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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94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94號

原告
張新哲
原告
捷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耿彰
原告
郭文欽即超億油漆工程行
原告
禹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綸
原告
吳慧萍即群立內裝工程行
原告
阡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章
原告
力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窓輝
原告
禾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大星
原告
利義白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朝容
法定代理人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告
康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良
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捷雅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欽即超億油漆工程行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禹埕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慧萍即群立內裝工程行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阡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力恊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禾悅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利義白鐵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張新哲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八項於附表三所示之原告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張新哲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張新哲自民國94年起進入訴外人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喬公司)任職,105年間因為康喬公司跳票,無法申請核發新的支票簿,而在工程實務上,康喬公司都是用支票來支付下游包商的款項,無法開票,對於未來康喬公司的業務有重大影響,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原告遂與葉俊良(即康喬公司董事、被告康銓科技有限公司現任負責人)、彭淑蓮(即康喬公司會計、被告公司股東)達成共識,由郭錦華(即原告之母)與彭淑蓮具名出資成立被告公司,延續原先康喬公司的業務內容,故康喬公司與被告公司雖非公司法上之母子公司,但仍有極為密切之關係。直到106年2月間,原告張新哲與葉俊良因為工程款支付問題發生齟齬,遂依葉俊良要求,將郭錦華對被告公司之出資轉讓予葉俊良,並由葉俊良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迄今,合先陳明。

㈡次查,被告公司向訴外人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燿公司)承攬如附表一所示工程編號「16080006」(原證1)、「16080007」(原證2)、「16080006及16080007追加工程」(原證3)及「16080010」(原證4)等工程(工程清單詳附表一),該工程為原告張新哲所統籌負責之項目,原告張新哲並為被告公司代墊工程款。而張新哲以外之其他原告分別為前述工程之下游廠商,被告公司亦有金額不一之工程款尚未支付(詳附表二)。謹就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細述如下:

1.原告張新哲代墊工程款部分:查原告張新哲受託為被告公司處理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發包及工地現場之各項事務,因而為被告公司代墊各項工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64,946元(原證5),故原告張新哲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前開代墊之工程款項。

2.附表一所示工程編號「16080006」工程及其追加工程之下游廠商部分:查原告捷雅工程有限公司、郭文欽即超億油漆工程行、禹埕有限公司及吳慧萍即群立內裝工程行為工程編號「16080006」工程及其追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之工程)之下游廠商。其中原告捷雅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間為採購合約,性質是買賣契約,被告公司積欠原告捷雅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價金655,721元(原證6),及積欠原告郭文欽即超億油漆工程行承攬報酬236,250元(原證7)、積欠原告禹埕有限公司承攬報酬16,233元(原證8)、積欠原告吳慧萍即群立內裝工程行承攬報酬30萬元(原證9)。而前述原告承攬之工程業已完工,原告捷雅工程有限公司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上述其餘原告則依與被告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3.附表一所示工程編號「16080007」工程及其追加工程之下游廠商部分:查原告阡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力恊企業有限公司、禾悅有限公司及利義白鐵工程有限公司為工程編號「16080007」工程及其追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 、3 之工程)之下游廠商,是前述原告與被告間具有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公司分別積欠原告阡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報酬88,200元(原證10)、積欠原告力恊企業有限公司承攬報酬148,575 元(原證11)、積欠原告禾悅有限公司承攬報酬470,000 元(原證12)、積欠原告利義白鐵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報酬9 萬元(原證13)。而前述原告承攬之工程業已完工,爰依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㈢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確有承攬台燿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工程,並發包予下游廠商即張新哲以外之其餘原告,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張新哲代墊款,積欠其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買賣價金或承攬報酬,故原告依法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新哲164,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捷雅工程有限公司655,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欽即超億油漆工程行23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禹埕有限公司16,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慧萍即群立內裝工程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阡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力恊企業有限公司148,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禾悅有限公司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被告應給付原告利義白鐵工程有限公司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公司係於105年3月15日設立,斯時董事為訴外人郭錦華,股東為郭錦華及彭淑蓮2人。原告張新哲為郭錦華之子,並參與被告公司之業務執行。被告公司內部分工,係由張新哲負責與廠商接洽業務事宜,彭淑蓮負責出帳、請款等會計事務。惟被告公司所有業務(包括訂單與付款)皆須經張新哲與彭淑蓮2人同意後方得執行。另被告於106年2月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葉俊良。

㈡被告否認原告張新哲代墊工程款之情:原告所提原證5對被告之請款單據影本,原告張新哲主張其有代墊款項之工程為工程編號「16080006」、「16080007」、「16080010」等3件工程云云。惟查,工程編號「16080006」、「16080007」等2件工程,被告否認原告張新哲有代墊工程款之情,原告張新哲應舉證證明其確實有為被告墊付工程款項之事實。另工程編號「16080010」,並非被告承攬之工程案,原告張新哲自無為被告代墊工程款項之必要,被告否認原告張新哲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1.工程編號「16080006」、「16080007」等2件工程:

⑴查工程編號「16080006」工程為被告承攬訴外人台燿公司之「2F實驗室整改隔間工程」(參原證1);工程編號「16080007」工程為被告承攬台燿公司之「2F實驗室整改水電(含消防/空調/排氣)工程」(參原證2)。上開工程被告於承攬後皆分包予其他廠商,且分包時皆先約定以一定之總價作為契約價金,有物料、材料需求時應由分包廠商負擔,故原告張新哲本無代墊工程款之必要,除非另有特別約定。

⑵復查工程編號「16080006」2F實驗室整改隔間工程,被告將全部工程中之一部「合金鋼高架地板工程」發包予益靖有限公司,該公司亦於報價單上載明「以上報價連工帶料」(被證3)。就工程編號「16080007」2F實驗室整改水電(含消防/空調/排氣)工程,被告將全部工程中之一部「實驗室氣體配管工程」發包予原告阡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亦於報價單上詳列各式氣體管件與配管五金另料等項次(被證4)。另被告就工程編號「16080007」2F實驗室整改水電(含消防/空調/排氣)工程有以公司名義購買管材,其程序為由被告另行簽發訂購單經原告張新哲、彭淑蓮2人確認同意後,始向明燦配管材料有限公司採購(被證5),而非由原告張新哲自行購買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款項。基此,原告張新哲主張為被告代墊購買五金材料、電線、鎖頭、燈具等之款項,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⑶再查,原告張新哲若欲向被告請求代墊款項,應證明上開工程確實有由其額外購買物料、材料之約定,且該購買之材料皆用於被告之工程上而非由原告張新哲私自挪作他用。經查,原告起訴狀原證5之請款項目,與上開「2F實驗室整改隔間工程」、「2F實驗室整改水電(含消防/空調/排氣)工程」合約書所附報價單上之項目並不相符(參原證1、原證2),縱使原告張新哲有購買物料、材料之事實,被告亦否認相關物料、材料係用於被告承攬之工程上,原告張新哲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⑷如上所述,依照被告內部分工,公司業務皆須經原告張新哲與訴外人彭淑蓮2人同意方得執行。查原告提出原證5請款單,為原告張新哲未經公司內部審核程序而自行購買,若原告張新哲確實有為被告購買物料、材料之必要,亦應向被告申請而由公司為採購並發包訂購單,而非由原告張新哲自行購買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款項。此外,若被告核准請款,應交由負責會計之彭淑蓮經內部請款程序處理,雖然原證5請款單下方「請款人」與「核准」之欄位,皆分別有「張新哲」與「Bill」之簽名,惟查,於原證5請款單簽署「Bill」者,實為原告張新哲本人,被告否認有核准原告張新哲請款之情。

⑸綜上所述,上開2件工程編號「16080006」及「16080007」工程並無由原告張新哲自行購買物料、材料之約定,故原告張新哲本無代墊工程款之必要。且原告張新哲並未證明其有付款之事實,亦未證明代購之物料、材料係被告所需且用於相關工程之上。再者,原告張新哲請求代墊款項亦不符合被告之內部程序,原告張新哲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並無理由。

2.工程編號「16080010」工程:

