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2號原 告 芳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賢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採購案名為「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及民權路雨水下水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主辦、建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並由原告辦理承攬系爭工程。本件所爭執者,係系爭工程關於管涵清疏之計價方式。管涵清疏,分為混凝土之清除與淤泥之清除,於系爭工程契約書中,原本採取分開計價方式,系爭工程契約中附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單價分析表」,於第3 頁即為混凝土清除之計價,每公尺以新臺幣(下同)17,780元計算;第4 頁即為淤泥清除之計價,每公尺以913 元計價,由於混凝土需以人工清除,而淤泥可以機器清除較不費人工,故二者價格尚有落差。 ㈡系爭工程施工範圍為新北市○○路○○路○段○○○路○○○路○路段○0 號井至7 號井之雨水下水道及人孔箱涵;至於施工範圍,可參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新北市○○區○○路○段○○○路○○○○道○○○○○○○○○○○○號A-5 、A-6 。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詳細價目表〔契約〕」第1 頁所載內容,管涵清疏打除混凝土部份(項目為「管涵清疏,人工打除混凝土ψ1100mm,未含運費。」),數量為160 公尺,每公尺以17,780元計算,原預定為2,844,800 元;管涵清疏清除淤泥部份(項目為「管涵清疏,800mm<ψ≦1,100mm ,長度計價」),數量為311 公尺,每公尺以913 元計算,原預定為283,943 元。惟經原告實際施作工程後,發見下水道清淤範圍總長為306.5 公尺,與系爭工程契約預先所訂不符。且於此306.5 公尺中,混凝土與淤泥層層交疊,因此無法如同契約預想般,可單以機器清除淤泥,而需全數採取人工清淤之方法,故自應全以人工計價,此306.5 公尺以每公尺17,780元計算,即為5,449,570 元,惟此部份被告僅願以數量152.55公尺計價,總計2,712,339 元,差額即為2,737,231 元。 ㈢因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原有工程項目之追加或追減數量,其價金以本契約各該項目變更前之單價計算。但各該項目追加之數量達本契約原約定數量(若曾經契約變更,則為變更後之數量總和)30%以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超出30%之部份,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於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定前,乙方不得因而停工」;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新北市○○區○○路○段○○○路○○○○道○○○○○○○○○○○○號A-4 並註明「⒈本工程主要為管涵疏濬清淤,人工打除施作位置及範圍應試現場狀況依會勘結論及工地工程司指示辦理調整,人工打除及高壓沖洗機清疏數量增減超過30%無需重新調整契約單價,以利工程進行。」,可見追加數量超出30% 之部份無需重新調整契約單價。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8 項明定:「本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查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施作160 公尺之人工清除混凝土,除2 號井至3 號井間外,實際施工現場之管路係混凝土與污泥交相堆疊,根本無法分離,故無論淤泥或係混凝土,均需以人工處理,本需以人工計價。詎料,被告於未與原告議價且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於105 年2 月製作「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及民權路雨水下水道改善工程(修正後)(變更預算書圖)」,並將原訂人工打除混凝土部份(項目為「管涵清疏,人工打除混凝土ψ1,100mm ,未含運費。」)