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7號
- 原告
- 秦鳳珠
- 訴訟代理人
- 許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雅蘋律師
- 被告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桑羽律師
- 被告
- 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國
- 訴訟代理人
- 歐龍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9,0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4,032 元及其中1,289,01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45,021 元至107 年11月7 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0 鄰○○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將板橋~ 龍潭345Kv 線#15 、#20 、#43~#48 塔基及裝建工程(含#43~48基礎鑽探)(下稱系爭工程)發包與被告華志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志公司)承攬施作。施作過程中,被告華志公司為使重型機具得以進入施工現場而濫伐、破壞周遭土地上之植栽樹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上方之產業道路亦因被告華志公司施工所需之重型機具、車輛持續來回通行、碾壓致邊坡毀損,並任由土壤直接暴露在空氣中,亦未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對位於其施工地點下方之土地將造成水土流失之虞,且怠於注意,未施作護坡即進行施工。嗣後,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土石經大量雨水沿產業道路邊坡毀損處持續沖刷,造成該土地土方流失及崩塌,致該土地下方原告所有之建物毀損、磚牆倒塌,無法居住並導致原告其他財產之損失。
(二)被告華志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毀損其施工地點周遭土地所植樹木及產業道路,而未為相關修復行為,致其地表裸露且道路毀損,破壞結構致土石鬆動,經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周遭之土地經大量雨水沖刷,造成該土地土方流失及崩塌,被告華志公司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臺電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如於施工前勘查現場,可輕易知悉位於其施工地點下方為普通民宅,顯可預見系爭工程之施作或有破壞山坡地水土保持之行為,足以使山坡地土石流失或發生崩塌而造成危害居民為害之虞,卻未為防護措施,任由颱風來襲大量雨水沖刷,造成該土地土方流失及崩塌,導致原告之損害,被告臺電公司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定作人因其過失而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疑問。又被告二人不法之行為,造成原告權利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臺電公司明知開闢臨時運輸鐵材、水泥、重型機具等大型物件之便道興建系爭工程時,必定會破壞山坡地的水土保持,被告既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本應注意施作工程之土地係坐落於原告建物之高地,亦屬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所限定之山坡地,而其破壞山坡地水土保持之行為,顯可預見足以使山坡地道路之土石流失或發生崩塌而造成危害鄰地之虞,即應委託技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前,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可施作。水土保持法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臺電公司雖委託被告華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惟其指示被告華志公司時未注意水土保持法第4 條及第12條規定,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四)上開請求權均為選擇合併,請求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五)請求金額:
1、房屋修繕費用:原告所有建物毀損之相關修復費用,鑑定結果之損害修復費用為83萬4,032 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建物修復費用83萬4,032 元。
2、所失利益:系爭房地因被告華志公司及臺電公司之侵權行為,肇致嚴重毀損,建物修護期間勢必搬遷,無從使用收益,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所失利益,此損害之數額,依修繕施工日期期間為據,暫為請求10萬元。
3、其他財物損失:因為邊坡土石滑落,致使原告所有之財物遭土石埋沒、毀損致不堪使用,僅提供財損清單及照片,而此部份暫請求50萬元。
(六)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4,032 元及其中1,289,01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45,021 元自107 年11月7 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臺電公司抗辯:
