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87號原 告 鴻順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美 訴訟代理人 吳坤茂 被 告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台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前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規定未盡事宜,雙方同意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如因本合約訴訟,原以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兩造之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 玆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起訴,依前揭兩造就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應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原告之聲請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