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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賴彥魁

  • 原告
    施國樑
  • 被告
    王順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14號原   告 施國樑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王順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確認游太保即誠鎰金屬企業社對被告有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游太保即誠鎰金屬企業社(以下簡稱游太保)對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6 年8 月30日北院隆106 司執全宙字第704 號執行命令送達於被告時有新臺幣(下同)287 萬元之債權存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329 號民事卷【以下簡稱北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游太保對被告有287 萬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游太保前因資金需求而陸續向原告借款688 萬6562元,並持訴外人富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升公司)、全方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背書交付原告以供清償其所借貸之款項。詎上開票據均遭退票,游太保之營業場所又呈現人去樓空之情形,原告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576 號裁定准予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游太保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又游太保承包富升公司之工程,惟富升公司無力償還工程款項,而於104 年12月5 日將其對於被告之本票債權337 萬元讓與游太保。是以游太保現為被告之債權人,對被告有337 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原告前曾以電話向被告詢問上開債權清償之情形,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已清償50萬元,預計於106 年9 月25日會再清償剩餘之287 萬元。詎料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游太保對被告之本票債權時,被告於106 年9 月13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否認游太保有該債權存在,顯非真實。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確認游太保對被告有287 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游太保對被告有287 萬元本票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游太保對被告之債權,業據被告具狀向臺北法院聲明異議(見北院卷第9 頁),故原告能否假扣押游太保之財產權(即上開本票債權)及原告對游太保之債權能否受清償,將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有影響,自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 四、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地院106 年8 月30日執行命令、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9 月18日通知、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切結書各1 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2份附卷為憑(見北院卷第6 至3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之主張有所爭執或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游太保對被告有287 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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