之數量改為152.55公尺,每公尺仍以17,780元計價,總費用2,712,339 元為;管涵清疏清除於泥部份(項目為「管涵清疏,800m m< ψ≦ll00mm,長度計價」),數量改為101.45公尺,每公尺仍以913 元計價,總費用92,624元。惟查,原告實際施作3 號井至6 至7 號中間井範圍為194 公尺,且應全以人工打除混凝土方式計價,每公尺為17,780元,金額3,449,320 元;而7 處雨水井部份,原設計單價分析內容亦係僅有清除淤泥,並不包含人工打除混凝土之費用,惟現場發現7 處雨水井亦係混凝土堵塞,系爭工程原設計每米清淤量為0.48,依據原告所製作之雨水(人孔)井人工打石清淤換算進行m 數量表,原告施作7 個人孔之打石清淤體積25.2立方公尺,以25.2立方公尺除以0.48,換算為52.5公尺進行米,金額933,450 元,故前揭管涵清疏3,449,320 元與雨水井清疏933,450 元,二部分合計為4,382,770 元。孰料被告竟事後自行以土方之比例換算,就人工部份自2 號井至6 至7 號中間井,總共僅認施作152.55公尺,且以7 處雨水井總價34,230元(每處4,890 元,共7 處),令原告蒙受巨大損失,且與系爭契約之精神不符。因此,原告主張施作範圍306.5 公尺應全以人工打除混凝土方式計價,每公尺為17,780元,總金額5,449,570 元,惟被告竟以事後土方所含之混凝土比例換算,就人工部分僅認施作152.55公尺,費用僅願給付2,712,339 元,5,449,570 元與2,712,339 之差距2,737,231 元,即為原告所請求之損失費用。 ㈣準此,爰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等民法上承攬關係與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共2,737,231 元與利息如訴之聲明所載。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37,2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採購係因位於板橋區文化路一段及民權路雨水下水道涵管遭混凝土、淤積土石及雜物等堵塞致排水不良,遇驟雨即造成積淹水情事,故而辦理本件雨水下水道改善工程。依據排水調查之結果,並非全路段均遭混凝土堵塞,故對於須以人工打除清除混凝土部分,暫估為160 公尺,其餘部分則列入高壓清洗機清疏管涵數量,視現場狀況依會勘結論及工地工程司之指示再行辦理調整。基此,是除於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及同條第4 項約定:「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乙方應配合辦理。」、「本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以及第3 條附件(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第2 項:「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本契約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之約定外,並於細部設計圖為如下規定: ⒈按細部設計圖之(圖號A-3)工程一般說明: ⑴第4 點:「本工程依營建署之雨水下水道疏濬清淤工程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清淤工程是指為利市區排水以工程手段將淤積土石、混凝土、雜物等予清除,為免施工作業影響交通,所需交通、照明、通風、安全等費用均已含於工程費中,承包商應於投標前自行前往勘查估算,得標後不得藉故推諉或要求加價」。 ⑵第5 點:「本工程主要為管涵疏濬清淤,人工打除施作位置及範圍應視現場狀況依會勘結論及工地工程司指示辦理調整,故結算詳細表工項數量應配合現況修正,人工打除及高壓沖洗機清疏數量增減超過30% 無需重新調整單價。」 ⑶第9 點:「本說明所稱" 工地工程司" 係指本工程業主指派或委託代辦之施工監督負責人。」 ⑷第16點:「本工程主要清疏1,100mm RCP 管線工程,分人工方式打除及高壓清洗配合吸泥方式辦理,若現況與設計圖有出入時應辦理會勘確認,以配合現況調整施作範圍,並包含集水井清淤工作。」 ⑸第17點:「本工程依排水調查結果,暫訂160 M以人工方式打除管線混凝土,剩餘部分以高壓清洗機清疏管涵,因屬侷限空間作業,施工廠商應依侷限空間作業預防要點規定辦理,做好通風、照明及安全措施,防止職業災害發生。」 ⒉復於細部設計圖之(圖號A-4 )工程範圍圖載明:「本工程主要為管涵疏濬清淤,人工打除施作位置及範圍應視現場狀況依會勘結論及工地工程司指示辦理調整,人工打除及高壓沖洗機清疏數量增減超過30% 無需重新調整單價,以利工程進行。」,核諸上開規定可知,系爭工程契約上所載不論係「人工打除混凝土」或「管涵高壓沖洗」之數量,均僅係暫估值。對於管涵疏濬清淤必須以人工打除方式施作時,其施作位置及範圍應視現場狀況,依會勘結論及工地工程司指示辦理調整。 ㈡揆諸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提送施工計畫書於「五、施工程序及方法」之記載:「5.1.1.管涵清疏,人工打除混凝土∮1100:計畫書(含交通維持計畫、棄土計畫)送審→第一階段交通維持設施安裝(編號3240-43 、3239-01~03人孔4 個)→人孔蓋探測位置→AC切割→路面打石清出人孔蓋→整理延用原有欲提升之鑄鐵人孔蓋→鑄鐵框提升固定封邊→鋼筋綁紮→報請監造查核→RC澆置→人孔蓋安裝→10cm瀝青混凝土修復(視實際路面損壞狀況修復)→局限空間通風設施安裝→環境測定→管涵高壓沖洗+ 人工管涵清除→影音紀錄→第二階段交通維持設施安裝(編號3239-04~06人孔3 個)→局限空間通風設施安裝→環境測定→管涵高壓沖洗+ 人工管涵清除→影音紀錄→報竣工→核可→撤除交維設施。」,由上開原告自行提送之施工計畫可知,其對於管涵清淤之施作方式,不論係施作第一階段即1 號至4 號人孔井(即上述編號3240-43 、3239-01~03人孔)管涵路段,抑或第二階段5 號至7 號人孔井(編號3239-04~06人孔)管涵路段,亦認其清疏方式應採取「管涵高壓沖洗」及「人工管涵清除」之方式辦理。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所遇施工障礙辦理數次會勘,其中就3 號井至6 號井、6 號井至6 號中間井之管涵內為混凝土及淤泥層層交疊,因非單純為混凝土或淤泥之狀態,是於會勘及工地會議中亦已確認數量計算及計價之方式,原告依約應遵照辦理,方符合契約之本旨。首就系爭工程歷次會勘於所遇施工障礙等事由達成之結論觀之: ⑴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就系爭工程2 號井往1 號井方向為剪力牆無法連接1 號井涵管事,召開施工遭遇障礙會議,依該會議紀錄所載:「芳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商):於105 年1 月26日下午發現2 號人孔工作井往1 號人孔方向為一剪力牆並無連接1 號孔涵管;另發現2 號人孔工作井往3 號人孔方向涵管直徑為80公分而非110 公分。」、「會議結論:一、請設計單位依工地現場狀況於105 年2 月1 日前逕送相關評估資料(含變更書圖)予本局,俾利辦理後續事宜。二、除2 號人孔外,其餘人孔工作井,請承商先行起閉人孔蓋並確認排水系爭尺寸及淤泥沉積情形。三、因2 號孔往1 號孔方向施作遭遇剪力牆,該段排水系統仍請依原契約設計範圍施作,並請監造及承商調查該剪力牆影響範圍,俾利後續檢討評估。四、3 號孔與4 號孔施作前,請承商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妥處並經監造單位查驗,經確認後方能進場施作。」。 ⑵鑒於管涵內淤積含混凝土、淤泥及管線障礙等,於105 年3 月1 日進行會勘(即第7 次工地會議),會中就4 號孔至7 號孔涵管淤積狀況是否為(混凝土+淤泥)討論外並要求確認比例,此可參見該會議結論:「⒈1 號孔往2 號孔方向確實為剪力牆;⒉2 號孔往1 號孔方向確實為剪力牆;⒊2 號孔往3 號孔方向涵管直徑確實為80公分;⒋3 號孔往2 號孔方向涵管直徑確實為80公分;⒌3 號孔往4 號孔前進14.7公尺處,淤積高度53公分(混凝土33公分;淤泥20公分);⒍4 號孔往3 號孔前進26公尺處,淤積高度55公分(混凝土38公分;淤泥17公分);⒎4 號孔往5 號孔前進18公尺處,淤積高度55公分(混凝土38公分;淤泥17公分);⒏5 、6 、7 號孔積水過深,擇明日承商抽水完畢再行確認。」。 ⑶復於105 年3 月4 日第8 次工地會議就6 號人孔往7 號孔方向遭遇管線障礙等進行會勘:「1.由7 號孔往南方向前進至6 號孔垂直處確認是否有交叉;2.由6 號孔往7 號孔方向前進至新增陰井,並再次做紀錄。3.以上情況請使用白板及尺做紀錄。」。 ⑷嗣於105 年3 月11日召開第9 次工地會議,就6 號孔往7 號孔方向現場未發現相通之管路與施工圖說不符,及另發現一只中間井及管涵圖面上未標示進行討論,於會議中監造單位盛禹工程顧問公司提出:「⒈請承商儘速備齊佐證資料,以利後續作業。