⑴就原告所提原證4工程編號「16080010」PRD辦公室增設照明工程,被告公司並未承攬之,且就該工程被告亦無任何款項收付之紀錄。此外,原證4訂購單日期為106年2月9日,該日期係在106年1月25日原告張新哲切結不再處理被告業務期日之後(參被證9)。原告張新哲主張其承諾該工程,並就該工程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實無理由。

⑵至於原告張新哲另主張被告僅爭執原證4工程編號「16080010」PRD辦公室增設照明工程,卻不爭執訂購單日期為105年11月17日之原證3工程編號「16080006A、16080006B、16080007A」RD整改水電及隔間變動追加工程云云,實係因被告有實際收受原證3訂購單並於105年11月28日於原證3訂購單下方廠商確認處蓋上被告公司章並回傳確認(訂購單號:Z0000000006,訂購單日期:105年11月17日,被證10),符合被告承攬工程之程序,反觀原證4訂購單並無被告簽認,二者不可等同而論,併此敘明。

3.查原告張新哲與彭淑蓮基於渠等於104年3月25日簽立之會議紀錄(被證8),共同經營訴外人康喬公司。嗣因康喬公司發生跳票事宜,爰協議由原告張新哲之母郭錦華與彭淑蓮於105年3月15日出資成立被告公司以延續康喬公司業務(參被證1),惟被告公司仍由原告張新哲與彭淑蓮共同經營,容先敘明。被告公司內部分工,係由原告張新哲負責與廠商接洽業務事宜,彭淑蓮負責出帳、請款等會計事務,惟公司所有業務(包括訂單與付款)皆須經原告與彭淑蓮2人同意後方得執行,且彭淑蓮負責保管公司印章、張新哲則負責保管公司負責人郭錦華之印章。嗣因張新哲於106年1月11日起未經股東彭淑蓮同意,於被告公司印章與銀行存摺未遺失之狀態下,謊稱遺失而擅自變更被告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登記及被告公司於上海商業銀行銀行帳戶之留存印鑑,張新哲進而擅自挪用被告公司之存款,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該案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646號偵查中。張新哲已於106年1月25日簽立切結書承認上情(被證9),張新哲並於該日起僅負責經辦工程交接事宜,不再處理被告公司後續之業務,被告並於106年2月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由郭錦華變更為現任法定代理人葉俊良,併此敘明。

4.被告並未持有原告張新哲所提之原證5請款單據,更未將原證5請款單據持以報稅。原告張新哲於107年1月5日開庭主張渠將原證5請款單據都交給被告公司彭淑蓮云云,實屬虛言,原告張新哲應舉證證明之。

5.本件相關工程之開工與施工日期,謹說明如下:

⑴工程編號「16080006」2F實驗室整改隔間工程,依設備工程合約書第2.11點約定(參原證1),開工日期為105年8月5日,施工日期至105年11月5日。

⑵工程編號「16080007」2F實驗室整改水電(含消防/空調/排氣)工程,依設備工程合約書第2.11點約定(參原證2),開工日期為105年8月5日,施工日期至105年11月5日。

⑶工程編號「16080006A、16080006B、16080007A」RD整改水電及隔間變動追加工程,依業主台燿公司發出並經被告確認之訂購單(參被證9),施工日期至105年12月30日。

⑷上開工程皆已完工,惟因施工期間係由原告張新哲負責現場施工事務,相關驗收所需之資料仍由原告張新哲所持有,被告尚難依原證1、原證2設備工程合約書第6.3點約定以書面報請台燿公司完工驗收,故本件相關工程仍尚未驗收完畢,併此敘明。

㈢原告郭文欽即超億油漆工程行、禹埕有限公司、吳慧萍即群立內裝工程行、阡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禾悅有限公司、利義白鐵工程有限公司所請求項目,雖分別提出估價單、請款單或報價單等證據(參原證7、8、9、10、12、13),惟被告並無相關訂購單予以承諾,契約關係無從成立,被告並未發包各該工程予上開原告,上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1.原告郭文欽即超億油漆工程行、禹埕有限公司、吳慧萍即群立內裝工程行、阡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禾悅有限公司為被告先前即合作過之廠商,被告先前發包工程予上開原告時,皆會向廠商發出蓋上被告公司採購專用章之訂購單,經廠商回簽確認後雙方契約關係才成立,此觀訂購單注意事項即屬明確(被證11),足證上開原告已知被告公司之正常採購程序。上開原告既明知被告公司採購程序應依採購單確定契約內容,卻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僅憑未經被告承諾之估價單、請款單或報價單(參原證7、8、9、10、12)即謂已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並請求報酬云云,實不足採。

2.復查,被告從未就台燿公司工程發包予原告利義白鐵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所提利義白鐵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原證13)並未經被告承諾,雙方契約關係亦無從成立。此外,利義白鐵工程有限公司與力恊企業有限公司為同業關係,施工種類皆為空調導風管(參原證11號及原證13號),被告既曾將台燿公司之風管安裝工程發包予力協企業有限公司(下詳),就同一工程即不會再發包予同業之利義白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否認與利義白鐵工程有限公司依原證13估價單成立契約關係。

3.彭淑蓮曾於106年9月中旬以電話向原告超億油漆工程行詢問雙方工程款項事宜,經原告超億油漆工程行負責人郭文欽之配偶表示與被告之貨款已全部結清。詎料,原告超億油漆工程行竟持原證7號105年12月4日估價單向被告請求248,063元,暫且不論該估價單含稅金額僅236,250元而非被告所請求之248,063元,該估價單之抬頭為「康喬」而非被告,原告超億油漆工程行之請求顯無理由。

4.此外,原證10號阡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4日估價單及105年12月7日估價單,其抬頭皆為「康橋」而非被告,阡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

5.至於原告張新哲主張渠為有權單獨為被告辦理分包之承辦人,渠於上開原告之估價單、請款單或報價單上(參原證8、9、10、12、13)簽名足以使被告與廠商間成立契約關係云云,與前述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應由原告張新哲與彭淑蓮共同同意後始生效力乙節不符,其主張不僅並非事實,且原告張新哲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其主張殊不足採。

㈣原告捷雅工程有限公司請求部分:

1.被告於105年8月10日以訂購單號「16080006-001」向原告捷雅工程有限公司訂購台燿公司-2F RD整改工程,約定總價款1,786,050元(參原證6),被告已於106年1月19日給付總價款之70%即1,250,235元(被證6),剩餘價款535,815元應待台燿公司驗收完成後再為給付。惟上開整改工程尚未經台燿公司驗收完成,且原告捷雅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向被告開立請款發票,清償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捷雅工程有限公司請求工程尾款535,815元,並無理由。

2.原告捷雅工程有限公司另以105年10月14日報價編號「Z000000000」報價合約書主張被告積欠119,906元工程款(含稅,參原證6)云云,惟查,被告並無相關訂購單予以承諾,契約關係無從成立,被告並未發包該工程予原告捷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捷雅工程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19,906元亦無理由。

3.被告於106年4月5日收受台燿公司完工款後(不包括驗收款),已於106年4月7日將被告已依訂購單發包之工程付款完成,僅被告與原告捷雅工程有限公司依原證6訂購單成立之契約因付款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給付。蓋該項工程內容為定作裝有玻璃視窗之隔間牆,捷雅工程有限公司應提供開孔之庫板,以便安裝玻璃視窗,故捷雅工程有限公司於工作物上開孔是否正確且符合契約預定之效用,仍待業主驗收方得確定。原證6訂購單備註欄載明「實作實算,開孔30孔」,表示該工程應待工作物驗收完成及結算施作項目數量後,捷雅工程有限公司開立請款發票,被告再依訂購單之付款條件給付全部款項,此足可證被告與捷雅工程有限公司之訂單並非單純買賣料件之買賣契約,而係屬承攬契約。

4.惟被告斯時考量與捷雅工程有限公司間友好商誼,而系爭台燿工程驗收時程尚未確定,爰同意於驗收完成前先行給付部分款項,故捷雅工程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2日向被告開立統一發票請求70%工程款即1,250,235元(被證12),再由被告依原證6訂購單所載付款方式「T/T:90天」(即:月結90天)給付該70%款項。至於剩餘30%工程款,仍須待業主驗收完成後原告捷雅工程有限公司方得依原證6訂購單請款。

