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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5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5號

原告
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泰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訴訟代理人
張麗秋
被告
應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斯閔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07年5月25日106年度建字第3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四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貳拾元」、「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元」、「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關於附表錯誤記載欄之內容,應更正為更正欄之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07年5月25日106年度建字第3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位  置            │  錯  誤  記  載      │  更  正              │
├──────────┼───────────┼───────────┤
│判決第2頁第8、19行  │7萬2,938元            │7萬2,398元            │
├──────────┼───────────┼───────────┤
│判決第3頁第17、25行 │7萬2,938元            │7萬2,398元            │
├──────────┼───────────┼───────────┤
│判決第10頁第1行     │7萬2,938元            │7萬2,398元            │
├──────────┼───────────┼───────────┤
│判決第10頁第2至7行  │……,合計150萬9,293元│……,合計150萬8,753元│
│                    │,扣除被告以監督付款予│,扣除被告以監督付款予│
│                    │潘永枝方式清償100萬元 │潘永枝方式清償100萬元 │
│                    │,及被告得為抵銷之28萬│,及被告得為抵銷之28萬│
│                    │5,473元,則原告得請求 │5,473元,則原告得請求 │
│                    │之工程款為22萬3,820元 │之工程款為22萬3,280元 │
│                    │(即:150萬9,293元-10│(即:150萬8,753元-10│
│                    │0萬元-28萬5,473元=22│0萬元-28萬5,473元=22│
│                    │萬3,820元)。從而,原 │萬3,280元)。從而,原 │
│                    │告依民法第490條、鋼筋 │告依民法第490條、鋼筋 │
│                    │綁紮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綁紮合約約定,請求被告│
│                    │給付22萬3,820元,…… │給付22萬3,2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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