(一)按民法第189 條關於定作人責任之規定,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獨立為之,定作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故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當然。而如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則按民法第184 條本應負責,故民法第189 條規定並未創設特殊侵權行為類型,而僅為闡釋性規定或注意性規定,故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仍應以民法第184 條為斷,再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之實務見解,民法第184條及第185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而不適用於法人,則民法第189 條自無法人適用餘地。被告臺電公司既為法人,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185 條及第189 條等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臺電公司為損害賠償,當屬無據。
(二)系爭房屋之毀壞係因蘇迪勒颱風發生之土石流所致,此屬天然災害,與被告臺電公司無涉。參諸系爭施工塔址與土地土方流失崩塌發生地距有1,500 公尺之遙,相隔甚遠,被告等施工行為對於原告所有房屋難生影響,故原告因土地塌陷之房屋損害與系爭工程施工行為,其間顯不具因果關係。且土石流坍塌處亦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緊急搶修完成,認定自然災害。因蘇迪勒風災侵襲致包括原告在內之當地多處有崩塌情事,原告並已領有政府單位因蘇迪勒風災所發放之災害補償,可知原告亦認其房屋毀損係因風災所致,與被告等施工行為無涉。再者,被告華志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僅於施工場址進行伐木,且伐木行為皆已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許可,並未於施工場址以外地點進行前開許可範圍以外伐木,更遑論濫伐破壞植彼。而施工期間之交通運輸機具皆恪遵交通法規,原告所指稱產業道路並非經主管機關禁止施工車輛進入之道路,是故因系爭工程之施工必要,被告華志公司之車輛進入施工場址,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遽將系爭道路及邊坡有瑕疵乙事,歸責於被告,洵屬無據。此外,系爭工程施作既已委託專業土木技師簽證確認不會有造成水土流失的問題,則原告指摘被告臺電公司顯可預見系爭工程之施作或有破壞山坡地水土保持之行為,足以使山坡地土石流失或發生崩塌造成而造成居民之虞等語自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臺電公司與華志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未合。
(三)系爭工程係採單基樁基礎設計、人工挖孔,且於基地並無邊坡切方、不使用重機械開挖、未開闢搬運道路,施工並無破壞原有地形、地貌或下方擋土措施,且未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新建後不影響林地安全,經土木技師簽證證明系爭工程無安全之慮,不會造成水土流失問題,故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免擬具水土保持計晝。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覆系爭工程無需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晝送核。被告既無需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擬具水土保持計晝書送核,自無原告所稱因未擬具該計晝書而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亦不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原告空言指摘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而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責,洵屬無稽。
(四)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華志公司抗辯:
(一)被告華志公司係依照與被告臺電公司所成立之工程合約所定作之工程契約內容施工,於施工時並受被告臺電公司之監督。於被告施工前,被告臺電公司已就該施工塔基及裝建工程完成水土保持計畫送交主管機關審查核定。是以,被告臺電公司將本件工程由被告承攬,自屬合法。況且原告房屋或物品因蘇迪勒颱風來襲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臺電公司之是否有完成水土保持無因果關係,被告臺電公司亦不認應就原告房屋所處之山坡地施作水土保持之義務。
(二)被告華志公司於依據與臺電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進行#43、#48 鐵塔塔基及裝建工程,所施工之塔址位置係在山丘上。被告施工之工程車輛自現有道路,再沿原告所居住之新北市○○區○○里0 鄰○○00號房屋後上方,距離原告房屋約80公尺之產業道路通行,工程車輛將載運之器材先行堆置在鐵塔塔址前方空地,再利用鋼索索道將材料吊掛搬運至塔址處進行施工。被告華志公司施工所行經之道路及產業道路係屬公眾通行之道路,並未限制被告華志公司工程車輛之通行。被告華志公司亦未毀損施工地點及其週圍土地之樹林及產業道路,因此並無破壞樹木及道路結構而導致土地土石鬆動之情形。是以,被告華志公司於施工期間,工程車輛雖長時間行駛於該處產業道路,但從未發生道路或道路邊坡坍塌之事。再者,被告華志公司所進行施工之鐵塔位置距離原告所居住之房屋位胃有1,500 公尺之遙。被告華志公司工程器材所堆置及設置鋼索之索道頭之地點,被告華志公司係與該土地地主協商後,移除其地上植栽,但所使用土地之面積甚小,並無破壞土地,且因距離原告所住之房屋有一千公尺遠。從而,被告華志公司因施工之需要,苟有將少數施工之塔址處及器材堆置處之樹木予以栽剪,但並無造成土石鬆動。況且於施工之鐵塔塔址處及材料堆置及鋼索索道頭處及其四周之土石嚴樹木於蘇迪勒颱風之前及之後仍屬完好,所經過之產業道路及其邊坡亦屬完好,並無坍塌、崩毀之情形,從而對距離1,500 公尺遠之原告房屋所位之山坡尤無造成其土石鬆動之事。從而,亦無從對原告房屋造成任何之損害可言。又查被告華志公司之工程車輛所行經之產業道路應屬於新北市政府養護,該產業道路並未限制被告華志公司工程車輛之通行,亦非僅被告華志公司之工程車輛在通行,他人之車輛亦在通行,如其路面有毀損或柏油龜裂之情,亦應由養護機關予以維修。
