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83號原 告 頂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融律師 被 告 松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崇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6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曾於民國104年6月間承攬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台中分公司B1F/H&M承租區拆除修復工程(原 證1),並將其中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轉包予原 告,原告再將系爭水電工程全部轉包予訴外人祥宸水電工程行,合先敘明。 ㈡因被告於施作前開拆除工程時,不慎破壞多處設備,包含水電消防設備,故遠百公司設維課即於104年7月13日與被告進行會議,要求被告進行損壞的修復,而原告之下包商祥宸水電工程行於接獲被告通知後,即進行修復工作(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包含購買設備、器材共新臺幣(下同)531,000元,以及施作機電修復、排煙匣門工程共366,600元,以上系爭追加工程款合計為897,000元(原證2)。 ㈢嗣系爭水電工程完工驗收後,除原本報價單所列之工程款項外,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項,故亦未曾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與祥宸水電工程行。詎料,原告遭祥宸水電工程行起訴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項,經鈞院106年 度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897,600 元與祥宸水電工程行(原證3),顯見系爭追加工程確實已 完工,並經遠百公司驗收完成,而被告竟否認有系爭追加工程,而未曾就系爭追加工程為給付,甚至否認有系爭追加工程,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㈣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驗收後,被告卻未曾就系爭追加工程款為給付,惟兩造間既有系爭追加工程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成立承攬契約,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即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897,600 元。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無承攬契約(假設語,非自認),則因系爭追加工程係因被告進行拆除天花板工程時不慎破壞多處設備,此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系爭追加工程乃應由被告負修復之責任。而祥宸水電工程行確實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且經前案法院判決命原告應給付祥宸水電工程行工程款確定,是被告確實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897,600元。原告爰就承攬報酬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有於104年6月間承攬遠百公司台中分公司B1F/H&M承租 區拆除修復工程,被告向遠百公司承包之上開工程內容如原告所提原證1之工程標單所示。被告並將所承包原證1之工程其中系爭水電工程(即原證1項次5、7、8、9、10、11)轉 包予原告,原告再將向被告承包之系爭水電工程全部轉包與訴外人祥宸水電工程行。而被告向遠百公司台中分公司承攬之上開工程,其中拆除工程部分,被告則是轉包給訴外人高遵義施作。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施作遠百公司之拆除工程時,不慎破壞多處設備,包含水電消防設備,故遠百公司設維課即於104年7月13日與被告進行會議,要求被告進行損壞之修復,原告之下包商祥宸水電工程行於接獲被告通知後,即進行修復工作,此部分即為系爭追加工程,包含購買設備、器材之費用531,000元,以及施作機電修復、排煙匣門工程366,600元,追加工程款共計897,000元一節,被告全部否認,因為不是被告 所破壞,消防設備拆除是祥宸水電工程行所施做,被告不可能去拆壞,高遵義是拆天花板的部分,消防、機電是要給原告拆,屬於被告原來轉包給原告的部分,原告再轉包給祥宸水電工程行拆。被告向原告承攬之系爭水電工程,遠百公司有說拆除造成設備損害的部分,但不是在系爭原告請求的範圍內,而且遠百公司所主張的損害,被告已經清償完畢。遠百公司的通知單,遠百公司在前案有提出,原告本件主張之損害都不在遠百公司的通知單裡面。因被告是大包,所以遠百公司才會找被告,但是實際上不是被告所施做,是下包施做,所以應該是下包要賠償。 ㈢被告在鈞院106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事件二審(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易字967號)有參加訴訟,原告主張引用上開前案高院判決認為被告不得主張該判決之不當,便向被告主張給付897,600元,顯屬速斷。蓋被告已於105年12月20日與原告確認相關工程款均已結清,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親筆簽名(被證1),故與系爭水電工程「相關」之工程款,原告 均同意以150萬元與被告結清。依據前案高院判決,祥宸水 電行係105年11月24日向本件原告起訴,105年12月16日鈞院便將補費裁定送達本件原告(被證2),原告便知悉前案高 院判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之事,且依據前案高院判決認定事實所採之證人廖文旗之證述:「當時被上訴人提出的追加單伊都有拿給上訴人公司(即本件原告)劉俊良先生。且上開添購器材均已完成安裝、修復。上開估價單兩張伊都有看過,…被上訴人有先把原審卷第27、28頁的系爭估價單給伊看過,然後伊說沒有問題,請被上訴人施作,伊回臺北的時候也有拿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俊良看系爭估價單,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俊良叫伊要先跟參加人確認這些是追加的,如果有確認就請被上訴人施作,伊們後來也確實有就這些項目開估價單給參加人公司,不是提示的上開估價單,而是上訴人自己開給參加人公司的,…」等語(見前案高院判決第6頁第14行至16行、倒數第4行至第7頁第3行),可知原告對此追加及積欠祥宸水電行承攬報酬亦知之甚詳,卻仍在知悉祥宸水電行起訴請求後,願以150萬元結清「相關工程 款」,足見前案高院判決所述之系爭追加工程款部分,業已包含在內。 ㈣第查,鈞院另於106年1月17日送達前案一審起訴狀予原告(被證3),原告亦未向被告再為任何請求,雖被告曾於106年6月26日始以板橋南雅郵局6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係因「 為避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案件,本 公司遭受不利益之判決,爰先依照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請求貴公司於本公司受不利益之判決時,給付本公司該筆祥宸水電工程行向本公司所請求之工程承攬報酬」(被證4 )等語,更見原告在105年12月20日與被告結清相關工程款 項後,本已無任何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之意,且在依據上開廖文旗證述原告明知有此追加工程之情況下亦同。 ㈤又原告前開被證4之存證信函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祥宸水 電行向其請求之承攬報酬,顯係請求被告依據祥宸水電行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給付,並非依據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為請求,故原告對於被告關於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業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時效。而系爭追加工程發生於104年7月間,故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超過2年。因此,原告對於被告關於系爭追 加工程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㈥又前開被證4之存證信函明示原告於受不利益判決時始向原 告請求,而鈞院106年度建字第15號係在106年8月16日判決 ,距離104年7月已2年,故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 ,業已超過時效。 ㈦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應先舉證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事實,惟原告僅空言稱被告否認承攬關係便主張不當得利,而未舉證相關要件,顯無理由。 ㈧綜上,系爭追加工程款,原告已與承攬被告之系爭水電工程一併以150萬元結清,且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根本沒 有向被告依據承攬關係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款,不僅足證該追加工程業已結清,且已罹於時效,而原告並未舉證不當得利之要件,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被告前於104年6月間承攬訴外人遠百公司台中分公司B1F/ H&M承租區拆除修復工程,承包之工程內容如原告所提原證1之工程標單所示。被告並將其中系爭水電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又將系爭水電工程全部轉包與訴外人祥宸水電工程行。並有原證1之遠百公司工程標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0頁、第51至57頁)。 ㈡訴外人祥宸水電工程行前於105年11月25日對本件原告頂聖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聖公司)起訴主張:本件被告松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松葉公司)於施作承租區之拆除工程時,不慎破壞多處設備,包含水電消防設備之損壞,故遠百公司設維課即於104年7月13日與松葉公司進行會議,要求松葉公司進行損壞修復,松葉公司之下包即頂聖公司便向祥宸水電工程行口頭指示追加包含消防設備等之損壞修復,追加工項即包含祥宸水電工程行向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慶鋒空調有限公司購買之設備、器材,該部分款項共計531,000元(計算式:215,000+130,000+186,000=531,000) ,以及追加施作機電修復及排煙閘門工程,該部分計為366,600元(計算式:280,500+86,100=366,600),是頂聖公 司就前揭追加購置設備安裝與追加修復工程(即系爭追加工程)尚未給付追加工程款項總計為897,600元(計算式:531,000+366,600=897,600)。祥宸水電工程行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暨承攬契約關係請求頂聖公司給付89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頂聖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本院於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建字第15 號判決祥宸水電工程行全部勝訴,頂聖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67號受理,本件原告頂聖公司於該事件二審審理中之106年11月17 日具狀聲請向本件被告松葉公司告知訴訟,松葉公司因此於106年12月28日具狀參加訴訟。嗣高院於107年6月26日判決 頂聖公司之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並有上開民事事件(下稱前案)一、二審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99頁、第299至310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案歷審卷宗,並有前案歷審之影卷可稽。 ㈢原告於106年6月26日寄發板橋南雅郵局67號存證信函(被證4)與被告,已經被告收受,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 函影本附卷可稽(被證4;見本院卷第331至339頁、第318至319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有無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對被告有無897,600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之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於104年6月間承攬遠百公司台中分公司B1F/H&M承租區拆除修復工程,因被告於施作該拆除工程 時不慎破壞多處設備,包含水電消防設備,故遠百公司設維課即於104年7月13日與被告進行會議,要求被告進行損壞的修復,原告之下包商祥宸水電行於接獲被告通知後,即於104年7月間進行修復工作即系爭追加工程,並經遠百公司就本工程驗收完成,而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897,600 元,被告為前案之參加人,應受前案判決法律關係之判斷及事實認定之拘束。故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有默示意思表示而成立承攬契約,原告自得依該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97,6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前案高院判決之採 證及認定事實都有錯誤,被告否認,相關理由及陳述被告在前案中均有表明等語。 2.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除有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外,對於告知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此觀同法第67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申言之,受告 知人參加訴訟或視為參加訴訟後,無論本訴訟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甚至本訴訟作為裁判基礎就事實上或法律上所為之判斷,受告知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日後之新訴訟中爭執之。