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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6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許瑞東陳佳君宋家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6號

原告
瑞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彥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營富
法定代理人
薛讚添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瑞展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怡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林鑫彥,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瑞展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台7 線49K +950 段災害修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得標總價新臺幣(下同)3,980 萬元,雙方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價金按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第5 條),工程期限為180 日曆天(第7 條)。系爭工程於104 年6月3 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4 年11月29日,實際竣工日為105 年6 月24日,並於105 年8 月2 日驗收合格,被告認定之實際施作工程數量為40,689,300元,並以工程逾期165 日為由(被告已同意展延工期43日至105 年1 月11日,自105年1 月12日起至105 年6 月24日竣工止,計遲延期間165 日),扣罰逾期違約金6,713,735 元,並僅支付工程款33,975,565元。

㈡系爭工程應增加工作費2,052,077元:

⒈預拌混凝土漏編運費,應增加工程款1,492,800元:系爭工程因位於桃園市復興區之偏遠山區,附近並無合格之混凝土預拌廠,致混凝土皆須由桃園市大溪鎮運入,來回運距長達110 公里,因此混凝土部分應編列運費,此由原證3系爭工程項目壹、一.4. 「140kgf/c㎡混凝土及澆置」部分已編列運費每立方公尺600 元,即可明之。茲因同性質之原證4 項目壹、一.5. 「210kgf/c㎡混凝土及澆置」及壹、一.6. 「245kgf/c㎡混凝土及澆置」等項目漏編運費,而原告已完成工程施作,依約應得按實際完成數量,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混凝土運費。查工程項目壹、一.5. 「210kgf/c㎡混凝土及澆置」及壹、一.6. 「245kgf/c㎡混凝土及澆置」二項目之實做數量合計2,488 立方公尺,應比照上述已編列之運費每立方公尺600 元之標準計算運費,合計1,492,80元(計算式:2,488 ×600 )。

⒉施工架設計數量不足,應增加工程款559,277元:系爭工程於施作明隧道背牆及立柱時,必須使用施工架、吊具等,依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壹. 二.4. 所示,系爭工程所編列之施工架吊具數量為120 ㎡、單價為88,307元/ 式;惟系爭工程施作明隧道背牆及立柱,所需施工架、吊具之數量為880 ㎡(即明隧道背牆面積),可見系爭工程所編列之施工架吊具數量短少760 ㎡。茲原告已完成工程施作,依約應得按實際完成數量,請求被告給付施工架、吊具數量不足部分之費用為559,277 元(計算式:760/120 ×88,307)。

㈢被告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6,713,735元,並無理由:依爭工程契約第7 條(三)工程延期1.之約定,系爭工程有下列應展延工期或免計工期之情事,分述如下:

⒈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噴混凝土護坡數量,應展延工期243 日。系爭工程因位於地勢險峻之山區,故為避免土石崩落危及安全,故本即有施作噴凝土護坡項目之需求,原契約設計數量l00 ㎡,詎因系爭工程工期適逢汛期,經歷多次颱風侵襲而導致路段坍塌,而有立即優先施作之必要,以防後續恐因多次颱風造成土石鬆軟進而產生崩落、坍方之危機,且此工項嗣經交通部於104 年9 月15日前來工區查核,作成查核報告謂:「1.建議工程施工順序先行完成下邊坡排水工程工項再辦理上邊坡工項。2.明隧道頂版施工應小心落石,宜加設防護網以維施工人員安全。」,且「上邊坡整坡及錨筋施工、上邊坡噴凝土施工、下邊坡整坡及錨筋施工、下邊坡噴凝土施工」等項目由非要徑工項變更為要徑工項。雖原契約設計數量100 ㎡,且被告已同意變更設計增至640 ㎡,惟原告最終實際施作之數量增為1,84l ㎡,且被告亦同意按實作數量1,841 ㎡計價,倘此足認此變更追加工項依照原預定工期14天作為比例進行計算,可得本件應增加工期243 天(計算式:14天/100㎡×1,841 ㎡=257天,257 天-14 天=243天),此部分仍須以「追加變更時」預估得出之天數作為原告可施作天數,不應事後認定原告提前實際完成之日數即已足。

⒉明隧道增設翼牆工程,應展延17日:系爭工程原設計並無明隧道兩側翼牆,原告因配合被告要求增做翼牆工程,施工時程自105 年5 月25日至同年6 月10日合計17日;翼牆工程因礙於現場施工空間狹隘,兩側翼牆無法同時施作,必須於明隧道背填作業完成後始能接續施工,因此亦屬要徑工項,系爭工程因增加本工項致增加工程數量,其工期亦應按實際施工日數增加17日,始為合理。

⒊因天候影響致無法施工,應增加展延工期38日:

⑴104 年6 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合計4 日,因豪雨致無法施工。

⑵104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因蓮花、昌鴻颱風侵襲,造成現場台7 線50 K處上邊坡土石流崩落,施工機具挖土機、鋼軌樁等材料及下邊坡擋土牆基礎開挖完成部分遭掩埋,致要徑工項無法施工,影響工期7 日。

⑶104 年7 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因山區豪雨造成現場台7 線50K 處上邊坡土石流崩落,挖土機、鋼軌樁等機具材料及下邊坡擋土牆基礎開挖完成部分遭土石掩埋,致要徑工項無法施工,計影響工期6 日。