(三)被告華志公司因鐵塔工程施工,工程車輛通行原告房屋後上方之產業道路已有二年之久,但並未發生該段道路或路基或道路之邊坡坍塌之事。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新北市地區降下超大豪雨,原告所居住之三峽地區,在平地之降雨量為350 至550 毫米,於山區之降雨量則在700 毫米。於颱風來襲之前夕,原告住所之金圳里地區,經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發布為土石流紅色警戒區,即表示此次蘇迪勒颱風來襲所降下之實際雨量已高於當地土石流警戒基準,為此,蘇迪勒颱風重創新北市地區,所造成之道路坍塌處甚多。原告居住之房屋係位三峽區大埔段柑子樹腳小段16-36 地號上,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原告之房屋係建在山坡下方之山凹處。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降下豪大雨,導致原告房屋上方山坡之土石鬆動滑落,在豪大雨沖刷之下形成土石流,土石流沿原告房屋上方產業道路沖刷而下,原告房屋上方之產業道路,其中一小段之道路邊坡因而毀損,而該邊坡又無擋土護牆,原告之房屋又係位於山坡下方之山凹處,土石流即順其地勢而流入原告之住宅,此係因該處土地地質、地形乃在颱風豪雨之侵襲下遂導致山坡之土石鬆動滑落。原告房屋建在山坡下方之凹處,土石流順其地形地勢匯流,此與產業道路及被告工程車輛通行產業道路無關。且原告住宅之左右鄰舍房屋並未遭土石流侵害,被告所施工之鐵塔處及器材堆置地點之附近四周,則均無發生土石坍塌及樹木折倒之情形。可見,此次原告之房屋及其物件苟有因土石流而受損害,純係颱風來襲,降下豪大雨所造成。原告之房屋又係建築已有百年之磚造平房,其房屋老舊,歷經風雨長年摧殘,已非堅固,遂遭土石流之侵人,此原非被告華志公司之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其房屋、物品受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華志公司為損害賠償之房屋修繕費用68萬9,011 元、所受租金損失之利益10萬元、其他財物損失50萬元,被告華志公司認為原告之請求無據,不能認同。又據悉原告房屋受損,因屬颱風豪雨所致之自然災害,新北市政府有紿付原告災害補償,原告既已受政府補償,又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理。被告華志公司就原告請求賠償為無據,分別敘明如下:
1、原告請求房屋修繕費用新台幣68萬9,011元部分:
⑴非被告華志公司所造成之損害。
⑵上揭房屋原告稱已建造百年之久,該建物為磚造牆面、鐵皮屋頂,建物及內部裝設均屬老舊之物,則其建築牆面之裂縫、滲水,建物裝設之破損是否即係此次颱風之土石流沖刷所造成難以認定。是原告主張修繕項目,被告華志公司不予承認。
⑶原告不能以新建材修繕之價格而主張其賠償金額。
2、原告請求所失利益10萬元部分:
⑴非被告華志公司所造成之損害。
⑵原告主張其房屋修繕期間,勢必搬遷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暫為請求10萬元云云。惟原告房屋於修繕期間是否必須搬遷,尚非無疑。又苟須搬遷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所謂相當之租金,係以其現在所居住之偏僻百年磚造平房之租金為計算,亦難謂有10萬元之所失利益。
3、原告請求其他財物損失55萬元部分:
⑴非被告華志公司所造成之損害。
⑵原告所主張之財物損失,明細表列有31項物件,但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其所列之物品。無法證明係遭受此次颱風土石流而受損。
⑶原告所提出之物件均屬老舊之物件,無法證明其現有價值。
(五)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修復費用所示原告房屋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3萬4032.44 元。惟查,被告以原告房屋受損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其修復費用自與被告無關。
(六)又上揭之修復費用表項次一拆除及清運工程,所列項次3、1/2 磚牆清運。4 、土方運棄等費用。但修復費用表項次二砌1/2 磚牆及裝修工程所列項次11又有廢棄清理及運雜費。此與前項項次一所列之項次3 之費用有重複之嫌。又原告之磚造房屋已建造有百年之久,是以修復費用表所列項次5 :砌1/2 磚牆費用6 萬3815.36 元,及項次6:牆面1:3 粉刷6萬9440 元,項次7:內牆水泥漆(含髒污清洗)7 萬8645.72 元等,係屬新建牆面及重新粉刷,均非應由被告負擔。修復費用表項次12所列零星工程及其他費用6 萬0546.46 元及項次13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0萬8786.84元等,其所謂零星工程及他費用及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如何認定,亦屬不明,難予認定。
(七)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臺電公司發包被告華志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華志公司承攬被告臺電公司之板橋~龍潭345Kv 線#15、#20 、#43 ~#48 塔基及裝建工程(含#43 ~#48 基礎鑽探)。
(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101 年7 月16日至103 年8 月23日,然至106 年間始完工。
(三)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土石經大量雨水沿產業道路邊坡毀損處持續沖刷,流入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系爭房屋)。
(四)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系爭A 、B 二塊平坦地為華志公司向地主林坤助以六萬元之補償金及移植竹子5 叢、柚子樹3 棵承租,作為架設索道頭及物料臨時堆置場。系爭C 平坦地,經華志公司口頭徵詢地主同意後,無償使用,作為臨時堆放材料處所。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4,032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華志公司應賠償損失,是否有理?㈡原告主張被告臺電公司應賠償損失,是否有理?㈢本件原告可請求之金額若干?以下析述之:
