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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9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90號

上訴人
臺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裕
被上訴人
薛義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應送達上訴人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經10日於同年107月2月12日發生送達上訴人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頁),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7年3月6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7年3月13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末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3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因其上訴已逾期而不合法,故無另裁定命補繳上訴費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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