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8號原 告 皇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騰雲蓬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欣馳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何金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欣馳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何金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1,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欣馳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何金軒間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何金軒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朋友關係,被告何金軒所經營之公司即被告「欣馳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間分別承攬訴外人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鶯歌鳳鳴段銷售中心之鋼構工程及鴻禧球場會館大廳之鋼梯工程,被告何金軒央求原告公司施作,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鑑於與被告何金軒為朋友關係,同意上開二工程之承攬價格為材料、工資外另加百分之十之管理利潤,且為未稅價。原告於104年8月18日傳報價單予被告何金軒,被告何金軒接獲報價單後電話通知原告表示同意價格,請原告施作,定作人為公司,當時約定原告可向被告欣馳工程有限公司或被告何金軒請款。上開工程經原告施作,於104年11月間施作完畢,並經被告何金軒驗收無訛,然經向被 告等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皇璽實業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施工照片、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原告所稱系爭工程業於104年8月18日傳報價單予被告何金軒,是子虛烏有之事,原告所提原證一皇璽實業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沒有新馳工程有限公司或法定代理人被告何金軒本人簽名蓋章核可,被告迄今從未看過原告所提出之任何報價單,和原告法定代理人滕雲蓬更不是朋友關係(已於106年4月7日提出刑事告發)。系爭工程承攬價格,不是原告所稱 之材料、工資外,另加10%之管理利潤,且為未稅價。原告 對承攬系爭工程承包始末、價格等事實未真實陳述,也未就前開事實負擔任何舉證責任等語。並提出刑事告發狀影本為證據。因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馳工程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間承攬訴外人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鶯歌鳳鳴段銷售中心之鋼構工程及鴻禧球場會館大廳之鋼梯工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金軒央求原告公司施作,原告於104年8月18日傳報價單予被告何金軒,被告何金軒電話通知原告表示同意價格,請原告施作,定作人為公司,並約定可向被告欣馳工程有限公司或被告何金軒請款,上開工程經原告於104年11月間施作完畢,經 被告何金軒驗收無訛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所提皇璽實業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沒有新馳工程有限公司或法定代理人被告何金軒之簽名蓋章核可,原告對承攬系爭工程承包始末、價格等事實未負舉證責任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原告自應就其對 被告之請求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皇璽實業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施工照片等為證據,然該工程報價單上並無被告欣馳工程有限公司或何金軒之簽名或蓋章,僅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其上亦無被告表示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意旨之記載,尚不足為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佐證,且施工照片亦無法證明係原告施作之工程乃由被告所交付其承攬施作者,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難採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欣馳工程有限公司、何金軒給付1,441,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