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9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正芳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秀珠
- 聲請人
- 被告
- 六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功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舒正本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王俊權律師
- 相對人
- 即原告
- 愛板新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秀霞
- 訴訟代理人
- 房樹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麗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苗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準備程序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故在準備程序中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亦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尚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7號、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8月5日訂立曼哈頓金融大廈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聲請人即被告正芳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芳公司)承攬本工程,並以聲請人即被告六易有限公司(下稱六易公司,與正芳公司合稱為聲請人)為正芳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且於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六易公司放棄先訴抗辯權;嗣相對人即原告愛板新紀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委請第三人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禾公司)檢驗本工程之施工是否符合施工圖說之規格及品質而支出檢驗費用、並主張正芳公司施作工程之結果有瑕疵等詞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聲請人給付上開檢驗費用、改善工程瑕疵費用、逾期完工罰款,合計2,649萬8,264元(已扣除正芳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惟依系爭合約第30條第1項約定,兩造對於系爭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如經協商不成,同意應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請仲裁,並同意以該項約定作為仲裁協議之證明,足見兩造間存有仲裁先行協議,而本件相對人起訴所主張者,均屬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自屬兩造約定應行仲裁之範圍,相對人未遵守仲裁協議而逕行起訴,聲請人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妨訴抗辯,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30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即相對人與正芳公司)對於本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如經協商不成,雙方同意應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請仲裁,並同意以本項約定作為仲裁協議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6頁),足見兩造間就本工程確實存有仲裁先行之約定,且觀諸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項,均屬兩造因系爭合約履行所生之爭議,自屬兩造約定應行仲裁之事項,且經本院當庭詢問兩造為何未依照系爭合約第30條第1項仲裁協議約定先行仲裁而逕行提起本件本訴、反訴時,兩造均未對於本件屬於因系爭合約履行所生爭議、應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提請仲裁乙節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七第74頁),堪認本件兩造之紛爭確有上開仲裁協議之適用,是聲請人主張雙方間已成立仲裁協議,雙方間紛爭解決程序為仲裁先行,固非無據。
㈡本件於106年間繫屬於本院時為合議審判組織,由審判長李世貴、張惠閔、黃信滿組成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張惠閔行準備程序,依法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行調解程序。嗣因受命法官輪辦事務期滿,經法官會議通過調動,改由審判長李世貴、張陳財旺、許珮育組成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許珮育行準備程序,依法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行調解程序,經該合議庭簽請院長同意改獨任審判獲准後,裁定撤銷原合議庭組織,自107年1月2日起由法官許珮育獨任審理進行審理(見本院卷四第465至466頁),並由法官許珮育於107年4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四第511至514頁)。然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個別案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為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受合議審判之訴訟權即應受保障,在無法律或法律授權制定之命令或依法組成之法官會議訂定規範之依據,即不容恣意變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理由參照)。是以,本件法院組織於106年間採合議審判時即告確定,兩造於自始未表示同意變更法院組織,且查無有何法律、命令或法官會議等規範可作為原審變更法院組織之依據,則本件於107年1月2日以簽呈及上開裁定之方式變更合議審判為獨任審判,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本院於107年4月25日進行之言詞辯論程序(下稱107年4月25日之庭期),難認適法,實質上概屬由受命
㈢惟本件於106年7月12日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經相對人當庭表明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後,聲請人之答辯內容即引用其於106年6月8日民事答辯狀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2頁),綜觀該答辯狀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至35頁),顯已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為實體上之陳述,且於該次準備程序及107年4月25日之庭期兩造均已就本件請求權基礎及主要爭點為實質之主張、答辯,復經本院送請鑑定人就系爭工程有無施作瑕疵等節進行鑑定(見本院卷四第515頁),堪認聲請人在準備程序中已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說明意旨,聲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件應適用仲裁法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縱然雙方間存有仲裁協議,聲請人亦不得據此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