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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2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告人
葉耀舜
相對人
宏斌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6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惟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即明。查原審裁定主文所示之2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未載明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然相對人並無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予抗告人並請求付款,亦即相對人既無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依票據法第69條及第86條,難認相對人得以行始追索權,且相對人於原審亦無提出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據,原審卻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乃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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