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研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富平 被 上訴人 游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向訴外人歐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來公司)承攬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經友人介紹前 往上訴人公司參與系爭工程施作,上訴人已完成部分工程之施作,並於104年7月30日向歐來公司請領部分工程款213,000元。詎被上訴人嗣後卻利用上訴人公司之工具,自行指揮 與其親近之班底工人將剩餘工程施作完畢,且於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直接向業主即歐來公司請領剩餘工程款高達1,500,000元。然系爭工程合約既係由上訴人與歐來公司簽訂,被 上訴人自無權於完成系爭工程後直接向歐來公司請款,被上訴人直接向業主請款之行為已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所領取之工程款1,500,000元之10%即150,000元之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被上訴人原本係替上訴人公司做工,但做了幾個月都沒拿到工資,後來有天歐來公司老闆到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被上訴人當時問歐來公司老闆是不是沒有給上訴人工程款,後來歐來老闆有出面處理,因為系爭工程合約是歐來公司跟上訴人成立的,且上訴人也有跟歐來公司請領款項,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就是上訴人跟歐來公司領取要給付被上訴人的薪資。後來被上訴人就沒有繼續做,被上訴人只有領到收據上的這些工程款。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前來上訴人公司從事水泥工,未經上訴人合法讓與、授權或同意,即私謀舉上訴人之客戶(歐來公司)承作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工程,故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後繼續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有犯意聯絡地侵害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總共承作系爭工程總計1,500,000元,被上訴人並直接向歐來公司請領工程 款,侵害上訴人應有權益。被上訴人以自己近親逼走上訴人原班人員,但未將上訴人原僱用之員工薪資工錢公平發放,陷害上訴人應有權益。當初被上訴人逾越權限要先跟歐來公司拿錢,因為怕上訴人沒有給工程款,所以當初上訴人簽立收據是有同意由被上訴人去向歐來公司請領工程款,這部分是事後的,大約是104年的夏天4、5月簽立的,當時確實有 簽立收據同意讓被上訴人去請領工程款,但是上訴人是遭被上訴人逼迫才去簽立的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稱:被上訴人當初就是幫上訴人公司做工的,系爭工程合約也是上訴人跟業主訂定的,被上訴人怎麼可能去跟業主拿錢,被上訴人並沒有直接去跟業主拿錢。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收據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富平所書寫的,也是上訴人自己簽發收據並給付給被上訴人該筆款項193,030 元,當時被上訴人實領18萬多元,剩下6,000元由上訴人自 己拿走,其餘被上訴人都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000元?茲敘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意見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除於客觀要件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權利、發生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外,主觀上尚需滿足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之要件,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如債權人並無權利受到侵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又被害人所主張之損害,若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此為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項適用 之餘地。又所謂善良風俗,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行為人以不實之手段取得應歸屬他人之利益,自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準此而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為不法侵權行為以致上訴人受有150,000元之損 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暨被上訴人該不法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主張受有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詳為舉證。而審諸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內容,針對民法第184 條第1項部分,倘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逕自受領歐來公司 給付之所有工程款致其受有未能領取工程款之損害,該部分損害應屬經濟上之損失,並非上訴人有何固有權利受到侵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範圍,先予敘明。倘上訴人欲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須先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不法情事,自不待言。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即向歐來公司領取剩餘全部工程款,致上訴人受有其中10%損害即150,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上情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其與業主歐來公司所締結之系爭工程合約(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然上訴人與歐來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有承攬關係等節,本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工程合約本無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次查,上訴人再提出由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予歐來公司之104年7月30日及104年7月31日,金額各為135,000元及213,000元之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8頁),惟上開2紙發票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後逕向歐來公司領取上訴人所稱1,500,000元工程款等情,自無從證明上訴人 前開所述為真實。況查,被上訴人復有提出收據一紙,該收據其上載有:茲本人研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按即上訴人)已收到歐來工業有限公司第二期款,計193,030元正, 並授權游文聖先生(按即被上訴人)全權代理一切權利。依民法代理、行使所有含括之權利等內容(下稱系爭收據,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對於系爭收據為其所親簽書立並無爭執,並自陳:原審卷第45頁之系爭收據是伊寫的沒有錯,當初被上訴人怕伊沒有給他錢,所以當初伊簽系爭收據是同意由被上訴人去向歐來公司請領工程款,大約是104年4、5 月簽立的,伊確實有簽立系爭收據同意讓被上訴人去請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上訴人復有稱其是遭被上訴人逼迫才簽立系爭收據等語,然其對於遭逼迫等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逕為採信,是觀諸系爭收據所書立內容,堪認上訴人確實有同意授權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一切權利暨同意被上訴人得向歐來公司請領工程款等節應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嗣後縱有向歐來公司領取其餘全部工程款(假設語,非本院認定),客觀上並無何不法行為情狀,尚難遽認屬於不法侵權行為。又參諸上訴人自陳: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施做完成沒有錯,被上訴人陸續向業主請款伊都知情,伊沒有阻撓被上訴人向業主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依上訴人所述觀之,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不法情事,自無從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是以,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所主張歐來公司將剩餘所有工程款給付給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自須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上訴人上開所稱歐來公司將所有工程款給付給被上訴人等語為真(假設語,非本院認定),承前所述,亦難認被上訴人因此有成立何不法侵權行為責任。遑論縱歐來公司將報酬給付被上訴人,至多僅係歐來公司是否有切實履行其與上訴人間承攬關係之給付工程款義務,上訴人本得繼續基於承攬關係向歐來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無因被上訴人故意假借上訴人名義欺瞞歐來公司或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情事要求歐來公司給付其餘全數工程款,而使歐來公司拒絕給付工程款與上訴人等情事,則歐來公司自行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被上訴人,而未給付工程款予承攬契約關係之承攬人即上訴人,是否生清償效果,自非無疑,則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實容有疑義,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亦無足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暨其所稱損害與不法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系爭工程受益之1,500,000元 之10%作為賠償,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不法情事,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暨該損害與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現場施作工人陳朝順、林庚修、鄭洪原,待證事實乃為證明被上訴人僅為上開證人之同事,並非由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暨金錢流向(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為上訴人所承包並不爭執,此部分待證事實核無傳喚證人之必要,況承前述,縱認上訴人所稱歐來公司將工程款項給付被上訴人等語為真,至多僅涉及歐來公司是否有未如實履行給付工程款義務,仍未能逕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不法情事,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暨該損害與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該部分金錢流向應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