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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5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5號

原告
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泰
訴訟代理人
張麗秋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州

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5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次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8,911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萬0,6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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