5.依被告公司付款流程,捷雅工程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2日開立請款發票,先於隔月105年10月底結算,再加計90日後之次月7日即106年2月7日為付款日,並應由彭淑蓮確認訂購單後再為轉帳付款。惟如上所述,因原告張新哲謊稱遺失而擅自變更被告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登記及被告公司於上海商業銀行銀行帳戶之留存印鑑,進而挪用被告公司之存款,於106年1月19日即未經彭淑蓮同意,將捷雅工程有限公司請求70%工程款即1,250,235元擅自匯款予原告捷雅公司(參被證12),併此敘明。

㈤原告力恊企業有限公司請求部分:

1.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以訂購單號「16080007-032」向原告力恊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台燿公司工程,約定總價款148,575元(參原證11),惟查,被告已於105 年12月2 日向原告力恊企業有限公司通知上開訂單作廢並請確認後回簽,原告力恊企業有限公司亦已於105 年12月5 日回簽確認(被證7 )。故上開訂購單已經雙方確認取消,契約關係業經合意解除,原告力恊企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48,575 元實無理由。

2.若原告力協企業有限公司主張其於回簽確認訂單作廢後仍強行出貨施工,且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項,應由原告力協企業有限公司舉證證明渠確實有出貨施工之事實,並應提出於台燿公司工地總施工數量以供核對。

㈥雖如上所述,原告之各項請求俱無理由,惟被告為維繫與原告各廠商之關係,業已於本件第一次開庭前即106年12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8家廠商,請求原告8家廠商與被告聯繫協商本件民事訴訟爭議,並欲向原告8家廠商說明本件台燿公司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實無法確認施工情況及是否還有追加減之需求(被證13)。詎料,原告8家廠商收受函文後皆未與被告聯繫,執意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被告實不解原告8家廠商不願出面釐清爭議之緣由。

㈦被告公司所有業務須經原告張新哲與訴外人彭淑蓮2人同意後方得執行,且被告於105年年底發現被告公司有資金不足之情,更應審慎檢視與分包商之訂單是否確實成立:

1.張新哲於107年2月9日到庭證稱,渠得自行代表公司與分包商議價簽約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內部分工,係由張新哲負責與廠商接洽業務事宜,彭淑蓮負責出帳、請款等財務會計事務,惟公司所有業務(包括訂單與付款)皆須經原告張新哲與彭淑蓮2人同意後方得執行,且彭淑蓮負責保管公司印章、張新哲則負責保管公司負責人郭錦華之印章。此外,被告公司之訂購單注意事項欄第5點載明:「未蓋本公司"採購專用章"視同無效訂單」(參原證6、原證11、被證7),而被告公司採購章係由彭淑蓮保管,此有張新哲證詞可證。若張新哲為公司唯一負責人且得自行與分包商簽約(假設語),為何成立訂購單之採購專用章係由彭淑蓮保管?為何彭淑蓮需出資50%成立被告公司?此足證被告公司所有業務確實須經原告張新哲與訴外人彭淑蓮2人同意後方得執行,原告張新哲之證詞不足採信。

2.張新哲另證稱被告並無公司資金不足之情。惟查,被告公司承包台燿公司工程並分包予下游廠商,於105年年底經彭淑蓮發現公司有資金不足之情,爰請業主台燿公司折讓利息提前給付工程款,此有張新哲證詞可證。若被告公司無資金不足之情,為何張新哲要請台燿公司提前付款?顯見被告公司有資金不足之情而更應審慎檢視公司訂單。詎料,張新哲僅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等分包商簽約,本就與被告無涉,原告片面聲稱工程皆已完成而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顯無依據。且被告並未在原證7、8、9、10、12、13等估價單、請款單或報價單上蓋章,加上張新哲亦非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故被告與原告郭文欽即超億油漆工程行、禹埕有限公司、吳慧萍即群立內裝工程行、阡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禾悅有限公司、利義白鐵工程有限公司無從成立契約關係。

㈧彭淑蓮至106年1月間仍持續處理被告公司事務,其後於106年2月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葉俊良,後續被告公司經營由葉俊良負責,張新哲無權單獨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其他廠商簽約:

1.原告提出之原證18離職通知單,係由康喬公司於106年1月19日所製作,而彭淑蓮斯時仍持續處理被告公司事務。實係因張新哲罔顧公司資金不足之事實,仍一味要求被告應持續發包並付款予分包商,彭淑蓮既掌管出帳、請款等財務會計事務且為被告公司50%股東,為求被告公司能持續經營,自須審慎檢視公司現況而不能同意原告張新哲之不合理要求,絕非不再處理被告公司業務。原告主張彭淑蓮從105年12月6日起即不再配合處理被告公司業務云云,實不足採。

2.原告張新哲於106年1月25日簽立切結書(被證9)後已不再處理被告公司業務,僅得負責經辦工程交接事宜。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原證16、原證20),至多僅能證明張新哲有處理工程交接善後等事宜,原告所稱至106年7月間仍在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云云,並非事實。

3.此外,被告已於106年2月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葉俊良,後續公司經營應由葉俊良負責。原告利義白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之106年5月23日估價單(參原證13),被告公司負責人葉俊良並不知情,遑論被告與利義白鐵工程有限公司間成立任何契約。故張新哲證稱其於106年5月間請利義白鐵工程有限公司重新施作送風機出風口保溫工程,且利義白鐵工程有限公司得以張新哲簽立之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並無理由。

㈨就原告超億油漆工程行提出之原證7估價單金額236,250元,張新哲先於105年12月29日以員工代墊款項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然原告超億油漆工程行後於本件訴訟再度請求被告請求給付,顯見原告張新哲與超億油漆工程行主張前後矛盾:1.張新哲曾於105年12月29日,以員工代墊款項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534,677元(被證14;計算式:10,287+29,672+494,718=534,677)。惟查,其中就「付款內容:21.貼地磚12/27。金額:236,250。工程編號:16080006」乙項,金額與本件原告超億油漆工程行請求之貼地磚工程236,250元相同(原證7),且該項目之工程編號亦與原告主張超億油漆工程行承攬之工程編號「16080006」相同,應可證明前揭被證14請款單「付款內容:21.貼地磚12/27。金額:236,250。工程編號:16080006」乙項即為本件原告超億油漆工程行依原證7請求之工程。

2.暫且不論原證7估價單之抬頭為「康喬」,而非被告,且被告與原告超億油漆工程行未依原證7估價單成立契約關係,依被告之付款流程,應係分包商依訂購單約定完工後,向被告開立請款發票,經彭淑蓮確認無誤後,再依訂購單上約定之付款期限匯款予分包商,絕無由個人代被告公司墊付工程款後再向被告請求之理。

3.若張新哲確實有先就原告超億油漆工程行貼地磚工程代被告墊付款項236,250元,則原告超億油漆工程行已受清償,為何仍於本件訴訟執同一工程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若原告張新哲並未就原告超億油漆工程行貼地磚工程代被告墊付款項236,250元,則更可證明原告張新哲提供予被告之單據實有可疑之處。

4.此外,張新哲證稱被告並未給付渠報酬,卻為被告代墊款項高達534,677元,被告自不應貿然聽從張新哲片面之詞而給付款項。張新哲主張渠將相關單據掛在彭淑蓮的門把上但彭淑蓮拒不處理云云,實屬片面之詞。

5.綜上,原告張新哲與超億油漆工程行主張前後矛盾,被告於張新哲舉證證明渠確實係為被告代墊款項前拒絕給付張新哲片面聲稱之代墊款項,並非無據。張新哲另辯稱彭淑蓮不願意給付款項、且渠不知被告不願意付款之原因云云,亦屬飾詞狡辯。

