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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0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01號

上訴人
金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玲
被上訴人
台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判決,已於民國107年11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遲至107年11月27日始提出書狀聲明不服而為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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