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92號
- 原告
- 瀚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芳祥
- 訴訟代理人
- 胡倉豪律師
- 被告
- 鋐德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米榮
- 訴訟代理人
-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5,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新臺幣405,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承攬被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廠房鐵工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 元。兩造約定之付款辦法為契約簽訂完成日被告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40即第一期款540,000 元;骨架完成時再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30即第二期款405,000 元;待全部工程完成並驗收完畢時再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30即405,000 元。被告於簽約日已給付第一期款540,000 元。原告於106 年3月31日前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骨架,被告亦於106 年4 月中旬開立第二期款405,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之骨架後,需待被告另行發包之泥作廠商將基礎工程施作完畢,原告方能繼續施作,然被告竟於106 年4 月28日及106 年5 月8 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因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故於106 年5月12日函請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惟被告至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於106 年8 月7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時,竟遭付款人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重疊、不清為由退票,原告於當日即請被告簽章補正,然遭被告拒絕,故被告尚積欠第二期款未給付。此外,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另有追加其餘工程,追加工程款為95,200元,原告已將追加之工程完成,然被告經聲請人催討仍未給付追加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200 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兩造間於106 年2 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於簽約時給付原告540,000 元,並於原告之要求下,開立系爭支票與原告收執,系爭支票開立之目的係擔保,非如原告所稱於原告完成工程骨架時給付原告之票款。又原告施工不正常、工期不連續,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完成日106 年3 月31日完成施工,被告遂於106 年4 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請原告如期施工,然原告仍未施工,被告乃於106 年5月8 日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而原告明知契約已解除,卻拒不返還系爭支票。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6 年2 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與本件訴訟相關之約定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前已依約給付原告540,000 元,並開立發票日期為106 年8 月6 日、面額405,000 元、受款人為原告之系爭支票與原告;原告有進場施作工程,但未全部完工;被告於106 年4月28日委任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其迄今尚未完工,請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等語,另於同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進場施工,超過約定期限10日以上,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及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原告則於106 年5 月12日委任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原告已施作大部分工程,剩餘未施作完畢之鐵工工程尚須被告另行發包之水泥廠商施作完畢後,原告方能繼續施作,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系爭工程期限應依遲延日數延長,故被告解除契約實無理由等語;嗣原告持系爭本票提示付款,遭付款人以「發票人簽章重疊、不清」為由退票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承展智權暨商務法律事務所106 年4 月28日承展法商(章聿)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6 年4 月28日承展法商(章聿)律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宏典律師事務所106 年5 月12日宏律字第1060512001號函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被告係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進場施工超過期限10日以上為由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原告「有」進場施作,僅未於期限內完工而已(見本院建字卷一第43頁);而原告亦主張其有進場施工至骨架完成階段等語。顯見被告於106 年4 月28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所執理由,並非實在,自不生解除之效力。至原告進場施工後,對其未依期限完工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乃系爭契約第18條終止契約之問題。本件既無契約當事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兩造自應仍受系爭契約拘束。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中所稱「骨架完成」,係指「3 樓部分及4 樓部分」之全部項目完工而言(見建字卷二第37頁);被告就此部分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骨架」,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建字卷一第81至83頁),且證人即原告之施工人員田正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工程3 樓及4 樓部分已經完成等語(見建字卷二第43頁)。參以證人即嗣將原告未完工部分接續完工者林威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去處理系爭房屋屋頂時,有看到鐵皮屋頂已經做好,材質是C 型鋼及鐵皮浪板等語(見建字卷二第83頁)。由上可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骨架」即「3 樓部分及4 樓部分」等語,應屬可採;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應給付原告405,000 元。
(四)原告復主張其已完成被告另追加之「頂樓側邊浪板」項目,然僅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其上並無記載是否完工;另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亦未見頂樓已設有鐵皮牆壁。又證人田正中之證述完全未提及頂樓側邊浪板,證人林威壯則稱其就此部分是否完工沒有印象等語。是原告就追加之「頂樓側邊浪板」項目部分請求被告給付95,200元,既乏證據可證原告業已完工,自非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又系爭契約雖有約定給付期限為「骨架完成時」,然原告未舉證證明骨架完工之確切時點為何,故其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5,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頂樓側邊浪板」項目費用95,20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附表中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 │ ├───┬───┬──────────────────┤ │條號 │名稱 │內容 │ ├───┼───┼──────────────────┤ │第4 條│工程施│自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6日起至106 年3 │ │ │工期間│月31日止。 │ ├───┼───┼──────────────────┤ │第6 條│付款辦│甲方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法 │一、本契約簽訂完成日,甲方須支付工程│ │ │ │ 總價之40% ,計新臺幣540,000 元。│ │ │ │二、骨架完成時,甲方須支付工程總價之│ │ │ │ 30% ,計新臺幣405,000 元。 │ │ │ │三、全部工程完成並驗收時,甲方須支付│ │ │ │ 工程總價之30% ,計新臺幣405,000 │ │ │ │ 元。 │ ├───┼───┼──────────────────┤ │第9 條│甲方負│甲方負責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責事項│一、乙方施工期間,有第三人就甲方之合│ │ │ │ 法權源提出異議或阻礙進行者,應由│ │ │ │ 甲方負責排除,否則乙方因此所受之│ │ │ │ 損害應由甲方賠償。 │ │ │ │二、本工程若由甲方供給材料而未能按期│ │ │ │ 供應,或因他包配合工程而未能按期│ │ │ │ 施工,致使乙方之工程進度遲延時,│ │ │ │ 得依遲延日數延長本件工程施工期限│ │ │ │ ,其延長期間逾30日致乙方受有損害│ │ │ │ 者,應由甲方賠償。 │ ├───┼───┼──────────────────┤ │第17條│契約解│甲乙雙方於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 │ │除 │得解除本契約: │ │ │ │一、乙方簽約後,無正當理由未依第4 條│ │ │ │ 約定期限進場施工,超過約定期限10│ │ │ │ 日以上者。 │ │ │ │二、甲方無正當理由遲未交付場地,致乙│ │ │ │ 方無法進場施工。 │ ├───┼───┼──────────────────┤ │第18條│契約終│甲乙雙方契約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止之事│一、甲方終止權: │ │ │由 │(一)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 │ │ │ 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因契約│ │ │ │ 終止產生之損害。 │ │ │ │(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 │ │ │ 書面無條件終止本契約: │ │ │ │ 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 │ │ │ 4 條約定施工期間完成工作,經甲│ │ │ │ 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 │ │ │ 2.違反第10條第2 款但書規定,乙方│ │ │ │ 將本契約工程轉包或全部分包給第│ │ │ │ 三人承作。 │ │ │ │二、乙方之終止權: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 │ │ │ 由致甲方遲延給付乙方之工程費用,│ │ │ │ 經乙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未給付者,│ │ │ │ 乙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