㈩被告承包台燿公司工程皆已完工,惟因施工期間係由原告張新哲負責現場施工事務,相關驗收所需之資料仍由原告張新哲所持有,被告甚難依原證1、原證2設備工程合約書第6.3點約定以書面報請台燿公司完工驗收。就被告與原告捷雅工程有限公司之訂購單,亦因未能驗收完成而使捷雅公司尚未得依原證6訂購單請款。原告張新哲證稱台燿公司之工程尚未驗收原因係被告不付款予分包商云云,與事實不符,其主張不足採信。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90頁、第224頁、第500頁)

㈠被告公司係由原告張新哲之母郭錦華與彭淑蓮於105年3月15日所共同出資成立,登記負責人為郭錦華,並由原告張欣哲負責被告公司對外與廠商接洽業務事宜,彭淑蓮負責出帳、請款等會計事務。並有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42999號函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

㈡郭錦華及彭淑蓮於106年2月間,將其等對被告公司之出資全部轉讓與葉俊良,被告公司並於106年2月3日變更負責人為葉俊良。此並有被告公司公示登記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㈢被告公司有向訴外人台燿公司承攬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工程,並有原告所提工程合約影本2份、台燿公司訂購單影本1紙、被告公司報價單影本3份附卷可稽(原證1、原證2、原證3;見本院卷第47至88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張新哲部分:原告張新哲主張:被告公司向台燿公司所承攬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此為原告張新哲所統籌負責之項目。原告張新哲受託為被告公司處理上開工程發包及工地現場之各項事務,因而為被告公司代墊上開工程款項共164,946元(原證5),故原告張新哲得依民法第546條請求被告償還前開代墊之工程款項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有向台燿公司承攬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工程,惟否認有承攬附表一編號4之工程,亦否認原告張新哲有代墊款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1.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是受任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委任人償還之費用,自以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者為限,且受任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若受任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委任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受任人之請求。

2.原告張新哲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請款單影本7紙,及其上所載各筆請款金額之發票影本為證(原證5;見本院卷第99至134頁)。然上開請款單上之「請款人」欄及「核准」欄,均為原告張新哲自行簽名,無法證明其所請款項已經被告公司核准。至上開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統一編號雖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但亦無法單憑此記載,即得證明其上所載之購買品項均為被告公司向台燿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所必要,且無法證明原告張新哲確均有作為系爭工程使用。

3.又原告張新哲陳稱:被告公司的業務實際上都是我在處理,但我與被告公司間沒有僱傭關係,被告公司也沒有付我報酬。對外我是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的身分以經理的稱謂處理公司的事務,被告公司的實際出資是我母親,被告公司的一半資金是我母親出資的,我個人沒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證人彭淑蓮則到庭結證稱:被告公司為我與郭錦華共同出資所設立,我跟張新哲是共同經營康喬公司,權利跟義務各自承擔一半,利潤也是一半,延申至被告公司也是一樣的經營模式,所以我跟張新哲之間,是張新哲負責保管公司小章,我負責保管公司大章跟採購章。所以公司的所有事務都要經過我和張新哲二人同意才能夠成立。被告公司出資在106年2月3日全部轉讓與葉俊良,在將被告公司出資全部轉讓與葉俊良之前,我在被告公司是擔任出帳還有請款跟會計相關的事務。張新哲只是代表公司對外接洽業務,所有接洽的業務都要回到公司程序來,公司程序就是我們公司有採購程序,如果說廠商的訂單,張新哲跟廠商確認施工內容還有付款等條件等相關,張新哲就會打一張公司制式訂單,把所有條件都列在公司訂單上,然後張新哲在上面簽名,我看過沒有問題就會在上面蓋採購章,我再傳真給廠商,等廠商蓋章回傳確認,訂單就會正式成立,訂單上面也載明了沒有採購章是無效的,同樣的客戶的合約也是一樣,經過我跟張新哲同意,張新哲蓋上公司負責人的小章,我蓋上公司的大章,合約算正式成立。張新哲對外是掛公司經理的職稱,但是所有業務都要經過我們二人同意,我們沒有另外僱請員工。訂單成立或合約成立後的執行,廠商的部份如果現場沒有問題就會開發票請款,現場是張新哲負責,發票來的時候就會按照訂單上的付款條件,一般來說是T/T90天,照訂單上的付款方式付款。被告公司向台燿公司承攬之原證1、原證2的工程合約書,以及原證3的訂購單,有蓋上公司大小章,所以是有經過我們二人同意。原證4的訂購單沒有,我沒有看過原證4,原證4也沒有經過被告公司內部的程序,不然原證4就會蓋上公司的印章,所以原證4並沒有經過公司的程序。(問:被告公司向台燿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如何履約?如何轉包、轉包何人?被告公司內部如何決策?)這跟採購程序一樣,張新哲確認要發包的內容,確認內容後就會有公司的訂單,也就是我上開講的採購流程,最後廠商如果現場沒有問題就會開發票來公司請款,我們一樣就會依照訂單上面的付款條件付款。(問:張新哲在執行被告公司向台燿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過程,是否有墊付款項之情事?張新哲如何向被告公司請款?)一般都會發包給廠商,不太須要自己購買,有發生過張新哲墊付款項的事情,張新哲會寫請款單附上發票,我確認也就是我會核對合約沒有問題,核對合約的意思就是看合約有沒有載明材料,就是合約上會有細項,記載施作的項目需要什麼材料,我要對發票上面的物品是不是合約所需要的材料,如果沒有問題就付款。這樣的情形發生次數不多,我有退過不准請款的情形,因為我最後一次看到張新哲提出來的請款單金額高達50幾萬,我就把他退回去了,裡面有一家應該是要用訂單的方式發包處理,這家廠商也就是郭文欽即超億油漆工程行,而不是用員工代墊的方式處理,況且當時張新哲並沒有跟我對清楚材料,也不出來對帳,所以我就全部退掉,等到材料跟帳對清楚再來說。原證5的發票我都沒有看過,原證5於105年12月29日明細記載3筆9萬多元,但是我當時看到的發票總計金額是50多萬元,我當時看到的是50多萬元的發票,一樣是105年12月29日,106年以後的發票我就沒有看過,也沒有請款單給我,我不曉得為什麼,一樣是105年12月29日三張請款單,後面附了一堆發票,最後只剩下9萬多元。被告公司並沒有持原證5之發票報稅,包含我剛才講的50幾萬元,我看到之後就還給張新哲,因為當時帳目不清楚,材料也對不上,所以公司沒有拿去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555至560頁)。是被告公司向台燿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對外事務雖確委由原告張新哲處理,其等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然非因此即得認原告張新哲以被告公司名義所購買之任何物品,或為其他任何支出之款項,均屬其處理該委任事物之必要費用。而依彭淑蓮前開證詞,益見單憑原證5之發票記載買受人之統一編號為被告公司,並不足以證明即為原告張新哲因處理被告公司向台燿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4.職是,原告張新哲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所支出原證5之發票所示之費用,確均為其因處理被告公司向台燿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事務所為之支出,並證明其必要性,則其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之上開費用164,946元,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捷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雅公司)部分:原告捷雅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就其向台燿公司承攬之附表一編號1、3之工程編號「16080006」工程及其追加工程,向其公司下原證6之訂購單(訂單單號16080006-001)訂購(即附表二編號1),約定總價1,786,050元,另兩造間有成立原證6「報價合約書」所示之買賣(即附表二編號2),約定總價114,196元(未稅)。其公司均已依約完成交貨,惟被告公司尚積欠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價金計655,721元未給付,是其依附表二編號1、2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被告對於其公司有於105年8月10日以原證6之訂購單向捷雅公司下單,並約定總價款1,786,050元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成立附表二編號2即原證6「報價合約書」所示之買賣契約,並以:原證6訂購單之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被告就此訂購單已於106年1月19日給付總價款之70%即1,250,235元,剩餘價款535,815元應待被告業主即台燿公司驗收完成後再為給付,至於原證6之「報價合約書」,被告並無以相關訂購單予以承諾,契約關係無從成立等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1.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10日向捷雅公司所下訂單單號16080006-001之訂購單,上載訂購之「料號/品名/規格」為PU耐燃二級庫板(單坑)、PU耐燃二級庫板(雙坑)、單開庫板門(雙坑)、雙開庫板門(雙坑)、雙開庫板自動門(雙坑)、強化玻璃視窗等項,並約定各該項之單位、數量、單價、金額,及約定送貨地址為「竹北市○○街000號」,與約定交貨日期為「配合業主安裝」,並於備註欄註記「實作實算開孔30孔」,及於「採購人員」欄及「經理」欄均經張新哲簽名(見本院卷第135頁)。依其該訂購單意旨,被告公司顯然係向捷雅公司採購(訂購)上開物品,並約定捷雅公司需配合被告之業主安裝時間送貨交付至上開約定之地點之意。且證人張新哲到庭證稱:被告公司只是向捷雅公司購買隔間材料,就是原證6的訂購單跟報價合約書,買的材料是給原告群立內裝工程行施作。捷雅公司在台燿公司系爭工程進行超過百分之70的進度以後要求我付款百分之70,所以我答應他,跟台燿公司驗收毫無關係,因為當時材料只到場百分之80到90,後來有全部到料。當時到料我不記得時間,但是絕對是在施工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第266至267頁)。又張新哲雖同為本件原告之一,惟按共同訴訟人除就有利於己之共同事實不得為證人外,就他共同訴訟人所主張之事實,非無證人能力。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992號判例要旨可參。是張新哲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證明力。基上,可證捷雅公司與被告就原證6訂購單之意思,乃重在財產權之移轉甚明,則依前開說明,其與被告間系爭原證6訂購單之契約,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2.又原證6訂購單上記載之付款方式為「T/T:90天」,而原告捷雅公司主張該90天係指其公司交貨後90天。被告則抗辯:90天應該是隔月結90天,且依照慣例要驗收才付尾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28頁)。然上開訂購單並無任何須經被告之業主台燿公司驗收後,被告始需付款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又被告自承:其公司向台燿公司承攬之附表一編號1至3之工程,均已於105年11月、12月完工(見本院卷第501至502頁)。則無論上開訂購單約定之90天係指貨到90天或次月結90天,迄106年11月2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皆早已屆期。則捷雅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價金535,815元,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3.另查原證6之「報價合約書」,為捷雅公司於105年10月14日所出具,其上並經張新哲於105年10月15日簽名確認。被告雖抗辯其公司並未向捷雅公司下訂購單為承諾,故契約關係無從成立云云。然上開報價合約書,並未記載被告承諾之方式須以下訂購單之方式為之。又證人張新哲捷證稱確有以被告公司名義以上開報價合約書向捷雅公司購買隔間材料。且張新哲係經被告公司委任,以被告公司「經理」之身分代表被告公司對外接洽業務,亦經證人彭淑蓮、張新哲證述在卷,業如前述。而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被告雖抗辯及經證人彭淑蓮證稱:張新哲代表被告公司對外接洽之業務,均需回到公司程序,即繕打打一張公司制式訂單,把所有條件都列在公司訂單上,然後經張新哲簽名,再經彭淑蓮蓋採購章後,傳真給廠商,等廠商蓋章回傳確認,訂單才正式成立等節。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張新哲證稱:被告公司並沒有施作的能力,是由我一人分包,就各項工程分包給廠商,是我一人決定的,分給哪些人因為項目多,本件的其他共同原告都是分包商,還有其他的,但是其他的分包商都已經收到款項,其他已收到款項的分包商大約有6、7家。我跟分包廠商沒有簽書面的契約,而是依據分包廠商的報價單內容去施作,分包廠商報價後由我一人決定,報價後內容跟議價的金額是我一人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則實際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之張新哲、彭淑蓮2人間,對於其公司每筆交易是否均需依據被告所辯稱之內部採購流程,已各執一詞,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實在,已非無疑,且此於其公司內部間即已生爭議,非被告公司內部人員之原告捷雅公司又如何能知悉是否確有被告所稱之內部流程規定存在?因此,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捷雅公司明知其公司對於張新哲經理權有所限制,遑論知悉有何種限制,則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以張新哲以被告公司名義與捷雅公司所訂立原證6報價合約書之買賣契約不符合其公司內部採購流程為由,對抗善意之捷雅公司。因此,張新哲以被告公司經理身分,代理被告公司與捷雅公司所訂立原證6報價合約書之買賣契約,其效力自應及於本人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理應受拘束。則原告捷雅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119,906元,亦屬有據。

