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徐曼雲、大傑國際聯合建築有限公司、兼、徐錦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8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大傑國際聯合建築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徐錦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惠鈴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張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曼雲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由柯伊庭變更為徐曼雲,此 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故其原任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於同日消滅。惟兩造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徐曼雲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