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 傅光智 相 對 人 周煥楠 李智猛 李康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3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11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欄未載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與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規定之記名式股票轉讓方式不符,認抗告人未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質權,然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75 號裁定意旨:「設質背書應如何記載,法無明文,解釋上自可比照票據法規定背書方法辦理,舉凡由出質人(背書人)在證券之背書記載質權人(被背書人)之姓名,並由出質人簽名為之,或不記載質權人姓名,僅由出質人在證券背書簽名為之,應均生合法背書之效力。」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418 號裁定理由,可知本件相對人周煥楠等3 人已以出質人身分在系爭股票背面蓋章,依前述實務見解,實已生設定質權效力,且此設質亦經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股份設質確認書加以確認。又參最高法院83年度上字第389 號判決,可知在相對人將已完成背書之股票交付抗告人,雙方達成設質合意時,即已完成設質,故抗告人確為系爭股票之質權人,於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獲清償時,得依民法第89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且相對人周煥楠係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簽署借款協議書,並當場交付背面蓋有周煥楠本人印章之股票原本,以及蓋有前述股票發行公司大小章的股份設質確認書予抗告人,縱認相對人李智猛、李康瑞珠未在場,惟於相對人周煥楠現場交付設質股票原本及設質確認書後,因受讓人明確,應認相對人周煥楠股票設質部分,已完成背書程序或至少已交抗告人自行填載背書轉讓受讓人姓名,故設質已完成。相對人周煥楠向抗告人借款美金100 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今若僅以抗告人未於股票背面受讓人欄蓋章,認抗告人不得就相對人周煥楠出質之質物行使權利,使不願還款之相對人受有不當利益,顯有失公允。若鈞院認質權設定不得以空白背書方法為之,因相對人將股票原本交付予抗告人自行填載受讓人姓名授權明確,應准予抗告人補正用印程序以獲償,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拍賣等語。 二、按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得為質權之標的物;而權利質權之設定,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00 條、第902 條、第908 條、第901 條準用第8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較諸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修正後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就記名股票之轉讓,除保留修正前公司法第164 條所定以背書轉讓之規定外,尚將原列於修正前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前段之「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之對抗要件,移列於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並於修法理由表明:「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 以資周延」,可見90年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已明定記名股票轉讓之要件,將「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之效力,由原對抗要件,改為生效要件,即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以記名背書轉讓為限,如未於記名股票上載明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即不符修正後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所定之記名股票轉讓方式,換言之,轉讓方式不包括空白背書,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不依上開規定之讓與即屬無效;次按股票之出讓人,雖非不得授權受讓人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在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若因故已無從完成該記載者,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聲請拍賣質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就質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有質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債務人或出質人對質權擔保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周煥楠間之借貸關係,約定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記名股票」設定質權予抗告人,以擔保相對人周煥楠對於抗告人之借款,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周煥楠、李智猛、李康瑞珠就「系爭記名股票」設定質權之法律行為,即應各具備「設定質權之合意」及「以背書方式轉讓系爭股票」之要件,方生設定質權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完成系爭股票背書,並交付予抗告人時,已有設定質權之合意,另股票設質背書之方式,法無明文,解釋上以空白背書方式轉讓,亦生讓與效力,是系爭記名股票設定質權行為已生效等云云,然觀諸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第1 項規定,於90年修正前後之內容,可知其差別在於將修正前原定於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中「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之要件,移至同法修正後第164 條規定,併參修正理由表明係為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以資周延等語,足見公司法於90年修法後,已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限於以記名背書方式為之,且為生效要件,則記名股票設定質權之背書轉讓方式,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方符合修法之意旨。再者,觀之抗告人於聲請時提出之借款協議書及借款補充協議書(見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119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其中第5 條第2 項、第4 條雖均約定由乙方(即本件相對人周煥楠)提供系爭股票設質押予甲方(即本件抗告人),然該等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均僅有抗告人及相對人周煥楠之簽名,其上並無相對人李智猛、李康瑞珠之簽名或用印,則相對人李智猛、李康瑞珠與抗告人就系爭股票是否有設定質權之合意,亦非無疑。至相對人周煥楠固於上開借款協議書、借款補充協議書簽名,然相對人周煥楠就其所有之股票,並非以記名背書方式讓與抗告人,依前述之說明,渠等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股票設定質權之行為仍未生效,業已如前所述。從而,抗告人主張其已以空白背書受讓系爭記名股票,已生設定質權之效力等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上觀之,並無法證明其與相對人李志猛、李康瑞珠間就系爭股票有設定質權之合意,且抗告人亦未依法定生效方式受讓系爭記名股票,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與相對人周煥楠、李志猛、李康瑞珠間就系爭記名股票設定質權之行為,即未生效,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股票,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劉鴻傑 附表一: ┌───────────────┬───────┬────┬──────┐ │ 發 行 公 司 │ 股票號碼 │股東姓名│面額及股數 │ ├───────────────┼───────┼────┼──────┤ │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NF-0000000│周煥楠 │10元/10萬股 │ ├───────────────┼───────┼────┼──────┤ │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NF-0000000│周煥楠 │10元/10萬股 │ ├───────────────┼───────┼────┼──────┤ │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NF-0000000│周煥楠 │10元/10萬股 │ ├───────────────┼───────┼────┼──────┤ │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NF-0000000│周煥楠 │10元/10萬股 │ ├───────────────┼───────┼────┼──────┤ │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NF-0000000│周煥楠 │10元/10萬股 │ ├───────────────┼───────┼────┼──────┤ │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NF-0000000│李智猛 │10元/10萬股 │ ├───────────────┼───────┼────┼──────┤ │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NF-0000000│李智猛 │10元/10萬股 │ ├───────────────┼───────┼────┼──────┤ │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NF-0000000│李智猛 │10元/10萬股 │ ├───────────────┼───────┼────┼──────┤ │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NF-0000000│李智猛 │10元/10萬股 │ ├───────────────┼───────┼────┼──────┤ │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NF-0000000│李智猛 │10元/10萬股 │ └───────────────┴───────┴────┴──────┘ 附表二: ┌───────────────┬───────┬────┬──────┐ │ 發 行 公 司 │ 股票號碼 │股東姓名│面額及股數 │ ├───────────────┼───────┼────┼──────┤ │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NF-0000000│李康瑞珠│10元/10萬股 │ ├───────────────┼───────┼────┼──────┤ │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NF-0000000│李康瑞珠│10元/10萬股 │ ├───────────────┼───────┼────┼──────┤ │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NF-0000000│李康瑞珠│10元/10萬股 │ ├───────────────┼───────┼────┼──────┤ │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NF-0000000│李康瑞珠│10元/10萬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