4.綜上,原告捷雅公司依據與被告公司間原證6之訂購單、報價合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55,721元(535,815元+119,906元=655,721元),而應准許。

㈢原告郭文欽即超億油漆工程行(下稱郭文欽)部分:原告郭文欽主張:被告公司就其向台燿公司承攬之附表一編號1、3之「16080006」工程及其追加工程,將其中「拆除地面」、「貼地面拋光」部分分包其承攬,約定承攬報酬236,250元(即附表二編號3),其已依約完工,惟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其承攬報酬等語,並提出其於105年12月4日出具之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原證7;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郭文欽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並辯稱:原告郭文欽為被告先前合作過之廠商,被告先前發包工程予原告郭文欽時,會向廠商發出蓋上被告公司採購專用章之訂購單,經廠商回簽確認後雙方契約關係才成立,足證原告郭文欽已知被告公司之正常採購程序,原告郭文欽所提原證7之估價單,並未經被告承諾,且其上抬頭為「康喬」,而非被告,另彭淑蓮曾於106年9月中旬以電話向原告郭文欽詢問雙方工程款項事宜,經郭文欽之配偶表示與被告之貨款已全部結清等語。經查:

1.證人彭淑蓮固證稱:原證7之估價單不是超億油漆工程行司向被告承包系爭台燿公司工程之估價單,而且這看起來是康喬公司的請款單,不知道為什麼會在這裡請款,我不知道超億油漆工程行是否有施作系爭台燿公司的工程,而且原證7的估價單沒有經過公司採購程序,我並沒有同意。原證7估價單上面的日期是105年12月4日,但是我在106年度9月份的時候曾經跟郭文欽的太太對帳,郭太太跟我講過他的帳跟被告公司都已經清了,沒有還要付款的,因為當時郭文欽還欠我們一筆尾款的發票,他說會再開給我們,我們就順便問他有沒有其他的帳要對的,請他傳真跟我們對帳,我剛剛講的要對帳的是指超億油漆工程行之前跟被告公司有一筆訂單,應該也是台燿公司原證1至原證3工程的油漆部分,我已經不太記得,但是我只記得那筆是有訂單,開了一筆發票。但是原證7的部分是沒有訂單的,所以當時郭太太都已經說已經沒有要付的款項了,不知道為什麼又有原證7的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61頁)。然原告郭文欽主張:超億油漆工程行已經結清之款項是第一期地磚工程,被告公司訂購單日期為105年9月14日(即被證11),本件其請求者為第二期工程款(原證7,即105年12月4日估價單),二者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而觀諸被告所提被證11之訂購單,上載訂購單日期為105年9月16日,且其上工項、數量、單價與原證7之估價單並不相同,顯非同一分包工程,被告既否認有原證7估價單所示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顯然被告並未給付此筆工程款與原告郭文欽,則其所謂與郭文欽已結清之工程款,自然無可能包含原證7估價單所示之工程款。

