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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高文淵毛彥程陳心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
遠揚香檳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春桂
訴訟代理人
伍建民
被上訴人
旭汶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慶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憲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板簡字第2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8日簽訂對講機設備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上訴人社區之對講機線路更新及管理機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萬9,200元。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惟上訴人遲未給付第3、4期工程款11萬6,760元、3萬9,200元,合計15萬5,960元,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訴請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未經伊驗收完成,則被上訴人訴請伊給付第3、4期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8萬9,200元。有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至9頁)。

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未給付第3、4期款合計15萬5,960元。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惟上訴人遲未給付第3、4期工程款合計15萬5,960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15萬5,960 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3 、4 期工程款15萬5,960 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3、4款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配置線路測試完工之後,給付被上訴人第3期工程款11萬6,760元,並在驗收電完成後,給付被上訴人第4期工程款3萬9,200元;第7條約定,上訴人提供合於之電源後,被上訴人應排定日期負責測試,完成之後通知上訴人辦理驗收,在上訴人未簽認竣工驗收證明前,工程設備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不得動用;第8條約定,雙方認定竣工之日起,在2年內對該承攬設備換修項目設備之故障,概由被上訴人免費修護,並提供保固2年之服務(見原審卷㈠第6、7頁)。查,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給付第3期款11萬6,760元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11萬6,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開立完工、保固書暨保固票移交證明予上訴人,並依上訴人105年4月14日例行會議決議意旨,按工程總價百分之20開立面額7萬7,840元之本票,上載到期日為107年5月25日,有上開移交證明、本票、105年4月例行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9、40頁、本院卷㈠第27頁),上開移交證明書業經上訴人蓋印簽收,上訴人空言辯稱伊並沒有蓋章簽收云云,實屬無稽。參以前述系爭契約第7、8條約定意旨,倘上訴人未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被上訴人焉會將其施作之工程設備移交予上訴人管理,並交付保固本票及開始計算保固期間之理?再者,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6日召臨時會時,其法定代理人當場表示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5 月份完工,公共區域線路經機電委員驗收完成,同時副主委擔任總驗收,而在場委員就其法定代理人所陳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畢乙節,並未爭執,僅討論並決議應就被上訴人拆除原有之防盜消防安全警報系統提起民事訴訟,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7至49頁),益證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驗收,縱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簽認竣工驗收證明,仍應認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驗收至明。上訴人忽略上開移交證明書之文義及保固本票係按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20開立,逕行截取片斷辯稱上開移交證明書僅係作為對講機之保固,非謂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畢云云,實屬無理。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工程住戶端沒有驗收完成,且未經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在場確認,進行驗收的委員不了解機電云云,雖提出驗收名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至41頁),惟上開驗收名冊係在被上訴人開立上開移交證明書前由上訴人之管理委員簽名,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頁),倘系爭工程之住戶端沒有驗收,且該委員未經上訴人授權進行驗收程序,被上訴人自無將其施作之工程設備移交予上訴人管理,並交付保固本票及開始計算保固期間之必要,況系爭工程關於住戶端沒有驗收完成、驗收時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並未在場確認、驗收委員不了解機電等節,於上訴人105 年7 月26日召開臨時會議時,隻字未提,有上開會議紀錄足憑,則上訴人事後據此辯稱系爭工程並未驗收完成,實屬臨訟飾卸之詞,自不足取。綜上,系爭工程既經上訴人完成驗收,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4 期款3 萬9,200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第3、4期工程款合計15萬5,960元(即:11萬6,760元+3萬9,200元=15萬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3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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