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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許瑞東

  • 當事人
    馬光宜范鼎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7號原   告 馬光宜 訴訟代理人 馬光馥 被   告 范鼎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一、被告應按合約規定支付原告遲延完工賠償金,每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二、被告應支付浴廁室漏水到樓下鄰居屋頂之全部修復費用。」等語,嗣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應自104年8月17日至105 年12月22日止,每天給付給原告新臺幣(下同)2,291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理費用15萬元。」等語,嗣又於106年9 月2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裝潢工程延誤違約金114萬3,209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浴室漏水之修理費用15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行僱工辦理客餐廳及主臥室冷氣機工程、浴室大理石人造石檯面臉盆水龍頭工程、客餐廳木作工程、廚房及浴室玻璃工程等4項之費用共計31萬8,400元。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鼎森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范鼎蔭承包台北市○○○路00巷00弄0號3樓原告屋主馬光宜室內裝修工程,迄104年8月16日合約到期日未完工,經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施工品質低劣,裝修工程不當導致地磚10餘處隆起,且浴廁室漏水到樓下2樓鄰居。被告未獲原告同意,將原告住 宅照片張貼在其臉書上。原告為促請工班恢復遲延工程,除預支本案全部工程款給被告,甚至超支墊付部份工程款,惟被告仍一再拖延施工,足證其惡行重大。 (二)因被告延誤工程,原告自行僱工辦理客餐廳及主臥室冷氣機工程(工程費用14萬3,400元,承包商見證書如附件1)、浴室大理石人造石檯面臉盆水龍頭工程(工程費用8萬5,000元,承包商見證書如附件2)、客餐廳木作工程(工 程費用7萬8,000元,承包商見證書如附件3)、廚房及浴 室玻璃工程(工程費用1萬2,000元,承包商見證書如附件4),以上4件工程因被告未施工造成原告額外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31萬8,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補充工程延誤違約金計算說明:按裝潢工程合約第8條, 違約金每日為總工程款千分之一,以合約所訂完工日為104年8月10日起算,迄先前105年12月給日民事訴訟狀寄出 之日止,共計延誤工期499日。按總工程費229萬1,450元 ,其千分之一為每日違約金2,291元,乘上延誤工期499日,即得出迄先前105年12月22日民事訴訟狀寄出之日止, (四)提出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及報價單、簽收單、見證書、照片、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及報價單、簽收單、見證書、照片、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及報價單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就前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之翻修設計工程訂定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之締約當事人為本件原告馬光宜及訴外人鼎森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末之簽署人分別為本件原告及蓋用鼎森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范鼎蔭之私章,報價單則蓋用鼎森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足見與本件原告訂定系爭室內設計工程合約之相對人應為訴外人鼎森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被告范鼎蔭僅係因其擔任鼎森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在上開合約書上蓋章及簽名,並非本件被告范鼎蔭個人與原告訂定系爭室內設計工程合約,則本件被告范鼎蔭並非系爭室內設計工程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一節,當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范鼎蔭遲延完工、施工品質低劣、造成漏水損及樓下鄰居等情節,而請求被告范鼎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違約金114萬3,209元、浴室漏水修理費用15萬元、原告自行僱工支出客餐廳及主臥室冷氣機工程、浴室大理石人造石檯面臉盆水龍頭工程、客餐廳木作工程、廚房及浴室玻璃工程等4項之費用31萬8,400元,合計161萬1,609元等情,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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