揆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性及訴訟責任分擔之考量,認參加人已經輔助被參加人遂行訴訟,則在被參加人勝訴時,參加人既得與其分享勝訴之利益,在被參加人敗訴時,進入訴訟程序與被參加人共同進行攻擊防禦之參加人,亦應共同承擔敗訴之不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03 號判決可資參照。 3.本件原告於前案二審審理中聲請向本件被告告知訴訟,本件被告嗣後於前案提出參加訴訟書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輔助參加之規定輔助本件原告參加訴訟,其參加理 由略以:「系爭工程僅有如104年7月1日台中大遠百之備忘 錄(參見原審卷第237、239頁)所示之損害,且其中關於機電、消防部分之拆除、復原,係由祥宸水電行承攬,縱因拆除而有損壞,亦屬祥宸水電行拆除所致,非由伊拆除造成。祥宸水電行於原審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將本應由祥宸水電行負責修復之項目列入,更虛列上開備忘錄所無損壞之項目。原審判決將伊與頂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祥宸水電行間上下包的關係有所混淆,認定事實有誤。」等語(見卷外前案高院卷影本第83、137至143、160頁),可見於前案高院訴訟 審理中,本件被告為參加人,輔助本件原告即被參加人遂行訴訟,本件被告於前案參加訴訟中已就「是否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而須施作系爭追加工程」、「系爭追加工程是否由上包商即參加人指示其下包商即被參加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款為若干元」等爭點提出防禦方法。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對於前案高院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事實上或法律上判斷,自均應受其拘束。 4.次查,前案高院確定判決關於本件被告於進行其向遠百公司承攬之拆除天花板工程時,確有不慎破壞多處設備,包含水電消防設備之損壞,故遠百公司要求本件被告進行損壞修復,而本件被告指示本件原告進行修復,復由本件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所授權負責人員廖文旗再行指示祥宸水電工程行盡速進場進行損壞修復之系爭追加工程,祥宸水電工程行並依本件原告指示業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系爭追加工程款為897,600元。據此,因可歸責於本件被告之事由而須施作系爭 追加工程,被告因此指示原告進行系爭追加工程,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之下包即祥宸水電行並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此部分工程款為897,600元等之 判斷,兩造既均應受其拘束。從而,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確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對被告有897,600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堪以認定。 ㈡關於兩造於105年12月20日結算工程款之範圍,是否包括系 爭追加工程款之爭點: 1.被告抗辯:被告已於105年12月20日與原告確認相關工程款 均已結清,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後掃描以電子郵件寄回被告(被證1),故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工程款,原告均 已同意以150萬元與被告結清。而祥宸水電工程行係於105年11月24日向本件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前案補費裁定於105年 12月16日送達本件原告(被證2),原告是時便知悉祥宸水 電工程行起訴請求承攬報酬之事,且依據前案高院判決認定事實所採之證人廖文旗之證述,可知原告對此追加及積欠祥宸水電工程行承攬報酬亦知之甚詳,卻仍在知悉祥宸水電工程行起訴請求後,願以150萬元與被告結清「相關工程款」 ,足見前案高院判決所述之系爭追加工程款部分,業已包含在兩造結清範圍之內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證1之工程標單所載「配合拆除機電工程」乙項之金額才17萬 元,系爭追加工程款沒有在該工程標單內,假設以150萬元 結清,也不代表系爭追加工程款包含在兩造議價範圍內,原告否認被證1之電子信箱相關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性等語。 2.查被告上開所辯,雖提出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劉俊良簽認之工程標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3至326頁)。惟查,上開工程標單打字部分記載日期為104年6月10日,工項、數量、複價及總價1,612,377元均未修改,另以手寫註記:「議價後同意 以NT$ 1,500,000元(含稅)施作」等語,此與原告所主張 兩造間於104年6月間成立承攬契約時,並未簽訂工程合約書,僅有工程標單等語,並提出之工程標單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9、153、51至57頁),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係在兩造間成立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時之工程標單上簽名後再回傳給被告。而追加工程係指有新增工項或原有工項之數量有增加,兩造於原系爭水電工程所訂承攬契約以外之系爭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攬契約行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上開工程標單並無任何新增工項或增加數量之情形,自難認系爭追加工程款已包含在上開工程標單所載「相關工程款項也已結清」之兩造結算範圍內,僅可認兩造已就系爭水電工程原有工項及數量進行確認。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3.又被告抗辯:原告在知悉祥宸水電工程行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後,仍願以150萬元與被告結清「相關工程款」,亦可證系 爭追加工程款業已包含在兩造結算範圍內云云。然查,前案本院一審判決日期為106年8月16日,前案高院判決日期為107年6月26日,均在105年12日20日兩造結算日之後,原告於 與被告結算系爭水電工程款當時,自無從將尚未確定承攬報酬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之系爭追加工程款納入結算範圍一併考量,且無證據顯示原告已預估其於前案可能敗訴而遭求償之系爭追加工程款金額,並將之納入兩造結算範圍內,該金額亦獲被告同意。是被告所辯仍不足採。 4.據上,應認兩造於105年12月20日結算工程款之範圍,並不 包括系爭追加工程款。 ㈢關於系爭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6月26日寄發給被告之板橋南雅郵局67號存證信函(被證4),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祥宸水電 工程行向其請求之承攬報酬,顯係請求被告依據祥宸水電工程行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為給付,並非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為請求;又被證4之存證信函明示原告受前案一審不利益 判決時始向被告請求,而前案一審係於106年8月16日判決,距離原告上開存證信函稱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報酬發生於104 年7月間已逾2年,故原告對被告關於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原告則主張:原告係在2年時效內之106年6月26日寄出被證4之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系爭 追加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時效已經中斷,原告在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 3.查系爭追加工程係發生於104年7月間,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397頁),原告於106年6月26日寄發給被告之前開被證4存證信函亦表示:「…祥宸水電工程行稱本件 工程承攬報酬係發生於民國104年7月間,距今已將屆滿二年短期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再參諸前案訴 訟中證人即遠百公司台中分公司設備維護科人員廖佑川於106年4月12日期日到庭所提出被告承包之系爭拆除工程案時間流程(見前案一審卷第229頁),上載:104年7月20日當日 因消防設備損壞尚未修復,故未完成點交,…設備維護科通知承商松葉現場消防施作人員蘇大祥(頂聖)配合修復消防設備,並於8月3日完成消防設備點交等語。足證系爭追加工程確實發生於104年7月間,且至遲於104年8月3日已完工並 點交與業主遠百公司。因此原告對被告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至遲應自104年8月3日起算。 4.次查,原告於106年6月26日寄發被證4之存證信函與被告, 其上記載:「主旨:為避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 第15號民事案件,本公司遭受不利益之判決,爰先依照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請求貴公司於本公司受不利益之判決 時,給付本公司該筆祥宸水電工程行向本公司所請求之工程承攬報酬,以免本公司之報酬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時效,詳如說明,敬請查照。說明:…祥宸水電工程行稱本件乃起因於貴公司施作拆除工程時,不慎破壞多處設備,包含水電消防設備之損壞,遠百台中分公司設維課乃要求貴公司進行修復,故最終應給付該筆承攬報酬者為貴公司,惟祥宸水電工程行竟向頂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追討該筆工程承攬報酬。…就祥宸水電工程行稱本件工程承攬報酬係發生於民國104年7月間,距今已將屆滿二年短期時效,為避免頂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前開案件受不利益判決之時,因時效經過,而無法向最終應負責之貴公司請求該筆承攬報酬,特於二年時效屆滿前,向貴公司請求於頂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案件受不利益 判決之時,給付該判決之工程承攬報酬予頂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特以本存證信函向貴公司請求,以中斷二年承攬報酬及墊款之短期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9頁)。而本件被告於進行拆除天花板工程時,確有不慎破壞多處設備,包含水電消防設備之損壞,故遠百公司要求本件被告進行損壞修復,而「本件被告指示本件原告進行修復」,復由本件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所授權負責人員廖文旗再行指示祥宸水電工程行儘速進場進行損壞修復之系爭追加工程,祥宸水電工程行並依本件原告指示業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等節,乃前案高院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則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經前案一審判決認定之承攬報酬,自係基於「被告指示原告進行系爭追加工程」所生承攬契約關係而為請求,並非依據祥宸水電行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此由原告已於該存證信函明確表明基於承攬報酬及墊款向被告為請求,以免原告公司之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益明。5.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被證4之存證信函明示原告於受前案一 審不利益判決時始向原告請求,而前案一審係在106年8月16日判決,距離104年7月已2年,故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關 係請求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業已超過2年時效一節。查 原告於被證4之存證信函雖係請求被告於前案一審原告受不 利益之判決時,給付原告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報酬,然此僅為原告給與被告緩期清償之「清償期限」,並非原告所為「請求」此一法律行為本身附有條件或期限。此由該存證信函一再表明原告以該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請求,以中斷2年時 效等語益明。是原告於106年6月26日寄發被證4之號存證信 函與被告收受時係在2年時效期間之內既為被告所是認,則 原告以該存證信函所為之請求,於被告收受被證4之存證信 函時即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抗辯該請求應於106 年8月16日前案一審判決時始生效力,距104年7月已逾2年時效云云,洵無足採。職是,原告於其請求後6個月內之106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收狀戳),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未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9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6年11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以及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經核與判決結果皆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