2.又證人張新哲證稱:被告向台燿公司承攬之工程已完工,大約在106年7月底左右完工,包含追加工程。…超億油漆工程行就原證7估價單承包的部分是貼磁磚,不帶磁磚,其餘的沙土等物料以及工資都由超億油漆工程行施作,磁磚是由我另外採購,這筆的工程款約定是施作完以後隔月結90天給他,也就是施工完的次月結算,開90天的期票或匯款給他,超億油漆工程行已經施作完成,大約在105年12月底左右完成,沒有付款,這張單子完全沒有付款,沒有付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不願意付,我不知道為什麼,這筆當時我有告訴彭淑蓮,但是彭淑蓮不理會,因為他不願意再做文書的作業。…台燿公司還沒驗收,因為被告不付錢給包商,所以不敢要求台燿公司驗收,因為之前被告公司已經收了台燿公司完工款,也就是各期的估驗款,但是不想付錢給包商,所以台燿公司沒有付的是驗收尾款的部份,約百分之15的工程款。…估驗是我一人去估驗,然後開被告公司的發票給台燿公司,台燿公司就付款,發票部分是彭淑蓮開的,部分是我開的,我估驗的有訂金的部份是第一期,後面有第二期跟第三期,第三期是完工款的部份,第三期工程款台燿公司也已經付款,被告公司已經收到,剩下驗收款的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1、264、266頁)。被告亦自承:台燿公司工程部份已完工,被告只剩下驗收尾款百分之10跟保固款百分之5沒有收到,前面三期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01、502、268頁)。足證張新哲確有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郭文欽訂立原證7估價單所示之承攬契約,且已經原告郭文欽依約施作完成。則基於前述相同理由,原證7之估價單既經張新哲以被告公司經理之身分代理被告公司為承諾,且原告郭文欽確已施作完成,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郭文欽明知其公司對於張新哲經理權有所限制及限制為何,單憑被告公司前曾以下被證11之訂購單與郭文欽為交易,即謂原告郭文欽應明知其公司每筆交易均應依循此被告公司內部採購流程模式,否則對其公司不生效力云云,洵無足採。遑論被告公司業已因其分包廠商完成工作,而向台燿公司領得85%之工程款。

3.因此,張新哲既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郭文欽訂立原證7估價單所示之承攬契約,其效力及於本人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應受拘束。至於原證7估價單之抬頭雖誤載為「康喬」,並不影響原告郭文欽係以與張新哲代理之被告公司締結契約,而分包被告公司所承攬之台燿公司系爭工程之意思,自不影響原告郭文欽與被告公司間系爭原證7估價單所示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況本件兩造均主張康喬公司因跳票,故而於105年3月15日成立被告公司以延續康喬公司業務等語,足證原證7估價單上記載「康喬」確係誤載。職是,原告郭文欽基於該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236,250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禹埕有限公司部分:原告禹埕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就其向台燿公司承攬之附表一編號1、3之「16080006」工程及其追加工程,將其中「EPOXY工程*底.中.面」分包其承攬,約定承攬報酬16,233元(即附表編號4),其已依約完工,惟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其承攬報酬等語,並提出其於106年1月11日出具之請款單影本1紙為證(原證8;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則否認與原告禹埕有限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並辯稱:禹埕有限公司為被告先前合作過之廠商,被告先前發包工程予禹埕有限公司時,會向廠商發出蓋上被告公司採購專用章之訂購單(被證11),經廠商回簽確認後雙方契約關係才成立,足證禹埕有限公司已知被告公司之正常採購程序,禹埕有限公司所提原證8之請款單,並未經被告承諾,雙方契約未成立云云。經查:

1.證人彭淑蓮固證稱:原證8之請款單沒有被告公司訂單,也沒有請款發票,所以我也不知道有這筆款項,也不知道禹埕有限公司是否有施作台燿公司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61至562頁)。然查,原證8之請款單上有張新哲之簽名,且證人張新哲證稱:禹埕有限公司就原證8承包的是epoxy工程,也就是指地面的環氧樹脂塗佈工程,有帶工帶料,也是完工後次月結90天,禹埕有限公司部分也是大約在105年底左右完工,被告沒有付款,不付款的原因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足證張新哲確有以被告公司名義與禹埕有限公司訂立原證8請款單所示之承攬契約,且已經禹埕有限公司依約施作完成。則基於前述相同理由,原證8之請款單既經張新哲以被告公司經理之身分代理被告公司為承諾,且原告禹埕有限公司確已施作完成,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禹埕有限公司明知其公司對於張新哲經理權有所限制及限制為何,單憑被告公司前曾以下被證11之訂購單(見本院卷第516頁)與禹埕有限公司為交易,即謂原告禹埕有限公司應明知其公司每筆交易均應依循此被告公司內部採購流程模式,否則對其公司不生效力云云,洵無足採。遑論被告公司業已因其分包廠商完成工作,而向台燿公司領得85%之工程款。

2.因此,張新哲既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禹埕有限公司訂立原證8請款單所示之承攬契約,其效力及於本人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應受拘束。職是,原告禹埕有限公司基於該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16,233元,應屬有據。

㈤原告吳慧萍即群立內裝工程行(下稱吳慧萍)部分:原告吳慧萍主張:被告公司就其向台燿公司承攬之附表一編號1、3之「16080006」工程及其追加工程,將其中「隔間安裝工程」分包其承攬,經議價後,約定承攬報酬3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5),其已依約完工,惟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其承攬報酬30萬元等語,並提出其於105年12月8日出具之報價單影本1紙為證(原證9;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則否認與原告吳慧萍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並辯稱:原告吳慧萍為被告先前合作過之廠商,被告先前發包工程予原告吳慧萍時,會向廠商發出蓋上被告公司採購專用章之訂購單(被證11),經廠商回簽確認後雙方契約關係才成立,足證原告吳慧萍已知被告公司之正常採購程序,原告吳慧萍所提原證9之報價單,並未經被告承諾,雙方契約未成立云云。經查:1.證人彭淑蓮固證稱:原證9之報價單沒有被告公司訂單,也沒有請款發票,所以我也不知道有這筆帳。我不知道吳慧萍即群立內裝工程行有無施作系爭台燿公司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62頁)。然查,原證9之報價單「客戶簽章」欄上有張新哲之簽名,且證人張新哲證稱:群立內裝工程行就原證9承包的是隔間安裝工程,帶工不帶料,工程款的約定也是一樣約定完工後次月結90天,已經完工,也是在105年12月底左右完工,被告沒有付款,不付款的原因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足證張新哲確有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吳慧萍訂立原證9報價單所示之承攬契約,且已經原告吳慧萍依約施作完成。則基於前述相同理由,原證9之報價單既經張新哲以被告公司經理之身分代理被告公司為承諾,且原告吳慧萍確已施作完成,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吳慧萍明知其公司對於張新哲經理權有所限制及其限制為何,單憑被告公司前曾以下被證11之訂購單(見本院卷第517頁)與原告吳慧萍為交易,即謂原告吳慧萍應明知其公司每筆交易均應依循此被告公司內部採購流程模式,否則對其公司不生效力云云,洵無足採。遑論被告公司業已因其分包廠商完成工作,而向台燿公司領得85%之工程款。

2.因此,張新哲既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吳慧萍訂立原證9報價單所示之承攬契約,其效力及於本人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應受拘束。職是,原告吳慧萍基於該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30萬元,應屬有據。

㈥原告阡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揚公司)部分:原告阡揚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就其向台燿公司承攬之附表一編號2、3之「16080007」工程及其追加工程,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其承攬,約定承攬報酬計88,200元(即附表二編號6、7),其已依約完工,惟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其承攬報酬等語,並提出其於105年11月24日、105年12月7日出具之估價單影本2紙為證(原證10;見本院卷第143、144頁)。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阡揚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並辯稱:原告阡揚公司為被告先前合作過之廠商,被告先前發包工程予阡揚公司時,會向廠商發出蓋上被告公司採購專用章之訂購單(被證11),經廠商回簽確認後雙方契約關係才成立,足證原告阡揚公司已知被告公司之正常採購程序,原告阡揚公司所提原證10之估價單,並未經被告承諾,且其上抬頭為「康橋」,故雙方契約未成立云云。經查:

1.證人彭淑蓮固證稱:我不知道原證10之估價單2紙是否為原告阡揚公司承包系爭台燿公司工程之估價單,上開估價單看起來是康喬的估價單,不是被告公司,更何況這個沒有被告公司訂單,也沒有發票,我也不知道這筆帳,我也不知道阡揚公司有沒有施作系爭台燿公司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62頁)。然查,原證10之估價單2紙上均有張新哲之簽名,且證人張新哲證稱:阡揚公司就原證10之估價單承包的是pp排氣風管工程,帶工帶料,工程款一樣是約定完工後次月結90天,阡揚公司已經完工,被告公司全部都還沒有付款,不付款的原因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足證張新哲確有以被告公司名義與阡揚公司訂立原證10估價單所示之承攬契約,且已經阡揚公司依約施作完成。則基於前述相同理由,原證10之估價單既經張新哲以被告公司經理之身分代理被告公司為承諾,且原告阡揚公司確已施作完成,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阡揚公司明知其公司對於張新哲經理權有所限制及其限制為何,單憑被告公司前曾以下被證11之訂購單(見本院卷第518頁)與阡揚公司為交易,即謂原告阡揚公司應明知其公司每筆交易均應依循此被告公司內部採購流程模式,否則對其公司不生效力云云,洵無足採。遑論被告公司業已因其分包廠商完成工作,而向台燿公司領得85%之工程款。