⑷系爭工程於104 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因蘇迪勒颱風侵襲,造成現場台7 線50K 處上邊坡土石流崩落,下邊坡擋土牆基礎開挖完成部分遭土石流掩埋,致要徑工項無法施工,計影響工期8 日。

⑸系爭工程於104 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5 日期間,因杜鵑颱風侵襲,造成現場台7 線50K 處上邊坡土石流崩落,施工便道遭土石流掩埋,致要徑工項無法施工,計影響工期9 日。

⑹系爭工程於105 年1 月23日至同月26日期間,因霸王寒流侵台,造成工區道路積雪阻斷交通,致暫停施工,計影響工期4 日。

⑺綜上,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致無法施工之天數達38日,理應如數展延工期。

⒋因台7 線及台7 乙線假日禁行大貨車致無法施工,應展延50日:系爭工程地點位於台7 線49K 附近,因山區地形狹隘險峻,工地空間不足屯放工程材料,主要施工機具材料均須存放在30公里外之大溪鎮附近,再逐日以大貨車載運至工地使用;因桃園市政府公告自104 年6 月6 日起,台7 線及台7 乙線假日禁行大貨車,致系爭工程於假日期間均無法施工,總計至預定竣工日期104 年11月29日止,共有假日50日(6 月至9 月各8 天、10月、11月各9 天)無法施工,理應展延工期50日,始為合理。

⒌綜上,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180 日(計25周),而展延期間,台7 線及台7 乙線假日禁行大貨車致無法施工之因素繼續發生,因此該期間每週六、日之日數即50日(計算式:25×2 ),應再予如數展延,故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至少230 日(計算式:180 +50)。是以,自預定竣工日104 年11月29日起算,展延230 天之工程期限應為105 年7 月17日,而系爭工程實際於105 年6 月24日竣工,並未逾期,被告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6,713,735 元,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因有增加應給付之工作款,且被告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被告僅支付33,975,565元工程款,顯有不足,尚應給付8,765,812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65,812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依施工說明書約定,被告就預拌混凝土費用之計價均已包含運費,並無漏編運費之問題:按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施工說明書」亦為系爭契約之內容,效力優先於「詳細價目表」,而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第03310 章結構用混凝土4.2.1 載明「本章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未完成本項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是以,依施工說明書之記載,系爭契約就混凝土之計價均已包含運費,無論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及澆置」項目單價分析表有無記載「運費」二字,均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混凝土項目於計價時已包含運輸費用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預拌混凝土壹、一.5及預拌混凝土壹、一.6項目漏編運費,要求追加工程費用1,492,800 元云云,顯與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約定不符,應無理由。

㈡被告就施工架吊具費用計價並無不足:系爭工程之施工架、吊具有兩種計價方式,一種是以俯視角度計算平面面積120 平方公尺,若採此種方式,於單價分析時每平方公尺單價較高(A 單價);一種是以側面角度計算立面面積880 平方公尺,於單價分析時每平方公尺單價較低(B 單價)。兩種計算方式總價並無不同,即120 平方公尺乘以A 單價,等於880 平方公尺乘以B 單價。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當初係以俯視角度估算述數量及價格,而原告主張之880 平方公尺係以側面角度計算數量,卻又主張要以俯視角度之計價方式計算單價,顯不合理,故本件並無原告所稱短少工程款之問題。

㈢原告未就混凝土護坡工項依約申請展延工期,且混凝土護坡工項並非施工要徑,並無展延工期之理由: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工程延期約定:「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逾期視為無需辦理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因此,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如有展延工期之需要,須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機關,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逾期視為無需辦理展延工期;惟起訴前原告並未就混凝土護坡工項向被告書面申請展延工期,依系爭契約約定,視為無需辦理展延工期。此外,原告提出之工程進度表(見本院卷㈠第64頁)並無任何單位簽字蓋章,依原告蓋章承認之工程預定進度表,須依順序施作之施工要徑工項以黑色實心線顯示,而可以與主工項同時併行施作的工項以白色空心線顯示,由工程預定進度表可知,原告主張之「上邊坡噴凝土施工」以白色空心線顯示,屬於可以與施工要徑工項同時並行施作之工項。換言之,縱使該工項增加數量,原告仍然是在施作系爭工程施工要徑工項時,同時施作邊坡噴混凝土護坡工程。因此,邊坡混凝土工程數量之增加並無展延工期之必要。原告無視於工程預定進度表中施工要徑與非施工要徑之區別,將可以與施工要徑同時施作之非施工要徑工程項目作為展延工期之理由,實不足採。

㈣原告未就翼牆工程依約申請展延工期,且翼牆工項並非施工要徑,故無展延工期之理由: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工程延期之約定,原告如有展延工期之需要,須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機關,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逾期視為無需辦理展延工期;惟於本案起訴前,原告並未就翼牆工項向被告書面申請展延工期,依系爭契約約定,視為無需辦理展延工期,故原告就翼牆工項主張展延工期,顯不合法。此外,被告否認翼牆工程屬要徑工項,認為翼牆工程無展延工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原告主張天候影響致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乙節,被告已納入考量且已展延合理工期,原告重複主張顯無理由:

