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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5號

原告
台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
複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告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芬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繫屬後,其原任法定代理人楊琇媖變更為吳雅芬,已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民事答辯狀),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0,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0日簽訂「LED燈裝設含工帶料工程」之承攬契約書(原證一),由原告承攬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統包之「基隆河汐止景觀橋新建暨河岸景觀改善工程」中之LED燈部分工程。依上開原證一契約總價約定為924萬元(含稅5%,下同),惟嗣後有追減1,274,741元,故即為7,965,259元。而被告已給付7,252,597元,尚欠712,662元。

(二)嗣於工程進行中,被告應水利局之要求進行工程追加,因此亦向原告表示追加之項目及數量,並向原告表示因水利局要求即刻趕工,故被告即請原告先即刻繼續就包含追加之部分施工,從而原告隨即進行施工。而依原證一之承攬契約書第二條第5點約定:「…倘因監造單位變更加減數量,乙方得隨之加減帳,若有新增項目得另行議價。」,準此,原告公司承辦人邱顯勛即於104年5月13日,就合約原承攬範圍之追減部分及追加之新增項目部分擬定報價單作為附件而以電子郵件寄達被告作為報價(原證二),嗣雖經被告公司承辦人李寶連手寫書函於104年10月22日以傳真方式告知原告云就系爭工程仍存有瑕疵,惟針對上開所述追加部分之原告報價,於該書函中亦明確表示不再議價(原證三),準此,關於追加部分之總價即因兩造於104年10月22日合意而確定為5,708,137元。

(三)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親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電詢,亦因而知悉被告向水利局所承攬之工程(包括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部分)已於104年10月15日驗收完畢。

(四)被告向水利局承攬之工程(包含原告向被告承攬之部分)已經驗收,被告自應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承攬編第505條規定,給付原合約尾款及追加部分之工程款予原告。而經原告數次口頭向被告表示就追加部分依照工程慣例正式簽定書面追認以便進行請款程序時,被告卻以函文寄送原告表示所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以及就追加之部分尚與水利局間有所爭議為由拒絕原告所請,執故原告即再委請律師針對被告上開來文回覆,並再次促請出面簽具書面追加工程之追認,否則即訴訟請求(原證四),詎被告至今仍拒不簽具書面追認並付款,然既就追加部分之數量及單價,依上開原證三兩造已有共識,且原告亦已完工,並由水利局驗收完畢,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予原告。同時,原告擬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尚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五)針對原告所承攬原工程合約範圍部分:被告106年6月27日之民事答辯狀不爭執事項亦承認原合約金額為含稅924萬元,而原告主張扣除追減部分剩餘7,965,259元,因被告已給付7,252,597元,尚欠712,662元,被告若主張已給付,應盡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於答辯狀第四、(一)主張系爭工程依業主驗收結算數量計算,原告之工程款應為含稅789萬7613元,惟即便業主驗收款係789萬7613元,然其乃被告與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之合約金額,然既兩造簽訂之原合約金額扣除追減後為7,965,259元,且被告僅給付7,252,597元,是原告就原合約金額請求712,662元堪稱有據。

(六)針對工程之追加部分:

1、被告否認工程有所追加,然於原告委請律師寄出原證四之律師函後,被告亦委請黃宗正律師事務所回函(原證五),函中聲稱被告就其與業主所進行之工程爭議調解,原告亦屬利害關係人並非無關,其於函中亦附有與水利局之爭調解案中之附件,附件中列有「EMT管」、「LED燈具單點單控程控系統(解碼器)」,該兩項目乃為原告起訴狀原證二附件中追加報價之項目,而該兩項目於上開原證五律師函內第二、(一)點中亦承認為原告公司之項目;此外,原證五附件中之L34、L35「橋纜LED投光燈」,正為原告起訴狀原證二中變更增項之L33、L34。被告辯稱工程並無追加,顯非事實。

2、另被告辯稱關於追加項,乃原告私自與水利局溝通更動,原告在此否認,依常情,原告之定作人為被告,豈可能私自與他人溝通工程之追加。再且,既被告之承辦人已以原證三之信函同意原告原證二之追加項及報價,是被告顯無再拒予承認之理。