2.因此,張新哲既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阡揚公司訂立原證10估價單所示之承攬契約,其效力及於本人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應受拘束。至於原證10估價單之抬頭誤載為「康橋」,並不影響原告阡揚公司係與張新哲代理之被告公司締結契約之意思,而不影響原告郭文欽與被告公司間系爭原證7估價單所示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況本件兩造均主張康喬公司因跳票,故而於105年3月15日成立被告公司以延續康喬公司業務等語,足證原證7估價單上記載「康喬」確係誤載。職是,原告阡揚公司基於該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88,200元,應屬有據。

㈦原告力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協公司)部分:原告力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就其向台燿公司承攬之附表一編號2 、3 之「16080007」工程及其追加工程,將其中「2樓送風機出回風風管安裝」、「出回風箱」、「排煙閘門修改」等工程分包其承攬,約定承攬報酬148,575 元(即附表二編號8 ),其已依約完工,惟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其承攬報酬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105 年11月28日出具之訂購單影本1 紙為證(原證11;見本院卷第145 頁)。被告則抗辯:被告固於105 年11月28日以訂購單號「16080007-032」(即原證11)向原告力恊公司訂購台燿公司工程,約定總價款148,575 元惟被告已於105 年12月2 日向力協公司通知上開訂單作廢並請確認後回簽,力協公司亦已於105 年12月5 日回簽確認(被證7 ),故上開訂購單已經雙方確認取消,契約關係已合意解除,力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無理由等語,並提出同紙訂購單影本(被證7 ;見本院卷第217 頁)為據。經查:

1.被告所提被證7訂購單影本上,固有被告公司註記:「此訂單作廢,待確認後另增訂購單,並請確認回簽,105.12.2」。然力恊公司於105 年12月5 日在該訂購單左下角之註記為:「12月1 日現場進行施工,11月29日備料完成…」等語,顯然力恊公司並無同意取消該訂單,是被告謂該訂單已經被告與力恊公司合意取消(合意解除)云云,已難採憑。

2.至證人彭淑蓮雖證稱:原證11之訂購單因為對不到材料所以已經取消了,對不到材料的意思就是跟台燿公司的合約上的材料對不上,所以原來有訂單,是後來取消,我取消的時候有跟力恊公司說對不到料,上面也載明很清楚此訂單取消的字樣,力恊公司有同意取消,也有再確認回傳,我是跟力恊公司歐先生聯絡,他同意我取消這筆訂單,我取消訂單當時,力恊公司還沒有施作。我跟張新哲在105 年12月17日的lin e 對話紀錄有說還沒有看到風管廠商去施作,所以確認還沒有施作。被證7 之訂購單左下角是力協公司寫的備註,但是沒有做,只是備料而已,因為line的對話紀錄就可以證明還沒有做,訂單上面也寫的很清楚此訂單作廢,並請他確認回傳,他回傳的日期是105 年12月5 日,我取消的日期是105 年12月2 日通知取消等語(見本院卷第562 至563 頁)。然彭淑蓮上開證詞與被告所提出被證7 之訂購單左下角力恊公司備註其已進場施作等語已然不符。且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生解除之效力,而與原契約是否已為全部或一部履行無涉。再者,證人張新哲證稱:力恊公司就原證11之訂購單承包的是送風機的出風口以及軟管安裝工程,帶工帶料,有含安裝,工程款的約定也是完工後次月結90天,力恊公司已經完工,大約在105 年12月完工,被告沒有付款,沒有付款的原因不知道。該訂購單並沒有取消,這是已經發單給力恊公司的歐先生,也施作完成,彭淑蓮要求力恊公司回傳進場施工時間及備料時間回覆,力恊公司歐先生將進場施工時間及備料時間寫在該訂單左下角回覆,為何會有取消的記載我不知道,取消的記載不是我寫的,彭淑蓮沒有跟我講過這件事,但力恊公司的歐先生有跟我說彭淑蓮要求他寫,歐先生有跟我講過取消這件事情,歐先生說要把這張訂單line給我看,歐先生問我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要我處理,我有問彭淑蓮為何做這個動作,彭淑蓮說他數量對不起來,也就是與我們報價給台燿公司的數量對不起來,我有去確認過,因為業主有變更設計,所以力恊公司施作的部份數量並沒有問題,彭淑蓮不接受,她執意這樣做,她取消是在力恊公司已經施作完成之後,力恊公司並不同意。被證7 這張訂單,我們當初約定的日期是在12月10日完成,因為有兩個出風口,現場不能裝設,已經先行裝設,有請力恊公司再去移位,所以我記得力恊公司離場的時間應該是在105 年12月底,但是就施作的數量部份在105 年12月10日前已經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至263 頁、第267 頁)。則被告公司所謂係其先於105 年12月2 日在被證7 之訂購單為前開註記後傳真與力協公司云云,是否實在,已有可疑。況力恊公司果於施作前已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豈有可能還繼續進場施作完工,顯有違常理。益證力恊公司並無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原證11訂購單之承攬契約情事,且可證力恊公司業已施作完畢。

3.職是,原告力恊公司基於該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48,575 元,應屬有據。

㈧原告禾悅有限公司部分:原告禾悅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就其向台燿公司承攬之附表一編號2、3之「16080007」工程及其追加工程,部分分包其承攬,約定承攬報酬47萬元(即附表二編號9),其已依約完工,惟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其承攬報酬等語,並提出其於105年12月15日出具之報價單影本1紙為證(原證12;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則否認與原告禾悅有限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並辯稱:禾悅有限公司為被告先前合作過之廠商,被告先前發包工程予禾悅有限公司時,會向廠商發出蓋上被告公司採購專用章之訂購單(被證11),經廠商回簽確認後雙方契約關係才成立,足證禾悅有限公司已知被告公司之正常採購程序,禾悅有限公司所提原證12之報價單,並未經被告承諾,雙方契約未成立云云。經查:

1.證人彭淑蓮固證稱:原證12之報價單沒有被告公司訂單,也沒有發票,我也不知道有這筆,我也不知道禾悅有限公司有沒有做台燿公司的這筆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63頁)。然查,原證12之報價單上有張新哲之簽名,且證人張新哲證稱:禾悅有限公司承包的是配電及配管工程,部份帶料,全部帶工,工程款一樣是約定完工後隔月結90天,禾悅有限公司已經完工,大約在105年12月底完工,被告沒有付款,沒有付款的原因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足證張新哲確有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禾悅有限公司訂立原證12報價單所示之承攬契約,且已經原告禾悅有限公司依約施作完成。則基於前述相同理由,原證12之報價單既經張新哲以被告公司經理之身分代理被告公司為承諾,且原告禾悅有限公司確已施作完成,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禾悅有限公司明知其公司對於張新哲經理權有所限制及其限制為何,單憑被告公司前曾以下被證11之訂購單(見本院卷第519頁)與原告禾悅有限公司為交易,即謂原告禾悅有限公司應明知其公司每筆交易均應依循此被告公司內部採購流程模式,否則對其公司不生效力云云,洵無足採。遑論被告公司業已因其分包廠商完成工作,而向台燿公司領得85%之工程款。

2.因此,張新哲既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禾悅有限公司訂立原證11報價單所示之承攬契約,其效力及於本人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應受拘束。職是,原告禾悅有限公司基於該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47萬元,應屬有據。