⒈104 年6 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因豪雨無法施工:被告就此4 日早已同意展延工期,此一展延即被告已展延工期43天中之4 天,原告就被告已展延工期之事由及天數重複起訴請求,應無理由。

⒉104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12日,因蓮花、昌鴻颱風無法施工:被告因104 年7 月6 日中央氣象局發布蓮花颱風海上颱風警報,已同意展延工期1 天,且因104 年7 月9 日中央氣象局發布昌鴻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起,至同年月11日解除昌鴻颱風之颱風警報為止,已同意展延工期3 天,該展延即為被告已展延工期43天中之4 天,原告就被告已展延工期之事由及天數重複起訴請求,應無理由。

⒊104年7 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因豪雨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原告如有展延工期之需要,必須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機關,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逾期視為無需辦理展延工期;惟原告起訴前並未就混凝土護坡工項向被告書面申請展延工期,,依系爭契約約定,視為無需辦理展延工期,故原告起訴就上開天數主張展延工期,顯不合法。

⒋104 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14日,因蘇迪勒颱風無法施工:被告為因應蘇迪勒颱風,自104 年8 月6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同意原告暫停工地施作即展延工期6 日,該展延即為原告主張被告已展延工期43天中之6 天,故原告就被告已展延工期之事由及天數重複起訴請求,應無理由。

⒌104 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5 日,因杜鵑颱風無法施工:被告為因應杜鵑颱風,自104 年9 月27日起至同年9 月29日止,同意原告暫停工地施作即展延工期3 日,該展延即為被告已展延工期43天中之3 天,故原告就被告已展延工期之事由及天數重複起訴請求,應無理由。

⒍105 年1 月23日至同年1 月26日,因霸王寒流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延長工期之約定為「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亦即展延工期之事由及日期需在「履約期限」內。系爭工程預定完成期限為104 年11月29日,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後之預定完成期限為105 年1 月11日,故原告主張之105 年1 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已逾越系爭契約所訂工期,故不在履約期限內之事由及天數依約不能申請展延工期,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原告應自備所需工作場地設備,原告屯放材料、機具地點於假日禁行大貨車致無法施工,屬原告應自行負責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第8 條第2 項約定:「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廠商為契約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條件。」。因此,系爭工程所需工具材料設備應儲放於何地點,依約既屬原告應自行負責之事由,原告選擇將主要施工機具材料存放在距離施工現場30公里外之大溪鎮附近,縱使因此導致系爭工程於假日期間施工受到影響,亦非不可歸責於原告,不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延長工期之要件,故原告依此主張展延工期,應無理由。

㈦台7 線及台7 乙線道路於假日禁行大貨車,系爭工程亦非不能施作:就被告於系爭工程現場所見,原告就施工材料等,多有屯放在系爭工程所在地旁之避車道等空地處,非如主張全部屯放在30公里外之大溪鎮附近,故原告主張主要施工機具材料屯放地點受台7 線及台7 乙線假日禁行大貨車影響,致使系爭工程不能施作云云,不足採信。其次,台7 線及台7 乙線假日禁行大貨車乙事,係桃園市政府公告後長期固定發生之情形,並非偶然突發之事由。原告實得以從容準備應對其後續假日工程進行方式,無論是假日預計施作之工程材料於週五晚上先行屯放於施工現場附近,抑或假日施作無需大型施工機具或材料之工程等,絕非如原告所稱假日全然無法施作,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㈧原告就假日禁行大貨車而展延工期之日期,與原告其他主張展延工期之日期,顯重複計算:原告民事起訴狀提出「因增加噴混凝土護坡而申請展延工期75天」、「因明隧道增設翼牆工程,應展延17天」、「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應展延38天」等主張,其主張展延之工期範圍,均包含原告主張之「假日」;而原告主張假日50天之計算方式,顯並未扣除原告前述主張所包含之假期,故原告就假日禁行大貨車而展延工期之日期,與原告其他主張展延工期之日期,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

㈨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履約期限內之事由始得申請展延工期,履約期限後之假日不得作為展延工期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延長工期之約定「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亦即展延工期之事由及日期需在「履約期限」內,原告主張原訂履約期限後之假日仍應予以展延工期,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其主張應無理由。

㈩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 )省土技字第4580號鑑定報告(下稱本件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並非每次國定假日、例假日均須使用6.5T以上大貨車進入工地現場,鑑定報告附件編頁碼2-9 為原告蓋其公司大小章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公告例假日台7 線禁行6.5T以上車輛影響工期說明統計表」,其上載有原告認定截止105 年1 月5 日止,原告實際受進行車輛而影響工期之日期,經與鑑定報告第7 頁所臚列之受影響日期相比對後,可以發現鑑定報告第7 頁所列之104 年6 月13日、104 年6 月14日、104 年6 月19日、104 年6 月20日、104 年6 月21日、104 年8 月29日、104 年8 月30日、104 年12月19日、104 年12月20日、104 年12月26日、104 年12月27日、105 年1 月1 日、105 年1 月2 日、105 年1 月3 日,以上共計14天,均為鑑定報告附件編頁碼2-9 為原告「桃園市政府公告例假日台7 線禁行6.5T以上車輛影響工期說明統計表」所無之日期,亦即原告於105 年當時認為其工程施作未受桃園市政府禁行6.5T以上車輛通行之日期。原告於105 年1 月5 日後,回顧統計105 年1 月5 日前施作工程時,既認上開14天未受桃園市政府禁行6.5T以上大貨車,鑑定報告將上開14天列入原告工程因桃園市政府禁行6.5T以上大貨車所影響之工期,即顯然有誤。