六、爭點分析: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志公司應賠償損失,是否有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毀損之原因,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下稱鑑定單位)鑑定後,依鑑定單位於106 年12月12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第肆點分析討論略以:「4.1 系爭房屋及背後上方之邊坡(如相片3 )。房屋背後緊鄰乾砌石擋土牆並未損壞(如相片4 ),又背後邊坡之下半段果園之果樹亦未損壞(如相片3 ),此明證該建物受損確係背後上方邊坡臨產業道路部分損壞致淺層崩坍所致。4.2 據新北地院霞民陽106 年建字第37號卷(以下簡稱新北卷)第46頁及第49頁,免水土保持計畫僅適用於呂學榮技師簽證說明表列之#43 至#48 等五座塔基之土地,惟本案依Go ogle2015 年9 月之街景圖(以下簡稱Google圖如相片5,6 ),係新北卷第61頁被告華志營造所稱堆置工程器材(材料)及索道頭,該等土地並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經新北市府核可後施工。…。另該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新北市政府核定,而開闢成平坦地者在上端產業道路左側共有相鄰兩塊,較高者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A 地,如相片5,7 ),其再上方為土地公廟及龍鳳山玉觀音,較低者面積約150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B 地,如相片8 ),A 、B 兩塊係供索道頭及堆置機械材料用,案發時兩塊地均有烤漆板圍籬,此A 、B 兩塊地均大部份向柏油路傾斜。比B 地低一點,在產業道路右側另闢了一塊平坦地,面積約200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C 地,如相片6,9)供堆置材料及車輛迴轉用,此C 地地表逕流(水)變大,亦流入柏油路往下流。4.3A、B 兩地有烤漆板圍籬,並以水泥砂漿填塞地表與烤漆板之縫(如相片5 ),土地公廟、龍鳳山玉觀音及柏油路面等約700 平方公尺之地表水無法沿既有道路左側小土溝(如相片2 )流入A 、B 兩地之原來下坡面排出,而沿柏油路往下流,使700 平方公尺的所有地表水流入柏油路面,C 地增加的水亦流入柏油路,C 地旁之產業道路,路面確實向山壁內斜,使水流入山壁與路面間的L 型溝往下排。系爭房屋背後上方產業道路崩坍段與C 地沿道路距離約有400 公尺,道路之柏油路面為了排水大都為向山壁內斜,道路右側大都有L 型溝,小部份是叉路口凹地或自然山溝,沿線有數處小口徑橫向排水,一處鍍鋅格柵蓋板陰井,於一叉路口下之凹地有一40公分之管涵。平時排水尚無問題。豪大雨時,可能部份會滿溢至內斜的柏油路面,而沿路往下排出,但A 、B 、C三塊地違反水土保持法使用,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法規命令)第92條至第97條施作滯洪池及沉砂池,致使較大量的水及泥砂來到系爭房屋背後上方產業道路。4.4 系爭房屋背後上方崩坍段產業道路,係向山壁凹入,且坡度不小的路段。車輛行駛時因路窄轉彎且下坡時,會常剎車,不利路面安定,常會造成龜裂、沉陷(現況如相片1,10,11 )。水因前述3 節分析之原因而集中、增大,使水滲流入龜裂沉陷處而流入下邊坡。使邊坡崩坍,造成本次災害。…依附件五分析,案發地當時之最大時雨量未達2 年重現期距,不能歸責於天災。」(見本院卷第363 、364 頁)。可知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案發地尚時之最大時雨量並未達2 年重現期距,故系爭房屋之毀損尚不能歸責於天災。且系爭工程之免水土保持計畫僅適用於#43 至#48 等五座塔基之土地,即僅#43 至#48 等五座塔基之土地為免水土保持計畫,惟被告華志公司為#43 至#48 等五座塔基之施作,於塔基之範圍外另行開闢A 、B 兩塊平坦地,以供索道頭及堆置機械用,並將C 地平坦地供堆置材料及車輛迴轉用,上述A 、B 、C 三塊土地均未依水土保持法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又豪大雨發生時,因被告華志公司開闢A 、B 兩塊平坦地之烤漆圍籬與地表間以水泥砂漿填塞,導致約700 平方公尺之地表水無法沿既有道路左側小土溝流入A 、B 兩地之原來下坡面排出,而沿柏油往下流,加上C 地增加之水亦流入柏油路面,致使較大量之水及泥砂來到系爭房屋背後上方產業道路,並使水流入龜裂沈陷處而流入下邊坡,使邊坡崩坍,造成本次災害。至被告華志公司雖辯稱其並無開闢C 平坦地,然其確有開闢A 、B 兩塊平坦地,並設置烤漆板圍籬,再以水泥砂漿填塞地表與烤漆板之縫,且有使用C 地之行為,而被告華志公司之開闢行為使A 、B 兩塊平坦地之水土保持功能喪失,致使水流無法正常排出,再加上被告華志公司所使用的C 地水流均入柏油路,被告華志公司復未依施作滯洪池及沉砂池,才致使本件災害發生,而使系爭房屋毀損,被告華志公司上開所辯,尚無法減免其開闢、使用A 、B兩塊平坦地及使用C 地平坦地之水土保持責任。
3.準此,由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足認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大量土石流入系爭房屋與其坐落之土地,乃係因被告華志公司於開闢、使用A 、B 平坦地,及使用C平坦地時,違反水土保持法而未施作滯洪池及沉砂池,並且未注意地表水之排水,導致大量水及泥砂沿柏油路面流至系爭房屋背後上方產業道路,造成邊坡崩坍,致使土石流入系爭房屋與其坐落之土地。
4.被告華志公司雖仍否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但本件再經被告華志公司聲請,由本院囑託原鑑定單位為補充鑑定,經原鑑定單位補充說明略以:「…:如原鑑定報告4.2 、4.3 所分析,比B 地更高的土地廟,龍鳳山玉觀音及柏油路面等約700 平方公尺的水,因烤漆板、水泥填縫及A 、B 兩地整地,而無法順地勢流至A 地的下邊坡(此等水原本完全不會流到原告房屋上方的產業道路),使部分水流至鄰C 地同側的柏油路及邊溝,又C 地亦違反水土保持法使用,使C 地增加的地表水地勢往下流,因A 、B 、C 三地的違反水土保持法,致使增加的部分地表水來到了致災區。…原鑑定結果無變更,…。」(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可知系爭房屋受損害,確實係因被告華志公司將A 、B 、C 三塊平坦地作為供施工所需時,未注意地表水之排水,導致大量水及泥砂沿柏油路面流至系爭房屋背後上方產業道路,造成邊坡崩坍,致使土石流入系爭房屋與其坐落之土地。