⒉人孔蓋編號3239-05 (6 號井)至3295-05-01(6 號中間井)間管涵,因確認本工程排水系統需求,建議增加該段清疏。⒊6 號中間井往7 號井之管涵直徑為60公分,且有混凝土淤積,故人工清淤打石困難,建議減作該段清疏。」,並達成結論:「請監造與承商儘速提供上述2 點施工文件及照片,報局憑辦。」。 ㈣查系爭工程於3 號井至6 號井、6 號井至6 號中間井之管涵內,雖為混凝土與淤泥層層交疊之狀態,但因混凝土非附著於管壁上,以高壓沖洗方式應足以清理,縱有部分須以人工清理,亦應僅居於輔助方式,非如原告所稱必須全數採取人工清淤方式方得清理。查系爭工程7 號井往6 號中間井管涵清淤減作部分,嗣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即禾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承做,於該管涵中同樣發生混凝土與淤泥層層交疊之情形,且該管涵段之管徑僅為60公分,較本工程管徑為小,清淤難度更高,但禾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就該管涵之清疏方式,亦係先以高壓沖洗淤泥後,再以人工打除方式清理混凝土,而非採取全人工打除方式清理混凝土及淤泥,足證系爭工程管涵雖存在混凝土與淤泥層層交疊狀況,並非如原告所稱只得採取人工打除混凝土、淤泥之工法,方能進行清疏作業。且禾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於該管涵段清疏工程之計價方式,亦係分別依混凝土及淤泥之比例算得之數量辦理估驗計價。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管涵清疏因存在混凝土與淤泥層層交疊狀況,必須全數採取人工打除混凝土、淤泥之工法,始能進行清疏作業,主張應全數按「人工打除混凝土」計價等語,實無理由。 ㈤被告依系爭工程現場所遇狀況,經監造單位盛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送「各段剖面說明及相關狀況說明書」,請設計單位依現況調整,並對於涉及圖說數量變更部分提出預算書圖,據此辦理系爭工程結算,不僅符合契約之約定,且可謂已以最有利原告之方式辦理系爭工程結算。揆諸監造單位依各次會勘結果所提送「各段剖面說明及相關問題說明」之照片及資料,可知3 號井至6 號井、6 號井至6 號中間井各段剖面淤積情況,並未達滿管之情,而依建竹公司所提出變更後之數量計算表,對於人工打除抑或高壓清洗數量之估列,並未扣除空管之比例,係分別以混凝土、淤泥所占段面淤積高度之比例計算其數量,足見被告確係以最有利原告方式辦理系爭工程結算。 ㈥承上,兩造偕同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進行數次會勘,已依現場狀況確認、調整工程範圍,並就原告應採取「人工打除混凝土」方式之施作位置予以確認。該管涵內之淤積狀況固為混凝土及淤泥等交互堆疊,原告於施行該清疏作業時,依契約之約定及其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本應先行使用高壓清洗機以高壓水柱沖洗淤泥,復以真空吸泥車將淤泥清除;剩餘之混凝土,再以人工打除方式加以清理、搬運。然,原告違反契約約定,逕自以人工清疏方式辦理,並要求告須全數按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一. ㈠.5項「管涵清疏,人工打除混凝土∮1100mm,未含運費」工項之單價計價,不僅悖於契約之約定,亦對於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造成不公平之結果。 ㈦7 處人孔井(雨水井)之清疏,係以獨立工項列於項次壹. 一. ㈠.7項「雨水井及連接管清疏」,以「處」為計價單位,且不因清疏方式係採人工打除或高壓清洗而有所不同,自不得將孔井清疏採人工打除方式為由,將孔井長度列入管涵清疏之數量計算: ⒈按系爭工程結算書圖之細部竣工圖所示,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管涵長度之計算,係以各人孔井之中間線為基準計算至次一人孔井之中間線,自不因管涵間存有人孔井之設置而有短計管涵清疏數量之情,核先敘明。 ⒉至於人孔井(雨水井)清疏,乃獨立於管涵清疏之外,另列有工項及其計價方式,此可參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項次第壹. 一. ㈠.7項「雨水井及連接管清疏」,係以「處」為計價單位,數量共7 處,每處單價為2,808 元,合計共19,656元,且被告業按原告施作數量結算並給付款項19,656元,為原告不爭之事實。 ⒊觀諸原告以系爭工程7 處雨水井,原設計單價分析內容亦僅有清除淤泥,並不包含人工打除混凝土之費用,惟現場發現7 處雨水井亦混凝土堵塞,主張系爭工程每米清淤量為0.48,依據其製作之雨水(人孔)井人工打石清淤換算進行m 數表,以施作7 個人井之打石清淤體積為25.2立方公尺,以25.2立方公尺除以0.48,換算為52.5公尺進行米,金額933,450 元等語,不僅與契約約定以「處」計價之方式不符,且詳細價目表上之單價,亦非如原告所稱僅限清除淤泥,不含人工打除混凝土之費用,原設計既係以清除各雨水(人孔)井內之淤積物(淤泥、混凝土、垃圾)為目的,其計價方式並不因原告係採取人工打除或高壓清洗方式而有所不同,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7 處雨水(人孔)井全遭混凝土堵塞。是原告以非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片面計算雨水(人孔)井米數為52.5公尺,並按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一. ㈠.5項「管涵清疏,人工打除混凝土∮1,100mm ,未含運費」之工項單價17,780元,主張被告就7 處雨水井之清淤應計付原告933,450 元云云,殊屬無據。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由原告辦理承攬系爭工程,由建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設計、盛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擔任監造單位負責現場監造,而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預計為4,850,000 元,經被告審核通過之發包工程費總價為4,304,319 元。 ㈡系爭工程主要為雨水下水道涵管疏濬清淤,預計施作長度為471 公尺,疏濬清淤方式包括人工打除混凝土及高壓清洗淤泥兩種工法。 ㈢雨水下水道涵管疏濬清淤之計價方式,按人工打除混凝土及高壓清洗淤泥方式,分別列於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中,即項次壹. 一.㈠ .5項「管涵清疏,人工打除混凝土ψ1,100mm ,未含運費」,以公尺為計價單位,每公尺為17,780元,預計數量為160 公尺;項次壹. 一. ㈠.6項「管涵清疏,800mm<ψ≦1,100mm ,長度計價」,以公尺為計價單位,每公尺為913 元,預計數量為311 公尺。前者經被告結算後數量為152.55公尺,後者經被告結算後數量為101.45公尺。 ㈣原告已施作之雨水下水道涵管疏濬清淤長度為:①2 號井至3 號井60公尺涵管內之淤積狀況為混凝土;②3 號井至4 號井60公尺、4 號井至5 號井60公尺、5 號井至6 號井56公尺、6 號井至6 號中間井18公尺,涵管內之淤積狀況為混凝土及淤泥層層交疊。全部長度共計254 公尺。 ㈤2 號井至3 號井60公尺涵管內之淤積狀況為混凝土,施做工法採人工打除混凝土計價,工程費用為1,066,800 元(每公尺17,780元×60公尺)。 ㈥被告已給付原告竣工結算明細表中第5 、6 項涵管清淤結帳金額2,712,339 元、92,624元,以及第7 項雨水井及連接管清淤之結帳金額19,656元。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3 號井至4 號井60公尺、4 號井至5 號井60公尺、5 號井至6 號井56公尺、6 號井至6 號中間井18公尺因混凝土與淤泥層層交疊,長度共計194 公尺;另外7 處雨水井長度共計52.5公尺,均無法單以機器清除淤泥,需全數採用人工清淤之工法,故應全部以「人工打除混凝土」乙項計價,其數量為246.5 公尺,就上開3 號井至6 號中間井之工程金額為4,382,770 元(每公尺17,780元×246.5 公尺),有無 理由? ㈡承上,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主張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外,被告應再給付2,737,231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就雨水下水道涵管疏濬清淤所採用工法列有兩種工項,其一為「管涵清疏,人工打除混凝土ψ1,100mm ,未含運費」(即「人工打除混凝土」),單價為17,780元/M;其二為「管涵清疏,800mm<ψ≦1,100m m,長度計價」(即「高壓清洗淤泥」),單價為913 元/M,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詳細價目表影本1 份(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在卷可稽,可知上述兩種工法之單價顯有不同。