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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40號

聲請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高文淵徐玉玲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告人
印豐食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惠音
相對人
劉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本院106年度勞執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資遣費及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2,468元在案,惟抗告人未依協議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之店長,抗告人並將每月預定支付供應商部份貨款之支票若干張(下稱系爭支票)交由相對人保管,惟相對人於106年1月28日通知抗告人其於該日「不到班」,且嗣後不僅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抗告人,並至郵局提領系爭支票共18萬元,經抗告人發現上開情事後,相對人向其保證於扣除抗告人應給付之薪資後,其餘款項13萬7532元將返還予抗告人,惟相對人迄今尚未返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暫緩執行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前揭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仲裁委員會仲裁成立,仲裁會議要旨為:「勞資雙方同意仲裁意見,公司同意於106年7月14日(五)給付勞方106年1月份工資33,500元、加班費4,468元(含例假工資、除夕加班及平日加班)及106年1月獎金3,500元、店長津貼1,000元,上述金額共計42,468元。並一次匯入勞方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惟抗告人未依上開協議履行,尚有薪資共42,468元未給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4頁)。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約履行上開協議,聲請對抗告人就42,468元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紀錄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違。

(二)抗告人雖稱其將系爭支票交付相對人保管,惟相對人竟擅自將系爭支票至郵局提領共18萬元,經抗告人發現後,相對人承諾於扣除抗告人應給付之薪資後,即將侵占款項共13萬7532元歸還抗告人云云,惟抗告人前揭所陳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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