3、而雖被告答辯原證三信函僅為其員工陳寶連與原告間之議價,陳寶連並無議價權限。惟,陳寶連既為被告公司之承辦窗口,且依常情,若非陳寶連非先經被告同意,豈可能自作主張與原告議價,是被告之答辯顯無理由。

(七)本件於起訴之前,原告不一定要請求全部付款,僅是希望部分的款項先行付清。因為被告一直不為付款,兩造之間沒有任何共識。如我們今日提出的準備書一狀有針對答辯狀內容提出說明,針對合約他們沒有爭執金額,後來有追減部分扣掉已經付款的部分,原告請求的金額應該是沒有爭議,主要被告不承認有追加的部分,我們在原證五號有對方律師的函文,這是針對原證四號我們有請求他給付工程款,他們回函有附件,他們說跟水利局調解,我們有用筆畫出來,就是我們的原證二號,被告陳稱沒有追加非為事實。至於金額部分,被告說原告跳過他們直接跟水利局談,這非為事實,被告的承辦人也有親筆回函,針對議價部分同意我們原證二號的報價,按照原證三號的證據被告已經同意我們原證二號的報價。

(八)證據:提出承攬契約書、電子郵件及報價單、信函及附件、律師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董事長楊琇媖任期屆滿,經改選吳雅芬為新任董事長,於106年5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在案,爰檢據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28234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證l),聲明承受訴訟。

(二)對於原告主張下列事實不爭執:

1、兩造於103年3月10日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作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承包之「基隆河汐止景觀橋新建暨河岸景觀改善工程」之LED燈光雕工程,約定總價880萬元(含稅為924萬元)。

2、基隆河汐止景觀橋新建暨河岸景觀改善工程業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4年10月15日完成驗收。

3、系爭工程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共725萬2597元。

(三)對於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即原證1至原證4)之形式證據力不爭執。

(四)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部分:

1、系爭工程依業主驗收結算數量計算,原告工程款應為752萬1536元(詳附表一台光LED燈結算表),含稅為789萬7613元。原證3傳真函雖曾表示

2、否認被告有要求原告追加或變更,本件施作中原告直接與業主溝通更動,並未與被告議價,甚至被告不知變更內容及其規格。原證2係原告事後再向被告表示已施作要求追加工程款,被告自難同意。

3、原證3傳真函書寫人陳寶連僅係被告公司員工,並無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議價簽約之權責。且原證3亦僅表示因驗收時間關係,不及議價,為兼顧雙方利益,逕以原告所列追加項目轉向業主請款,並非同意或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追加項目及其單價。原告以之主張兩造已就追加之總價達成合意,尚有未合。目前,業主亦尚未同意此部分追加。

(五)被告於施工中代原告支付款項及維修費等,合計180萬4005元,應於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抵:

1、施工中代原告支付之款項合計60萬9304元,

2、保固維修費用79萬2676元,

3、保固維修工薪資31萬3300元,

4、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逕為修繕費用8萬8725元(被證2),5、609304+792676+313300+88725=1804005。