⒉本件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於105 年1 月12日以後應再展延工期予原告,然本件鑑定報告所認定105 年1 月11日前應展延之期間分別為增加混凝土護坡數量17天、昌鴻颱風3 天、土石流4 天、蘇迪勒颱風3 天、杜鵑颱風6 天,縱再加上105 年1 月11日後之增設翼牆工程5 天,亦不過38天。易言之,依本件鑑定報告,如未扣除例假日,應僅展延至105 年2 月18日為止,縱加上鑑定報告第7 頁所載無法施工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並扣除原告並未受影響之前述14天後,算至105 年2月18日,亦僅加上59天,工期展延至105 年4 月17日,依本件鑑定報告第7 頁,105 年2 月18日至105 年4 月17日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為21天,再加上這21天,則展延至105 年5月8 日。依本件鑑定報告第7 頁,105 年4 月18日至105 年5 月8 日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為6 天,加上105 年5 月14日、15日兩天假日,則應展延至105 年5 月16日。換言之,縱依本件鑑定報告展延日期計算結果,105 年5 月17日起,即為原告展延工期後仍遲延之施工期間,故本件鑑定報告第7頁所載105 年5 月21日、105 年5 月22日、105 年5 月28日、105 年5 月29日、105 年6 月4 日、105 年6 月5 日、105 年6 月11日、105 年6 月12日,以上合計8 天,即不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之「履約期限內」、「非可歸責於廠商」要件,本件鑑定報告僅考量工程施工內容,未考量兩造契約約定展延工期之要件,誤將該8 天列入應展延工期,顯然與兩造合約約定不符。

⒊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工程延期之事由「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1 、依有關政府機關公開發布之颱風警報而暫停工地工作。2 、契約工期以日曆天計算者,當雨天、強風累計天數異常影響工程進度時」。本件鑑定報告第5 頁(五)關於颱風部分記載104 年7 月6 日發布花蓮颱風海上警報(104 年7 月6 日被告已同意展延),104 年7 月9 日發布昌鴻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至104 年7 月11日發布昌鴻颱風解除颱風警報(104 年7 月9 日至7 月11日被告已同意展延),顯見被告已從昌鴻颱風發布陸上警報之日起,至昌鴻颱風解除陸上警報之日止,均已充分給予展延工期,鑑定報告卻認應自104 年7 月6 日至12日均需展延工期,而將104 年7 月8 日、7 月9 日及7 月12日並非依有關政府機關公開發布之颱風警報而暫停工地工作之三天亦納入展延工期,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⒋本件鑑定報告第5 頁(六)認104 年7 月27日至29日工區因土石流搶通道路無施工,104 年7 月30日工區大雨無施工,惟鑑定報告將其該四日納入展延工期,卻未說明其有何「雨天、強風累計天數異常影響工程進度」,其此部分鑑定內容亦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⒌本件鑑定報告第6 頁(九)認105 年1 月25日至26日工區因強力寒流來襲造成路面積雪無施工,惟鑑定報告將其該2 日納入展延工期,卻未說明其有何「雨天、強風累計天數異常影響工程進度」,其此部分鑑定內容亦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㈤第103 頁至104 頁、第118頁):

㈠原告承攬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案,得標總價39,800,000元,兩造於103 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於104 年6 月3 日開工,契約預定工期為180 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4 年11月29日。被告核准展延工期43日曆天,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05 年6 月24日,並於105 年8 月2 日驗收。

㈢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1%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3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40,689,300元,被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165 日曆天,對原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總額為6,713,735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8,765,812 元工程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預拌混凝土項目漏編運費,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1,492,800元工程款,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架設計數量不足,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559,277 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㈢原告於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如有,逾期天數為幾天?被告依約應對原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為何?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預拌混凝土項目漏編運費,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1,492,800 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工程採購之招標文件之一即詳細價目表空白標單上所載「工作項目」(下稱工項)及「數量」欄位係依據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及或施工說明書,下同)逐項計算而得,倘依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可認某工項應單獨計價,非屬完成其他工項所不可或缺之附屬工項,則當詳細價目表漏列該單獨計價工項時,因機關及投標廠商均係信賴按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轉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就該漏列之單獨計價工項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亦同此旨)。倘未載於詳細價目表之工項係屬完成其他工項所不可或缺之附屬工項,其工程款已包含於該其他工項(即單獨計價工項)內,得標廠商自無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餘地。而單價分析表係用於分析單獨計價工項內所有細項(包含材料、工資、機具、附屬工項等)之細項數量及細項單價,並據以求出單獨計價工項之合理單價。衡諸工程實務,工程採購之單價分析表多係由機關於招標前製作完成且「未列入」招標文件中,其目的在於估算預算總價並作為底價訂定之參考(亦即由單價分析表所載各工項預算單價及詳細價目表所載各工項與數量,據以估算出預算總價),此時投標廠商欲瞭解僅列有工項、單位及數量,而單價乙欄為空白之詳細價目表空白標單上所載各單獨計價工項內所有細項為何,並決定其投標單價,主要係依據招標文件所附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並非依據未列入招標文件之單價分析表。縱使於決標後單價分析表原列預算單價,經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比例調整為契約單價,並將單價分析表納入契約文件中,而單價分析表所載單獨計價工項內之細項有漏列之情形,惟單價分析表既未被列入招標文件中,於投標單價之決定即不生影響,尚不得因嗣後單價分析表成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即謂單價分析表有漏項故應增加給付工程款。況且,前述將單價分析表納入契約文件中之主要目的,在於日後當有某單獨計價工項之細項因變更設計或施工瑕疵,而有僅就該細項追加減工程款或扣款之必要時,得以該細項之單價作為計算基礎。故詳細價目表上契約單價所對應之應施作工項及其細項為何,應以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為斷,而非單價分析表,充其量單價分析表所載細項僅供參考之用。至於單價分析表「已列入」招標文件中,且已詳列單獨計價工項內之細項、單位及數量,並由投標廠商填載各細項單價之情形,此與詳細價目表空白標單之情形尚無不同,依首揭說明,倘依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可認有漏列細項,就該細項仍應認為允與報酬,機關應增加給付該細項之工程款。