復觀諸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中就前述2 工法之工作項目:「人工打除混凝土」之工作項目包括破碎操作工、真空吸泥車(含駕駛)、破碎機(電動手提式)等項目;「管涵清疏」之工作項目則包括高壓清洗車、真空吸泥車等項目(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第218 頁),佐以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建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經理張建作證稱:一般下水道的清淤,這2 個工法(即「人工打除混凝土」、「高壓清洗淤泥」)都可以做,淤泥的部分就不用人工打除,涵管若都是混凝土情況下,也不可能用高壓清洗,因為沖不掉。此2 種工法在同一涵管中,理論上不會有交錯試用的可能,一般若採取人工打除之工法,整個涵管就會照這個工法來做,不會採高壓清洗的方式進行清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5 頁),可知「人工打除」係指以人工操作破碎機將涵管內淤積之混凝土塊打碎後,再由真空吸泥車將細小碎塊吸出,倘有混凝土塊與淤泥夾雜堆疊之情形,淤泥與打碎後之混凝土細小碎塊可一併由真空吸泥車吸出之工法;「高壓清洗」則係指以高壓清洗車將涵管內淤積之淤泥沖洗使其鬆散後,再由真空吸泥車將淤泥吸出之工法。且由上揭證人所述亦可得知,若有混凝土塊與淤泥夾雜堆疊,混凝土塊厚度較大、比例較高或與排水涵管之管壁固結之情形,此時混凝土塊並無法藉由沖洗方式使其鬆散,真空吸泥車之吸力亦不足將混凝土塊吸出,自應改採「人工打除混凝土」之工法為妥。 ㈡依據系爭工程第1 次變更數量計算表、竣工數量計算式及兩造會勘照片顯示系爭工程2 號井至6 號中間井涵管內各處(依現場會勘涵管內不同公尺處)淤積之淤泥厚度(cm)與混凝土厚度(cm)之比例共有0/70、20/33 、50/30 、17/38 、40/40 、30/30 、44/22 、35/35 、34/34 、40/40 、50/30 、50/30 、50/30 、50/30 等情形(見本院卷㈠第355 頁至第356 頁、第392 頁、第466 頁、第467 頁、第470 頁、第489 頁、第490 頁、第491 頁、第492 頁、第493 頁至第496 頁),可知涵管內混凝土厚度至少為22cm以上,且混凝土厚度占總淤積厚度50% 以上(依上開會勘測量:混凝土厚度總和492cm/總淤積厚度【淤泥+混凝土】1,002cm =0.4910),足見涵管內所淤積之混凝土均有相當厚度及比例,且3 號井至6 號中間井涵管內之淤積狀況為混凝土及淤泥夾雜堆疊,無法僅藉由高壓沖洗方式使其鬆散。參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盛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5 年2 月18日發函予兩造之函文內容記載:「……考量現場人孔井起閉確認無法使用高壓沖洗(原設計2 號~4 號人孔井人工打石,1 號、5 號~7 號高壓沖洗),且2 號人孔井清淤打石實為花7 日曆天,故建議每顆人孔井各新增2 日曆天,共12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可知系爭工程之涵管、雨水井均有混凝土及淤泥夾雜堆疊之狀,無法僅以高壓沖洗清淤,必須採用人工打除清淤,故監造單位始發函建議系爭工程之工期需要展延,是依上揭證據綜合判斷,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3 號井至6 號井、6 號井至6 號中間井均採用「人工打除混凝土」工法疏濬清淤,應屬適當。 ㈢被告雖辯稱管涵內之淤積狀況固為混凝土及淤泥等交互堆疊,但因混凝土非附著於管涵內壁上,而係夾雜於淤泥之間,並無原告所稱必須全數採取人工清淤方得清除之情,應分別以係混凝土、淤泥所占段面淤積高度之比例計價云云,然依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盛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現場監造人員蕭凱元證稱:我曾參與過系爭工程會勘,現場狀況有看到管涵水泥塊及淤泥比例各半,如果管段內是混凝土、淤泥各半,就直接用高壓沖洗而不再用人工打除,這部分是我們監造公司的建議,實際的施作還是要看原告公司的作法,現場管涵的管壁上沒有混凝土塊,混凝土塊是夾雜跟淤泥在一起,所以我們才會建議高壓清洗是可以處理的。