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4號原 告 富力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維宏 被 告 華夏學校財團法人華夏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孟繼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扣除原告已 繳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後之第一審裁判費餘額,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