於另案供稱:我於103 年7 月時跟公司前任會計交接公司銀行帳戶存摺、支票、大小章,交給我保管給我負責;吳富其授權我使用支票的範圍,公司正常的資金出入都有作帳,會計也會簽名,我也會簽名,都有傳票與帳冊,授權範圍就是公司正常的需要支付的款項,都會由我開支票;就吳富其交付任務讓我去執行,有時候是按照他的指示來開支票,公司的一般事務都是由我在做決策,決定完後我再跟吳富其報告;CA197 、CA198 、CA199 支票沒有廠商在存根聯簽名,是因為廠商不一定在存根聯上簽名,若有請款單,我會先把支票開完給會計,會計再轉給廠商,這樣就不會在存根欄上簽名,這應該是楊志猛在我辦公室,我直接把支票開給他,我開2 張給合盛(即原告);CA197 、CA198 、CA199 支票是一起開的,因為我談成這樣的折讓,所以我就將15萬多元(即CA199 支票)當作我自己報酬;支票是我簽發的,我簽這些票時吳富其都知道,吳富其知道是支付羽球館及追加工程款及設計費用,名目及金額都正確;被告公司大小章保管在公司保險櫃,我有開立公司支票的權限,有公司及吳富其授權,公司保險櫃我跟吳富其都可以開;日常收支有一定會計流程,最後需要大小章時都由我來做;吳富其都知道我開這些票,所有工程進行他都清楚,因為吳富其有工地現場看過,也都有互相交涉過,吳富其了解所有追加工程;追加款是我跟楊志猛簽約,我對口的是楊志猛;工程本身材質沒有問題;之前已經兌現的工程支票都是我簽約、我開票,但都是經過公司同意等語(見臺南地檢104 偵19344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756 號偵查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新北地檢104 他4554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怡涵證稱:我於103 年9 月至104 年9 月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助理,被告公司支付支票給廠商的情形分2 種,大部分支票是廖維德開的,若是廖維德開好的,請我付給廠商,他會跟我說等等哪位廠商會來,我就會請廠商簽在一張單子上,若是吳富其經手的,他會請廖維德開,廖維德再把這個票將交給吳富其,吳富其再交給廠商,這時我不知道吳富其會請廠商簽在哪裡;支票的用印及開立大部分是廖維德處理;被告公司平常開支票的大小章在廖維德身上,所以廖維德要開票就開票等語(見新北地檢105偵續368 卷105 年8 月30日偵訊筆錄第2 至3 、5 頁)大致相符,且吳富其亦於另案供稱:公司大章廖維德保管,小章我保管,我不在時會交給廖維德,有時後交給他幾天等語(見臺南地檢104 偵19344 卷第22頁、第23頁反面),足認廖維德既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有權接洽廠商並開立被告公司支票以資付款,且廠商收受支票付款時,不一定是在支票存根聯上簽收,則被告公司前開辯解,委無足採。

3、另被告公司辯稱追加工程於104 年8 月19日驗收未合格云云,然追加工程前經被告公司總經理廖維德驗收並付款,已如前述,雖因CA197 、CA198 支票於104 年7 月15日、104 年8 月17日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為期能收到承攬報酬,遂應吳富其要求而於104 年8 月19日再次會同雙方人員現場驗收:…確認第二期即追加工程合約內容、請款單確認、竣工單確認,楊經理(即楊志猛)確認報價單、竣工單僅有廖維德簽名。現場驗收⒈屋頂石磨瓦拆除作業未完畢:「合盛(即原告,下同)楊經理回:廖維德當面告知楊經理說不拆,事後完工單上沒有請領屋頂拆除費用」、「我方(即被告公司,下同):請提出廖維德說不拆證明」⒉A001、A002屋面、牆面鋁鋅提出出廠、材質證明。⒊水泥板材質:「我方:報價單上材質寫南亞9mm ,請提出出廠、材質證明。」、「合盛代表:說廖維德要求改水泥板6mm 。」⒋牆面維修作業:「沒有做好修繕,接縫處都沒有處理好。楊經理表示近期補修完成。」等情,業經證人楊志猛證稱:104 年8 月19日驗收記錄,是因為我們已經驗收過了,當初我將竣工單交給廖維德,廖維德說他已經驗收且議價230 萬元確定,之後230 萬支票跳票,吳富其說還要驗收一次,原告老闆為了要收到款項所以同意再驗收一次;當天驗收是跟被告公司人員在現場丈量尺寸,是拿我先前製作的竣工單做核對,核對後被告公司認為有誤差,因為被告公司量的尺寸抓的比較嚴格,且我們還要計算損料的部分,所以有誤差,吳富其說驗收完後就會付款,當天確實全部有驗收完,所以才會在上面簽名,驗收結果我有製作整理單,並有交給被告公司,且現場丈量的結果就是手寫部分,被告公司當場也有拿到1 份,後續是由原告公司處理,我就不清楚;後續沒有再做修補及驗收,是因為被告公司沒有付款且我也被吳富其提刑事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明,並有104 年8 月19日驗收記錄、整理單(見本院卷第188 至196 頁)可證,足認104年8 月19日係原告應被告公司要求再次驗收,並經雙方現場確認,雖經被告公司丈量尺寸測量與前開竣工單有部分項目出入,但就該等有出入項目經計算後,僅較原追加工程合約總金額2,457,452 元減少約77,000元,亦少於原告先前讓價之金額157,452 元(計算式:2,457,452 元-2,300,000 =157,452 元),況此次驗收既是應被告公司之要求而重新驗收,苟有有品質未合於約定或報價過高者,何以被告公司並未當場提出?且迄至本件訴訟期間,被告公司仍未具體指摘究有何項目品質之約定與實際施作不一、有何項目之單價報價甚高於市場行情?是被告公司上開辯解,殊難逕予採認。

4、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230 萬元,即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吳富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酌)。原告主張吳富其自始無給付承攬報酬之意,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施作追加工程及繪圖工程,並受有損害一節,既為吳富其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以吳富其明知原告施作追加工程款及繪圖工程,但CA197 、CA198 、CA326 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且吳富其拒絕支付追加工程款及繪圖工程款為由,而認吳富其有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然而,追加工程及繪圖工程均係由廖維德與原告接洽談定,已如前述,縱使吳富其於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及繪圖工程時均有所知悉,但吳富其事後拒絕付款予原告,得否以此逕自推論吳富其於廖維德與原告談定追加工程及繪圖工程之際即無給付承攬報酬之意?似稍嫌速斷。又徵諸吳富其於另案供稱:我只簽主合約,6 月底我發現廖維德挪用公司公款後,104 年7 月13日廖維德從大陸回來我才知道這個合約包含我的票被他開了好幾張出去,這些後來未兌現的票都是在我不知情的狀況下開的;我的財務一向沒問題,是錢被廖維德領走才有狀況;被告公司目前都沒有財務狀況,是在104 年6 月廖維德偷偷把錢轉走時,才造成104 年8 月資金有周轉問題等語(見新北地檢104 他4554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105 偵續368 卷105 年7 月5 日偵訊筆錄第4 頁),核與系爭工程款亦以被告公司支票作為給付方式並均提示兌現之情相合,苟吳富其自始無給付追加工程及繪圖工程之款項者,何以於追加工程及繪圖施作期間,仍按約給付系爭工程款2,492,775 元?再者,原告雖對吳富其、廖維德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但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12182 號、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吳富其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礙難遽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230 萬元及繪圖工程款315,000 元,合計2,615,000 元,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公司既於106 年6 月13日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見臺南地院106 司促8229卷第7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1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富其與被告公司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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