⒉查系爭契約附件即單價分析表所載單獨計價工項「140kgf/c㎡混凝土及澆置」內之細項「產品,預拌混凝土材料費,140kgf/c㎡(含運費及試驗費)」載明包含運費;單獨計價工項「210kgf/c㎡混凝土及澆置」內之細項「210kgf/c㎡混凝土」及單獨計價工項「245kgf/c㎡混凝土及澆置」內之細項「245kgf/c㎡混凝土」雖未載明包含運費(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然系爭契約附件即施工說明書第03310 章結構用混凝土第4.2.1 節載明「本章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項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依上說明,詳細價目表上契約單價所對應之應施作工項及其細項為何,應以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及或施工說明書)為斷,而非單價分析表,充其量單價分析表所載細項僅供參考之用,自不能以單價分析表未載明包含運費,即謂漏編運費而應增加給付工程款。

⒊又系爭契約第1 條第㈢款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優先順序如下(各文件之內涵詳契約第1 條第3 款附件):1.本契約條款。2.投標須知(含招標公告)。3.開標(議價)、決標紀錄。4.施工補充條款。5.補充施工說明書。6.圖說。7.一般條款。8.施工說明書。9.詳細價目表。10. 其他契約文件。」(見本院卷㈠第270 頁)。準此,單價分析表應屬其他契約文件,施工補充條款及施工說明書之效力均優先於單價分析表,應以施工補充條款及施工說明書所載內容為據。而施工補充條款第二條載明:「本契約文件之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不得作為施工或要求加、減帳之依據。」(見本院卷㈠第296 頁),是原告尚不得以單價分析表所載內容作為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依據。另本件爭議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就運費部分亦認定,系爭契約預拌混凝土單價費用已包含有運送費用,採用契約單價為屬合理,有本件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件鑑定報告第3 頁)。

⒋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預拌混凝土項目漏編運費,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1,492,800 元工程款,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架設計數量不足,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559,277 元工程款,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單價分析表所載單獨計價工項二、雜項工程中⒋「施工架、吊具及工作台費用」內之細項「施工吊具施作及維護費」數量僅有120 ㎡,實際施作數量為880 ㎡,短少760㎡,故應增加給付工程款559,277 元。惟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所載項次二、雜項工程中⒋「施工架、吊具及工作台費用」之計價單位為「一式」(見本院卷㈠第304 頁),既以一式計價,當指完成系爭工程所需全部施工架、吊具及工作台,此乃當然之解釋。況查,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補充條款第二條載明:「本契約文件之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不得作為施工或要求加、減帳之依據。」(見本院卷㈠第296 頁),是原告尚不得以單價分析表所載內容作為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依據。又本件鑑定報告亦認定「施工架、吊具及工作台費用」屬臨時設施,原告於投標前即應考量及預估施工時所需數量及納入投標價內考量,原告若對原單價分析表內施工架吊具設計數量不足而有影響投標價格之疑義,應於投標前提出,且其一式計價原告若認數量不足,亦可於得標訂約時提出疑義或調整。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架設計數量不足,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559,277 元工程款,並無理由。

㈢原告於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如有,逾期天數為幾天?被告依約應對原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為何?就兩造於本院整理之爭執事項依序討論如下:

⒈系爭工程有無因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噴混凝土護坡數量而有展延之必要?倘有,合理天數為多寡?

