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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李世貴黃信滿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7號

原告
佳濃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惠
被告
聚鑫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本法第24條至第25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司法院85年5月法律問題座談會:「甲公司主營業所在台北市,與主營業所在新竹市之乙公司訂立工程契約書,雙方合意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雙方協議終止該工程契約,並訂有終止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載明:『甲公司同意雙方就原契約規定實做總價百分之70保留款於84年12月10日支付乙公司』(未載明債務履行地),惟屆期甲公司未依該終止協議書付款,乙公司遂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惟甲公司抗辯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無管轄權,請問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討論結論:(採甲說)甲公司與乙公司雖終止該工程契約,並訂有終止協議書,惟關於因終止該工程契約後有所請求而涉訟,其性質仍屬因前開工程契約所爭議而涉訟,仍在前開工程契約書之規範範圍內,雙方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仍有適用,是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資料來源: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四)第182至183頁)。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項,依兩造所共同簽立之工程估價總表第十條管轄法院約定:「本契約若有糾紛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審理法院。」,此有上開工程估價總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則兩造就本件工程契約所生之訴訟,即應由系爭工程估價總表所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縱兩造嗣因工程款分期償還復簽定清償協議書約定分期攤還等節,惟本件仍係原告就系爭工程款項有所請求而涉訟,稽其性質仍屬因系爭工程契約之爭議而涉訟,仍在系爭工程估價總表約定之規範範圍內,是雙方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自仍有適用甚明。本件既由雙方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則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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