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7號
- 抗告人
- 德豐汽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雅芬
- 相對人
- 富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葉豐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28日106 年度事聲字第19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張雅芬、德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德豐公司,與張雅芬合稱抗告人)無權占用相對人土地而提起訴訟,經本院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後,抗告人已於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前即民國105 年2月22日之前,自行拆除占用物並返還土地,且當場和解,並早於104 年12月15日繳納訴訟費用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4,209 元,故抗告人認為本件返還土地事件已終結。詎相對人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致抗告人接獲本院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5 號裁定命抗告人與德豐公司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72,629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所謂執行費用,係指因強制執行直接所生之費用,包括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而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如未繳納,即屬欠缺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強制執行程序無從開啟,因此,執行費自屬為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105 年7 月19日執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5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張雅芬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24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遮雨棚架、廣告招牌、支架等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所有權人;另抗告人德豐公司將924 地號土地上之機具設備、雜物等物品拆除、騰空,並將設置於前項所示鐵皮棚架上及富莊公寓大廈外牆上之廣告招牌拆除,將土地及外牆返還予富莊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05 年12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履勘現場時,經兩造確認抗告人業已全部拆除完畢而終結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已於105 年2 月22日前自行拆除占用物並返還土地完畢等語,並提出本院105 年1 月1 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梅字第247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查,相對人係於105 年7 月19日持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5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在本件執行程序中具狀自陳已於105 年2 月22日自行拆除,但尚保留雨遮等語,且據抗告人於105 年10月20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尚有廣告招牌、支架、機具設備、花台等物品未予拆除、騰空,嗣於105 年12月13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始確認抗告人已履行完畢等情,有相對人105 年10月20日富莊字第1051020 號函所附現場照片8 幀、本院105 年12月13日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內可佐,足見抗告人於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前,尚未拆除占用物完畢,是抗告人主張早在本院強制執行前已自動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完畢云云,自不足採。準此,抗告人既未在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即105 年7 月19日前,依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5 號判決履行,則相對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因而支出執行費72,629元,自應由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連帶負擔。縱嗣後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自動履行完畢,仍無礙相對人為開啟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所應繳納之費用,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確定本件執行費用額為72,629元,並命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執行費額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