5.據上,被告華志公司於使用A 、B 、C 三塊平坦地供施工所需時,本應注意地表水之排水,以防止豪大雨時之大量水及泥砂流至系爭房屋背後上方產業道路,避免造成邊坡崩坍。惟被告華志公司疏於注意,導致邊坡崩坍之土石流入系爭房屋與其坐落之土地,並造成系爭房屋毀損之損害。足認被告華志公司應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華志公司應賠償損失,應屬有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臺電公司應賠償損失,是否有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臺電公司依前開規定應負侵害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臺電公司有何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查被告華志公司開闢A 、B 兩塊平坦地,且A 、B 、C 三塊平坦地均係被告華志公司為施工所需而使用,被告臺電公司並無任何開闢或使用行為,且原告就被告臺電公司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未據主張及舉證,自難僅A 、B 、C 三塊平坦地於被告華志公司用為施工之用時,違反水土保持法,導致大量水及泥砂沿柏油路面流至系爭房屋背後上方產業道路,造成邊坡崩坍,致使土石流入系爭房屋與其坐落之土地之情形,即謂被告臺電公司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臺電公司賠償其損害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倘自該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惟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性質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內容,俾使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始足當之。換言之,是否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主體,仍須連結該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範內容而為判斷。經查:
⑴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等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此觀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即明。再佐以倘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揭「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等行為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且因而致釀成災害者,尚須加重刑事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32條之規定即明。又倘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述「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等行為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亦構成刑事犯罪行為,且因而致釀成災害者,尚須加重刑事處罰。亦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所明定。準此,綜核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兼括減免災害、增進國民福祉,且違反前揭規定須受刑事處罰之規範效果等情以觀,水土保持法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堪認定。
⑵惟按水土保持法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人,係指因經營或使用公、私有土地,而依該法必須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此觀之同法第4 條規定自明。亦即水土保持義務人,乃為因實際經營管理、使用等行為而有權使用該土地之人。又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許可,已完工部分並得停止使用。水土保持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臺電公司固僅就#43至#48 等五座塔基之土地,即僅#43 至#48 等五座塔基之土地為免水土保持計畫,惟被告華志公司為#43 至#48 等五座塔基之施作,於塔基之範圍外另行向訴外人承租或借用A 、B 、C 三塊平坦地,並開闢A 、B 兩塊平坦地,作為索道頭及堆置機械使用,又開闢一塊C 地平坦地,作為堆置材料及車輛使用,被告臺電公司並非A 、B 、C 三塊平坦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亦非A 、B 、C 三塊平坦地之承租人,亦無使用或經營A 、B 、C 三塊平坦地之行為,再觀諸卷附被告臺電公司、被告華志公司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之「鐵塔工程施工綱要規範」、「鐵塔工程施工補工規範」,均可知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且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得以系爭整地工程開發建築用地或開挖整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乃為實際經營、使用A 、B 、C 三塊平坦地之被告華志公司,於此情形,本件被告華志公司始為違反水土保持法(即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推定過失責任之行為主體,應堪認定。職此,原告主張被告臺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尚乏所據。