(六)證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5年8月29日新北水工字第1051659874號函、代付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10日簽訂「LED燈裝設含工帶料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統包之「基隆河汐止景觀橋新建暨河岸景觀改善工程」中之LED燈部分工程,契約總價為924萬元(含稅5%,下同),被告已給付其中7,252,597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承攬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6號卷,以下簡稱北院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追減1,274,741元,致總價變更為7,965,259元,減去被告已給付之7,252,597元,被告尚欠712,662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依照業主驗收結算數量計算,原告工程款應為7,521,536元,含稅後應為7,897,613元等語,並提出結算表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然而該結算表為被告自行製作,並無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以下簡稱水利局)確認之證據,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真正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上開結算表係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驗收文件,自難認為其所提出之上開結算表為真正,復參照被告公司人員傳真書函內亦記載「本案台光公司原承攬價金為9,240,000元,因施工數量增減後承攬價金為7,965,259元」等語(見北院卷第14頁),核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故此部分當堪認為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減後之總價為7,965,259元(含稅),減去被告前已給付之7,252,597元後,此部分被告尚欠712,662元一節應屬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於前揭工程進行中,被告應業主水利局之要求進行工程追加,原告公司承辦人邱顯勛於104年5月13日就合約原承攬範圍之追減部分及追加之新增項目部分擬定報價單作為附件而以電子郵件寄達被告進行報價,經被告公司承辦人李寶連手寫書函於104年10月22日以傳真方式告知原告就系爭工程仍存有瑕疵,惟針對上開所述追加部分之原告報價,於該書函中亦明確表示不再議價,關於追加部分之總價即因兩造於104年10月22日合意而確定為5,708,137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是原告直接與業主溝通更動,並未與被告議價,甚至被告不知變更內容及其規格,原告事後再向被告表示已施作要求追加工程款,被告自難同意,傳真函書寫人陳寶連僅係被告公司員工,並無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議價簽約之權責,且亦僅表示因驗收時間關係,不及議價,為兼顧雙方利益,逕以原告所列追加項目轉向業主請款,並非同意或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追加項目及其單價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由被告公司人員陳寶連手寫傳真與原告之傳真書函內容為:「汐止景觀橋因台光公司LED燈工程一直無法很完善的改善驗收缺失(包含必備文件),且燈具故障不亮頻率也很高,目前都由本公司人員不斷做更換維修,尤其操作手冊設備規格等文件仍不齊全,致無法符合驗收程序如附件(一),相對的也把保固起始期往後遞延至少半年,更嚴重的是逾期至今仍無法估計,遑論與業主結案。就逾期來說,台光公司依約扣罰每日總價2/1000,而本公司與業主的罰款每日是20万萬元,這部分仍看業主如何計判,台光公司仍難以卸責。本案台光公司原承攬價金為9,240,000元,因施工數量增減後承攬價金為7,965,259元,依承攬合約分項付款是本工程於施工完成付80%款,業主正驗通過付20%款,就現階段來說,應付工程款為6,372,207元,而實際台光公司已自本公司領取工程款為7,252,597元,附件(二),況且台光公司施工中因人工不足,由本公司支援人工,材料費609,304元(附件三)(尚有未釐清之代付帳款約40万元)合計支付台光公司款為7,861,901元,以上即已超領1,489,694元。再論追加工項,依工程□例,工進中倘有變更或追加都必須有書面文字為依據,此案本公司土建部分追加項不在30項下,雖未全得業主首肯,但本公司必會行文告知業主該工項依業主圖示先行施作並附上報價單,待價金有差異時,再與業主論價,但台光公司追加工項都是施工現場直接與監造業主討論就進行施作,有些工項工地都不知道其規格是什麼,是以舊工項全刪增為新項還是增列其中細目新項,是否須列為追加項,當然就也沒有向業主報備價金,於是在業主編制新增項目議價時,會有不被認同的工項,增列細目價金不是以全刪另列新工項方式,材料規格業主並無要求最優材質……等等(其實經本公司詢價,台光公司列出之價格應虛漲很多),新增項目議價內容中本公司約有3000万元價金,積於前述因素,為顧及台光公司權益,本公司仍犧牲放棄不再議價,另尋管道行政救濟,但這仍以完成驗收為前題,故請台光公司儘速完成驗收必備文件,以利業主承辦完成驗收作業,出具驗收證明,以為結案。」等語(見北院卷第14-15頁),可見被告抗辯稱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是原告直接與業主水利局商討決定,並非與被告合意達成追加工程一節,尚非全無可採;然因前揭「基隆河汐止景觀橋新建暨河岸景觀改善工程」之統包商為被告,故工程項目有所追加減均係由被告向業主水利局提出,可見原告公司向被告提出工程變更增項報價共計5,708,137元之報價(見北院卷第13頁),實際上當如被告所抗辯係由原告與業主水利局之監造人員直接在施工現場商討決定,再納入統包商即被告與業主水利局間之前揭改善工程合約內,而被告公司人員於前揭傳真書函內已同意將原告之此一報價納入與業主水利局之合約總價內,而不再與原告議價,則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含稅後總價為5,708,137元一節,當屬可採。

三、另被告抗辯其於施工過程中,代原告支付款項60萬9304元、保固維修費用79萬2676元、保固維修工薪資31萬3300元、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逕為修繕費用8萬8725元等,合計1,804,005元一節,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5年8月29日新北水工字第1051659874號函、代付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原告就此並未加爭執,則被告此部分抗辯當堪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於4,616,794元(計算式:712,662+5,708,137-1,804,005=4,616,79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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