㈨原告利義白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義公司)部分:原告利義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就其向台燿公司承攬之附表一編號2、3之「16080007」工程及其追加工程,將其中「60CM*60CM出風口換新(含內外貼保溫板)」、「既有軟管、接頭檢修(含玻璃棉加強)」、「五金另料」等工程分包其承攬,約定承攬報酬9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0),其已依約完工,惟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其承攬報酬等語,並提出106年5月23日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原證13;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力恊公司與原告利義公司為同業,力恊公司所提原證11訂購單,與利義公司所提原證13估價單,施工種類均為空調導風管,被告曾將台燿公司風管工程發包與力恊公司,就同一工程即不會再發包與利義公司。且被告公司已於106 年2 月3 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葉俊良,後續公司經營應由葉俊良負責。原告利義公司提出之106 年5 月23日估價單(原證13),葉俊良並不知情,遑論被告與利義公司間成立任何契約。故利義公司以張新哲簽立之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成立迄今,僅承攬過系爭台燿公司之工程,並沒有承攬其他業主之工程,且被告所承攬台燿公司之工程,係全部轉分包與下包廠商施作,並已完工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24至227頁、第501、502頁)。而證人彭淑蓮亦證稱:張新哲係以被告公司經理職稱,代表被告公司對外接洽業務,張新哲執行被告公司向台燿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過程,是發包給廠商施作,由張新哲確認要發包的內容,確認內容後就會有被告公司的訂單等語,已如前述。是關於被告公司承攬台燿公司系爭工程之履行事宜,對外均由張新哲以被告公司經理之身分處理,堪以認定,此與被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何人無涉,且張新哲本即非被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是被告公司其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葉俊良,並不當然使張新哲之經理權因此喪失,縱被告公司因此限制或解除張新哲之經理權,然被告並未證明有告知台燿公司以及下包廠商,則同前述理由,自不得執此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再者,依原告所提出張新哲與台燿公司系爭工程承辦人員郭衫迪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證16;見本院卷第275至399頁),顯示迄106年7月27日,被告公司就其向台燿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履行事宜,仍係由張新哲對外與台燿公司接洽辦理;以及依原告所提出張新哲與葉俊良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證20;見本院卷第431至491頁),亦顯示迄106年7月間,被告公司就其向台燿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事宜,葉俊良仍係請張新哲與台燿公司聯絡處理。至於被告提出張新哲於106年1月25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1紙(被證9;見本院卷第511頁),所載內容為張新哲於106年1月11日起因私自變更並使用被告公司大小章、銀行印鑑,故張新哲切結爾後因此發生之任何問題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並非張新哲切結不再參與被告公司業務,是被告執此切結書謂張新哲於106年5月23日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利義公司訂立之承攬契約,其可不受拘束云云,亦屬無據。

2.又證人張新哲證稱:原證20利義公司承包的部份是送風機的出風口重新保溫工程,帶工帶料,工程款一樣約定完工後隔月結90天,利義公司已施作完成,106年5月份左右完成,被告沒有付款,沒有付款的原因我不知道。(問:原證11、13兩個契約的施作內容是否一樣?為何會有兩個契約來施作?)原本送風機出風口安裝工程施作的廠商是力恊公司,依照簡易的設計施作,但在106 年發生冷凝水的狀況,我有通知力恊公司再進行追加保溫施作,力恊公司表示不願意,因為未收到工程款,台燿公司現場天花板下的設備非常昂貴不能滴到水,所以我請利義公司重新施作保溫工程,力恊公司原來承包的部份是簡易保溫,利義公司施作的是加強保溫,是不一樣的,這也是台燿公司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至266 頁)。足證張新哲確有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利義公司訂立原證13估價單所示之承攬契約,且已經原告利義公司依約施作完成。則基於前述相同理由,原證13之報價單既經張新哲以被告公司經理之身分代理被告公司為承諾,且原告利義公司確已施作完成,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利義公司明知其公司對於張新哲經理權有所限制及其限制為何,自不得執此對抗善意之利義公司。

3.職是,原告利義公司基於該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9萬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張新哲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捷雅公司依附表二編號1、2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55,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原告均依其等分別與被告公司間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原告郭文欽請求被告給付236,250元、原告禹埕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6,233元、原告吳慧萍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原告阡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88,200元、原告力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48,575 元、原告禾悅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原告利義公司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工程編號      │案名                    │單位│數量│ 單價(未稅) │
│    │              │                        │    │    │ (新臺幣)   │
├──┼───────┼────────────┼──┼──┼───────┤
│1.  │16080006      │2F實驗室改隔間工程      │式  │1   │ 405萬元      │
├──┼───────┼────────────┼──┼──┼───────┤
│2.  │16080007      │2F實驗室裝改水電        │式  │1   │ 505萬元      │
│    │              │ 含消防/空調/排氣工程) │    │    │              │
├──┼───────┼────────────┼──┼──┼───────┤
│3.  │16080006-A,B  │RD整改水電及隔間變動追  │式  │1   │ 123萬元      │
│    │16080007-B    │加工程                  │    │    │              │
├──┼───────┼────────────┼──┼──┼───────┤
│4.  │16080010      │RD辦公室增設照明工程    │式  │1   │ 52,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工程案號      │廠商名稱  │金額(未稅)│金額(含稅)  │未付款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16080006-001 │捷雅工程  │1,701,000元 │1,786,050元   │已付1,250,235元, │
│    │              │有限公司  │            │              │未付535,815元。   │
├──┼───────┼─────┼──────┼───────┼─────────┤
│2.  │#16080006     │捷雅工程  │114,196元   │119,906元     │未付119,906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3.  │#16080006     │超億油漆  │236,250元   │236,250元     │未付236,250元     │
│    │              │工程行    │            │              │                  │
├──┼───────┼─────┼──────┼───────┼─────────┤
│4.  │#16080006     │禹埕有限  │15,460元    │16,233元      │未付16,233元      │
│    │              │公司      │            │              │                  │
├──┼───────┼─────┼──────┼───────┼─────────┤
│5.  │#16080006     │群立內裝  │285,714元   │30萬元        │未付30萬元        │
│    │              │工程行    │            │              │                  │
├──┼───────┼─────┼──────┼───────┼─────────┤
│6.  │#16080007     │阡揚科技股│51,000元    │53,550元      │未付53,550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7.  │#16080007     │阡揚科技股│33,000元    │34,650元      │未付34,650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8.  │#16080007-032 │力恊企業有│141,500元   │148,575元     │未付148,575元     │
│    │              │限公司    │            │              │                  │
├──┼───────┼─────┼──────┼───────┼─────────┤
│9.  │#16080007     │禾悅有限  │447,619元   │47萬元        │未付47萬元        │
│    │              │公司      │            │              │                  │
├──┼───────┼─────┼──────┼───────┼─────────┤
│10. │#16080007     │利義白鐵工│85,714元    │9萬元         │未付9萬元         │
│    │              │程有限公司│            │              │                  │
└──┴───────┴─────┴──────┴───────┴─────────┘
附表三:(假執行供擔保與供反擔保金額)
┌──┬────┬──────┬───────┬────────┐
│編號│主文項次│原告姓名    │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反擔保金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第一項  │捷雅工程    │22萬元        │655,721元       │
│    │        │有限公司    │              │                │
├──┼────┼──────┼───────┼────────┤
│2.  │第二項  │郭文欽即超億│8萬元         │236,250元       │
│    │        │油漆工程行  │              │                │
├──┼────┼──────┼───────┼────────┤
│3.  │第三項  │禹埕有限公司│6千元         │16,233元        │
├──┼────┼──────┼───────┼────────┤
│4.  │第四項  │吳慧萍即群立│10萬元        │30萬元          │
│    │        │內裝工程行  │              │                │
├──┼────┼──────┼───────┼────────┤
│5.  │第五項  │阡揚科技股份│3萬元         │88,20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6.  │第六項  │力恊企業有限│5萬元         │148,575元       │
│    │        │公司        │              │                │
├──┼────┼──────┼───────┼────────┤
│7.  │第七項  │禾悅有限公司│16萬元        │47萬元          │
├──┼────┼──────┼───────┼────────┤
│8.  │第八項  │利義白鐵工程│3萬元         │9萬元           │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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