3.末按,民法第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大量土石流入系爭房屋與其坐落之土地,乃係因被告華志公司於開闢A 、B 、C 三塊平坦地供施工所需時,違反水土保持法而未施作滯洪池及沉砂池,並且未注意地表水之排水,導致大量水及泥砂沿柏油路面流至系爭房屋背後上方產業道路,造成邊坡崩坍,致使土石流入系爭房屋與其坐落之土地,業如前述。則因被告華志公司開闢A 、B、C 三塊平坦地,係位於實際施工之#43 至#48 等五座塔基以外,並非位於被告臺電公司之定作範圍內。且該三塊平坦地係供被告華志公司設置索道頭、堆置機械與材料、車輛迴轉之用,顯然係為其施工所需而開闢,應係被告華志公司自行選定之位置,難認被告華志公司開闢A 、B 、C 三塊平坦地,被告臺電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臺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應賠償損失,並無理由。
4.又原告主張被告臺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89 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其損害既無理由,則其主張被告華志公司應連帶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賠償損害亦無理由(然原告主張被告華志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其損害,則有理由,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可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4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等,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所謂回復原狀,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但不以與損害發生前之狀態同一為限,同種類亦無不可,故堪充一般市場交易之代替物,自不生不可能回復狀之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房屋修繕費用部分:經查,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加以鑑定評估,經鑑估結果略以:「…(三)修復費用為新臺幣834,032 元整。(附件七)」,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受損之必要費用為834,032 元,堪信為真。至被告華志公司辯稱修復費用如何認定,多有不明,不可採用云云,但查,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係依2015鑑定手冊為鑑定依據,並於107 年6 月27進行系爭房屋之初勘、107 年8 月2 日就系爭房屋進行勘察、測繪,在進行鑑估修復費用,且依鑑估結果:「(一)修復至毀損前狀態所需工項為:1.現場土石清運(含緊急搶修),2.後側磚牆拆除重砌,3.其他必要之裝修。(二)鑑估原則:1.土方量計算以災害泥流留於牆壁痕跡,經現場丈量取其平均高度。2.現場無法機械施工,須以人工清理。3.後側1/2B磚牆因受土壓,以倒塌或龜裂,予以拆除重砌。4.室內牆面清洗後刷水泥漆。」等語,又出具修復範圍示意圖、修復費用表,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第277 至279 頁),已明確說明鑑定依據及判斷過程,並無被告華志公司上開所辯情事,其之所辯,自非可採。
3.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按民法第765 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系爭房屋因被告華志公司上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原告於修護期間勢必搬遷,造成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求償。次按「不能使用土地、房屋,通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一般通常觀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88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所需之修復期間後,鑑估結果略以:「…(四)修復時間為2 個月。」,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是原告修復系爭房屋所需之期間為2 個月。又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104 年度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00 0元,是其申報地價即為每平方公尺4,000 元(5,000 元×0.8 =4,000 元,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5 年度訴字第2137號卷第10頁)。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500 元,使用面積為38.9平方公尺,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7 年4 月23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73796364號函暨系爭房屋稅籍記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1 至16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4 頁),爰斟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地目為建,欠缺商業活動,而系爭房屋為磚造平房,年代久遠,所處之地理位置為山坡地,及原告利用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所受利益等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華志公司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6%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華志公司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601 元【計算式:(4,000 元×38.9平方公尺+4,500 元)×6%×2/12(即修復期間2 