⑴原告主張「噴凝土護坡,210kgf/c㎡(t =10cm)」之契約數量為100 ㎡,施作此工項之原預定工期為14天,變更設計後之實作數量為1,841 ㎡,故應展延工期243 日(14/100×1,841 -14=243 ),本件鑑定報告認給予17天展延天數為合理天數,足認此變更設計工項確有因追加數量以致展延工期之必要等語;被告抗辯經核對監造日報表,發現原告實際施作噴凝土護坡工程之日數合計僅37天,扣除原訂工期14天,原告至多僅多花23天施作,然而依據本件鑑定報告所載,展延天數亦僅有17天。

⑵本件鑑定報告:「經本會核對監造日報表,總實際施作日數為48日,而扣除本項原排定預定工期14日,原告有多34日進行噴凝土護坡項目施作,其也併行預力地錨組立、鑽掘及灌漿作業。故本會評估認為,因變更設計增加混凝土護坡數量已達原契約數量17倍之多,依據實際施作日期及考量併行有預力地錨作業項目之施作,採以上述計算34日之一半,計17天為展延天數應屬合理。」等語(見本件鑑定報告第4 頁)。查監造日報表所載工項「噴凝土護坡,210kgf/c㎡(t =10 cm )」之施作日期分別為104 年9 月16日至18日(共3天)、9 月21日至25日(共5 天)、10月6 日至9 日(共4天)、10月12日至16日(共5 天)、10月19日至23日(共5天)、11月3 日至5 日(共3 天)、11月10日至12日(共3天)、11月16日至18日(共3 天)、11月23日至25日(共3天)、12月1 日至3 日(共3 天),共計37天(見本件鑑定報告第6-169 頁至第6-247 頁),鑑定單位核算結果為48天係將其他工項即「噴凝土護坡,210kgf/c㎡(t =50cm)」之施作日期亦計入,雖有違誤,然審酌實際施作日數37天扣除原預定工期14天後,增加施作天數23天且同時可施作預力地錨組立、鑽掘及灌漿作業;又11月21日至12月10日期間因增加預力地錨14支已展延20日(見本院卷㈢第153 頁、卷㈣第31頁) ,故其中11月23日至25日(共3 天)及12月1 日至3 日(共3 天)係在其他工項之工期展延中施作噴凝土護坡;「噴凝土護坡,210kgf/c㎡(t =10cm)」之契約數量為100 ㎡,實作數量大幅增加為1,841 ㎡等情,應認有展延工期之必要,合理展延天數以17天計算應屬適當。原告主張應增加工期243 天等語,與實際增加施作天數23天相較,顯有溢計,自不可採。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於本案起訴前並未向被告書面申請展延工期,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款約定,視為無需辦理展延工期,故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顯不合法等語。惟按工期展延與否之實益在於承攬人得依約主張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請求權,及定作人得依逾期天數依約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縱原告未依約如期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僅可認原告喪失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請求權,在被告尚未具體主張逾期違約金數額之前,尚難期待原告就其所認已逾合理違約金數額部分,先行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是被告所辯,應不可取。

⒉系爭工程有無因明隧道增設翼牆工程而有展延之必要?倘有,合理天數為多寡?

⑴原告主張增設翼牆工程實際上係於施作「明隧道植栽及欄杆」階段進行,施作期間為105 年5 月25日至同年6 月10日,自應展延工期17天,本件鑑定報告略以:「經查被告所提供之監造日報表,列有明隧道端牆與翼牆施作期程為105 年5月25日至6 月10日(共17天),無其他併行作業項目,屬於要徑作業,因明隧道增設翼牆工程,應給與展延之必要。考量該17天作業項目,除明隧道增設翼牆工程外,亦包含原契約之明隧道端牆工程,另需扣除因大型車輛管制無法施工計4 天,以及扣除因大雨無施工計3 天,合理展延天數取10天之一半即5 天。」等語(見本件鑑定報告第4 頁至第5 頁),本件鑑定報告肯認明隧道端牆與翼牆施作工項屬要徑作業,並取實際施作期程之一半即5 天為合理展延日數,足認此工項因增設明隧道翼牆工程而有展延之必要,系爭工程因明隧道增設翼牆工程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合理展延天數以5天計算應屬適當。

⑵被告辯稱翼牆工程非屬要徑工項,原告可以在施作要徑工項時同時施作翼牆工程等語,查監造日報表顯示「明隧道金屬欄杆」係於6 月14日接續施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441 頁),則端牆與翼牆施作時並無其他併行作業項目,且隧道欄杆於端牆與翼牆施作完畢後再行施作,以避免施工過程中遭致損壞,亦屬合理,應認端牆與翼牆之施作足以影響工期而屬於要徑作業。是被告辯稱翼牆工程非屬要徑工項云云,尚難遽採。

⒊系爭工程於104 年7 月6 日至12日有無因天候因素而有展延之必要?倘有,合理天數為多寡?

⑴被告認7 月7 、8 、12日三日應不予展延工期,係以該三日不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款約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而展延工期,須以有關政府機關公開發布之颱風警報而暫停工地工作為認定標準為由。惟被告於104 年7 月20日製作之「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記載:「依中央氣象局104 年7 月6 日發布蓮花颱風海上颱風警報,本段即要求承商辦理防颱準備,暫停工地工作1 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審酌系爭工程位於偏遠山區,此有鑑定物標的坐落標示圖、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件鑑定報告第3-1 頁至第4-2 頁),則於104 年7 月6 日進行防颱準備,並於隔日7 月7 日停工,應屬合理,符合「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工期展延事由,尚難認僅限於中央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當日始可展延工期。

