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91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愛板新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秀霞
- 訴訟代理人
- 房樹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麗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苗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宗哲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正芳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秀珠
- 被告
- 六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功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舒正本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112年5月2日106年度建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兩造間就本件工程確實存有仲裁先行之約定,故被告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妨訴抗辯、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要屬有據,而命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且原告應於收受原裁定之次日起5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惟本件原告於106年4月間起訴,經法院於106年6月8日行準備程序、107年4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且經鑑定人鑑定後於111年6月間出具鑑定報告,兩造於本案繫屬期間已進行訴訟攻防並對鑑定結果表示意見,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7號、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內容,若被告已於準備程序為本案之陳述,即與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是本件即便有如原裁定所指法院於107年4月25日誤將應行合議之案件以獨任行言詞辯論程序之違誤,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見解,本件被告既已為本案之陳述及攻防,則應視同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件應有仲裁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即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以兩造間有仲裁協議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裁定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查原裁定應以合議方式為裁判,卻僅由受命法官一人為裁定,原裁定自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雖抗告意旨係指摘原裁定之前揭違誤事由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惟原裁定既有上開程序組織違法問題,聲請人之抗告,自屬有理由,爰由原法院依上開規定,撤銷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