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72號
- 原告
- 承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智先
- 訴訟代理人
- 曾朝誠律師
- 被告
- 新業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前所簽訂之工程施工合約書第25條約定:「訴訟管轄:本合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及乙方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工程施工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兩造之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