個月)=1,601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財物損失5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50萬元之財物損失部分,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品項為證(見105 年度訴字第2137號卷第19至38頁、第64頁),然為被告否認,被告華志公司並抗辯原告所主張之財物損失,原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之31項物件,但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其所列之物品,亦無法證明係遭受此次颱風土石流而受損,且該部分之物品亦屬老舊等語,是尚難以原告所提之證據驟認其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固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其數額云云,且本件原告存放於系爭房屋之物品為土石流所毀損,依現場狀況之客觀事證及社會通念,確存有證明損害額顯有困難之情事。惟按,揆該條項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被害人就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仍須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根據一定之事實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為適當之酌定,而非依照當事人之空泛主張逕行裁量。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被告華志公司侵權行為受損,雖據認定如前,而據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見105 年度訴字第2137號卷第19至38頁),生活用品及傢具均因土石流侵入而毀損,而得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存放之財物亦確因被告華志公司侵權行為有受損,但是,原告僅泛稱其所有遭毀損之物品之價值約有500,000 元云云,未盡任何說明,且除如附表所示之品項與其曾提出之8 月8 日臺電造成土石流損害賠償請求陳情書(見本院卷一第278 至284 頁)之品項、價值存有重大差異外,如附表所示之品項亦與105 年度訴字第2137號卷第19至38頁所附之現場照片之品項、數量有些不同,究竟原告所提遭毀損物品之品項、價值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況經受命法官於106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闡明:「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其他損失並無法證明價值以及是否確為原告之所有物,且該部分物品均屬老舊之物件等語,原告有何意見?」,僅答稱:「我們在想辦法提出。」,又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再度闡明:「本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計有房屋修繕費用68萬9,011 元、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所失利益10萬元、財物損失50萬元,共計1,289,011 元。請原告說明計算方式與依據為何?」,亦僅答稱:「再具狀陳報。」,卻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計算方式及依據,僅於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對於損害額部分,原告主張財物損失五十萬元,請鈞院就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為審酌。」,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本院卷二第46頁、第315 頁),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遲遲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財物於毀損前之價值,甚至亦未能提出資料或計算方式說明如附表所示財物確遭毀損,以及計算毀損前價值之客觀資料及計算方式供本院審酌,僅空泛提出上開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主張,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未就主張財物損失之價值盡其一定之舉證責任,本院自難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條酌定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原告空泛主張其受有500,000 元之物品毀損之損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華志公司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835,633 元(834,032 元+1,601 元=835,63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17日送達於被告華志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華志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華志公司給付原告835,633 元,及自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9 條規定,請求被告華志公司應與被告臺電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434,032 元及其中1,289,01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45,021 元至107 年11月7 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華志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