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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7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76號

原告
鈞盛鋼結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仁傑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告
欣野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杰達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第50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具狀以系爭建物疑似經被告恐其偷工減料之舉為法院察覺,多次向新北市政府檢舉為違章建築,現已通知原告限期拆除在案,並派定於107年3月28日到場進行拆除,故非於保全證據或先予該期日進行鑑定,本案即無所據,因而請求保全證據等語。惟查,被告聲請保全證據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無從認定其前揭書狀所載屬實,且本件已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亦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是以,被告之保全證據之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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