我沒有在正式的會勘紀錄裡載明廠商施工的方法,因為我們看的情況是各半,我們是建議,沒有要求廠商的施工一定要怎麼做,所以就沒有在會勘紀錄載明。因為我沒辦法完全保證可以用高壓清洗的方式來處理,還是有一些需要用人工打除的方式去清理,所以才會在計價時給予人工跟高壓清洗的項目計價。從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單價分析表」中看不來用交疊比例計價之依據,我也不記得交疊比例計價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39頁),足證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因認3 號井至6 號井、6 號井至6 號中間井確有以人工打除混凝土之必要,才在計價時就2 種工法之項目均予計價供兩造參考,且現場監造人員亦表示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採用何種工法僅具建議性質,實際作法仍須由施工單位(即原告)依現況判斷,顯見監造人員僅係就會勘現場後之情況給予建議及計價方式,尚難推認系爭工程即應採人工打除、高壓清洗交錯進行之工法並依比例計價,且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明得以混凝土、淤泥之交疊比例換算長度計價,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不符。 ㈣又被告就系爭工程計價方式聲請本院函詢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即建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以103 年2 月14日雨水字第103021401 號函覆在案(見本院卷㈢第47頁至第51頁),並經證人即上開函文製作人員張建作(建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經理)到庭就函文內容證稱:該函文是我擬稿的,我會在上開函文說明二、4 ⑶記載「回覆:因管涵分層夾雜混凝土塊與淤泥,故此4 段管涵施作數量計算,依各管段淤積混凝土及淤泥的比例,分別按人工打除及高壓清洗方式計算」等字樣,是因為我有去現場會勘,因為3 號至6 號的管涵不是全部混凝土,也不是全部淤泥,所以系爭工程契約中有約定系爭工程依實做數量做結算,如果全部以淤泥作為計價則對承包商不公平,如果全部以混凝土作為計價則對水利局不公平,所以才用比例來計算,符合實做數量的精神,就是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4 項,依照這條計價數量就是用實做數量計價,系爭工程是以實做工程來結算,做多少數量就用多少來計價,我一開始設計系爭工程是以滿管都是淤泥或混凝土的情況來計價,但本件實際進行工程後,發現4 到6 號涵管有混凝土塊與淤泥夾雜堆疊之情況,所以就以實做數量來做判斷,由承包商與監造單位進行測量。契約中只有說用實做數量進行結算,為了系爭工程計價的量化,我才會說用比例來計算,量化就是要有一個計算式,計算式就是用現場測量淤泥的厚度跟混凝土的厚度,作為計算單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4 頁、第117 頁),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4 項係規定:「本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量,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本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本契約變更增加本契約價金」,細觀該條文字義僅規範系爭工程計價應依「實做數量」結算之意,無從得出混凝土、淤泥夾雜推疊時應依比例計價之約定,況證人張建作亦證稱:系爭工程之計價權責在監造單位,設計單位只有協助監造單位在設計圖說的條文解釋,計價部分的權責不在設計單位,不用蓋章,且在開工之前我沒有跟承包商說過前述設計原意及計價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3 頁、第118 頁),可知證人張建作雖本於設計系爭工程之原意來解釋系爭契約計價方式,然系爭工程於施工後始發現有混凝土塊與淤泥「夾雜推疊」情況,已與原先設計有所不同,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開工前,設計單位或被告均未向原告表示若係混凝土、淤泥交疊之狀況下將採用依厚度比例折算方式計價,顯見前揭函文及證人張建作所述依各管段淤積混凝土及淤泥之厚度比例分別按人工打除及高壓清洗方式計價一節,已然逸脫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自難以此對被告辯稱比例計價一節為有利之認定。 ㈤再觀諸被告所列依比例計價之計算式(見本院卷㈠第355 頁至第356 頁之變更數量計算表),可知被告係以兩人孔井間之涵管長度內淤積之淤泥厚度占總淤積厚度之比例之平均值,再乘上該涵管長度後,視為於該涵管長度內應採用「高壓清洗淤泥」施工之長度,其餘長度則採用「人工打除混凝土」施工,等同於認為涵管縱向之淤積情形一部分單純為淤泥,他部分單純為混凝土塊,然混凝土厚度占總淤積厚度之比例,或淤泥厚度占總淤積厚度之比例,僅係說明涵管徑向之淤積情形主要係由混凝土抑或淤泥所組成,當混凝土已有相當厚度且於涵管全長均有淤積之情形時,即應全長採用「人工打除混凝土」之工法,始能有效疏濬清淤,是被告之計算方式顯與實際應採用之工法不符,自無足憑採。 ㈥承上,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施作雨水下水道涵管疏濬清淤長度共計254 公尺(即2 號井至6 號井、6 號井至6 號中間井),均無法單以機器清除淤泥,需全數採用人工清淤之工法,故應全部以「人工打除混凝土」單位計價一節,尚屬可信。至原告另主張其他7 處人孔井即雨水井1 號至7 號之淤積長度共計52.5公尺,亦應以「人工打除混凝土」之單價計價,加上涵管長度254 公尺後,應計價長度共計306.5 公尺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詳細價目表已列有「雨水井及連接管清疏」一項,其數量為7 處,單價為2,808 元,總價為19,656元(2,808 元×7 處)(見本院卷㈠ 第345 頁),顯見兩造已就雨水井1 號至7 號清淤工項約定如何計價,系爭工程契約或前揭詳細價目表中未約定因施工方法而有不同計價方式,被告於結算後亦已給付該部分工程款19,656元予原告,有新北市政府竣工結算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㈠第433 頁)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05 頁),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重複請求。 ㈦綜上,原告已施作之雨水下水道涵管疏濬清淤長度共計254 公尺,且應採用「人工打除混凝土」(17,780元/M)計價方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附件第2 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本院卷㈠第68頁),係採實做實算計價。從而,本件雨水下水道涵管(即2 號井至6 號井、6 號井至6 號中間井)疏濬清淤工程款核為4,516,120 元(254 公尺×17,780元=4,516,120 元) 。而被告於結算後僅給付原 告此部分工程款2,804,963 元(2,712,339 元+92,624元=2,804,963 元)【見本院卷㈠第433 頁之竣工結算明細表第5 、6 項涵管清淤結帳金額2,712,339 元、92,624元】,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尚得請求工程款應為1,711,157 元(4,516,120 元-2,804,963 元=1,711,157 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再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應將尚未給付之工程餘款如數給付予原告,而被告經原告為本件起訴後,迄今未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3 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見本院卷㈠第376 頁】為證)起負法定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1,157 元,及自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