⑵又系爭工程7 月8 日之監造日報表記載:「昌鴻颱風發布颱風警報,通知廠商現場進行防颱準備」等語(見本件鑑定報告第6-99頁);上開「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另記載:「依中央氣象局104 年07月09日發布昌鴻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至104 年07月11日發布昌鴻颱風解除颱風警報,暫停工地工作3 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7 月12日監造日報表記載:「因昌鴻颱風侵台,現場無法施工」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103 頁),則7 月8 日進行防颱準備及7 月12日於解除颱風警報後之翌日無法施工,均符合「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工期展延事由,尚難認僅限於中央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當日及颱風過境期間始可展延工期。

⑶據上,系爭工程於104 年7 月6 日至12日因天候因素而有展延之必要,應再另外展延工期之合理天數以3 天計算應屬適當。

⒋系爭工程於104 年7 月27日至30日有無因天候因素而有展延之必要?倘有,合理天數為多寡?被告辯稱本件鑑定報告未說明104 年7 月27日至30日有何「雨天、強風累計天數異常影響工程進度」之情事,即將該4日納入展延工期,與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款所載當雨天、強風累計天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時,始得展延工期之約定不符云云。然104 年7 月27日監造日報表載有:「因7/26山區豪雨造成土石流,造成工區道路阻斷」、「工區內因土石流,搶通道路,無施工」等語;同年7 月28日監造日報表載有:「因7/26山區豪雨造成土石流,造成部分開挖處被土石淹沒」、「工區因土石流,搶通道路,無施工」等語;同年7 月29日監造日報表載有:「因7/26山區豪雨造成土石流,造成部分開挖處被土石淹沒」、「工區因土石流,工區清理,無施工」等語;7 月30日監造日報表載有:「工區降雨過大,主要出入道路坍方受阻,無法施工」等語(見本件鑑定報告第6-118 至6-121 頁),足見豪雨已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自有展延工期之必要。是系爭工程於104 年7 月27日至30日因天候因素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合理展延天數為4 天。

⒌系爭工程於104 年8 月12日至14日有無因天候因素而有展延之必要?倘有,合理天數為多寡?

⑴104 年8 月12、13、14日監造日報表均載有:「因蘇迪勒颱風侵台,造成工區遭上邊坡土石流掩埋,現場無法施工」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134 至6-136 頁),符合前述系爭契約第7 條第㈢款約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工期展延事由,自有展延工期之必要,是系爭工程於104 年8 月12日至14日因天候因素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合理展延天數為3天。

⑵至被告辯稱因蘇迪勒颱風,自104 年8 月6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同意原告暫停工地施作即展延工期6 日,此有104 年9 月10日一工養字第1040070186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至第189 頁),原告當時對此既無異議而告確定,自不得事後再行主張系爭工程於因蘇迪勒颱風無法施工,應再展延工期3 天等語,然原告主張展延之日期與被告同意展延之日期並不相同,該函文內容亦無約定被告所稱不得再主張展延,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⒍系爭工程於104 年9 月28日至10月5 日間(10月3 、4 日屬六日工區路段禁止大貨車通行,已另為主張)有無因天候因素而有展延之必要?倘有,合理天數為多寡?本件鑑定報告以:「104 年9 月28日至10月5 日間有因天候因素而有展延之必要,扣除10月3 、4 日屬六日工區路段禁止大貨車通行另為主張後,合理天數計6 天。」等語(見本件鑑定報告第6 頁)。惟104 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1 日監造日報表均載有:「因杜鵑颱風影響造成土石流崩塌阻斷交通,無法施工」等語;10月2 日及10月5 日監造日報表均載有:「因杜鵑颱風影響造成土石流工地無法施工」等語(見本件鑑定報告第6-183 頁至第6-185 頁、第6-188 頁),固可認上開4 天符合前述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款約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工期展延事由,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惟依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製作之「工程期限變更報告」所載,被告已同意就104 年9 月28日及29日展延工期(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則鑑定單位漏未將該2 天扣除,即有重複計算之違誤。是系爭工程於104 年9 月28日至10月5 日間(10月3 、4 日屬六日工區路段禁止大貨車通行,已另為主張)因天候因素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應再另外展延工期之合理天數為4 天。

⒎系爭工程於105 年1 月25日至26日有無因天候因素而有展延之必要?倘有,合理天數為多寡?

⑴系爭工程105 年1 月25日及26日監造日報表均載有:「因強力寒流來襲造成路面積雪阻斷交通,工地無法施工」等語(見本件鑑定報告第6-300 、6-301 頁),足見路面積雪已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且系爭契約第7 條第(三)款約定:「工程延期:……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是被告抗辯積雪並不在系爭契約定之範圍內等語,尚有未合。

⑵被告復抗辯展延工期之事由及日期需在「履約期限」內,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後之預定完成期限為105 年1 月11日,故105 年1 月25日及26日不在履約期限內,依約不能申請展延工期等語。查系爭契約預定竣工日為104 年11月29日,嗣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43日曆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展延後之預計竣工日固為105 年1 月11日,惟因增加噴凝土護坡數量而應再展延工期17天,業如前述,故僅加計該17天之修正後預計竣工日至少應為105 年1 月28日,則105 年1 月25日及26日因路面積雪而無法施工,仍屬在「履約期限」內發生之展延事由,自應展延工期。

⑶據上,系爭工程於105 年1 月25日至26日因天候因素而有展延之必要,合理展延天數為2 天。

⒏系爭工程於簽約後發生台7 線及台7 乙線假日禁行大貨車之規定,致原告無法施工是否屬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倘是,因而展延工期之合理天數為多寡?

⑴原告主張因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禁行大貨車路段一覽表為104 年7 月更新發布,包括台7 線及台7 乙線禁行大貨車路段(6.5 噸以上),系爭工程所在地乃偏遠、狹窄之山區道路,施作空間確屬狹窄,倘無大型吊車、挖土機同時進場,根本無從施作,故台7 線及台7 乙線假日禁行大貨車之規定,確屬簽約後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為第三方桃園市政府規定因素所導致原告無法施工共計110 天,且與本件鑑定報告相符(見本件鑑定報告第6 頁至第7 頁)。

⑵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並非每次國定假日、例假日均須使用6.5 噸以上大貨車進入工地現場,查本件鑑定報告附件編頁碼2-9 為原告蓋其公司大小章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公告例假日台7 線禁行6.5T以上車輛影響工期說明統計表」,其上載有原告認定截至105 年1 月5 日止,原告實際受禁行車輛而影響工期之日期,經與本件鑑定報告第7 頁所臚列之受影響日期相比對後,可以發現104 年6 月13日、104 年6 月14日、104 年6 月19日、104 年6 月20日、104 年6 月21日、104 年8 月29日、104 年8 月30日、104 年12月19日、104 年12月20日、104 年12月26日、104 年12月27日、105 年1 月1 日、105 年1 月2 日、105 年1 月3 日,以上共計14天,均為上開統計表所無之日期,亦即原告於105 年當時認為其工程施作未受桃園市政府禁行6.5 噸以上車輛通行影響之日期,本件鑑定報告將上開14天列入,即顯然有誤等語,經核無訛,原告未能證明上開14天有何確因假日禁行大貨車而無法施工之情事,尚難認可列入展延天數內。

⑶被告抗辯自105 年5 月17日起,即為原告展延工期後仍遲延之施工期間,故本件鑑定報告第7 頁所載105 年5 月21日、105 年5 月22日、105 年5 月28日、105 年5 月29日、105年6 月4 日、105 年6 月5 日、105 年6 月11日、105 年6月12日,以上合計8 天,即不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之「履約期限內」、「非可歸責於廠商」要件,本件鑑定報告僅考量工程施工內容,未考量系爭契約約定展延工期之要件,誤將該8 天列入應展延工期,顯然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等語。經查:

①系爭契約預定竣工日為104 年11月29日,嗣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43日曆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展延後之預計竣工日為105 年1 月11日;增加噴凝土護坡數量應展延工期17天、明隧道增設翼牆應展延工期5 天、104 年7 月6 日至12日因天候因素應再另外展延工期3 天、104 年7 月27日至30日因天候因素應展延工期4 天、104 年8 月12日至14日因天候因素應展延工期3 天、104 年9 月28日至10月5 日因天候因素應再另外展延工期4 天、105 年1 月25日至26日因天候因素應展延工期2 天,均已如前述,共計應再展延工期38天(17+5 +3 +4 +3 +4 +2 =38),故預計竣工日應修正為105 年2 月18日。依本件鑑定報告第7 頁所載105 年2 月18日(含)以前因假日禁行大貨車而應展延天數為73天(7+6 +8 +7 +10+9 +8 +9 +9 =73),扣除前述14天後,應展延天數為59天,自105 年2 月18日加計59天後即為修正後之預計竣工日105 年4 月17日。又本件鑑定報告第7頁所載105 年2 月18日(不含)至105 年5 月16日期間,因假日禁行大貨車而應展延天數為29天(5 +8 +11+5 =29),自105 年4 月17日加計29天後,預計竣工日應再修正為105 年5 月16日。

②從而,經多次修正後所確認之竣工期限應為105 年5 月16日,逾該日所發生之假日禁行大貨車事由並非發生於履約期限內,倘原告未如期完工(未於105 年5 月16日前完工),因而遭遇該展延事由,即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尚不得請求再予以展延工期。是被告上開所辯,乃屬可採。

⑷據上,系爭工程於簽約後發生台7 線及台7 乙線假日禁行大貨車之規定致原告無法施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應展延工期之合理天數核為88天(110 -14-8 =88)。

⒐第⒈ 到⒍點的總共展延天數是否有與第⒏點重疊?依前揭展延天數計算方式,已考量重複部分不予計算,是並無重複計算情形。

⒑原契約約定工期及原已核准之展延之43天工期後,加計第1至7 點之天數應展延之工期日數為何?該段展延日數內之六日天數為何?逾上開天數後之週六週日是否可展延工期?系爭工程如前述竣工期限應為105 年5 月16日,而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工期以日曆天計算(見本院卷㈠第30頁),故週六及週日仍應計入工期,工期展延天數之計算包括週六及週日。

㈣綜上論結,系爭工程竣工期限應為105 年5 月16日,原告實際竣工日為105 年6 月24日,已逾期39天完工;被告以逾期165 天為由,對原告扣罰逾期違約金6,713,735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逾期違約金溢扣部分核為5,126,852元(6,713,735/165 ×(165 -39)=5,126,852 )。又原告就預拌混凝土請求增加給付1,492,800 元、就施工架請求增加給付559,277 元,均無理由。是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5,126,852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6,852 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7 日(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宋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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